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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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附全文

2024-07-08 19:3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2023年9月26日,为了规范和推动全市公共数据开放,促进公共数据开发利用,释放公共数据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根据市政府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组织起草了《深圳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办法(送审稿)》并报我局审查。现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深圳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和推动全市公共数据开放,促进公共数据开发利用,释放公共数据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充分发挥公共数据对数字经济、数字政府、数字文化、数字社会、数字生态文明高质量发展的支撑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开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开放,或者法律、法规对公共数据开放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用语定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是指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提供教育、卫生健康、社会福利、供水、供电、供气、环境保护、公共交通和其他公共服务的组织。

(二)公共数据,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处理的数据。

(三)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向社会提供可机器读取的公共数据的活动。

(四)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是指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开发利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五)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是指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

(六)开放数据产品和服务,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对开放数据资源投入实质性劳动形成的产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数据集、数据服务接口、数据指数、数据分析报告、数据可视化产品、数据模型算法、数据应用等。

第四条【工作原则】公共数据开放应当遵循统筹管理、需求导向、场景牵引、分类分级、安全可控的原则,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最大限度开放。

第五条【组织领导】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开放工作体制机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推动公共数据开放和开发利用,协调解决有关重大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数据开放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稳定而持续的经费投入。

第六条【职责分工】市、区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作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体系,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开放和开发利用工作。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本机构公共数据开放、开发利用和安全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创新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市公共数据相关产业发展、技术创新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市公共数据、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公共数据开放安全相关监管工作。

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本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运营、维护和安全管理,以及平台数据使用行为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公共数据专业委员会】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公共数据专业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研究、协调有关重大事项,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承担。

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设立本机构公共数据专业委员会,推进本机构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内部因数据开放工作发生争议的,由本机构公共数据专业委员会协调解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因数据开放工作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政府公共数据专业委员会协调解决;经协调仍无法解决的,由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倾向性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八条【专家委员会】深圳市智慧城市和数字政府建设战略咨询委员会设立市公共数据开放专家委员会,委员会由高校、科研机构、企业、政府相关部门的专家组成。

市公共数据开放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公共数据开放工作中的发展前沿、疑难问题和风险评估等方面提出专业建议,为公共数据开放中的人员培训工作提供专业支撑。

第九条【开放促进】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通过合作的方式建立公共数据领域行业协会、高端智库、技术创新联盟、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参与公共数据开放活动,加强公共数据开放前沿问题研究,区块链、人工智能、联邦学习、隐私计算等技术在公共数据开放中的应用和数据专业人才培育。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社会团体依法与境外企业、科研机构等开展公共数据开放领域的国际合作交流,提升本市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工作水平和创新能力。

第二章 开放基础

第一节开放范围与类型

第十条【开放范围】公共数据应当依法有序开放。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要求开放或者可以开放的公共数据应当开放;未明确能否开放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开放。

第十一条【开放类型】公共数据按开放类型分为不予开放类、有条件开放类、无条件开放类三种类型。

第十二条【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共数据列为不予开放类: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

第十三条【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共数据列为有条件开放类:

(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相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同意开放,且法律、法规未禁止的;

(二)无条件开放将严重挤占公共数据基础设施资源,影响公共数据处理运行效率的;

(三)对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较高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列为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的。

第十四条【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共数据列为无条件开放类:

(一)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的信息转换为可机器读取的公共数据的;

(二)按照分类分级规定评估,开放后安全风险较低的;

(三)其他未列入不予开放类、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的。

第十五条【开放类型调整】列为不予开放类的公共数据,依法经脱敏处理,符合本办法规定相关情形的,可以列为无条件开放类或者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将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或者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转为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或者将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转为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应当向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供法律法规依据。

第二节目录管理

第十六条【数据分类分级】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要求和应用需求,制定本市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定,指导、监督全市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工作。

分类分级规定应当包括分类分级的方法、原则与流程,明确各级别与开放类型的对应关系,以及相应的开放条件。

第十七条【统一目录管理】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基础目录(以下简称全市基础目录)。

全市基础目录是对全市公共数据的全量编目,应当包括目录名称、目录摘要、数据项、数据格式、共享属性、开放类型、所属系统、更新频率、责任单位等内容。

第十八条【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公共数据开放目录(以下简称开放目录)是根据基础目录衍生形成的业务目录,包含基础目录中的所有无条件开放类和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

开放目录与基础目录保持关联关系。

开放目录应当包含目录名称、目录摘要、数据项、数据格式、更新频率、开放主体、开放类型、开放条件等内容。

第十九条【目录编制】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统一的目录编制指南,落实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相关规定,明确基础目录和开放目录的编制要求。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目录编制指南和相关要求,依托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平台,梳理本机构权责清单和业务,对本机构的公共数据进行全量编目,并根据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相关规定,确定开放类型、开放条件,形成本机构基础目录,报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汇总审核。

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审核本行政区域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基础目录,报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汇总。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审核形成全市基础目录,并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生成全市开放目录。

第二十条【汇总审核】市、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开放目录汇总审核机制,对汇聚后的开放目录进行安全合规技术审查,预防多源开放数据融合后可能产生的风险。

第二十一条【目录发布】全市基础目录应当在市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平台发布,全市开放目录应当在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向社会发布。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通过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浏览、下载开放目录。

第二十二条【目录动态更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职能、信息化系统变化等情况,及时更新本机构作为责任单位的相关目录。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对开放目录外的公共数据进行定期评估,及时调整开放类型,确保公共数据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最大限度开放。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出的数据开放需求进行判定,及时更新目录。

第二十三条【目录动态更新保障】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数据普查工作机制,定期组织开展公共数据普查,全面动态掌握公共数据资源情况,更新全市基础目录和开放目录,并对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公共数据目录编制和更新情况进行评估。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信息化项目立项、竣工验收、运维经费申请和数字资源申请等环节中,将基础目录和开放目录的编制和更新情况作为审核要点。

第二十四条【开放条件】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将公共数据列为有条件开放类的,应当在合法合规前提下,从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用场景、使用方式等方面,设定与开放数据风险相匹配的合理的开放条件。

第二十五条【开放条件之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对于有条件开放类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对公共数据利用主体从以下方面设定条件:

(一)存储、处理、安全保护等技术能力要求;

(二)信用要求;

(三)管理资质、专门机构和人才等要求;

(四)其他合理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开放条件之应用场景】对于有条件开放类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对应用场景从以下方面设定条件:

(一)根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履职需要所指定的应用场景;

(二)为应对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所需的应用场景;

(三)其他合理的应用场景。

第二十七条【开放条件之使用方式】对于有条件开放类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对数据使用方式从以下方面设定条件:

(一)在指定的数据开发利用环境下使用数据,确保原始数据不出域;

(二)在指定的数据开发利用环境下,以原始数据不可见的方式使用数据;

(三)在指定的数据开发利用环境下,公共数据利用主体使用算法模型获取结果数据;

(四)其他合理的使用方式。

第三节开放平台

第二十八条【统一开放平台】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城市大数据中心的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平台,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为开放工作提供数字化能力支撑。

各区、各部门可依托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建立数据开放专区。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原则上不得自行建设开放平台。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可依法通过委托或者购买服务的方式,指定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的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开放平台运营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平台功能】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应当提供开放目录发布、开放目录检索、数据汇聚、质量检测、安全存储、数据预览、统计分析、日志记录、开放数据申请、受理和反馈等服务,并提供数据下载、接口调用等多种数据获取方式。

第三十条【平台管理】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应当对平台用户实行实名制管理。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管理制度,明确各类主体在平台上的行为规范和安全责任,对全市开放目录管理、开放计划与实施、开放利用等环节开展透明化、可审计、可追溯、可管控的全过程管理。

第三十一条【平台保障】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建设,不断提升平台技术、优化平台功能、丰富平台资源,确保平台具备必要的服务能力及安全保障能力。

第三章 开放计划与实施

第一节开放计划

第三十二条【年度开放重点】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广东省和本市工作部署,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粤港澳大湾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的需要,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确定公共数据年度开放重点。

第三十三条【用数需求和应用场景征集】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数据供需座谈会等多种渠道面向全社会征集公共数据开放需求和应用场景。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将征集的数据需求和应用场景经评估后纳入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

第三十四条【年度开放计划】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全市公共数据年度开放计划(以下简称开放计划),推动开放更多的公共数据。开放计划应当包括开放内容、工作任务、责任单位、时间计划等要求。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据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发布的公共数据年度开放重点、开放计划制定要求,制定本机构开放计划并报送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汇总审核。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审核全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开放计划,形成全市开放计划。

全市开放计划由市公共数据专业委员会审定后公开发布。

第三十五条【补充开放计划】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对重大专项工作、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它紧急情况的部署,在开放计划外制定补充开放计划。

第二节开放实施

第三十六条【数据准备——脱敏】对于需要经过脱敏处理后开放的公共数据,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依据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对公共数据进行脱敏。

第三十七条【环境准备——安全域建设】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以自主可控的技术体系为支撑,建设公共数据开放安全域,在确保原始数据不出域的前提下,为符合条件的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提供安全可信的数据综合开发利用环境,确保数据安全合规使用。

公共数据开放安全域的配套管理制度由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开放数据汇聚和发布】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据开放目录将有条件和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统一向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汇聚,并动态更新。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根据开放类型将开放公共数据以适当的形式在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上进行发布。

第三十九条【数据开放服务】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依托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以数据下载、接口调用、安全域服务等方式,向经实名认证后的用户提供开放数据服务。

第四十条【无条件开放的实施】公共数据利用主体通过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实名认证并签署使用承诺书后,可通过数据下载、接口调用等方式使用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

前款规定的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使用承诺书范本由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制定,包括数据安全使用、成果利用反馈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有条件开放的申请】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通过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列明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的开放条件及相应的申请材料,包括相关资质与能力要求、数据安全管理措施、应用场景说明等材料。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通过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实名认证后,可浏览、查询有条件开放类数据目录,通过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提交用数申请,按照开放条件要求上传相应申请材料。

第四十二条【有条件开放的审核】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按照开放条件,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用数申请进行审核并予以答复。审核通过的,应当在公共数据开放主体与公共数据利用主体签署开放数据利用协议后,由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开放条件,通过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开通相关数据使用权限;审核未通过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开放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的,应当与公共数据利用主体签订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并约定下列内容:

(一)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当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反馈数据利用情况;

(二)未经同意,公共数据利用主体不得将获取的公共数据用于约定利用范围之外的其他用途;

(三)未经同意,公共数据利用主体不得传播所获取的公共数据;

(四)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在发表论文、申请专利、出版作品、申请软件著作权和开发应用产品时,应当注明参考引用的公共数据;

(五)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当履行的安全职责及其数据利用安全能力要求、保障措施;

(六)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当接受公共数据利用安全监督检查;

(七)信用承诺、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示范文本由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安全域服务】公共数据利用主体申请使用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安全域的,应当通过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提交入驻申请,明确应用场景、所需数据、是否携带自有数据、开发环境和计算存储资源需求,以及遵守安全域管理制度的承诺。

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管理和服务机构对入驻申请进行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审核未通过的,应向申请人反馈未通过的理由。

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据安全域的配套管理制度,对外来数据和算法代码进入安全域、安全域内数据使用、开放数据产品和服务出域等过程进行监管,确保数据使用全过程可审计、可追溯。

第四章 开放利用促进

第四十五条【专项资金保障】市人民政府设立公共数据开放专项资金,用于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利用开放数据开展科技研究、产品研发、咨询服务、应用开发、创新创业等活动。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共数据开放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并开展日常管理。

第四十六条【行业促进】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创新、金融、教育、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应当制定促进公共数据开放利用的具体举措,为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提供产业政策、行业应用场景、行业通用知识等支持。

第四十七条【开放实验室】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制度,依托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统筹管理全市公共数据开放实验室。

市公共数据开放实验室汇聚城市大数据和各类应用场景,为公共数据开放工作提供必要的开发利用环境,为各类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公共数据开放服务,支撑公共数据开放以及公共数据与非公共数据融合应用。

第四十八条【融合应用服务】鼓励各行业主管部门推动本行业监管的社会服务平台与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互联互通,为个人和企业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服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在本市建设各类数据服务应用,并与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联通,依托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依法主动开放自有数据和各类数据服务。

第四十九条【发布与推广】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动态发布开放数据产品和服务。

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和推广本行业开放数据产品和服务,支持本行业开放数据产品和服务依法进入流通交易市场。

第五十条【社会评价与奖励】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开放数据产品和服务星级评价机制,并制定奖励管理办法。

社会公众可通过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对开放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星级评价。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每年根据星级评价结果对开放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综合评估,对于提供优秀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或者政策优惠。

第五十一条【应用场景牵引】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全市智慧城市和数字政府建设场景开放,结合人工智能、数字孪生城市等专项工作需要,形成基于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应用场景开放清单,并主动向社会开放。

鼓励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对接政府开放的应用场景,研发相应的开放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二条【成果备选清单】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可以将开放数据产品和服务向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申报纳入成果备选清单。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对公共数据利用主体申报的开放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评估,将符合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业务需求且成熟度较高的开放数据产品和服务纳入成果备选清单。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申报政务信息化项目时,使用成果备选清单中的开放数据产品和服务的,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审核,市财政部门应当优先预算审核。

第五十三条【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对于具有较高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公共数据,鼓励探索开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相关规定由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五十四条【安全制度和机制】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安全相关管理制度,以及数据脱敏、安全审查、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指导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做好开放数据安全工作。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机构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确保本机构开放数据安全。

第五十五条【数据脱敏要求】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会同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通用公共数据脱敏规范,明确敏感数据管理、数据脱敏实施、脱敏数据使用等工作的安全责任主体和责任边界,确保数据脱敏工作安全合规。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数据脱敏审计制度。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制度,形成完备的数据处理记录,定期报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计。

第五十六条【安全自评估要求】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数据开放前安全审查的具体规定,并对全市汇聚融合后的拟开放数据进行开放前安全审查。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制定本机构开放前数据安全审查实施细则,并对本机构拟开放的公共数据开展开放前安全审查。

第五十七条【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安全要求】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和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安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平台安全管理,健全平台安全防护体系,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等要求,定期开展平台安全检查和数据安全审计,保障平台安全可靠运行,有效防范公共数据被非法获取、篡改、泄露或者不当利用。

第五十八条【安全域安全要求】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数据安全域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数据脱敏、访问控制、模型部署和训练、开放数据产品和服务测试等环节的安全管理,有效防范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获取安全域数据,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安全审计,保障安全域安全可靠运行,确保原始数据不出域、开放数据产品和服务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出域。

第五十九条【监测预警要求】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对开放数据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对公共数据开放和开发利用行为进行跟踪管理,对超范围使用、数据批量出境等异常情况和因数据汇聚、关联分析、加工挖掘等活动可能产生涉密、敏感数据的情形进行监测并及时预警。

第六十条【应急处置要求】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各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结合相关数据安全应急预案要求,制定公共数据开放安全应急处置相关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建立完善应急处置能力。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监管】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履行公共数据开放工作职责情况、开放计划制定和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会同市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通信管理等部门以及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对于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分析原因,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报送整改情况。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放公共数据,或者对公共数据开放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答复或处理的,可以向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出。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第六十二条【平台管理和服务机构监管】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管理和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及工作人员管理等情况。

对于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分析原因,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报送整改情况。

第六十三条【数据利用主体监管】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对公共数据利用主体使用开放数据的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发现违反本办法或者未按照开放数据利用协议使用等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暂时关闭其使用公共数据的权限;对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应当终止向其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违反法律法规的,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十四条【社会评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对开放数据的数量、质量和服务等方面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开展开放工作评估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五条【社会监督】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开放的公共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提出意见和建议,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情况:

(一)开放目录确定的开放属性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规定的;

(二)开放的公共数据侵犯其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的;

(三)开放的公共数据质量不符合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的;

(四)公共数据利用主体违反相关规定使用公共数据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第六十六条【评估考核】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开放工作评估机制,编制评估指标体系,每年对全市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开放工作进行评估。其中,公共数据开放主体评估结果纳入年度数字政府建设绩效考核,并作为下一年度信息化项目建设、改造与运维项目立项的决策参考。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本市公共数据开放工作进行评估。

第六十七条【评估整改】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市公共数据开放工作评估结果,制定整改提升方案,经本机构公共数据专业委员会审核后,按照管理权限报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激励机制】市人才工作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数据开放工作人才引进、发展和奖励政策。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策划、组织实施、成果推广等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和组织进行表扬和宣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法律责任】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法律责任】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通知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同级人民政府纳入督查督办事项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或者更新基础目录和开放等业务目录;

(二)将未纳入开放目录的数据自行开放;

(三)未按照规定对开放数据进行脱敏处理;

(四)违规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的公共数据;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法律责任】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在利用公共数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未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二)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侵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

(三)利用公共数据获取非法利益;

(四)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公共数据;

(五)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发生危害公共数据安全的事件;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安全监管部门法律责任】网信、公安、国家安全、公共数据、保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公共数据开放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责任豁免】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开放公共数据,并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和合理注意义务,由于难以预见或者难以避免的因素导致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或者其他第三方损失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依法不承担或者免予承担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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