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讼阅读|食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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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7 15:3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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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的适用范围问题一直是食品安全法领域的热点问题。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实务案例对实务中经常遇到的十三个实务问题详细解析。

问题一、保健食品是否适用GB7718的规定

答案是否定的。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我国对保健食品的管理分不同情况实行注册制与备案制两种制度。两种制度均与普通食品的管理有所不同。

而GB7718第5条其他规定:“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保健食品属于需要经过特殊审批程序的食品,不同与普通食品,因此不适用GB7718的规定。

不仅如此,早在2013年10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关于保健食品标签中不适宜人群标示问题的复函》(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3〕113号)中就已经指出:“根据《食品安全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保健食品标识规定》和原卫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52号)等有关要求,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应当根据保健食品批准的内容进行标注。”因此保健食品并不适用GB7718的规定。

问题二、食品添加剂标签是否适用GB7718的规定

食品与食品添加剂在食品安全管理领域是两个不同但又存在关联的概念。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均有所规定。

食品添加剂标签的标注的主要依据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GB29924)。而该标准第3.7条规定:“食品添加剂标识的文字要求应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3.8~3.9的规定。”《GB29924第3.8条进一步规定:“多重包装的食品添加剂标签的标示形式应符合GB7718-2011中3.10~3.11的规定。”因此食品添加标签在部分内容让仍然适用GB7718的规定。

问题三、根据消费者需求现场包装的食品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

消费者在购买食品时,商家根据消费者的需求对食品进行现场包装的行为不符合GB7718关于对食品预先包装的规定,因此该类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对食品生产经营实施许可制度。食品经营者在经营散装食品时同样需要符合所食品监管部门核准的食品经营许可的范围。否则即便所经营项目不构成预包装食品,其经营行为也属于违法经营食品的行为。关于散装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按照非预包装食品方面的食品安全法律规定执行。

案例:吴某到某商场购买有礼盒包装的高档茶叶。因该茶叶专柜摆放着一款860元的茶叶包装礼盒,吴某比较满意,要求购买该包装的茶叶3盒,但售货员告知吴某无货。经吴某与专柜负责人协商,吴某交纳了600元定金,专柜负责人从其他茶叶经销商处购买了该包装所标示的茶叶并将其装入双方认可的茶叶包装礼盒内。吴某购买了其中的两盒茶叶,并支付款项1720元。2015年7月,吴某向食品监管部门投诉涉案茶叶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要求上述茶叶专柜依法支付赔偿金。

2015年8月食品监管部门作出涉案被诉答复,认为吴某购买的茶叶是散装产品而非预包装食品,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的退款、赔偿事宜,不属于食品监管部门的职能范围。

吴某对上述处理结果不服,对食品监管部门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涉案茶叶在某商场出售给吴某时已经包装并盛放在礼盒中,从外包装上看已符合预包装食品的条件,但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吴某到某商场购买涉案茶叶时,茶叶专柜中只有礼盒而没有此款铁茶叶,该商场是在吴某的购买需求,到其他茶叶经销商处为其购买的现包装的散装茶叶,不是某商场销售的预先包装食品,因此,法院认定涉案茶叶属于散装茶叶,而非预包装食品,从而作出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参考案例: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3391号民事判决书)

问题四、无统一质量或体积标识的包装食品,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

预包装食品不仅应当符合预先包装的要求,还应当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示,否则不构成GB7718所规定的预包装食品。

案例:2014年12月刘某从某商场购买干海参3袋,每袋单价3480元,刘某支付货款10440元,某商场为刘某开具了发票。3袋干海参为统一的单面透明的塑料密封包装,每袋500克,包装袋上印有广告语和图案,包装袋较为精美,无其它食品质量标识。产品外包装印有生产商名称、地址和客服电话等信息。刘某以该商场销售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海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商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预包装食品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示的食品。本案中,某商场销售给刘某的干海参系用特制塑料袋包装,袋上没有统一的质量或者体积标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应认定为简易包装之海参。据此,刘某关于上述食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获得赔偿的诉请并未无法依据,应予驳回。(参考案例: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四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

问题五、定制食品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

定制食品指的是消费者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生产、加工某种食品的具体要求(包括数量、质量、品质等)。食品生产经营者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向该消费者提供的食品。

定制食品常见于餐饮服务行业中。餐饮服务商按照消费者对食品提出的定制要求所制作的食品,即便在交付消费者时提供了符合相应要求的包装,但该包装因不具有预先性,因此该类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参考案例: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第6415号民事判决书)

因此,消费者对食品提出的定制要求所制作的食品,即便在交付消费者时提供了符合相应要求的包装,但该包装因不具有预先性,因此该类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实务中食品委托加工商对食品生产商的委托加工行为不属于本文所说的定制食品。

问题六、简易包装食品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

简易包装是从食品包装的繁简程度进行区分包装一种角度。包装简易与否并非确定涉案产品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的标准。

关于上述问题,国家食药总局在《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简易包装的茶叶产品是否认定为预包装食品问题复函的通知(吉食药监科〔2016〕276号)》一文中已经明确,“简易包装的茶叶产品”建议按照实际情况进行判定。对于预先包装并具有统一质量或体积标识的产品,应当按照预包装食品管理、对于散装食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从国家食药总局在简易包装的茶叶产品的基本态度也可以看出,从包装简易的程度确定涉案产品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并无法律依据。

问题七、食用农产品是否适用GB7718的相关规定

根据食品的包装形式不同,通常可以将食品划分为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但实务中还存在食用农产品这一概念。食用农产品是否可以作为预包装食品从而适用GB7718的相关规定一直是实务中的热点问题。

GB7718属于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的范畴。而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由于食用农产品生产的特殊性(例如:在食品安全管理上要求对农产品生产者均实行食品生产许可证化管理既没有必要也很难实现。),食用农产品并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就执法层面而言,对食用农产品的管理由农业部门管理,对食用农产品之外的食品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执法实践中对于食用农产品的界定,需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准确区分,从而确定管辖权。

当然,正如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的上述规定,对于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注意仅限于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食品安全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问题八、预包装食品内的调料包是否执行GB7718

预包装食品内的调料包是预包装食品的组成部分,并不独立销售,因此其并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国家食药总局在《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内调料包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227号)中规定:“方便面等预包装食品内的调料包,是预包装食品的组成部分,不单独作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适用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如此,预包装食品内的调料包作为预包装食品的一部分虽然不需要在调料包外部上按照GB7718的规定进行标注,但是在可独立销售的预包装食品销售单元上仍然需要按照GB7718的规定标注调料包的相关法定事项。实务中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采用在该类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分别标注的方法标注相关内容(参考案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

问题九、预包装食品包装外文公益性提示语是否受GB7718约束

预包装食品的外包装提示语分为两种,即,与食品相关的提示和公益性提示。此两种提示作为食品包装上的说明文字属于食品标签的一部分,食品生产者在标注上述提示内容时仍然应当严格遵守GB7718的相关规定。

案例:某果肉饮品易拉罐的罐顶拉环处标注“DISPOSEOFPROPERLY,PLEASEDON’TLITTER”。某消费者购买该产品后向食品监管部门投诉该标注违反了GB7718关于食品标签“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的规定。当地食品监管部门认为,“DISPOSEOFPROPERLY,PLEASEDON’TLITTER”翻译成汉语为“妥善处理,请勿乱扔垃圾”,该标注属公益性提示,并非强制标注内容,因此不需要标注对应的中文。该消费者对食品监管部门的认定不服,对食品监管部门提起诉讼。

本案庭审中,食品监管部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本标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强制标识内容,中文、外文应有对应的关系。”据此,该食品监管部门认为,由于“DISPOSEOFPROPERLY,PLEASEDON’TLITTER”并非强制标注内容,因此不需要做中英文对应标注。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GB7718第3.8.2条规定: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根据GB7718第2.2条规定,食品标签系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据此,本案争议的英文标注内容属于食品标签的一部分,应当标注相应的中文内容。

问题十、食品内包装是否属于GB7718的约束范围

预包装食品非最小销售单元的内包装并非法律强制标注的范围,但食品生产者如果在该包装上印制内容仍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GB7718第2.2条界定的食品标签指的是“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该规定中的食品包装并不限于最小销售单元。内包装作为食品包装的一部分仍然需要遵守上述规定。

实务中食品生产者常犯的错误是内包装所印制内容包含法律所禁止印制的事项或者所印制内容与外包装标签内容相冲突。对于此种违法行为消费者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系欺诈的规定或者依据GB7718第3.4条规定,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以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主张十倍赔偿。(参考案例: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

问题十一、产品吊牌是否受GB7718的约束

实务中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包装的外部采用吊牌或挂牌(以下统称吊牌)的形式标注食品相关信息。该类吊牌分为两类,即,在销售时被取下的吊牌和在销售到消费者后依然外挂于食品外包装的吊牌。吊牌多适用于对食品标签的补充说明或对食品的广告宣传。

对于在销售时被直接取下的吊牌,与食品本身向分离,因此不属于食品标签的一部分。在销售到消费者后依然固定在食品外包装上的吊牌,虽然以外挂形式呈现,但并未与食品相分离,该吊牌所呈现的内容依然属于食品标签的一部分。

食品生产者以吊牌形式对食品标签做补充说明时往往存在吊牌被恶意取下的风险。对于食品标签上的法定强制标注项,如果采用吊牌形式标注,则在销售实务中很容易被不良职业打假人恶意取下。由于该类吊牌涉及法定强制标注信息,一旦被恶意取下并主张索赔,食品生产经营者将很容易陷入举证困难的境地。

食品生产者以吊牌形式宣传食品的,由于其属于食品标签的范畴,宣传内容应当严格遵守GB7718及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实务中,吊牌涉嫌食品违法功能宣传或欺诈宣传的情况较多。

问题十二、包含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是否都必须按GB7718标示信息

GB7718第3.10条关于一个销售单元内的多个独立销售单元的标示规定:“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分别标注。”

上述规定中的“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分别标注”显然必须符合“可单独销售”的法定条件,否则不属于强制标注的范围。而对于实务中的“可单独销售”的认定标准,尚未有统一规定。为防范此类风险发生,建议食品生产者可以根据情况在一个包装内存在多个独立包装但并不独立销售的产品上分别标注“非单独销售产品”等类似语言。当然,在免标问题上,GB7718第3.11条规定:“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否则应在外包装物上按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标示内容。”

案例:某预包装食品糕点内含有十二种独立包装的糕点。该预包装食品的外包装按照GB7718的规定分别标注了该十二种糕点的配料等各类信息。某消费者购买后认为该预包装食品不符合GB7718第3.10条的规定,未在每件独立包装的糕点上分别按照GB7718标注相关内容,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并据此提起索赔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产品为整体的封闭结构,内部的十二种糕点并非单独销售。该消费者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单独销售涉案产品内部的糕点,其以涉案产品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10的规定为由,要求经营者承担产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消费者要求被告退货款及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

 

 

编排/王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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