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学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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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大学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细则

2023-05-26 19:5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南京大学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辐射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南京大学校内所有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人员和教学、科研场所以及相关活动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包括购买、运输、贮存、使用、销毁等过程的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系及职责

第三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管理实行学校、院系、实验室三级管理体制,各级职责按《南京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执行。学校实验室环境与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领导全校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工作。辐射安全与防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

第四条 院系主管领导根据工作需要指派具有相应安全专业知识与管理能力的在职人员负责院系辐射安全管理,协助做好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申购审核备案、存放与使用监管、辐射工作人员管理、日常检查、安全防护等各项工作的规范化管理。

第五条 实验室(含课题组)负责人负责本实验室的辐射安全管理工作,包括组织制定并张贴本实验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措施,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管理本实验室辐射工作人员与辐射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购买、存放、使用、处置和台账记录,以及本实验室的日常辐射安全检查等。

第六条 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辐射工作实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许可登记制度。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统一办理学校《辐射安全许可证》。各有关单位需取得"许可登记"方能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章 放射工作人员管理

第七条 根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学校在职人员,年满18周岁,具有相应专业技术及能力;

(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三)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有资质单位举办的辐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

第九条 放射工作人员在上岗前,应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不符合辐射工作职业健康要求的,不得上岗。

第十条 体检合格后,参加地方环境主管部门举办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培训班,取得辐射安全培训证书后方能上岗工作。同时须定期参加复训。不参加复训的人员或者复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其辐射安全培训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放射工作人员在岗期间,须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经检查认为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所属单位应及时将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定期个人剂量监测。进入辐射工作场所必须按规定佩带个人剂量计。

第十三条 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工作人员、有职业禁忌的职工、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四条 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组织放射工作人员体检、个人剂量监测,管理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档案。

第十五条 如确属教学科研需要,临时参加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必要的专业培训,工作时须佩带个人剂量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按照相关要求规范管理,确保使用安全,同时向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备案。

第四章 辐射工作场所管理

第十六条 凡涉及新建、改建、扩建、退役辐射工作场所的项目,应及时向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提交项目的辐射防护设施资料,以便对项目进行论证、审核、备案。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辐射工作场所的辐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辐射防护设施设计方案及相关文件,必须报上级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竣工后须经环保、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后方可启用。

第十八条 放射性工作必须在辐射工作场所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在非辐射工作场所开展放射性工作。

第十九条 辐射工作场所必须设置防火、防盗、防泄露等安全防护措施。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监控报警装置、工作信号。在室外、野外进行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第二十条 对现有的放射性实验室,按工作场所级别严格控制核素使用种类和数量,确保辐射安全。

第二十一条 从事辐射工作的单位应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并定期组织对辐射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进行安全监测与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整改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二条 当辐射工作场所改变工作性质不再用于放射性工作时,必须申请退役;退役辐射工作场所必须经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污染检测,经上级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在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备案后方可装修、拆迁或改作它用。

第五章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采购与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进行教学、科研活动的单位须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许可。

(一)实验室申请。实验室填写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申请,经院系安全管理员和分管领导分别审核后,报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审核;

(二)环境影响评价。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审核通过后,编制相关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获批后,实验室方可开展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购置工作;

(三)竣工验收。辐射工作场所正式投入使用前,编制核技术应用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文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许可后方可启用。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应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学校规定,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保管、领用和消耗的登记制度,加强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性废物管理,并执行以下规定:

(一)放射性同位素和被污染的放射性物品应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

(二)放射性同位素应贮存在专用储存柜内并做到双人双锁、双人收发;

(三)根据放射性同位素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多重防护和安全措施,对可移动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的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四)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须同时做好登记、检查工作。

当日领取的放射源应当日归还;未使用完的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应当日归还并交回放射性废物。

第二十五条 开展辐射工作时,操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确保安全,并做好使用记录,需特别注意的是:

(一)在辐射工作场所内,须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并穿戴和采取与辐射工作种类及安全等级相匹配的防护用品和安全措施;

(二)在放射性同位素、辐照装置等强辐射工作场所内,除执行本条第一款的要求外,还应携带报警式剂量仪;

(三)操作人员结束工作离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前,应按要求进行个人体表、衣物及防护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污染检测,发现污染时要及时处理,做好记录存档。

第二十六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提运,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抵校后,应按规定妥善存放,不得随意乱放。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合格后方能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订购人必须对到货的放射性同位素进行认真仔细的检查、核对,如发现差错、包装破损、液体泄漏等情况,要及时报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并向订货单位提出退换或其他处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经确认到货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无误后,应在一周内到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登记入账,建立相应的技术档案后,方可办理财务报销。

第二十九条 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建立全校放射性同位素台帐。各使用单位按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制定的账册,统一建帐并指定专人负责帐务管理。

第三十条 校内单位借用、调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必须经所在单位分管负责人批准,并到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办理有关手续。向外单位借入、借出、调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须经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批准,报省、市有关部门同意后,再办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须经检测合格后方能使用,并制订详细的技术操作规程和出现故障的应急措施。使用者应严格按操作规程操作。

第六章  辐射安全与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

第三十二条 辐射安全与防护的设施主要包括剂量检测仪器、安全连锁装置、防火防盗设施和监控报警系统等。各院系负责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的辐射安全与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制度。

第三十三条 从事辐射工作的单位应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设施和监测仪器,并定期维护和检测,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各院系应详细记录本单位辐射安全与防护设施的维护维修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剂量检测仪器应定期校验、比对,相关报告应存档备查。

第七章 报废放射源及放射性废物处理

第三十六条 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建立废旧放射源季度排查制度,每季度对放射源情况进行排查,发现废旧放射源应按相关规定及时上报处置。

第三十七条 报废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的转移,由放射源使用单位向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提出申请,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审核后向环保部门报批,审批通过后委托专门机构回收转移,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三十八条 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对废旧放射源进行转移,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转移过程和转移结果,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装置或设备申请报废时,无论是否将源取出,使用单位均需主动说明设备的放射特性,并在实物上粘贴醒目标识,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按照国家规范进行报废处置,不得按照常规设备报废流程处置。

第四十条 射线装置申请报废,必须经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报废。

第八章 辐射事故处理

第四十一条 学校制定《南京大学突发放射源事故应急预案》,各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必须根据各自的情况制定辐射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

第四十二条 发生辐射事故(放射源被盗、丢失,放射源污染和超剂量照射,射线伤害事故等),事故单位必须根据情况启动《南京大学突发放射源事故应急预案》,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同时向公安、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处理情况应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案。

第九章 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四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各项管理业务涉及的申请、报告、统计表格等,均以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为准。如出现误报、漏报或隐瞒不报的情况,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由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保管人和负责人承担,并在全校通报批评。

第四十五条 未经辐射工作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辐射工作。私自从事辐射工作所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和损失均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同时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发生放射性同位素丢失、严重泄漏和污染等事故时,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于2021年4月12日经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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