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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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14 00:2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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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股东依法享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故在公司已经注销且在无证据证明其尚有债务未清偿完毕的情形下,股东对公司注销后发现的公司对外债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的债务人主张权利。

【案号】

(2021) 川01民终13594号

【关联法条】

公司法T4: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法T186: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运维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方菊。

原审被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基本情况】

上诉人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运维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业运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泽、周方菊、原审被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王果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业运维分公司请求】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驳回张泽、周方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诉讼费用由张泽、周方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未审查案涉租赁合同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作出宏业运维分公司应当向张泽、周方菊支付租金的判决,属于程序及事实认定错误。张泽、周方菊所提诉讼请求私法基于对车辆的所有权,而案涉租赁合同真实意思表示为租赁或买卖未定。一审中,宏业运维分公司提交了车辆行驶公里数及合同以及双方认可的已支付的费用,《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且宏业运维分公司已支付的费用远多于车款,与常理不符。

二、一审法院对支付租金依赖车辆的实际控制及使用的客观事实及对车辆的实际控制的问题均未作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宏业运维分公司应当按照成都市金惠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惠公司)与其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履行义务的前提是宏业运维分公司实际控制使用车辆。但2016年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金惠公司与当时的权利义务承继方四川省川电新能源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电公司)就汽车的归属发生争议,经协商后双方各自加上方向锁致汽车停放。车辆不在宏业运维分公司掌控之中且至今再未使用。里程数仅为54876公里。张泽一审当庭承认上锁事实。但一审法院对宏业运维分公司是否可以控制并依法使用的事实并未进行调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现有证据,金惠公司有义务购买保险及保证车辆正常使用,但金惠公司未购买保险导致年审延期。保险单由张泽、周方菊持有,宏业运维分公司当庭要求法庭责令张泽、周方菊提供,法庭当庭拒绝。

三、一审法院认定张泽、周方菊在金惠公司注销后作为出资人取得债权追索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合同主体金惠公司已于2019年2月18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及案涉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金惠公司注销后,不再可能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则合同权利义务消灭。案涉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2月18日终止,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自然终止。金惠公司未通知宏业运维分公司、宏业公司,违法解散注销,无权再以合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租金支付至2021年1月18日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四、原审法院以车辆持续由宏业运维分公司控制,认定未过诉讼时效属于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如前所述,宏业运维分公司未控制车辆,一审法院却认定宏业运维分公司持续控制,张泽、周方菊有权随时要求返还并支付租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此基础上,认定未过诉讼时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及《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车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7月21日,期满后双方因汽车权属产生争议,四川绿能电力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再支付任何租赁费用。金惠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知晓义务人的日期应是2016年7月21日,也即诉讼时效起算点,张泽、周方菊以原金惠公司股东名义于2020年7月2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五、一审法院判令酌情支付120000元租金显失公平。宏业运维分公司在三年内支付的租金340000余元远超张泽、周方菊当时购买车辆的款项。在退还张泽、周方菊车辆及宏业运维分公司几年未用车辆的前提下,判决宏业运维分公司再向张泽、周方菊支付120000元租金,显失公平。

六、一审法院认定宏业公司承担租金支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宏业运维分公司作为宏业公司分公司,是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其管理的财产足以承担民事责任,且为本案合同实际承继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应诉,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宏业公司即使承担支付义务,也是在分公司无法承担时,承担补充责任。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宏业运维分公司、宏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未明确是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

张泽、周方菊共同辩称,张泽、周方菊认为金惠公司与原四川电力汽车修理厂签订的是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期限、租金支付以及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四川电力汽车修理厂也按约定支付了每年的租赁费,且在支付租赁费时备注汽车租赁费。张泽、周方菊认为本案为租赁关系,非宏业运维分公司认为的分期买卖。车辆至今都在宏业运维分公司实际控制下,一审中双方均向法院提交车辆现状照片。公司注销后公司的原股东可以行使相关权利。张泽、周方菊认为车辆一直在宏业运维分公司实际控制下,且在此期间张泽向宏业运维分公司相关人员要求返还车辆并主张租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宏业运维分公司第五项主张,张泽、周方菊原主张的是租金是需要收取至实际将车辆返还给张泽、周方菊之日止,且车辆至今尚在宏业运维分公司掌控之下,一审法院酌定120000元的租金已充分考虑相关情况,较为合适。针对宏业运维分公司第六项主张,宏业运维分公司是宏业公司分公司,由宏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问题。

【一审认为】

金惠公司与电力汽修厂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合同后,电力汽修厂经过多次合并,宏业运维分公司为电力汽修厂债权债务的承继人。关于宏业公司的责任,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即宏业公司作为被告系主体适格。金惠公司注销后法人资格终止,原出资人取得公司终止后的财产,取得债权追索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宏业运维分公司一直控制车辆呈连续状态,即车辆占有期间,出租人有权随时要求支付租金,故未经过诉讼时效。关于租金,根据双方的合同每年度租金递减约三万余元及车辆的市场价值、车辆行驶里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16年7月22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1月18日的租金为120000元,一审法院对租金的诉请在12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同期满,宏业运维分公司未归还车辆,根据合同约定,未经出租方书面许可承租方连续拖欠应付款项超过30日的,出租方有权收回车辆,张泽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周方菊作为其配偶,有权要求收回车辆,对收回车辆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宏业运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泽、周方菊返还丰田GTM7251GB轿车一辆(车牌号:川AJ××××,车辆识别代号:LVGBF53K8DG086475,发动机号:H240893);二、宏业公司、宏业运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泽、周方菊支付截止2021年1月18日的租金120000元;三、驳回张泽、周方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12.5元,由张泽、周方菊负担610.5元,由宏业公司、宏业运维分公司负担1302元。

【二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案涉《汽车租赁合同》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二、张泽、周方菊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

三、案涉车辆在2016年7月21日后是否由宏业运维分公司控制使用、是否存在返还不能的情形;

四、张泽、周方菊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五、一审判令支付租金120000元是否恰当。

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汽车租赁合同》的性质问题,宏业运维分公司上诉主张《汽车租赁合同》为买卖合同而非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汽车租赁合同》并无任何车辆在某种条件成就或某种期限届满时归属承租人所有的约定,相反,该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在租期内仅享有租赁车辆的使用权、在租期届满后需办理续租手续、如未办理续租手续则需归还车辆,故一审将该合同认定为租赁合同并无不当,宏业运维分公司关于该合同系买卖合同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泽、周方菊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案涉《汽车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为金惠公司,而张泽、周方菊系金惠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股东依法享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故在金惠公司已经注销且在无证据证明其尚有债务未清偿完毕的情形下,张泽、周方菊对金惠公司注销后发现的公司对外债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的债务人主张权利;

三、关于案涉车辆在2016年7月21日后是否由宏业运维分公司控制使用、是否存在返还不能的情形的问题,二审中,宏业运维分公司陈述双方自2016年7月21日起达成一致,对车辆各自加了方向锁直至2020年底,张泽、周方菊一方在2019年底拆除了其加装的方向锁,现案涉车辆由宏业运维分公司加装方向锁停放在车场,张泽、周方菊陈述其于2019年7月至2020年(具体期间记不清楚)对案涉车辆加装了方向锁,在提起诉讼前拆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张泽、周方菊加装方向锁的具体期间的陈述不一致,但该不一致影响的仅是租赁期间的租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从双方的陈述足以确认案涉车辆现在仅有宏业运维分公司加装方向锁,故该车辆现系由宏业运维分公司控制占有,案涉车辆的归还对宏业运维分公司而言属于可以履行的义务,一审判决其归还车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张泽、周方菊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汽车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在租期届满后未签订书面合同,出租人对承租人继续占用租赁物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在2016年7月21日后建立了不定期租赁关系,其租金支付期限应以《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为据。从《汽车租赁合同》“乙方于本合同签字盖章之日(即2013年7月22日)起10日内交付第一年租赁费,在签订本合同周年日起10日内交付第二年租赁费,在签订本合同两周年日起10日内交付第三年租赁费”的约定来看,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为在每一年租期开始后10日内支付当年租金,即应在2016年8月1日前支付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的租金,在2017年8月1日前支付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期间的租金,并以此类推,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租金为定期发生之债,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分段计算。案涉合同签订和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从《民法典》施行前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来看,2009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租金适用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而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的租金请求权(支付期间为2016年8月1日前)应适用一年诉讼时效,2017年7月22日之后的租金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张泽、周方菊就其曾主张权利所举的证据为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书,从该裁定书可以看出张泽、周方菊在该案执行听证(2019年8月13日)中辩称以本案所涉租金抵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以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在2019年8月13日之后至一审于2021年1月18日收到张泽、周方菊诉状之时,2017年7月22日之后的租金请求权(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最早一期支付时间为2017年8月1日)均未过诉讼时效。

五、关于一审判令支付租金120000元是否恰当的问题,一审认为租金应从2016年7月22日计至2021年1月18日,张泽、周方菊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租金的确定亦以2021年1月18日为截止之日。一审确定2016年7月22日计至2021年1月18日期间的租金为120000元,其综合考虑了合同约定的租金水平、递减程度及车辆市场价值、行驶里程等因素,并无不当,但未注意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的租金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以及张泽、周方菊自述其于2019年7月至2020年期间对案涉车辆加装方向锁的问题,故本院在一审判决支付的金额基础上基于上述两个因素将将租金由120000元改为90000元。

综上,宏业运维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运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泽、周方菊返还丰田GTM7251GB轿车一辆(车牌号:川AJ××××,车辆识别代号:LVGBF53K8DG086475,发动机号:H240893)”;

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张泽、周方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运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泽、周方菊支付截止2021年1月18日的租金120000元”为“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运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泽、周方菊支付截止2021年1月18日的租金90000元”;

四、驳回张泽、周方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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