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和为贵”精神在中国法治实践中的呈现与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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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和为贵”精神在中国法治实践中的呈现与现实意义

2024-07-10 00:0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只有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坚持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才能正确回答时代和实践提出的重大问题,才能始终保持马克思主义的蓬勃生机和旺盛活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蕴含着丰富的治国理政的思想智慧,如“民为邦本”“革故鼎新”“开放包容”“以和为贵”等,为中国式现代化实践提供了重要的文化价值支撑,为中国法治实践提供了借鉴。2020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指出,“中华法系凝聚了中华民族的精神和智慧,有很多优秀的思想和理念值得我们传承”,其中就包括天下无讼、以和为贵的价值追求。历史和现实告诉我们,只有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从我国革命、建设、改革的实践中探索适合自己的法治道路,同时借鉴国外法治有益成果,才能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夯实法治基础。因此,探讨“以和为贵”精神在当前我国法治中的呈现和现实意义,具有一定价值。 

  “以和为贵”精神概述 

  “以和为贵”对于每一个中国人来说,不仅是一个常挂在嘴边的概念,也是深刻在骨子里的价值追求。“以和为贵”源于《论语·学而》中的“有子曰:‘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可以理解为:礼的使用,以达到和谐为可贵。古代君主的治国方法,珍贵的地方就在这里。也就是说,礼的产生、礼的功能本质在于定纷止争、在于达到一种“和”的状态,反之,如果缺少了合理的社会政治秩序,“和”的状态也难以实现。 

  “和”的状态应该至少包含三个维度。首先是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状态。我国的传统文化与西方不同,我们主张与追求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例如,董仲舒的“天人相与”说、刘禹锡的“天人相交”说、张载的“天人一气”说、朱熹的“天人一理”说和王阳明的“天人一心”说等,都体现了先贤们朴素的唯物主义观点和兼爱万物的生态伦理观。其次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状态。中华传统文化提倡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并提出一整套伦理道德关系对其进行规范与调整。比如,《论语·公冶长》提出了“老者安之,朋友信之,少者怀之”;《礼记·礼运篇·大道之行也》提出了“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等;此外,孔子还提出了“仁者爱人”,主张人与人之间互相关心、和睦相处。这些都是古人为实现人际和谐而提出的一系列标准。最后是国与国之间的和谐状态。在春秋战国时期,对于如果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如何避免大规模的战争冲突,《尚书·虞书·尧典》提出了“协和万邦”的理念;《周易·乾·彖》提出了“万国咸宁”等作为处理国际关系的政治准则。在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中华民族始终崇尚和平,追求和睦与和谐是我们这个民族的重要精神标识,也充分展示了伟大中华文明的和合之美。 

  “以和为贵”精神在我国法治实践中的呈现 

  就法治领域而言,“以和为贵”是中华民族独有的价值追求。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曾指出,西方人健讼,遇到纠纷习惯上法庭解决,而中国人却截然相反,“以和为贵”的精神,有着鲜明的中国特色。我国的调解制度恰恰是“以和为贵”精神的呈现。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独创的具有中国特色和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源于中华民族“和为贵”和“息讼止纷”的传统美德。 

  调解与和解不同,需要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在有调解职能的第三方的介入下,依据法律和社会道德,以说服教育的方式,协助当事人通过谈判达成和解、解决纠纷的非诉讼司法活动。我国当前的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政权的调解制度,主要由四种调解方式组成。 

  一是人民调解。我国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隶属于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并在基层人民法院、政府指导下工作。人民调解制度起到司法辅助的功能,是一种独具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为进一步规范和发展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对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促进全社会“诚信”意识的培养和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有利于社会稳定长效机制的形成。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5日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次从司法解释上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了明确的规定,确保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并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力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二是法院调解。法院调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促使当事人相互让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也是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分的方式。法院调解主要贯穿于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原则上不适用调解,但也存在例外情况。例如,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提出将调解的范围从民事案件逐步扩展到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中。具体来讲,首先是刑事诉讼。我国刑事起诉分为两种,即公诉与自诉。公诉案件的起诉权由人民检察院独享,涉及国家公权力的行使问题,法官无权居中调解,即使涉案双方当事人自行私了,检察院仍然可以提起公诉。特别是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由于侵害的是公众和国家的利益,且公权力具有不可让渡性,所以这类犯罪不能适用调解制度。而对于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部分,法院则可以就民事争议进行调解。其次是行政诉讼。2014年以前,除了赔偿诉讼以外,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还是会使用调解方式,促成原告撤诉。2014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三是行政调解。行政调解又被称为政府调解,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与本单位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非诉讼活动。最常见的行政调解有公安机关对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行政处罚法》的非犯罪行为的调解、民政婚姻登记部门对提出离婚登记申请的双方当事人的调解等。 

  四是仲裁调解。仲裁调解是指仲裁程序启动后在仲裁员的主持下,平等双方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合同纠纷或非合同经济纠纷的一种方式。仲裁调解有利于当事人互谅互让,维护双方经济关系,可以满足高效率处理纠纷的需求。 

  “以和为贵”精神对我国法治实践的现实意义 

  在我国数千年的历史长流中,“以和为贵”精神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实践不断演变创新,有着十分深厚的历史积淀。中国共产党是“以和为贵”精神的传承与践行者,并将之创新应用于法治建设实践中。诞生于革命根据地时期陕甘宁边区的“注重调解、调判结合”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司法的伟大实践,体现“为民、利民、便民”理念。新中国成立后,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秉持“矛盾不上交”理念,努力创新发展社会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习近平总书记曾强调,要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机制,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新征程上,社会利益关系错综复杂,大量社会纠纷和司法资源短缺给诉讼造成巨大压力,而调解制度作为“以和为贵”精神在法治领域的重要载体,能有效缓解前述问题,且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与培养人和人之间的友善关系,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营造良好环境。 

  (作者单位:山东建筑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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