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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03 20:2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著作权法保护的四类邻接权,即表演者权、出版者权(版式设计)、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其在客体内涵以及与著作权(作品)的关系上,是完全一致的。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广播、电视”,与表演者权保护的“表演”、出版者权保护的“版式设计”,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保护的“录音录像”,都涉及使用作品,且保护不能脱离作品内容。换言之,传播作品内容的一致性是判断侵权使用广播电视、表演、版式设计等邻接权客体的前提。如果播放的作品不一致,必然不是同一段广播电视。如果表演的作品不同,必然不是同一段表演。司法实践中,对版式设计的保护,更是强调必须是基于同一作品。因此,作为基于传播作品而产生的邻接权客体,不论是广播、电视,还是表演、版式设计及录音录像制品,都不能脱离作品而独立存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定义的“录像制品”除外)。

3.广播组织权的行使,不应限制为广播组织自制节目

广播组织权扩展至信息网络并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后,有观点认为,广播组织仅能就其自行制作的节目或者取得专有许可的节目主张广播组织权[2]。该观点明显架空了著作权法保护广播组织权益的立法目的。广播组织自己创作的节目或者取得专有许可的节目,绝大机率可能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可依据《著作权法》赋予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寻求保护,且保护的权利项目明显多于广播组织权。此情况下,广播组织再就作品、录音录像制品需求广播组织权保护,则属于无实际意义的重复保护,更偏离了对广播组织传播作品贡献保护的初衷。因此,不应该将广播组织行使广播组织权的范围仅限定在自制节目或专有许可节目。广播组织对其播放的所有广播、电视节目(而非广播、电视节目中播放的作品)均享有广播组织权。

4.广播组织播放公有领域的作品,不会产生“播放公有领域作品而对该作品享有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悖论”

广播组织权扩展到信息网络领域后,有观点认为广播组织播放公有领域作品会产生播放公有领域作品而对该作品享有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悖论[3]。该观点明显混淆了通过传播公有领域作品而新产生的邻接权客体和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本身。基于公有领域作品,再创作产生著作权,或者再传播产生表演者权、版式设计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是生活和行业常态。可以不经许可免费使用公有领域作品,绝不等于可以不经许可使用基于该公有领域作品再创作产生的新作品,以及传播该公有领域作品且尚在保护期内的表演、版式设计、录音录像制品或广播电视。

以《红楼梦》小说原著为例,虽然该作品早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但是,改编作者就其漫画、剧本等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表演者基于其对《红楼梦》小说原文的朗诵享有表演者权;出版社就刚刚出版发行的《红楼梦》小说原文图书享有版式设计权;电视台播出五十年前上映的《红楼梦》老电影,同样就其播出的包含了超过保护期老电影的“广播、电视”享有广播组织权,上述权利的产生是邻接权制度带来的必然的法律效果。

5.广播组织权许可,不得损害他人著作权或邻接权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特别规定了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广播组织权,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邻接权。律师认为,之所以在广播组织权条款中特别规定,主要是为了回应修法过程中相关产业对广播组织权利保护加强和权项增加的担忧,意在于强调广播组织许可他人行使广播组织权时不得替代、免除、排除、淡化广播电视节目中作品的著作权。该条款规定内容本是著作权法应有之意,对表演者、出版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同样适用。专门针对广播组织增加该规定,反而是一种“歧视”。

以中央电视台许可北京台、广东台并机转播CCTV-5频道播出的奥运会开幕式节目为例,进一步理解该条款规定的场景。在著作权许可视角下,央视既向北京台、广东台许可了其就奥运会开幕式视听作品享有的广播权,又向其许可了其就CCTV-5频道该时段播出的电视节目享有的广播组织权。在此场景下,即便北京台、广东台就其播出电视节目(画面内容上是奥运会开幕式视听作品)享有广播组织权,可以禁止他人转播、提供其电视节目,但想许可他人转播、提供其播出的电视节目,则只能给予广播组织权层面的权利,却不能给出奥运会开幕式视听作品的广播权许可。一旦北京台、广东台表达有权一并给予他人视听作品广播权许可,或者告知他人无需另行获取视听作品广播权许可,则侵犯了央视就奥运会开幕式视听作品享有的广播权,也就是违反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特别规定。

综上,著作权法赋予广播组织的权利,是基于其在播出广播电视节目中做出的独立贡献而产生,广播组织权是与著作权及其他邻接权并行设置的权利,不会影响或替代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及其他邻接权的保护。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

第四十七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

(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2]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2)京0491民初3076号判决书(尚未生效)。

[3]王迁《许可权抑或禁止权:广播组织权的权能研究》,载于《法学研究》2023年第2期。

特别说明:本文用于学术和实务研讨之目的,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不应视为律师和所在执业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和/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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