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委托第三方人力资源公司代缴社保公积金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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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委托第三方人力资源公司代缴社保公积金是否合法?

2024-06-08 14:2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实践中,出于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同等原因,有些用人单位会选择通过委托第三方代缴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此种方法是否合法?用人单位又将面临哪些法律风险?

    一、案情简介

    A公司原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019年12月5日,胡某向朝阳区社保中心投诉,称A公司未为其缴纳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朝阳区社保中心稽核后,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及《稽核整改表》,要求A公司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A公司不服《稽核整改意见书》,向朝阳区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朝阳区人社局维持社保中心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书》。A公司不服复议决定,遂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A公司向法院提交其与胡某签订的《无争议确认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A公司异地代缴社会保险的合理性问题;《山东分公司社保费用申请》《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支出证明单》,证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山东分公司(现已注销)为胡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及《社会保险委托代缴协议》《缴费证明》等,证明A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代缴了胡某的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社会保险法》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相关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本案中,《稽核整改意见书》系针对胡某自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事项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原告与胡某在该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A公司应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胡某参加社会保险,现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未依法在其注册地为胡某缴纳相应社会保险,故区社保中心对此作出稽核整改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

    一、上诉人根据胡某的个人意愿,通过山东分公司或委托的第三方社会保险代缴机构持续为胡某缴纳社会保险,胡某一直正常地享受山东当地的医疗保险待遇和保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在其注册地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亦未禁止用人单位委托相关单位代缴社会保险。按照实际工作地确定员工保险缴纳地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社会保险缴纳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并非必须一致,国家明确认可委托代缴社会保险的合法性。国家明确禁止重复参保,执行朝阳区社保中心《稽核整改意见书》将人为制造胡某重复参保的情况。三、朝阳区社保中心《稽核整改意见书》明显不当,委托代缴社会保险在实践中广泛存在,各地社保部门长期默许,一审判决未予撤销《稽核整改意见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明显不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

    根据《劳动合同》《协议书》《胡某工资明细表》以及《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胡某于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未依法在其社会保险登记地北京市朝阳区为胡某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违反《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法律规范规定的用人单位应为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A公司委托其他单位为胡某在山东省济南市缴纳社会保险,不能取代其在社会保险登记地依法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朝阳区社保中心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

    二、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保面临的法律风险?

    1. 跨省市代缴的“双重缴费”风险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于用人单位跨省市代缴社保的情况,基于北京、上海等地最新司法实践,法院倾向于认为,无论是委托第三方公司或关联公司(如集团下属分公司等)为员工异地缴纳社保,也无论是否取得员工的同意,都不能取代用人单位在其所在地为员工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能需要额外承担在其所在地补缴社保的成本、滞纳金以及罚款等。

    2. 员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的风险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只要用人单位已为员工缴纳了社保(即使通过第三方机构代缴),且员工的社保利益并未受到实际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员工的诉求。但个别地区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座谈会的意见综述》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代为缴纳社会保险不合法,若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3. 员工要求用人单位偿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风险

    在异地代缴社保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所在地与社保缴纳地、用人单位与缴纳主体均不一致。因此,很可能导致在向社保经办部门申领社保待遇时遇到阻碍。其中,又以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尤为突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也就是说,用人单位需要承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等费用。如(2021)辽02民终6309号中,法院认为: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本案中,上诉人委托凯富公司沈阳分公司为其劳动者在异地代缴工伤保险,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应承担劳动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实务中很多公司基于各种原因,可能未以本公司名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以第三方公司名义为员工缴纳社保,这种做法是否合法?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代缴社保行为可能视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如果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风险。

    以其它公司名义缴纳社保算不算“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以第三方公司名义缴纳社保与法律要求相违背,导致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分离。

    司法实践中,有裁判机关明确规定这种缴纳社保行为违法。《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座谈会的意见综述》第12条做出如下裁判意见:

    1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但委托其他单位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合法?若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不合法。用人单位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若劳动者据此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8)鄂01民终3245号判决认为: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开户和缴费单位应当是“用人单位",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职工社会保险不合法。一般而言,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应当是与参保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在社会保险代缴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所在地与社会保险缴纳地、社会保险缴纳主体与实际工作单位均存在不一致。代缴是直接以社保代缴公司的名义为职工缴纳社保,此种情形不是代理而是代替。

    三、结语

    随着国家和地方社保部门趋严监管的态势,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代缴主体,其所面临的各类风险均在不断提升。当出现社保稽核、社保待遇申领、劳动关系争议等问题时,用人单位往往承担着三者之中最大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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