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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1 13:4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杨某为大连某品牌连锁咖啡公司的运营总监,月薪8000元。在事件发生前,公司购买了名为“威眼”的监控软件,并且安装在54名员工的电脑中,而此过程杨某知晓。杨某通过同行了解到,其职位在其他公司的月薪已经涨至1.5万元。因此,杨某利用午休时间,更新了简历,并且向其他公司投递了简历,其行为被监控软件记录下来。在投递完简历后的半个小时内,公司以此为由开除杨某。

杨某不服公司的决定,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但是,仲裁裁决认为,根据《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第8条,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单位应当具有记录并留存用户注册信息;记录、跟踪网络运行状态,检测、记录网络安全事件等安全审计功能。因此,公司可以使用监控软件对员工用网情况进行监督。

在本案中,企业与劳动者都存在充分的理由使用或者不使用监控软件:

从企业利益出发,安装职场监控软件会带来以下三点好处:

其一,监控网络状况,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商业秘密是一个企业的立身之本,企业往往会采取严密措施加以保护。随着互联网的产生,商业秘密往往通过电子数据的方式存储于公司的硬件系统中,其窃取途径也同互联网相关。为了防止商业秘密通过互联网的途径流失,对职场网络进行监控是非常有效的方式。

其二,督促员工工作,提高员工工作效率。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是雇佣关系,劳动者以其劳动价值换取工资报酬。企业主希望通过较少的薪资获取劳动者更多的劳动。企业主通过监控软件可以督促员工在办公时间专注工作,提高效率。

其三,员工跳槽会给企业带来不小的损失。首先,跳槽的员工可能将一部分的资源带入新的公司,使公司业务受到损失。其次,员工跳槽意味着公司需要花时间招聘一位新的员工。新员工需要时间学习和适应企业环境,无疑会影响企业运转效率。

从劳动者个人利益出发,安装职场监控软件可能会侵犯劳动者的隐私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公司利用监控软件持续性的监控劳动者的行为,在此过程中可能会导致知情权的滥用,侵犯劳动者隐私权。

二、监控行为的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8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一)是否可以类推适用?

职场监控软件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在企业计算机内部安装软件,监控员工使用企业计算机的情况,主要功能有:屏幕实时监控、即时通讯管控、上网行为管理、文件防泄密、屏幕录制、远程文件管理等;还有一种是利用网络爬虫技术,将互联网中与员工相关的网络信息抓取,分析员工的行为。两种方式的行为性质不同。

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企业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的正当诉求,《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的告知义务。然而,在《劳动合同法》中,对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企业是否依然具有知情权,其知情权的行使范围以及行使方式都未做出规定。在实践中,企业往往会利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滥用知情权,侵犯劳动者权益。同时,由于缺乏法律的保障,劳动者对于滥用知情权,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缺乏请求权基础,导致无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制定的目的在于规范劳动合同制度,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在法律保护中,一般会倾向加重企业的责任,以防止企业滥用其优势地位。例如,在《劳动合同法》中,对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做出了严格的规定,不仅从正面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几种情形,还特别规定了几种禁止解除合同的情形,以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由此可见,在本案中也应当从劳动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防止用人单位滥用权利。

虽然《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劳动者隐私权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是否可以类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

能否进行类推适用需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法律确有漏洞;第二,系争案件不属于禁止类推适用的私法领域, 即不属于物权法定等基于其他优先原则的考虑而不许类推适用之情形;第三,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 须存在着能够予以援用的相类似的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与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否具有相似性,是能否类推适用该条的关键。

《劳动合同法》第8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劳动合同的订立需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等原则,为防止用人单位滥用知情权,“要求劳动者提供与劳动合同履行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情况,侵犯劳动者的个人隐私”,做出了此条的规定。在本案中,用人单位为了维护企业利益,对劳动者的网络使用情况进行监控合情合理。但是,毫无限制的使用其知情权,对那些与劳动合同履行无关的信息进行监控,显然就超出了合理限度,侵犯了劳动者的隐私权。

《劳动合同法》第8条在立法目的上与本案所探讨的情形有相同之处,都是对用人单位知情权做出合理的限制,在此具有相似性。因此,在法律未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知情权及劳动者隐私权的情况下,可以类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条。对于企业使用监控软件监控劳动者工作情况的行为,企业有义务事先告知劳动者,同时,企业在与劳动合同履行相关的必要范围内使用监控软件行为应当得到认可。对于“与劳动合同履行相关的必要范围”的解释,由于企业间的差异性,可以由裁判者运用比例原则个案判断。

(二)利用“爬虫软件”进行监控不同于普通监控

利用“爬虫软件”,抓取与员工相关信息的监控行为不同于第一种情况。利用“爬虫软件”,抓取的信息往往不局限于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网络使用信息,很可能会对劳动者非劳动时间内的互联网使用情况进行监视。

首先,突破工作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爬虫软件”可以全网进行信息抓取,也就意味着抓取的信息可能是非工作时间产生的网络数据,也可能是与工作无关的个人信息。侵入劳动者私人生活中的互联网使用状况,超出了《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的合理限度。

其次,《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都规定了与隐私权保护相关的条款。个人网络浏览信息属于个人生活信息,在不经权利人的同意之下,不得知悉、使用。用人单位利用网络“爬虫软件”,往往只需要关键词,就可以抓取全网与之相关的信息,整个过程无需通过劳动者的任何行为,就可以搜集其在互联网中的所有信息。符合了侵犯个人隐私权行为的“秘密性”构成要件。

最后,通过筛选抓取的所有信息,用人单位会利用这些信息,判断劳动者的行为,从而利用这些信息监督劳动者工作,甚至以此为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只要用人单位使用“爬虫软件”抓取全网与劳动者相关的信息,就会侵犯劳动者的隐私权。

三、案件总结

根据上文分析,并且结合本案案情。首先,大连某咖啡连锁公司在公司计算机中安装监控软件,而非利用“爬虫软件”抓取非工作时间的网络信息,安装行为合法。其次,公司安装软件监控员工行为之事,杨某已经知晓,所以,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最后,公司监控杨某在午休时间的上网行为是否符合比例原则问题。午休时间属于员工的非工作时间,在此时间内员工可以自由支配其行为。

然而,杨某在午休时间使用公司计算机上网的行为,存在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对杨某的工作计算机进行监控,存在合理理由。但是,为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有多种方法,例如,开启非法接入硬盘报警系统、邮箱监控系统等,完全没有必要对劳动者的所有行为进行监控。因此,在午休时间监控员工的网页浏览记录,不符合必要性原则。

综上,大连某咖啡连锁公司对杨某在午休时间的上网行为进行监控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午休时间的上网行为属于私人生活的范畴,网页浏览信息属于杨某的隐私,公司侵犯了杨某的隐私权。

职场网络监控行为应当进行合理的限制。对于使用网络“爬虫软件”抓取所有有关劳动者的网络信息的行为应当禁止。因为,在抓取的信息里,包括众多属于劳动者隐私的信息,该监控行为会侵犯劳动者的隐私权。对于安装在公司系统之上的监控软件,用人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劳动者。同时,对于与工作无关的时间和空间内进行的行为,不得进行监控,否则将会侵犯劳动者的隐私权。另外,国家也应当对法律进行修改,保障劳动合同履行中劳动者隐私权以及防止用人单位滥用知情权。

END

(本期编辑:钱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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