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律修改的三种方式

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京东ps5日版光驱最低多少 论我国法律修改的三种方式

论我国法律修改的三种方式

2023-09-18 21:3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一)法律修订的基本特点

考察法律修订的全过程,我们可以发现其呈现出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法律修订可能涉及到法律名称的修改。相比而言,不管是下文将述及的法律修正还是法律修正案,都不会修改法律的名称。有学者指出,法律修订“通常采用以新的同名法代替原来的法的方式”。这就意味着,法律修订也可能是用一部新的不同名的法律来取代旧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这样的案例。例如,1954年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于1979年由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修订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尽管前后两部法律的名称已经发生变化,但这仍然被认为属于法律修订的范畴,是法律修改而非另立新法。通常而言,在法律修订的情况下,更为常见的是修订前后的法律名称保持不变。例如,1979年制定的《刑法》经过1997年的修订后,仍然保留原有的名称。

第二,立法机关修订法律是在原法的基础上对其文字表述直接做出修改。法律修订始于提案环节,此时享有提案权的主体提出的是某部法律的修订草案。随后,立法机关审议和表决的对象也是修订草案,并最终将其通过。例如,全国人大1997年对刑法的修订,就经历了从刑法修订草案到一部全新的刑法的立法过程。也就是说,立法机关修订法律时,直接对相关法律的文字表述作修改。这一点既不同于法律修正,也与以修正案的方式修改法律相异。

第三,国家主席公布立法机关通过的新的法律,完成法律修订的最后一个环节。在我国,“公布法律是立法的最后一道程序,也是完成立法的必经程序”。国家主席的公布标志着法律修订过程的结束。

(二)法律修订存在的问题

法律修订适用于立法机关对法律所作的大规模修改,甚至涉及到法律名称的修改。但首先在此值得探讨的是,如果法律修订涉及到法律名称的修改,是否还能将其定性为法律修改?法律的名称如同一个人的名字,是一部法律最直观的外在表现。无论普通公民还是执法者和司法者,查找、了解和使用法律首先都是从一部法律的名称开始。面对不同的法律名称,人们更倾向于将其看作两部不同的法律,而非同一部法律的新旧两个“版本”,因此极易造成误解,尤其是对于非法律专业的普通公民而言。

此外,在修订前后的法律使用同一名称的情况下,法律修订与我国法律废止的方式之一混同。根据学者的看法,法律废止“是指制定新的法律替代旧的法律”。单从法律废止的这一学理定义来看,其与法律修订的“以新代旧”的通俗说法就极为相似。更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废止的方式之一是以公布的新法废止旧法。具体表现为,“新法没有规定废止旧法,但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如果新法与旧法同名,新法公布施行后,旧法即为废止”。这种情形与“同名但不同内容”的法律修订几乎相同,很难让人准确地辨识。在此试举一例。1954年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制定了《国务院组织法》,而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国务院组织法》。两部同名的法律在内容上大相径庭,那么,我们应该认为是后者“修订”了前者,还是前者被后者“废止”了?尽管类似的情况并不算多,但也应当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

(三)完善法律修订的建议

前述两个问题都是我国法制建设起步阶段所遗留下来的历史问题,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时期应当加以清理。对于法律修订直接修改法律名称的问题,笔者认为并不可取。如果一部法律从内容到名称已经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理应明确予以废止,另行制定新的法律。就法律修订和法律废止可能发生的混同问题,立法机关则应当采用明文废止的方式,也就是通过专门的文件宣布废止相关法律,以避免人们的误解乃至法律适用的混乱。

二、法律修正

法律修正“是我国法律修改最基本、最重要的形式”。实践中,立法机关修正法律,既可能一次只修正一部法律,也可能一次性“打包”修正多部法律。后一种情形就是国外立法机关常用的所谓“包裹立法”,我国立法机关近年来也频繁使用这一法律修改技术。由于两种法律修正方式在操作规则和操作技术上都遵循共同的模式,只不过涉及到的被修改的法律的数量不同,所以在此不做区分。

(一)法律修正的基本特点

法律修正最为直观的体现是关于某部法律的修改决定的出台,因此学界也常常用“修改决定”来指称法律修正。法律修正迥异于前文所述的法律修订,与下文将分析的法律修正案则存在诸多交叉之处。具体而言,法律修正的特点如下:

第一,法律修正过程的启动始于提案主体所提出的修正案草案。在这一点上,法律修正与以修正案的方式修改法律相同。正因为此,有学者将法律修正和法律修正案这两种法律修改方式合称为“修正”。

第二,提案主体所提出的修正案草案在审议过程中被立法机关转换为修改决定草案。以水污染防治法的第二次修正为例,2016年国务院向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提出了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案,并由环保部部长陈吉宁代国务院作了《关于的说明》。而第二十八次会议二审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案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将其更名为关于修改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草案。该修改决定草案最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通过时的正式名称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实际上,由负责审议的专门委员会将修正案草案转换为相应的修改决定草案,已经成为修正法律时的操作惯例,我国所有法律的修正都经历了这一“改名”过程。但是,对于这样做的理由何在,囿于文献资料的限制,笔者并没有查阅到,而立法机关也未作说明。

第三,国家主席以主席令的方式公布修改决定,使之正式生效。与此同时,根据修改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的法律修正文本,与修改决定一道刊载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上。这样做的理由在于,修改决定明确要求被修改的法律根据修改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的最后一句话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二)法律修正存在的问题

法律修正面临的问题主要是,修改决定和根据修改决定修改后的法律修正文本的效力以及相应的适用问题。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立法机关通过和国家主席公布是法案成为法律的两个必备要件。以此观之,修改决定同时符合立法机关通过和国家主席公布两个要件,理应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实践当中,无论是各大出版社出版的法律单行本,还是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援引的法律文本,我们都难以看到修改决定的身影,更为常见的反而是法律修正文本。

不过,法律修正文本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却不无疑问。笔者认为法律修正文本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它不符合法律生效的要件。一方面,从前文对法律修正过程的简单介绍可以看出,不仅立法机关并未通过所谓的法律修正文本,而且国家主席令也并没有明确公布法律修正文本。仍以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正为例,有关的国家主席令的内容如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期施行。”可见,从有效的立法程序来看,法律修正文本并不具备法理上的正当性。另一方面,对于法律修正文本存在的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解释是:“由于修改决定仅规定修改的条文,对于未修改的条文,也需要公布供社会公众知悉,具体形式是修改决定之后附修正本,将原法律根据这一修改决定作相应的修改以重新公布。”换言之,法律修正文本的价值在于让公众知晓修正后的法律的全貌。至于其效力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也没有给出肯定的结论。综上所述,法律修正文本不具有也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具有法律效力的修改决定不被适用,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法律修正文本却被当作正当的法律文本使用,这一奇特的现象之所以存在,笔者认为原因可能在于修改决定的表述方式。法条是法律的基本单位,由法条序号和法条正文两部分构成,其常见的文字表述是“第C条 …… ”。如《宪法》的第一条的表述为:“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反观修改决定的文字表述,其更像是一个关于如何修改法律的操作说明,而非由法条组成的有效法律文件。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的文字表述为:“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可见,修改决定的内容旨在说明相应的法律条文应当如何修改,与法条的标准表述大相径庭,从而面临适用方面的问题。相较之下,法律修正本则采用了典型的法条的表述方式,不存在适用方面的障碍。换言之,在法律修正的语境下,修改决定具有正当性却不实用,而法律修正文本便于使用却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完善法律修正的建议

赋予法律修正本以法律效力,是化解修改决定与法律修正本的效力及适用方面面临的两难困境的有效方案。在现有的法律修正模式下,与修改决定相对应的法律修正文本一直存在,只不过是:其一,它在立法机关审议时以草案的形式存在,作为“便于立法者了解法律全貌的参阅文件”;其二,如前所述,正式的法律修正文本与修改决定一道刊载在立法机关的官方公报上,作为让公众了解法律全貌的参考文件。今后立法机关修正法律,提案主体应当提出的是某部法律的修正草案,立法机关审议和通过的也应当是法律修正文本,而后由国家主席将其正式公布。如此一来,原本就方便使用的法律修正文本经法定立法程序获得了法律效力,而修改决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三、法律修正案

与法律修订和法律修正相比,法律修正案并非“本土资源”而是舶来品。借鉴美国宪法修正案,我国现行宪法已经确立了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部分修改的宪法惯例。伴随着刑法修正案的使用,法律修正案发展为我国立法机关修改法律的方式之一。以修正案的方式修改法律的优势在于无需修改法律原文。因为法律修正案的独特之处是,它可以在保持法律原来的文字表述不变的前提下实现修改法律的效果。在法律修正案的诞生地美国,在保持宪法原文不变的情况下,修宪机关在宪法原文之后不断附加新的宪法修正案。宪法修正案发挥功效的原理在于,“根据‘前法优于后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通过新近生效的宪法修正案增加宪法原文及先前的修正案中没有的规定,或者更改、废止宪法原文及先前的修正案中已有的规定”,从而达到在不更改宪法原文的情况下更新宪法有关内容的效果。法律修正案的理论和实践价值都体现在这一点上。

(一)以修正案的方式

修改法律的基本特点

以修正案的方式修改法律迥然不同于法律修订,但与法律修正却存在相似之处,甚至容易混淆,因此以下对以修正案的方式修改法律的特点的分析,主要是与法律修正相比较而进行的。

第一,提案主体提出的修正案草案,经立法机关审议后通过。也就是说,以修正案的方式修改法律的启动环节与法律修正一致,也始于修正案草案的提出。但不同于法律修正,立法机关在审议过程中并不采取将修正案草案转换为修改决定草案或其他类型的文件的做法。

第二,国家主席以主席令的方式公布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修正案。我国1997年刑法是唯一采用法律修正案进行修改的法律。2015年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后,国家主席将其公布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值得注意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并未同时刊载根据《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后的新的刑法文本。

第三,法律修正案的文字表述不是法条序号加正文的法条表述方式,而是采用了与法律修正模式下的修改决定相同的、修改操作指南式的文字表述方式。例如,《刑法修正案(九)》的表述是:“一、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

(二)以修正案的方式

修改法律存在的问题

就作为法律修改方式的法律修正案而言,我国以修正案的方式修改法律暴露出诸多问题。由于



【本文地址】


今日新闻


推荐新闻


CopyRight 2018-2019 办公设备维修网 版权所有 豫ICP备15022753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