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出版行业外资准入法规政策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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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出版行业外资准入法规政策的解读

2023-12-12 01:3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根据前述有关产业指导目录的分析,外商投资印刷行业应不属于禁止行业,但是否属于鼓励行业?如是,是否可以由外资独资持有?根据《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外商投资出版物印刷的,应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仅能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经营业务。而关于合资经营出版物印刷的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比例,《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进一步明确规定,“从事出版物、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合营中方投资者应当控股或占主导地位。其中,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的董事长应当由中方担任,董事会成员中方应当多于外方。”因此,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印刷业对外资实际上实行的是有限的准入,即外方持股比例应低于50%。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基于《〈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的约定,新闻出版总署和商务部于2012年12月12日发布并于2013年1月1日生效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第1条规定,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前海、横琴试点设立合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业务。香港或者澳门服务提供者拥有的股权比例不超过70%。

四、关于外商投资出版物发行行业的产业准入

根据现行有效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出版物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其中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批发和零售在较早之前便已放开,如2003年原新闻出版总署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颁布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第18号令)中就规定了外国投资者可以参与设立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及独资设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文化部、商务部令第28号)则规定了外国投资者可以通过与中国境内企业合作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此处18号令和28号令所称的分销即指批发和零售。此阶段外资仅允许介入出版物的批发和零售,并不允许从事总发行业务。2011年修订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废止了18号令和28号令,将外资从事发行业务的范畴扩大到包括总发行在内的全部范围,明确规定了外国投资者可以参与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及外商独资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发行活动,以及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发行活动。同时规定了从事图书、报纸、期刊连锁经营业务,连锁门店超过30家的,不允许外资控股。2016年4月修订并于2016年6月1日生效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则进一步放开了出版发行行业对外资的准入限制,取消原《规定》中对外资、港澳台投资者设立出版物发行连锁单位的股权比例限制,取消外资只能以中外合作企业的形式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的限制,取消连锁门店超过30家的外资不得控股的规定。规定对港澳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各省(区、市)设立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因此,目前可以说,出版物发行行业对外资的产业准入几乎已经全部放开了,同时值得一提的是,新修订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取消了总发行的审批制度,今后任一出版物批发单位均可与出版单位合作,从事某一出版物的总发行,即统一包销业务。

五、关于外商投资互联网出版行业的产业准入

根据2015年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网络出版服务属于外商禁止投资的产业类别,同时,2016年2月16日发布并已于2016年3月10日生效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单位不得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同时,该规定该进一步要求“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与境内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企业或境外组织及个人进行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项目合作,应当事前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尤其是就项目合作报总局审批这一条,甚至可能堵死了外资从事网络出版业务的可能性,即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协议控制境内网络出版业务的内资公司的路径理论上亦可能受制于此条要求而被切断,当然实务中是否会审批部门是否会严格落实此条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六、关于境外出版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办事机构的相关政策

外商通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再去获取相关出版业务资质,是外资进入我国出版行业的一种最常见路径,但并不是唯一的一种路径。实际上,还存在境外出版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并开展相关活动的模式,当然此处的活动应不包含经营活动。此种模式的法律依据为原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1995年9月14日颁布的《关于对境外传媒在我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加强审批管理的通知》([95]国新办发文4号)。根据4号文的规定,境外新闻出版机构如需在我国境内设立办事机构,须经审批,并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其中境外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等出版机构的申请,由新闻出版署会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批。虽然理论上允许经过审批获准开班境内办事机构,但实际上4号文的基本精神是严格限制境外新闻出版机构在我国设立办事机构的,该文中明确规定:“凡境外传播媒体未经批准而自行在我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应予撤销”、“ 境外传播媒体不得在我境内设立代理机构或编辑部”。因此,实务中境外新闻出版机构要想通过此路径进入我国,难度相当之大。尽管如此,我们也发现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官方网站上行政审批部分仍然有“境外新闻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审批”这一项许可内容,并且列明了许可审批应提交的材料及许可审批期限。因此,境外新闻出版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办事机构,理论上还是可行的。

综上而言,我国目前对于出版行业的外资基本政策为:对出版编辑等涉及内容提供的活动是严格禁止准入的,不论是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出版物、电子出版物还是网络出版物;而对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外资准入则已全面放开,不但体现在对外资从事发行业务的范畴,还体现在对外资持股比例方面,均全面放开;对外商投资网络出版目前则是严格禁止,甚至不允许通过合作方式来进行。对外商投资印刷业实行有限的准入,出版物印刷要求内资须控股。

因此,对于我国外商投资出版行业的外资政策,需要严格区分具体出版活动以及出版物的不同界定和要求,方能全面和准确地加以把握。

侯陆军

中世律所联盟·华商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主要执业领域为外商直接投资、跨境投融资、并购、私募基金和资本市场,涉外诉讼和仲裁。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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