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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5 23:1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内部管理程序。就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的合同之效力而言,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存在越权行为,除非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该代表行为仍有效,故是否经股东会决议对案涉《关于合肥开尔纳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无影响。

【作者评析】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纪要》)第17条规定《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人类的正义,是要求同样的事情,按同样的规则来处理,而且,这种规则应能适用于一切人,适合于一切人与生俱来的本性。如果对《公司法》第16条规定按照相同逻辑理解,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同样应当认定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向其他企业投资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坦率地讲,我们并不认同《纪要》确立的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裁判思路,也许最高人民法院以所谓“不知法律不免责”为由确立的裁判思路本身就错了。(参阅拙文: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理论基础之反思——兼与周伦军法官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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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待续,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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