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规范限制行政强制权 加强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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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规范限制行政强制权 加强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

2024-07-10 20:0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2007年10月25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乌日图委员说,对行政强制法草案提几点意见。行政强制法草案在第十九次常委会上进行了审议,当时我们也都提出了意见。制定行政强制法的一个重要意义就是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大家在讨论本法草案时也都非常担心行政强制权的滥用。总体上,我认为还是应该再强调行政强制不得滥用,这方面要规定得更加严格。现在有些表述很难操作,这样就可能导致一些行政部门滥用行政强制的行为。比如第5条规定,“设定行政强制应当适当”,法律里面写“适当”,那么什么是“适当”?是这个部门认为适当就适当了吗?还有,本条中“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以及第6条规定的“实施非行政强制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听起来是限制,但是实际上还是留下了很大的空间。我担心行政单位根据这几条就可以自行裁量自己的方法适当与否。作为一部法律,用“适当”这样的词来规定,是不可取的,建议再加以修订。

        郑功成委员说,就行政强制法草案谈几点看法。第一,行政强制法应该明确规范限制行政强制权,应当是对行政强制权的有力约束,同时也应该是为人权、财产权提供保护的制度保障。我特别赞成草案第5条的说法,行政强制不得滥用,应该以当事人权益最小损失为原则。在此,还有一个问题需要引起注意。行为违法者有无权益,比如小偷偷东西了,好像被人打死都可以;小商贩无执照,被一些执法机关随意扣押财物甚至打、骂的现象常有发生。它表明强制权的滥用是以违规违法者丧失一切权益为条件的。违法者本身有没有权益?能不能因为有违法行为就丧失人身权、财产权益,应当从法律上加以解决。现在我们是法治国家,需要有新的法治理念,人权应该是至上的。第二点,行政强制权的设定不应该授予地方,我不赞同地方性法规可以设行政强制权,因为地方立法都可以设定行政强制,就会无法控制,地方保护主义必然使行政强制措施被滥用。因此我再次重申上次审议时的意见,即不赞同地方性法规设立行政强制措施。第三,限制人身自由的问题,应该非常谨慎。行政强制中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有两个问题:一是限制人身自由有没有时间的上限?公安局拘留人是有时间限制的,但草案中没有,只是说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目的达到了就可以了。如果没有上限就可能会导致强制权的滥用,如果强制权被滥用,就会出现比较严重的问题,所以必须要有上限的限制。二是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时应该通知被强制执行人的亲属,不能说把人带走就带走了,单位不知道,亲人也不知道,就好象失踪了一样,这也是一个应当避免的严重问题。

        林兆枢委员说,我对行政强制法草案提点意见,总的来看,这个草案在行政强制方面体现的是尊重公民权利、文明执法的精神。有几点修改建议:第一,对行政执法对象,草案都用“当事人”的表述,有些地方表述不太准确,比如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时,当事人应该是双方,政府派出执行强制措施的是当事人,被强制对象也是当事人,因此用“当事人”来表述执法对象,在有些条文显得不太合适。比如第7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告知当事人有陈诉和申辩的权利”,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时候当事人是双方,实施者和被实施对象都是当事人,是否用“行政相对人”表述会更准确一些。第二,第14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由法律规定。”第2款讲“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段文字上没有说清楚,建议改为“法律没有赋予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要作出什么决定,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李力(全国人大代表)说,关于第2条对行政强制概念的解释。目前的解释是,“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行暂时性控制的措施。”这一解释在实践中可能会有一些情况概括不到,首先是对于法人行为能力的暂时性控制,属于什么范畴?如在安全生产法当中,有相当多的规定都是对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整顿。对于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到底属于强制措施还是属于行政处罚,大家看法不一,存在一些争议。从它属于一种暂时性控制企业行为能力的角度来讲,很多人认为它应该属于强制措施,认为行政处罚法在其列举的处罚种类中规定的是“责令停产停业”,而不是“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是一种行政处罚,而“停产停业整顿”只是暂时性地控制企业的行为能力,在其整顿符合条件后是可以恢复生产的,从这个角度讲,似乎是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如果是这样,第2条目前的解释,包括不了这种情况。其次是第51条规定了“取缔”。对于“取缔”,现在已经有一个共识,认为它属于强制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从取缔的性质和实施来讲,它是终止性的措施,而不是暂时性的措施。第2条关于强制措施的定义针对的是暂时性措施,也不能涵盖“取缔”措施。建议对强制措施概念再作进一步研究。

        任茂东委员说,行政强制法草案经过一审以后,采纳了一些委员的意见,有所进步。我再提三点建议:第一,当前行政强制权的滥用和不作为与无法可依是并存的问题,但这部法草案二审重点要解决什么问题还不够明确。第二,第3条规定的行政强制的设定及实施范围有两点不妥:一是,行政强制措施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执行不妥,行政强制不能授与行政部门太大强制权,应该以法律来设定更为合适。二是,第3条中采用的是列举方式规定了三种情况,列举了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社会安全事件,将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和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排除在外,似乎是挂一漏万。我建议是采用定义的方式规定更为妥当。第三,在第10条中,对强制措施的方式列举了6种方式,其中最后一个是兜底的,我认为第5项的“强行进入住宅”不能与其他项并列,进入住宅与其他行为是不存在竞合状态的。进入民宅干什么?是搜查还是检查?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是有排他性的,不能很简单就可以进入住宅,进入住宅必须规定严格的法律程序。在任何一个国家里面,进入民宅必须具备一定条件,一个是主人邀请你,或者是公安警察部门必须有合法的法律程序,决不允许依据一般的行政法规就可以进入民宅。如果在本法中规定可以进入住宅,那么必须规定出严格的法律程序。

        任玉奇(全国人大代表)说,对行政强制法草案提几点修改意见。第一,第4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建议这里增加一句话“且有必要的时候”。很多行政强制需要考虑是否有必要实行。第二,草案第9条,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对以外的人员造成损失的,该人有权提出异议,实施该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行政机关,应该及时予以纠正。”

        应松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说,制定这个法律非常必要,要建设和谐社会,使政府成为服务型政府,行政强制问题是一个重要的部分。这次的草案已经有了一些修改,吸收了大家的意见,我觉得很好,比如说行政强制是一种手段,目的是重要的,要文明执法等。草案第12条“行政强制由法律设定”,后面有一句话涉及到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第2款又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或者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国务院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制定有限制,就是前面第10条规定的第4项、第5项不能设立。即使是国务院设定的范围,法律没有规定的国务院也不能设立,“或者”两个字是什么意思?是说即使法律有了规定,但属于国务院职权范围的,国务院也可以设定?如果这样,那是违反立法法的,违反法律统一原则。因此我认为还应该恢复第一稿的写法,把“或者”改成“且”。这一条还有关于第6项“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意思就是说“法律可以设定其他的行政强制措施”,其他任何国家机关不能再新设其他强制措施,我觉得说得非常准确。因此,第12条第2款规定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10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后面应该加上“第六项”。第12条第3款涉及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我的意见以不授予为好,确有必要的,可不可以有一个变通的办法,地方性法规如果要设定一些行政强制措施,可以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这样更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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