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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09 20:0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当前,我国正处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关键时期。打击污染环境犯罪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应有之义。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确定污染环境罪罪名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污染环境罪的司法问题先后颁布了两个司法解释,大大提升了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污染环境犯罪在我国成为一种常态类犯罪。当前我国污染环境犯罪惩治呈现出如何的样态与趋势,与前两年是否存在差异;有什么问题值得关注与思考,未来趋势如何;我们应持何种态度。本文将对上述问题做相应分析。

一、当前我国污染环境犯罪惩治情况的最新样态

污染环境犯罪的惩治在实践中是由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等多个主体相互衔接完成的实践活动。从线性流程上来看,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是对实践中发生的污染环境犯罪在法律查证后的事实固定以及对其做出的法律评价的载明。因此我们可以从对污染环境犯罪的生效判决书的分析中,考察实践中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惩治情况。

根据中国最大的司法文书数据库“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相关判决书信息,笔者所主持的课题组对我国污染环境罪的司法样态进行了基于判决书的数据提取与形成。下文中的数据除非特别注明,均来自于对上述数据库中相应判决书整理后的数据提取与形成。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办案法院不能做到百分之百的及时上传,上述数据库的数据实际上并非全数据,因此本研究中的数据与分析结论等仅作为研判当前我国污染环境犯罪惩治情况的参考。

(一)全国及区域分布情况

1.全国分布情况

污染环境罪的全国分布情况分为年度分布情况与统计周期内按省区的分布情况两个指标。

表1是自2012年以来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年度发案情况的数据。

图1是依据表1中的数据绘制的既判案件数量的年度变化图。

由表1和图1可见,自2014年开始,《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的既判案件数量开始进入以“百”为数量级的时代,且均在500以上。这一变化,直接来源于2013年“两高”第15号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刑法修正案(八)》中“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条件,在实质上降低了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入罪门槛,使得《刑法》第338条真正进入了实施。同时,污染环境罪的案件数量在2017年达到了最大值,这表明经由2013年两高司法解释的确定,经过3年左右的准备,生态环境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形成了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链条,污染环境案件的惩治成为一种常态性司法活动。

2.省区分布情况

案件审结数量的分省区情况展示具有统计学意义。表2为“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载明的统计年度内的全国污染环境罪既判案件分省区的统计表。由该表可见,按照分省区统计,我国各地的污染环境犯罪既判案件数量存在巨大差异,浙江、广东、山东名列前三,且三省合计的总量超过全国总量的50%以上,这表明,污染环境犯罪与经济体量具有明显的正相关关系。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四个直辖市的案件数量既不算大,也不算太小,除了重庆因为地域较大之外,另外三个直辖市在较小的区域面积上每平方千米的单位污染环境犯罪比例是较高的,这也表明污染环境罪的发案率与经济体量呈现出正相关关系。

与上述发案率较高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云南、陕西、新疆等省(自治区)的污染环境犯罪既判案件数量稀少,除经济体量较小外,环境管理的精细化程度,生态环境管理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数量较少等都可能是其中的主要原因。后文中笔者将对此进行分析。

3.区域分布情况

在地域行政区划上,按照我国传统,一般分为七个大区。由表3可知,污染环境罪的案件数量在大区之间呈现出巨大差异,华东地区超过半数,华北、华南次之,而西北、西南、东北地区数量稀少,这再次印证了污染环境犯罪的发案率与区域经济存在紧密的正相关关系。

图2是依据表3中的数据绘制的既判案件数量的分大区比例图。

(二)案件当事人情况

1.关于犯罪主体类别

根据《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法人构成。表4为“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载明的统计年度内的全国污染环境刑事既判案件判决书中犯罪主体类别的分布统计表。该表表明,过去几年内,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主体以自然人犯罪为主,占到总数的90%以上。通过研读这一区间内的判决书发现,实践中发生的相当数量的污染环境犯罪的自然人实质上是在法人单位(即便是小型企业)中工作的,污染环境的行为也并非完全没有企业意志,但出于侦办方便或地方保护等原因,相当部分污染环境罪是作为自然人犯罪进行处理的。

2.关于被告人年龄

被告人的年龄具有一定的犯罪学分析意义。表5为“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载明的统计年度内的全国污染环境罪既判案件判决书中被告人的年龄阶段分布统计表。由该表可知,占比最大的被告人的年龄区间为51~60岁,其次为46~50岁,然后是41~45岁,61~70岁的占比比18~25岁与26~30岁的还要大,这表明一个基本事实,即污染环境罪的被告人以较大年龄为主,被告人年龄段主要分布在40~70岁,峰值在50~60岁。这其中的原因值得深入分析。有两点客观原因是存在的:其一,在中国目前的教育背景下,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认知方面,年龄较大的人比年龄较轻的人的认知能力弱;其二,在中国目前的家庭结构中,50岁左右的人在家庭中承担较多获得收入的义务,其参与务工获得劳务报酬的动力客观存在,这类群体即便对行为的违法性具有一定程度的认知,但为了获得工作报酬依然可能冒险从事某种行为(如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

图3是依据表5中的数据绘制的既判案件数量的年度变化图。

3.关于被告人文化程度

文化程度与行为人对行为意义的认知,特别是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等主观认知具有重要影响。表6为“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载明的统计区间内的全国污染环境罪既判案件判决书中被告人文化程度分布统计表,总体来看,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被告人的文化程度较低。在有文化程度数据的4477个被告人中,有总计3718名被告人的文化程度在初中以下,占比达到83.04%。这表明,我国当前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人对行为的主观认知非常有限。行为人对行为意义的认知程度对犯罪预防具有重要意义,对此我们应高度重视、认真分析,为构建污染环境犯罪的预防体系做好应对。

图4是依据表6中的数据绘制的案件当事人文化程度比例图。

4.关于案件相关责任人员的身份及岗位信息

污染环境犯罪既可以是自然人犯罪也可以是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还可以对单位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虽然目前我国的污染环境犯罪中法人犯罪只占很小的比例,但对单位犯罪中被处罚人的身份信息进行统计,仍具有一定意义。表7为2018年度污染环境罪中对单位犯罪中处罚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的统计表。统计表明,在污染环境单位犯罪中,“其他责任人员”是数量最多的被处罚人,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被处罚的比例不足20%,这其中的原因是值得深入分析与思考的。

(三)犯罪事实情况

1.关于污染环境的后果

《刑法》第338条规定了两档刑期,分别对应“严重污染环境的”与“后果特别严重的”两种情形。表8为“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载明的统计年度内的全国污染环境刑事既判案件判决书中后果情况的统计表。统计数据表明,我国污染环境罪的刑事既判案件中,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而适用第一档刑期的案件数量占到全部案件数量的绝大多数,而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适用第二档刑期的案件数量在八年之中仅有104件,仅占2.31%。一般而言,在较广的时空范围内,案件严重程度的分布应具有一定的均衡性,但污染环境罪第二档刑期基本上处于不适用状态,且2013年以来一直处于此种状态,个中原因及其形成机理,是值得我们深入分析与研究的。

2.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方式

2013年与2016年的两个司法解释,确定了污染环境罪的具体入罪标准。表9为“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载明的2018年度内的全国污染环境刑事既判案件判决书中入罪方式情况的统计表。通过统计表可知,在污染环境罪的14种入罪标准中,重金属与危险废物等的超标排放是最重要的入罪方式,两者合计达74.31%。我们也注意到,在重金属超标中,一类重金属(铅、汞、镉、铬、砷、铊、锑)超标的达到31.32%,表明在重金属污染环境犯罪中,一类重金属仍是需严格管控的领域。对产生上述重金属的电镀、印染、加工制造等工业的环境管控仍不可懈怠,对在企业生产流程中相应重金属的产生与控制机制的研究亟待加强。

根据司法解释,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可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适用第二档刑期。在该领域构成第二档刑期的案件具有一定数量。但在重金属超标三倍与十倍的情形之下,是否还需要根据重金属的具体浓度对案件的定罪处罚做相应考虑,笔者认为也是值得法官考虑与论证的。

图5是依据表9中的数据绘制的污染环境罪入罪形式比例图。

3.关于入罪的重金属种类

重金属的种类与产业类型具有关联。表10为“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载明的统计年度内的全国污染环境刑事既判案件判决书中重金属情况的统计表。表中显示,锌、铬两类重金属物质超标在重金属超标案件中占比超过了20%,而铜、镍、六价铬这三类重金属物质超标在重金属超标案件中均超过10%。与相关产业特征进行关联后可知,上述重金属在印染、电镀等加工制造业中大量存在,而上述物质的排放大部分是通过水流,呈液态排放至水体或土壤,从而造成土壤与水体污染。因此加强对产生上述重金属物质的相应产业的环境影响评价、加强该类企业生产过程中的环境管控,使重金属合规排放是预防该领域构成污染环境犯罪的重要任务。

图6是依据表10的数据绘制的以重金属超标方式构成污染环境罪中各种不同类别的重金属的比例图。

4.关于证据的种类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多种证据类型。不同类型证据的证据特征、获取方式、证明力等具有一定差异。对个罪中的证据类型进行研究有利于加深对案件事实还原程度的判断。表11为“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载明的2018年度全国污染环境刑事既判案件判决书中证据种类情况的统计表。对上述证据种类的数据进行分析可知,当前我国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多种证据的应用已为常态。在2018年度审结的954件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中,具有“鉴定意见”证据类型的案件数量占比达到86.1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占比达到38.47%。上述两组数据表明在污染环境罪的办理中,作为客观证据的科技证据的比例较大,这与当前污染环境罪入罪方式中的重金属超标、危险废物超标排放等方式作为主要的入罪方式是紧密联系的。

(四)刑罚配置情况

1.关于刑种的适用情况

《刑法》第338条为污染环境罪规定的刑罚措施是:“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而言又可区分为:单处罚金、拘役、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处有期徒刑无罚金四种类别。表12统计了2012—2018年度内全国污染环境刑事既判案件判决书中刑种适用情况。表12表明,“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是当前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要处罚方式,占比达到80.17%;单处罚金的占比为7.27%,而拘役的占比为12.46%。上述数据表明,剥夺与限制人身自由的有期徒刑与拘役、剥夺财产的财产刑是当前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要刑罚措施。在污染环境犯罪中是否可以适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禁止进入某类行业等的资格刑以及资格刑在污染环境犯罪惩治中的作用机理值得研究。

图7是依据表12中的数据绘制的刑罚方式的比例图。

2.关于有期徒刑的适用情况

有期徒刑的刑期表明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罪行轻重。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有期徒刑的量刑既考虑刑法条文刑期的上下限,也考虑具体犯罪情节。由表13可知,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中,有54.50%的被告人被判处“六个月到一年”的有期徒刑,而“一年到一年半”有期徒刑的则有27.49%,两者合计达到89.52%。刑期在三年以上的则仅占3.51%。这充分说明当前在污染环境犯罪的刑法惩治中是“轻刑化”的。具体原因,后文中会有分析。

图8是依据表13中的数据绘制的污染环境罪刑期分布比例图。

3.关于缓刑的适用情况

缓刑是对判处较轻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在一定条件下不予收监执行的刑罚方式。被判处缓刑比实刑要轻。一般认为,在个罪中,缓刑与实刑的比例表明该类犯罪在实践中的罪行轻重情况。表14表明,当前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缓刑适用比例接近40%。由于缓刑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等标准。在污染环境罪中,当事人绝大部分被判处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在我国刑法中此档刑期的犯罪一般认为是“犯罪情节较轻”的,现实中污染环境罪中具有再犯危险的极少,故此类犯罪的缓刑率相对较高。对于此比例数据的刑法意义,本文将在后文中具体分析。

4.关于罚金刑的适用情况

罚金刑是对被告人科以金钱处罚的刑罚方式,对惩罚与预防犯罪具有一定功能。根据表15的统计数据表明,被判处1万元以下罚金的被告人在被告人总量中超过1/4;2万元以下的超过50%;3万元以下达到71.41%;6万元以下的则接近90%。这个数据表明,当前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罚金数额整体上是偏低的。当然,从绝对数额上来说,处100万元以上罚金刑的案件数量也达到了24件。但需注意,上述高额罚金绝大多数是在污染环境单位犯罪中对企业做出的处罚。

图9是依据表15中的数据绘制的污染环境罪罚金数额分布比例图。

二、当前我国污染环境犯罪惩治情况的主要特征

上文对截至2018年年底的我国污染环境犯罪刑事司法样态进行了基于统计数据的概要分析,从宏观上可以发现一些特征。基于上述统计与分析,归纳总结当前我国污染环境犯罪惩治所呈现出的主要特征。

(一)经过近年来的攀升,污染环境刑事案件数量趋于稳定

统计研究表明,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数量近年来呈现快速上升趋势。这是我国运用刑法手段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公共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落实的重要表现。当前全国范围内审结的一审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达到了1000件左右的数量级,表明污染环境犯罪已经成为最为主要的环境资源犯罪形式。在一定意义上,公众对“污染环境将可能构成犯罪”,“现有犯罪体系中存在污染环境罪”这一法律现象具有了日常认知。

但我们也应注意到,从年度案件数量变化来看,近三年污染环境犯罪的发案绝对数量虽整体上有所增加,但其增加幅度并没有大的变动,尤其是2018年度与2017年度、2016年度相比,首次出现了下降,这表明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绝对数量在较为稳定的法治状态下存在数量较为稳定的相对变化区间。

笔者认为,随着环境监管力度的加强与企业守法意识的增加等因素的影响,在未来三年内,我国污染环境罪(即单纯的以《刑法》第338条判决的污染环境罪)的案发数量可能在达到峰值回落后数量呈相对稳定状态。

(二)案发数量地区差异仍存在,但出现新的变化

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数量具有强烈的地区差异,是过去几年我国污染环境犯罪惩治情况的重要特征,具体表现为东部多,西部少,经济发达地区多,经济落后地区少。但这种情况在2017年度、2018年度发生了较为明显的变化。具体体现在:

1.个别省份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数量达到峰值,开始出现较大变化

根据表16的统计结果表明,浙江、河北两省污染环境犯罪的惩治数量开始下降,具体下降幅度有待未来两年进一步观察。笔者对河北和浙江两省案件数量下降的原因进行了如下分析:

(1)关于河北案件数量下降的大致分析。2013—2016年,由于华北地区大面积、长时间的雾霾天气,河北省环境保护工作压力巨大。在2013年“两高”出台污染环境犯罪司法解释后,河北方面高度重视,充分运用刑法手段惩治污染环境犯罪,公安机关年度立案数量一度超过1000件,故此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经法院判决的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数量也逐年上升,在全国居于前列。2016年以来,国家强调京津冀协同发展,尤其强调京津冀以及华北地区城市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协同,区域协同协作、经济手段、环保督察等非司法手段的多元治理机制运用逐年增多,环境管理逐步走向根源治理,所以作为末梢治理模式的司法手段的运用数量相对减少,环境司法尤其是环境刑事司法逐步回归理性。

(2)关于浙江案件数量下降原因的分析。浙江省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数量在过去几年一直居于全国前列,案件数量甚至一度占到全国案件数量的三成。这主要是因为浙江省企业数量多,而且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环境刑事司法的观念、意识、工作机制在全国处于最前列。浙江省案件数量的率先回落,对我国环境刑事司法具有标本意义。这表明:一是将原先以行政管控为主的生态环境领域纳入刑法体系后,仍然不可忽视行政管控的价值与意义;二是将某种行为界定为犯罪,采取犯罪化方式的治理模式存在其边界,当案件数量达到一定程度后,将产生较好的一般预防功能,刑法与行政法的运用比例在此状态下达到了较好均衡;三是污染环境犯罪具有较为强烈的产业原因,政府应加强产业管理,对污染环境行为进行基于产业管理的源头治理。

2.部分省区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数量较为平缓或增长缓慢

部分经济欠发达地区如中西部地区的山西、陕西、内蒙古自治区等地,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数量并无大幅增加,依然保持在几十件甚至更小的数量级内。其可能原因:一是这些省市对污染环境在多大程度上运用刑法手段惩治与浙江、江苏、山东等省在观念上依然存在较大差异;二是在尚无运用刑法手段大量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情形下,国家环境保护督察活动的高频度、多层次展开,使得企业、环境监督管理机关加强污染防治与行政管控的力度大大增强,污染环境犯罪的高发状态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抑制;三是一些地区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侦办方面依然存在能力不足的情况。

(二)轻刑化现象依然大量存在,但态势有所变化

既往研究表明,过去几年我国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表现为鲜明的轻刑化特征。所谓“轻刑化”,是指大多数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尤其是有期徒刑)在法定刑区间较低刑期的区间。我国《刑法》为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配置了两档刑期,即三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过去几年司法大数据的研究表明,我国法院所判处的一审生效污染环境罪案件中有超过80%的当事人被判处了一年半以下的有期徒刑,所以可以将“轻刑化”归纳为过去几年我国污染环境犯罪刑事司法样态的重要特征。

2018年的数据研究表明,“轻刑化”依然是我国当前污染环境犯罪刑事司法样态的重要特征,但“轻刑化”的具体内涵与前几年相比有了一定的改变。这种改变主要表现在:

1.“轻刑化”的合理性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接受

过去几年尤其是近两三年,一些群体认为我国污染环境犯罪刑罚较低,有加大刑法惩处力度的呼声。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一度也有较大压力。但经过近两三年的司法实践,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环境犯罪的发生与自然犯罪有较大差异,一方面,其发生具有较为复杂的经济与社会原因,具有阶段性;另一方面,其发案率还与政府的环境管理能力有密切关系;再则,从主观上讲,绝大多数污染环境犯罪并非追求污染结果的发生,而是持放任态度发生的间接故意情态。从国外立法例来看,普通污染环境犯罪一般也判处较轻刑罚。上述理念在法学界、法律界具有了一定程度的共识,莫以单纯加大刑罚来增进惩治效果,重视综合治理的理念受到越来越多人的理解与支持。

2.缓刑与实刑的适用比例趋向正常

既往研究认为,我国污染环境犯罪在刑事司法中缓刑适用比例较高,一些环保组织认为,这表明在污染环境罪的惩治中“轻刑化”被进一步加剧,也就是说,只有较少的被告人受到了实际监禁。这种情况在环境犯罪惩治的早期,在一些地方较为普遍,是较为容易得到解释的。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缓刑适用的条件,污染环境犯罪中的被告人在满足相应条件的基础上,适用缓刑是合理、合法与合规的。

新近研究表明,与其他同性质犯罪相比,污染环境罪的缓刑适用比例是趋向正常的。换言之,污染环境犯罪作为非暴力犯罪,40%左右的缓刑率是正常与合理的。在污染环境犯罪惩治中,刑法并非用得越多越好,并非用得越狠越好,而是要注重刑法的体系价值,注重惩罚与预防功能的协调发挥,注重刑法手段与行政手段,政府手段与社会手段等的协调运用,既要打击犯罪,也要保障人权并且维护经济与社会秩序。

3.罚金刑的判罚数额趋向合理

一般认为,环境犯罪是一种为追求经济利益而放任排污的犯罪,故多数人认为,在环境犯罪的刑法惩治中,应高度重视罚金刑的应用,要么单处罚金,要么与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研究表明,罚金刑在环境犯罪中并处的比例虽然很高,但罚金数额非常有限,大多数被告人被判处了3万元以下的罚金。故此,有批评者认为,罚金数额偏低会降低污染环境犯罪的惩罚效果,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惩罚,也不利于形成震慑而减少潜在环境犯罪的发生。

对罚金刑数额偏低应做具体深入分析。第一,目前污染环境犯罪中所惩治的绝大多数人为工厂中从事直接排污的一线工人,他们对污染环境的主客观要件认知程度较低,收入也较低,经济情况较差。对他们判处的罚金数额虽然普遍较少,但相比于他们的承受能力,目前的数额区间是相对合理的。第二,目前污染环境犯罪惩治的法人犯罪较少。在对法人犯罪惩治时,应加大罚金刑力度,使企业付出较大的违法成本,这个成本要大于其非法排污的收益。

因此,从上述分析来看,若污染环境犯罪主要以惩治自然人为主且以惩治一线排污者为主的模式没有大的改变,当前及今后一定时间,罚金刑数额偏低的刑事司法形态仍具有一定的必然性与合理性。对法人犯罪中的企业以及企业主要管理人员进行“双罚”时,加大罚金刑数额是未来污染环境犯罪治理应持的立场。

三、值得关注与思考的问题

综观当前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司法样态与主要特征可知,运用刑法手段惩治污染环境犯罪在我国已为常态。但刑法绝不只是惩罚的工具,使用得当,则散发文明光芒;用得不好,则是赤裸裸的暴力。在生态文明刑法保障方面,下列问题值得我们关注与思考:

(一)刑法功能在污染环境领域的实现问题

一般认为,刑法具有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维持秩序的功能。刑法功能得以实现的机制一般包括惩罚与预防两个阶段。第一,通过惩罚使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得到刑法评价,制止其犯罪行为并使其不敢再犯;第二,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使潜在的犯罪人放弃犯罪欲想乃至放弃犯罪行为,在社会层面内起到一般预防功能。通过对污染环境犯罪领域的长期跟踪研究,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罚与预防功能基本上得到了实现。虽然在一些地区,由于刑事政策的实现存在滞后,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可能存在治理死角,但就全国范围内而言,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将会被刑法处罚已经成为司法常态,刑法所建立的该领域“不能犯、不敢犯”的一般预防功能已经具备。

(二)刑法成本在污染环境领域的消耗问题

刑法的运行是需要成本的。刑法运行的成本分布在发现犯罪、确认犯罪、惩罚犯罪的全过程,体现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罚执行的刑法机制的全部流程中。除内部成本之外,刑法的运行还存在外部成本,即被动员的政府资源与社会资源等其他外部资源。过去几年,尤其是2015年以来,为打击污染环境犯罪,各地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较大程度上动用了行政资源、司法资源并动员了社会资源,其成本上虽没有精确计量,但对公共资源的占用比例在某些地区已经较大。在惩治污染环境犯罪过程中,将刑法成本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减少公共资源与社会资源的过度消耗,是当前与今后一段时间某些地区在惩治污染环境犯罪方面需注意的问题。

(三)刑法在污染环境犯罪惩治中的发展问题

刑法涉及对人的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的强制剥夺,其使用具有法定性,且在一定时空内表现出较强的稳定性。但环境犯罪特别是污染环境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其所侵害的法益的特殊性、治理的复杂性等皆对传统刑法提出了挑战。在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刑法如何因应生态法益保障的需要,如何在保障人权与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过程中进行变革是值得关注与思考的重要问题。就我国刑法与刑事司法而言,要否对环境犯罪尤其是情节特别严重的污染环境的犯罪配置更高的法定刑、要否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编、要否在环境资源法律中规定环境资源犯罪的框架式犯罪构成、要否在刑罚执行中配置恢复性司法手段等,都是值得思考与认真论证的问题。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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