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科普:我国伪造货币罪刑事立法的客体争议与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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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科普:我国伪造货币罪刑事立法的客体争议与司法建议

2024-07-10 20:1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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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货币罪,是一种严重的金融犯罪。作为我国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的首条罪名,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在加重法定刑中取消了其死刑处罚,但最高法定刑仍可达到无期徒刑。

对于这样一个重罪,我国刑法只是简单罪状的描述,故而难免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存在诸多的争论。

由于货币犯罪严重危害到金融秩序的有序运行,伪造货币行为又是货币犯罪的源头,而且货币犯罪有向农村地区和边远地区蔓延的趋势。

为遏制假币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利影响,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伪造货币罪的刑事立法,为打击伪造货币行为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但在打击伪造货币犯罪的同时,也要对行为人正确的适用刑法的规定。

伪造货币罪客体的争议及评价

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伪造货币罪的犯罪客体的理论观点大致有下述几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伪造货币罪侵犯了国家的货币管理秩序。任何国家对货币的发行和流通实行严格的控制和管理,才能够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是复杂客体。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是对货币的公共信用的侵犯。因为伪造的货币使社会公众对真币失去了信任,对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造成损害,进而侵害了金融秩序。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客体是法定货币的垄断发行权。因为《人民银行法》规定了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国家货币的发行权是国家对货币管理的最主要的内容。

对于第一种观点,由于国家的货币管理秩序涉及货币的现金管理、银行管理、发行管理等众多内容,将本罪的客体确定为内容如此宽泛的货币管理秩序,就无法准确地反映伪造货币行为的特征,也就不可能准确的识别伪造货币罪。

至于第二种观点,复杂客体的特征是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都会遭受侵犯,它们都会直接影响定罪。

第三种观点具有可取之处,理由如下:现代经济的本质是金融经济,金融经济又是建立在货币经济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的,没有货币,也就没有金融。

货币是社会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最初的、最为广泛的信用工具,通过行使流通、支付等职能,克服了商品交换过程中时间上、空间上的障碍,经济交往活动中公民基于对货币真实性的信赖才使用货币以达到提高交易效率的目的。

对于第四种观点,首先,如果伪造货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定货币的垄断发行权,其次,有学者认为伪造货币罪在其历史变迁中曾一度被认为侵害了国家货币的制造发行权。

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货币的公共信用,本罪在本质上并非是对国家货币发行权的侵害,国家的货币发行权只具有历史沿革的意义。

最后,刑法处罚的行为是侵害了法益的行为,刑法的目的不应理解为是对规范效力的维护,在对伪造货币罪犯罪客体的理解上,应当着眼于其背后所要保护的实质内容上。

综合比较上述的观点,本文赞同将本罪的客体确定为货币的公共信用。货币的信用就是信赖货币,其具体的含义又是什么,也必须予以明确,才能在司法过程中为各罪的识别和问题的解决提供指导。

伪造货币得构成要件

第一、伪造货币罪的行为对象

伪造行为直接指向假货币,然后通过制造出的假货币流入市场再作用于真货币,伪造行为不直接指向假货币,要么成立不了犯罪,要么成立其他的犯罪。

比如行为人实施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成立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因此,假货币在伪造货币罪中应当有其独立的地位,其能够满足伪造行为类型化的需要。

第二、伪造货币罪的犯罪对象

任何利益都是人对物(或者对他人及自身)的利用,脱离了物的存在,利益也就无从谈起。

也就是说对法益的侵害必然对法益的表现形式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影响,对法益的载体不能施加影响,对法益也不会造成任何侵害,犯罪对象就是这种作为物质形态的载体,用以说明行为侵害法益的。

伪造货币行为侵犯的犯罪客体是货币的公共信用,社会公众基于对真币的信赖在经济交往活动中使用真币,并赋予其支付、流通等职能,作为货币公共信用的物质载体自然只能是真货币,而不可能是不合法的假货币。

行为人通过使用假货币的确可以现实地侵害真货币的公共信用,但这种侵害是通过行为人伪造货币并将其投入流通领域,以实现假货币对真货币的作用,进而使真货币的功能受到影响。

综上,真货币是伪造货币罪的犯罪对象。

第三、伪造货币罪的实行行为

伪造货币罪是指行为人仿照人民币或外币的特征,制造出外观上使人误认为是真币的假币的行为。

伪造的内容依赖货币的样态,可以包含货币的尺寸大小、图案样式、防伪特征等要素。

第四、伪造货币罪中的危险

行为人制造出假币还无法现实的侵害货币的公共信用,在假币投入流通领域之前,对货币公共信用只能是侵害的危险。

第五、犯罪结果和行为结果

危害行为的有害性不仅体现在危害行为自身上,还体现在危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上。

为凸显犯罪结果的法律评价的功能和意义,犯罪结果就是行为侵害了我国刑法保护的客体或使之处于危险之中。

伪造货币罪的立法完善及司法建议

(一)伪造货币罪的立法完善

我国刑法关于伪造货币罪的规定过于简单,简单罪状的描述容易引发争议,由此造成伪造货币罪犯罪形态的认识不清和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对伪造货币罪的认定混乱,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关于伪造货币罪的刑事立法。

第一、重构章节体系

为了体现货币犯罪侵害到了货币的公共信用,应当将货币类犯罪作为单节规定在第三章之中,并取以“侵犯货币公共信用罪”为此节名称。

将伪造货币罪作为此节第一条予以规定,以此实现伪造货币罪刑事立法从秩序法益观向利益法益观的转变。

第二、增加特定目的的要求

我国刑法对伪造货币罪的特定目的没有要求,世界各国刑法一般都规定有犯罪目的,其中“以意图流通为目的”能够体现出假币作用于真币的途径。

特定目的能够为伪造货币行为侵害货币公共信用的危险奠定基础。

第三、明确犯罪对象的范围

为体现我国对外币给予的同等保护,我国刑法应当明确规定对外币的保护,增加一条解释性的条款,即“本法所称货币是指我国发行的货币和外国正在流通的货币”。

第四、增加“数额较大”的规定

伪造货币罪应有一个起刑数额的要求,在刑法中应当增加“数额较大”的规定。

第五、删除变造货币罪的规定

为遏制假币犯罪,将变造的假币也纳入其他货币类犯罪的行为对象,如出售假币罪,也是有必要的。

所以,我国刑法应当删除变造货币罪的规定,将变造货币行为纳入到伪造货币罪的规定中。

(二)伪造货币罪的司法建议

第一、强化对假币的危险状态属性的认识

在认定伪造货币罪时,要综合考虑伪造行为的方法、实施的阶段、犯罪对象、假币的粗糙程度等各个方面,判断假币的危险状态。

对于行为人伪造的残次品、废品,即便伪造行为完成,也应当适用犯罪未遂的规定。

第二、深化鉴定人制度

在司法过程中认定假币时应当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包括对行为人伪造的假币的仿真程度、完成程度的说明。

比如可以分类为假币成品、半成品、废品,或者分类为可用于流通的假币、不可用于流通的假币。

第三、允许行为人反证

伪造货币罪是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是刑事处罚的前置化应对风险社会而做出的应对之策,为限制刑罚的扩大化,站在刑罚谦抑性原则的角度,能否反证涉及对抽象危险犯在某些具体情况下不至产生危险状态而予以出罪提供了理由。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伪造货币罪的既遂常常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对于假币仿真程度的要求也存在许多认识上的分歧。

我国刑法废除了伪造货币罪的死刑,但其法定刑最高仍可判处无期徒刑。对于这样的重罪,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就要慎之又慎,才能平衡好预防犯罪和保障人权。

虽然现今社会越来越多的使用电子支付的方式避免了实物形式的货币的流通使用,但我国发行的人民币具有强制流通力,任何人都不得拒收。在人民币的实际生产过程中,人民币的制造完成并非一蹴而就,而是存在多个工序,每个工序都会存在作废的情况。

行为人伪造货币也是同样的道理,其伪造的假币也存在残次品、废品的情况。对于这些假币,存在许多缺陷,如果一般人根本不会误收这些有缺陷的假币,应该认为伪造行为没有产生威胁货币公共信用的犯罪结果而不成立本罪的既遂。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伪造货币罪的既遂常常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对于假币仿真程度的要求也存在许多认识上的分歧。

我国刑法废除了伪造货币罪的死刑,但其法定刑最高仍可判处无期徒刑。对于这样的重罪,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就要慎之又慎,才能平衡好预防犯罪和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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