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外债务重组与庭内重组程序的衔接及组合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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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外债务重组与庭内重组程序的衔接及组合运用

2024-07-17 00:3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2018年以来,选择以庭外重组方式化解债务风险的大型民营企业逐渐变多,同时在实践中,为了固化庭外债务重组协议之效力,越来越多企业根据自身需要,寻求以庭外重组与庭内重组相结合的、综合性化解债务危机的路径。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对庭外债务重组与庭内重组程序的衔接及组合运用进行研究便显得十分必要了。本文将结合我国相关政策规定和案例实践,探讨庭外债务重组与庭内重组程序衔接的合理性、可行性以及两者进行衔接的模式。

一、庭外重组与庭内重组程序的现实需求

庭外重组与庭内重组(包括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均为化解债务风险的路径。庭内重组通过破产法规定及司法权力介入等形式,赋予了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多数决”的强制约束力,以及解封解押等的强制执行力。但庭外重组实质是债务人与主要债权人私下自愿协商,或者在中立第三人主持下达成债务调整合意的过程,达成的合意不具有司法强制执行力。

虽然原银保监会、发改委、人民银行和证监会联合发布的《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银保监发〔2020〕57号)第10条明确了金融债权人委员会层面对庭外重组方案的表决对全体成员具有约束力,且实践中已有司法判决认可了该约束力。但是,金融债权人委员会属于自愿加入组织,需债权人签署相关加入协议,金融债权人委员会层面表决的约束力仍来自于单体债权人签署协议时的意思表示,不能约束未加入金融债权人委员会的债权人。此外,经营类债权人、职工债权人、税款债权人等均不在金融债权人委员会的制度框架内,如何让他们表决方案,也缺乏有效的制度规范。

因此,庭外重组中的重组方案原则上对未参加金融债委会的主体不具有约束力,无法阻止相关债权人的个别诉讼(包括申请破产)或执行行为,可能会造成重组方案难以落地执行。

为了弥补前述庭外重组存在的短板,需要考虑庭内程序和庭外程序之间的衔接效力,充分发挥庭外重组和庭内重组的双重优势。

二、庭外债务重组与庭内重组程序衔接的制度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文件原则性指导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2条明确提出“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规定“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在《破产审判纪要》第22条明确提出探索庭外和庭内衔接的方向后,最高院在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进一步明确了“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其中第115条规定“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同样在201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最高院等十三部委颁布的《市场主体退出改革方案》中进一步明确规定要研究建立预重整和庭外重组制度,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

2、各地法院出台文件细化衔接规程

在最高院明确的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程序衔接规定的基础上,部分地方法院开始探索更细化的衔接规定,并出台工作或审判指引、办理规程等文件。本文在下表中梳理了近年来各地区出台的比较有代表性的相关文件及核心条款:

三、庭外债务重组与庭内重组程序的衔接模式

根据前文梳理的规范以及实践中的案例,庭外债务重组与庭内重组程序的衔接模式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效力延伸,即债权人在没有司法介入的庭外场景下的表决同意自动视为延伸到庭内程序的表决同意;一种是以“预重整”制度为桥梁,即在司法有限的介入下,在庭外提前实施原属于庭内程序中的部分工作,如债权申报审核、资产审计评估、重整计划制定、表决和通过等工作。

(一)“表决效力延伸”机制:庭外重组与庭内重组实现自然衔接

该种模式强调将各方法庭外达成的重组协议的内容,在后续进入正式重整程序后由法院将其转化为正式的重整计划,产生破产法层面的约束效力。实现这一模式的核心即是赋予庭外程序的表决和庭内程序中一样的效力,例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5条规定的债权人在重整受理前,对重组协议的同意视为对重整程序中制作的与重组协议内容一致的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

在此模式下,如果在庭外重组的表决结果已经达到庭内程序表决通过所要求的金额和人数标准,则庭内程序中法院的主要工作即是进行“效力确认”,而无需再组织进行表决。但实际上,庭外程序中参与表决的债权人范围往往小于庭内程序表决的债权人,主要原因是:一方面,庭外重组往往是在金额占比较大的金融债权人委员会层面的表决,不包含全部的经营类债权人等;另一方面庭外程序一般不会进行债权申报公示,因此可能存在庭外重组表决时尚不知晓的债权人。因此,法院在庭内程序对庭外表决效力进行确认之外,还需要组织未在庭外重组中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参与庭内程序的表决。

而根据衔接后的庭内程序的不同,又可区分为“庭外重组衔接破产重整”和“庭外重组衔接破产和解”两种:

(1)庭外重组衔接破产重整

该模式在实践操作层面较为明确,例如南京中院《关于规范重整程序适用提升企业挽救效能的审判指引》第30条规定的“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出资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出资人对该协议或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重庆五中院《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第15条规定“破产受理前已经表决同意重组协议的债权人,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已经表决反对重组协议的债权人,以及权益受到调整或者影响但是未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可以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2)庭外重组衔接破产和解

该模式在目前检索到的公开规定中并未涉及,但是破产和解作为破产法规定的程序之一,与庭外程序进行衔接具备操作可能及实践价值,实践中已有成功案例适用了该模式。

例如ST澄星上市公司债务风险化解中,债权人于2021年11月5日申请ST澄星重整,无锡中院于2021年11月9日组织债权人和债务人进行谈话,同意给予ST澄星6个月期限(自2021年11月9日起计算)开展庭外重组工作,并在庭外重组成功的前提下,根据庭外重组的具体情况衔接庭内程序。在庭外重组期间,ST澄星开展了债权预申报和预审查。2022年1月7日,ST澄星向无锡中院申请破产和解,并于2022年3月11日提交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在2022年4月14日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就效力衔接方面,《和解协议草案》中“四、庭外重组与庭内和解的街接”规定,部分债权人在庭外重组中对和解协议预案进行了预表决,鉴于本和解协议草案对和解协议预案未作有损债权人利益的实质性调整,对预表决同意和解协议预案并承诺不变更表决态度的债权人,在庭内和解的债权人会议中可以不再重复表决,按同意本和解协议草案统计。据此,在ST澄星破产和解中的表决里,庭外程序中已同意的债权人无需再次表决,整体时间效率大幅提高。

而在山东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以及关联公司破产和解案例中,则明确当庭外重组方案取得一定比例的同意后,启动衔接破产和解程序固化效力。《债务重组框架方案》中规定“就债务重组事项取得债权人的理解,具备条件的先行签署债权收购意向协议,政府平台公司与债权人协商收购的无财产担保债权金额超过玉皇集团此类债权总额的2/3时启动收购程序,并通过破产和解程序,整体化解玉皇集团相关风险。”

(二)通过“预重整”制度:实现庭外重组与庭内重组有机衔接

“预重整”是对重整程序和庭外重组两种企业挽救制度予以结合创新而产生的新型企业挽救辅助模式,是对两种企业拯救方式的过渡及融合。目前“预重整”在制度层面供给非常丰富,各地法院均以该模式作为常态化的衔接模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关于的说明》中认为:预重整是在破产法的重整程序和庭外重组两种制度的基础上融合创新产生的企业挽救辅助模式,其在实体上依存于重整程序,且从重整的角度看仅具有预备工作的性质,其最终成果要体现在重整程序中。如果在预重整工作完成时就可以直接解决企业的债务困境,不再需要继续进入重整程序,它就转化定性为庭外重组;当其需要继续转入重整程序时,前面完成的各项工作便构成预重整程序。上海破产法庭起草小组(执笔 陆韵华)在《解读》中认为:“保障庭外重组与重整程序顺利衔接”即是预重整程序的重要功能之一。

从现有的预重整规范来看,在债权申报审核、资产审计评估、重整计划制定、表决和通过等层面,其与重整程序中的核心步骤基本一致,并且在实质合并破产、共益债、保全执行中止、撤销权适用等方面不断趋同。其制度本质是将重整程序中的核心步骤前移至司法程序之前进行。[1]正如学者所言:预重整是前置于正式重整的辅助程序,因为其在实体上依存于正式重整程序,本身仅具有基础与预备工作的性质,其最终对重整计划的裁定批准仍需在正式程序中实现。[2]

四、总结

庭外重组与庭内重组是互相补充的独立程序,并非一定需要组合运用,而是应当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选择债务化解路径选择,如有庭内庭外衔接的需求,应当在庭外的工作中做好与庭内程序、内容、逻辑上的衔接,从而实现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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