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财政厅 政策解读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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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 政策解读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解读

2024-06-30 09:3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国家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时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一、参保范围:企业职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二、缴费比例:目前的单位缴费比例基本执行18%或19%两个比例。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降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的通知》(鲁人社发〔2011〕84号)规定,从2011年7月1日起,降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高于19%(含19%)的有关市及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单位缴费比例1个百分点,济南市可将单位缴费比例降低2个百分点。单位缴费比例低于19%的设区市,不得降低单位缴费比例。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比例按20%执行。调整后全省企业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分别为:济南、淄博、菏泽3市19%,其他14个市和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18%。

三、养老保险待遇:

(一)基本养老金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计算参考因素比较多,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其中: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退休时上年度省或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目前为139个月。

(二)丧葬补助金、抚恤金

参保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

1、丧葬补助金,是职工死亡后安葬和处理后事的补助费用,我省丧葬补助费标准为1000元。

2、遗属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给予其家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职工因工死亡的,发给2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抚恤金。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

(三)企业退休人员取暖补贴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0〕38号)规定,从2010年起将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取暖补贴标准调整为每人每年1100元,企业离休人员取暖补贴标准比照当地机关标准执行,当地机关执行的取暖补贴标准低于1100元的,按每人每年1100元执行。

(四)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死亡参保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还可以按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以及物价补贴之和领取亲属救济费。为解决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问题,从2012年7月1日起,将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照企业所在地调整为每人每月460元、410元、360元3类。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职工遗属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职工遗属为孤寡老人者,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10%;兼有上述两种情况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30%。

四、基本养老金调整: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从2005年起,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我省连续9年为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增加了基本养老金,有效保障了企业退休人员生活。2013年调整办法是:

(一)调整范围。2012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企业退休、退职人员。

(二)调整办法。包括五个方面。

一是普遍调整。对符合条件的退休人员,按以下两部分计算增加养老金:第一部分每人每月按统筹所在市(省直管企业)的调整系数乘以160元计算增加。各市(省直管企业)调整系数根据当地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养老金替代率和养老保险基金支撑能力等因素确定。第二部分按2012年12月份本人月基本养老金的3.1%计算增加。

二是重点倾斜。在普遍调整的基础上,对下列人员的养老金再予以适当提高:

1、具有高级职称的退休科技人员,正高级职称每人每月提高300元,副高级职称每人每月提高150元;

2、1949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提高160元;

3、2011年12月31日前,年满70周岁不满75周岁(以办理退休手续时按规定确定的出生年月计算,下同)、年满75周岁不满80周岁和年满80周岁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分别提高30元、60元和100元。其中,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达到70周岁、75周岁和80周岁的,每人每月再分别提高190元、100元和200元;同时具备上述两项以上(含两项)条件的退休人员,可重复享受。

三是退职人员调整办法。对符合条件的退职人员,按退休人员普遍调整的办法分两部分增加养老金。第一部分按统筹所在市(省直管企业)退休人员标准的80%计算增加,第二部分按与退休人员相同的办法增加。

四是建国前老工人退休待遇调整办法。2012年12月31日前按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退休的建国前老工人,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下列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红军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增加90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增加80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增加700元。

五是未参保集体企业补缴人员待遇调整办法。2012年12月31日前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11〕64号)等省有关规定,办理一次性补缴参保手续关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按规定的一档标准缴费的,每人每月增加75元;按规定的二档标准缴费的,每人每月增加61元;按规定的三档标准缴费的,每人每月增加47元。

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参加社会统筹的,从原渠道列支。

五、养老金领取手续办理程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最低缴费满15年的劳动者,企业职工统一由单位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

六、转移接续:2010年8月,省政府转发省人社厅、财政厅《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鲁政办发〔2010〕50号),明确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在跨地区流动就业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有关政策和经办要求。其中,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需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转移资金。

(一)省内跨市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1、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3、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4、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二)省外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第(1)条确定待遇领取地为我省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转回我省,在我省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我省户籍的,待遇领取地可根据本人申请,按户籍所在地或省内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参保地确定;非我省户籍的,待遇领取地根据原在省内有关市的缴费年限,按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市确定,缴费年限都不满10年的,按“从长”的原则确定,缴费年限相同的,按最后一个市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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