无讼阅读|案例解读:公司章程与设立协议冲突时的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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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案例解读:公司章程与设立协议冲突时的适用规则

2024-07-15 00:0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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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由于股东投资协议中有些内容不便载入公司章程及工商行政管理或其他各种原因,经常造成公司章程与设立协议中的相关内容不一致或相互矛盾,并最终产生纠纷。对于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内容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相关条款的问题,现行法律尚无明确的条文规定。设立协议的效力是否因公司的成立而终止?公司章程是否一定优先适用?在此通过案例进行探讨、解读。

案例

上海宏胜物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5号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裁判要旨】

股东投资协议本质应属于合同,依法受我国《合同法》一般规则的规范和调整。公司章程属于我国《公司法》所规制的范围。两者之间应为相互平行而非前后承接的法律关系。因此,股东投资协议的效力存续与否,同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存在效力上的关联性,依法只受限于该协议本身的约定条款内容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调整规范。公司成立后,股东投资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只是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诉讼中,两者具有不同的证明和适用对象,不存在以两者中哪个为准的问题。

当事人信息(二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胜物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一审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上海宏胜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胜公司)经批复进行了民营化改制,在改制过程中的2001年12月14日,陈某某等23名自然人股东签订了一份宏胜公司《股东投资协议》,其中第18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出资额的股东书面同意,可以决议取消其出资资格:......3、受到刑事、民事、行政处罚;......因上述原因丧失股东资格,由股东会决定并处分其股东利益,价款归原股东所有;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宏胜公司章程载明:陈某某出资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5%,章程中并没有载明《股东投资协议》中的上述内容。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黄刑初字第437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载明:2007年8月30日,陈某某因犯偷税罪被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1万元。

2007年9月7日,宏胜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了如下决议:

1、鉴于陈某某犯偷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公司《股东投资协议》第18条规定,决定从2007年9月7日起取消陈某某投资人资格;2、根据公司《股东投资协议》第18条规定,陈某某丧失股东资格后其股东权益由股东会按上述规定的相关条款处理;

2011年9月29日,陈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2007年9月7日宏胜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第一条、第二条内容即关于从2007年9月7日起取消其投资人资格和将其原股东权益交由股东会处理的决议内容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宏胜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取消陈某某投资人资格和由股东会处理其股东权益的内容,实质是股东会罢免陈某某股东资格和处理其股权的内容。对股东会可强制罢免股东资格的事项,宏胜公司章程中并无约定,而其依据的《股东投资协议》,调整的仅是宏胜公司转制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因而其效力期间是从转制行为开始到转制过程的终止,公司转制后即意味着该协议的终止。现仅凭已终止的《股东投资协议》作出的罢免陈某某股东资格的相关决议,显然是缺乏依据的。故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判决后,宏胜公司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二(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宏胜公司完成转制及相应公司章程正式制定后,由陈某某等23名自然人投资股东在宏胜公司转制时所协商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对上述股东是否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亦即该投资协议的效力是否如原审判决认定的在宏胜公司完成转制及相应公司章程制定后即行自然终止。

二审法院认为:

股东投资协议本质应属于合同,依法受我国《合同法》一般规则的规范和调整。公司章程,依法属于我国《公司法》所规制的范围。因此,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系由投资人形成的两种在本质存在不同的协议安排,两者之间应为相互平行而非前后承接的法律关系。基此,股东投资协议的效力存续与否,同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存在效力上的关联性,依法只受限于该协议本身的约定条款内容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调整规范。公司成立后,股东投资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只是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诉讼中,两者具有不同的证明和适用对象,不存在以两者中哪个为准的问题。就本案而言,第18条的约定内容即有关取消股东出资资格的协议内容,未被载入宏胜公司之后制定的章程中,但该条款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与宏胜公司之后制定的章程内容相冲突,故依法对各缔约投资股东仍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宏胜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能够成立,应予支持。据此,判决:1、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二(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请求确认上诉人上海宏胜物业有限公司2007年9月7日《股东会决议》中第一条、第二条决议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

解读

1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概念及特征

设立协议是公司的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就公司创设过程中各方的权利义务所作出的约定,有的称为股东投资协议、股东协议、发起人协议等。设立协议是在公司设立前签订,由全体投资人共同参与订立,其主要作用在于表明发起人设立公司的目的、确定公司的基本性质和结构,以及分配和协调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协议本质应属于合同,依法受我国《合同法》一般规则的规范和调整。公司设立协议一般不是必备的法律文件,(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的外商投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则除外),是不要式法律文件,主要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形成,只对全体发起人具有约束力。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依法属于我国《公司法》所规制的范围。公司章程部分内容对签署股东而言具有合同的性质,相互之间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除了对签署股东、内部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外,还具有涉他性,经公示后对公司外部相关主体(如善意第三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公司章程是必备性文件,任何公司成立都必须以提交公司章程为法定条件,是要式法律文件,必须依据公司法制定。

因此,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系由投资人形成的两种在本质存在不同的协议安排。虽然两者在制定时间上有前后、内容上有吸收和承继、制定目标高度一致,但两者性质、功能、效力时间、调整对象、范围有差别,所以两者应为相互平行而非前后承接的法律关系。

2设立协议的效力期间

设立协议的效力期间是个争议较大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设立协议的效力期间开始于协议生效终止于公司成立(如赵旭东:《新公司法实务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5页)。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设立协议的效力并不因为公司的成立而当然、绝对、完全的终止(如本案例中的观点)。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

首先,基于各种原因,设立协议中的许多内容并未被纳入之后所订立的公司章程之中。在此情形下,设立协议实际承担了公司章程之外的规则性协议的功能。在公司完成工商登记设立后,由全体投资人所共同参与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涉及以公司成立后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协议内容,只要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对各缔约投资股东依法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

其次,在我国公司立法中体现有这种效力的认定精神,我国《公司法》第83条第二款规定:"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规定表明,在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的法律效力仍被确认。上述分析意见表明,公司成立后,股东投资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

最后,设立协议中的某些约定与章程的规定不一致,如果设立协议中的约定才是发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这种约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那么若因公司成立而否认设立协议的效力致使该类条款无效,则违背了民法真意主义的精神;

3公司章程的效力期间

公司章程的效力期间认识基本一致,但略有差别。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在公司成立后直至公司终止的整个存续期间都发生法律效力(如赵旭东:《新公司法实务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5页)。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在公司成立前可以具有一定的效力,公司终止后章程效力终止。(参见张远堂《公司法实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21页)具体如下:

第一种情况:对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章程已经全体股东或全体发起人签署,当即对股东或发起人产生约束力。尽管这时公司尚未登记成立,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必须遵守公司章程必须遵守公司章程并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的义务,特别是出资义务。在公司登记成立前,章程的效力仅及于股东或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种情况:以募集方式设立的有限公司,其章程由全体发起人制定。但是,发起人只是制定章程,并不能独自使章程生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的章程,必须在公司创立大会上得到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以上两种情况中,公司章程对签订主体之外的相关主体生效或产生影响的时间仍然是开始于公司成立时。

4、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适用规则

既然公司设立协议不因公司章程的生效而终止,那么二者相关条款不一致或冲突时如何适用相关条款呢?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设立协议中的相关条款被章程吸收和承继,因二者相关条款一致,不会涉及到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的效力适用问题;

其次,设立协议中未被章程吸收和承继的条款,在此情形下,设立协议实际承担了公司章程之外的规则性协议的功能,只要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对各缔约投资股东依法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

最后,对于设立协议中与章程内容不一致或者说相冲突的条款,应区别不同对象和内外关系来适用不同的规则,笔者提出如下看法以供探讨:

第一,如果是调整发起人之间的关系,首先考虑适用章程。因章程制定在设立协议签订之后,此时应认为是发起人以新的意思表示变更了原来的意思表示。当有充分证据证明设立协议才是发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时,应以设立协议为准。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也是民法真意主义精神的体现。相关参考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合作企业协议、章程的内容与合作企业合同不一致的,以合作企业合同为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但发起人之间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第二,如果是涉及对公司董事、监事、经营管理人员的约束机制或公司机构设置等事项,应适用公司章程。因设立协议是合同,受合同法调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设立协议不能约束协议当事人以外的主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章程是公司的管理制度,公司设立后就对董事、监事、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了,当事人无权通过协议来变更法律的规定。

第三,如果是涉及与公司外部主体的关系,应适用章程。公司章程是对外公示的文件,具有对外效力,而设立协议的内容一般不为外人所知悉。对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而言,了解公司情况依据的是公司章程而不是发起人之间的设立协议。由此,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调整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应适用公司章程。

 

 

编辑/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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