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宁案一审宣判:有期徒刑十二年(附高铭暄教授、徐岱教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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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宁案一审宣判:有期徒刑十二年(附高铭暄教授、徐岱教授解读)

2024-07-02 17:3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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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3日,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国农业大学教授李宁及同案被告人张磊贪污一案,对被告人李宁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对被告人张磊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贪污所得财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经审理查明:

自2008年7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李宁利用所担任的中国农业大学教授、中国农业大学农业生物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主任、中国农业大学生物学院李宁课题组负责人以及负责管理多项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经费的职务便利,同被告人张磊采取侵吞、虚开发票、虚列劳务支出等手段,贪污课题科研经费共计人民币3756万余元,其中贪污课题组其他成员负责的课题经费人民币2092万余元。上述款项均被李宁、张磊转入李宁个人控制的账户并用于投资多家公司。

李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宁同张磊利用李宁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科研经费,数额特别巨大,李宁、张磊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鉴于近年来国家对科研经费管理制度的不断调整,按照最新科研经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依据李宁、张磊名下间接费用可支配的最高比例进行核减,对核减后的345万余元可不再作犯罪评价,但该数额仍应认定为违法所得,故被告人李宁、张磊贪污数额为人民币3410万余元。在共同犯罪中,李宁系主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本案部分赃款已追缴,对李宁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张磊系从犯,且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张磊减轻处罚。法庭遂作出上述判决。

以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1月4日

“李宁案”对科技、教育领域反腐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高铭暄

通过本案的审理,能够进一步引导科研工作者在科研活动中遵守法律规章制度,坚守底线。法庭对李宁等人的定罪量刑依法有理有据,充分体现了对科技领域、教育领域的腐败行为亦采取“零容忍”态度,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彰显出党和政府对科技领域、教育领域腐败犯罪坚决予以惩治的决心。

“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是我国反腐败斗争中坚持的重要方针,这意味着,任何领域或系统内发生腐败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科技领域、教育领域也无例外。“李宁贪污科研经费案”是当前科技领域、教育领域腐败的现象之一。本案的审理与认定彰显了重要的法治理念,增强了法律权威,对科技领域、教育领域腐败案件的侦办,以及科研活动中合理合法使用科研经费等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本案定性上严格坚持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法理念

国家下拨科研经费的主要目的是为科研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资金保障,进而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因此,科研经费的用途具有明确的专属性,不允许任何人、任何单位,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予以截留、套取,归个人所有。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科研经费管理机制的不完善,并不能成为行为人逃避刑事处罚的依据。

综合李宁案件的事实证据看,李宁是以中国农业大学为平台申报的国家科研项目,李宁是相关实验室的负责人。李宁利用担任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通过其他公司和自己的空壳公司以虚开发票、虚报劳务费的方式截留和套取国家科研经费,数额特别巨大,且被李宁所截留、套取的科研经费中,大部分资金属于其他人员的课题经费。李宁所套取的科研经费均被其占有,皆用于个人投资或不正常的支出报销等。

从刑法适用的角度分析,被告人李宁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开发票、虚列劳务支出等手段,截留、套取科研经费3756万余元,法院认定数额是3410万余元,并存于他人的银行卡中,由李宁决定用于个人投资,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中,大部分资金被作为投资款入股了李宁个人出资入股的公司,也归其个人所有。中国农业大学开设的科研经费公款账户已经平账,李宁行为属于贪污既遂。因此,被告人李宁将科研经费个人占有使用的行为已经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犯罪的构成要件,将其行为定性为“贪污”是适当的。本案在审理中尊重证据裁判原则,严格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理念,在案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所认定的事实排除了合理怀疑,有罪判决充分彰显了刑事司法公正的内涵。

二、本案量刑上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法坚持的一项基本理念。本案中,李宁等被告人共同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案件量刑意见》的有关规定,应给予相应处罚,但法院也注意到各被告人具有如认罪、从犯、退赃、没有挥霍赃款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需要在量刑时加以考量,以此来实现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严格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能通过案件的审理展现出良好的社会效果,还能实现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的有效统一。对李宁等被告人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本案审理中坚守的一项重要原则,既对本案的审理有着积极的意义,同时对科技领域、教育领域和其他领域腐败案件的审理也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三、本案是对科技领域、教育领域腐败犯罪“零容忍”的具体体现

教育部党组有关高等学校惩治和预防腐败的意见指出:发生在高等学校的腐败问题危害极大,必须坚持“零容忍”,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决不手软。科技领域、教育领域作为我国社会整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状况关系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一旦出现腐败行为将产生非常恶劣的影响。因此,预防和惩治涉及科技领域、教育领域的腐败行为,无论案情大小,都应严肃处理,从而维护科技领域、教育领域的清风正气。

被告人李宁作为中国工程院院士,在所从事研究的领域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影响力,其所实施的科研经费贪腐行为对整个科技领域、教育领域都敲响了警钟。通过本案的审理,能够进一步引导科研工作者在科研活动中遵守法律规章制度,坚守底线。法庭对李宁等人的定罪量刑依法有理有据,充分体现了对科技领域、教育领域的腐败行为亦采取“零容忍”态度,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彰显出党和政府对科技领域、教育领域腐败犯罪坚决予以惩治的决心。

(作者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人民大学荣誉一级教授、北京师范大学“京师首席专家”、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特聘教授)

李宁套取科研经费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徐 岱

本案最后判决依据最新科研经费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核减345万余元不计算在贪污犯罪数额中,作为违法所得,充分体现了保护科研人员权利和利益,提高了司法公信力。这是刑事法治建设中最为坚定的司法担当。

随着科技兴国强国的国策推进,国家对全面贯彻科技创新发展和创新驱动做出了新部署,科研经费的投入逐年增大,科研人员违规违法套取科研经费的案件时有发生,如何认定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值得关注。

一、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构成贪污罪存在的情形

第一,套取科研经费行为符合贪污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贪污罪客观方面要件要求行为人实施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在目前的管理体制下,进入国有单位管理的科研经费应属于公款,科研人员支取和核销科研经费的行为是科研经费管理活动中的重要环节,具有公务活动的性质,非法占有套取科研经费,可以为现行刑法中的贪污罪所评价。常见套取科研经费的方式有编制虚假预算、用虚假发票,包括并非实际用于科研经费所开具的、形式上真实合法的发票冲账、以他人名义领取劳务费等手段,将国家拨付的科研经费冲账套取。

第二,高校科研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高校科研人员作为事业编制人员,“负有主持科研项目的岗位职责”或“作为课题负责人”,应当具有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与权限,据此认定行为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实施了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三,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科研人员签订合同的形式将科研经费转到关联公司,是否非法占有了科研经费应当采用实质的判断,而不能简单的认定为是为了科研活动。如杭州陈英旭案认定构成贪污罪的理由为:浙江大学依据预算和合同将国拨经费划拨至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账户,表面上是两大公司参与科研,但根据先前夸大两公司科研实力以及之后绝大多数国拨经费未实际用于中试和示范工程的事实,可以判定陈英旭系利用科研的名义订立合同行为掩盖其占有的本质。

第四,行为对象即科研经费是否属于“公共财物”。形成共识的观点是国家或单位、社会团体划拨给科研机构的科研经费属性应当依据个案事实及经费来源等因素进行区分判断。由此,项目获批,科研经费属于纵向经费,则属于公共财物,科研人员在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构成要素条件下,实施了侵吞、窃取和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以上问题得出结论,被告人中国工程院院士李宁套取科研经费案构成贪污罪。

二、被告人李宁套取科研经费案的定性

关于被告人李宁构成贪污罪的认定:第一,被告人李宁伙同他人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特征。贪污罪在客观方面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构成要素,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备职务上的便利且加以利用;二是行为人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其中手段行为类型共计四种,包括侵吞、窃取、骗取或者除前述行为以外的其他手段; 三是前述行为引发了行为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状态且不法处于持续中,非法且永久性占有公共财物的状态是利用职务便利条件实现的。以此为标准来衡量,本案中被告人实施了侵吞、骗取等行为非法占有了国有资金:侵吞课题研究过程中淘汰的实验受体猪、牛及牛奶所得款项,采取虚开发票、提高个人劳务费额度和虚列劳务人员的方法骗取国有资金,且这些资金至案发前处于个人银行卡或由被告人所控制的公司账号中。国家有关部门文件明确规定“(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资金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支出,不得擅自调整外拨资金,不得利用虚假票据套取资金,不得通过编造虚假劳动合同、虚构人员名单等方式虚拟冒领劳务费和专家咨询费”,中国农业大学 《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大学科研项目间接费用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7条规定“课题负责人对经费使用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规性负责”,中国农业大学 《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大学科研经费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七条规定“项目负责人负责编制项目预算和决算;按照国家科研管理的有关规定和项目预算使用经费,对经费支出进行审批;对所承担项目经费使用的合规性、合理性和真实性负责,自觉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和学校的监督检查”,李宁利用该特定身份所产生的审批、管理和使用的便利条件实施了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李宁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利用审批、管理和使用科研经费的职务便利,满足了贪污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素。

第二,被告人李宁所套取的科研经费属于公共资金。科研经费的属性问题始终是套取科研经费案件认定中的争议问题,形成的共识是在区分科研经费类型的基础上再确定其属性。科研经费分为纵向经费与横向经费,纵向经费指纵向课题,即课题组申请国家级部委级的科研项目,经费来源于国家有关部门,属于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属于专款专用,纵向科研经费划拨给高校后,其属性仍是国有财产,专用专款,仍属于刑法上的公共财物,而不属于课题负责人或课题组的个人财产,那么侵吞、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涉嫌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宁系中国农业大学教授,担任中国农业大学农业生物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主任、中国农业大学生物学院李宁课题组负责人,还担任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中某课题等多项课题负责人。被告人张磊系中国农业大学农业生物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特聘副研究员,其与重点实验室的其他组成人员及李宁课题组的组成人员也分别担任了农业部、科技部多项课题负责人,李宁和张磊承担着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或农业部、科技部多项课题,科研经费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是典型的纵向科研项目,属于刑法所界定的公共财物范围。前述该案被告人采取侵吞、骗取、虚开发票、虚列劳务支出等手段,将人民币3756万余元的结余经费非法占为己有,人民法院审理后,根据新的科研经费管理规定,核减认定为3410万元,也最大程度保障了被告人权益。

第三,李宁套取的科研经费还包括其他科研人员的经费和劳务费。李宁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通过法庭的审理查明,李宁、张磊不仅贪污自己名下的科研经费,还贪污其他科研人员名下的经费,李宁委托谢某、欧某代替其他科研人员报销科研经费和劳务费,从中侵吞其他科研人员名下的科研经费。遂川某公司、江西某牧业公司按照张磊的要求虚开发票55张,套取课题结余经费449万元,其中,李宁名下课题虚开发票8张,套取经费144万元,虚开47张发票,套取其他科研人员名下的课题经费305万元。张磊要求其他公司为自己虚开发票后,将套取的经费返还李宁和其所控制的公司和欧某个人银行卡。当国家审计署进入后,通过陈某某、郭某某签署虚假的技术合同、供货协议与货物欠条来掩盖骗取科研经费的事实。对此。李宁拒不供认,但是,根据张磊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郭某某等人证明,他们受张磊的委托通过多家公司虚开发票共计269张,其中李宁、张磊名下课题虚开发票46张,套取经费466万余元,利用其他课题负责人名下虚开发票223张,套取经费2092万余元。占套取总额的82%。被告人李宁以自己名下的科研经费继续用于科研而否认贪污的行为,但是,其通过张磊套取其他科研人员的经费用于自己与他人合伙的投资,而其投资的公司有的是空壳公司,有的是从未参与科研项目,而其本人就是其投资公司的股东,有的还是控股的股东,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李宁在公司所占有股份对应的就是其财产权利。而作为支出科研经费的中国农业大学,并不知道科研经费的流向,与李宁所投资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李宁辩解套取的科研经费是用于继续进行科研的辩解不能成立。

第四,李宁以与科研有关为名否认其非法占有国有资金的性质和目的。李宁同时兼任济普霖公司部经理、济福霖公司总经理,中国农业大学李宁科研团队的五位教授提交的《李宁院士涉嫌贪污案相关情况说明》中提及:农业科研人员成立公司是目前科研体制下申请课题、完成课题的必要条件,与其他以赢利为目的的公司有本质区别,属于科研人员完成成果转化的工作平台,截留、转移资金继续用于相关科研项目后续工作及成果转化。这一情况说明首先从另一侧面证明了李宁及张磊在客观上实施了截留、转移科研经费的行为,其次也是问题的关键在于李宁所成立的公司即使是农业科研人员目前科研体制下申请课题、完成课题的必要条件,但这种形式上的判断不足以衡量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还应该做实质性的判断,即三家公司是否“属于科研人员完成成果转化的工作平台”,其从国家科研经费转移到三家公司的经费是否真实地用于了成果转化或后续工作,如项目成果获得专利后是否依赖于这两个公司进行生产与经营服务于社会,等等。这就需要做实质的判断,事实是涉案的李宁个人投资的三家公司虽协助或参与了部分李宁申报课题的研究工作,但仅仅是提供了辅助劳务,且李宁决定并由课题组按照工作量支付了相应的酬劳,是独立运营公司而非单纯的成果转化平台;转移到三家公司的涉案款项大部分被作为投资款进入了李宁个人出资的公司,农业大学所开设的科研经费公款账户已经平账。由此表明,通过套取、截留及转移等方式原属国家划拨的科研经费已转移至李宁个人出资的公司,且该部分款项实际上并没有用于后续科研开发,而呈现了事实上被非法占有的状态,进而可以认定李宁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被告人李宁套取科研经费的方式与杭州陈英旭案非常相似。陈英旭作为课题负责人在课题合同书中过度夸大其实际控制的高博公司、波易公司的专业能力,以使两公司得以成为项目协助单位。两公司在参与课题协作后,并未按约定担负完成指定的课题内容。而事实上,课题实际实施的部分均由浙江大学完成。同时,陈英旭学生在其指示下,以陈英旭实际控制的公司名义,将国家专项科研经费,采用虚开发票、编制虚假账目列支的方法冲账套取。而拨付到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的科研经费,两公司绝大多数未依预算使用。由此认定,陈英旭存在非法占有国有资金945万元,陈英旭与李宁同时被国家审计署查获,2014年1月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综上,被告人李宁伙同他人在客观上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侵吞、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所套取的科研经费属于公共资金,且其具有国有事业单位人员身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国有资金的目的,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李宁构成贪污罪。

三、规范科研经费管理,降低科研人员刑事风险

从李宁贪污案的判决可以预期该案在科研人员群体中会引发巨大的反响,或成为影响性诉讼案件,或成为最高司法机关指导性案例的来源。所以案结事不能了,通过该案必须确信的是,一方面在国家实施科技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鼓励研发人员创新劳动同其利益收入对接的今天,处理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的类案时应当遵循刑法谦抑理念,强调刑事制裁的最后性和不得已性,能够用其他责任方式处理的不能用刑事制裁手段。另一方面,突显了一些科研人员规则意识、法律意识淡薄问题,由此,预防永远优于事后处罚,规范科研经费管理,降低科研人员刑事风险则是重中之重。

第一,构建科研经费管理体制,构成犯罪应依法处罚。科研创新特质就在于不确定性,无法设计、不可预测,科研思路可能发生改变,科研这些特点要求国家管理政策制度更加灵活、效率更高,更重要的是要将科研人员从简单繁复的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在被充分信任的条件下开展创造性的工作。但是有些科技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性和特殊性,采取虚报冒领骗取科研经费,中饱私囊,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无论身份多么特殊,贡献多大。

第二,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的并非一概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从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的情节、数额、行为动机、法益侵害后果等多方面加以认定。依据高校等研究机构有关规定,科研人员参与科研活动可以获取劳务费、加班费以及绩效科研奖励等,但因存在着财务限额制度、限期报销制度等因素制约,使用虚假的发票变相领取上述费用,但正常经费下拨后及时归还,真正用于本单位的科研项目并且是必须的或者因科研工作需要而暂时挪用并及时归还,或为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避免遭受重大损失的科研项目情节轻微的违规行为,或者数额较小等,不宜追究。所以,追究套取纵向科研经费的案件不能过于机械与严苛,要结合法治精神,区别对待。

第三,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极大提高司法公信力。结合李宁案,司法机关充公考虑科技创新、科研成果转化中的新问题、区分科研人员合法使用科研经费与贪污经费之间的界限;区分按照科技创新需要使用科研经费与贪污科研经费的界限,这充分体现了司法善行的法治精神,即一方面,有罪裁量结果既践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意涵,符合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推动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的真诚信仰,体现了惩治犯罪与保护法益的有机结合,使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得以具体化,另一方面,最大限度践行刑法谦抑理念,因此,本案最后判决依据最新科研经费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核减345万余元不计算在贪污犯罪数额中,作为违法所得,充分体现保护科研人员权利和利益,提高了司法公信力。这是刑事法治建设中最为坚定的司法担当。

(作者系吉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犯罪学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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