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管理产品业绩报酬如何收取才算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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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产品业绩报酬如何收取才算公平?

2024-07-02 02:0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作者:王平lawyer

来源:法园金融法律研究(ID:Lawgarden-Finance)

对于资产管理产品业绩报酬的提取,诸多监管文件均有涉及。早在2001年9月,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业绩报酬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1〕43号),其中要求新申请设立的基金不得含有提取业绩报酬的内容,但该文件目前已经失效。

就目前有效的监管文件来看,信托、企业养老产品等领域,均有业绩报酬相关的规定。各类业绩报酬规定详细度均不相同。当然,也有不得收取业绩报酬的规定,比如:其一、证监会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侧袋机制指引(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41号),其中明确对于侧袋账户中特定资产不得收取业绩报酬。其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24号)规定,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费按照固定费率收取,不收取业绩报酬。就资产管理产品的业绩报酬的收取,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资产管理产品业绩报酬收取依据

纵观上述业绩报酬的收取,主要为资产管理产品相关规定为主。那么,资产管理产品能否收取业绩报酬?答案是肯定的。

2018年,《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资管新规)出台,作为贵方资产管理领域的纲领性文件,其中规定金融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收取合理的业绩报酬,业绩报酬计入管理费,须与产品一一对应并逐个结算,不同产品之间不得相互串用。不过,资管新规并未就业绩作进一步细化规定。不过,已经为业绩报酬的收取定下肯定的基调。

2、业绩报酬收取公平性探讨

对于业绩报酬的收取,业界一般解释为对资产管理人的一项激励,促进资产管理人在履职尽责的基础上,为投资者创作更多收益。但是,对于投资者而言,业绩报酬收取的公平性却较少被提及。业绩报酬的收取均以管理资产获得投资收益超过约定的收益标准为前提,实质即资产管理人参与超额收益的分成。

在资管新规打破刚兑的背景下,投资者将独自承担投资亏的后果。然而,投资超额收益却要遭受资产管理人的分食,是否合理?笔者站在投资者角度,其投资结果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其一、投资亏损或无收益,即投资期结束收到的收益总额小于或等于投资本金。在此情形下,投资者承担了产品管理费以及可能存在的认购费及其他名目的费用。由于打破刚兑,投资者在此情形下,只能自认亏损或无收益。

其二、投资获得一定预期收益,即投资期结束收到的收益总额大于本金,但收益未达到提取业绩报酬的标准。在此情形下,投资者承担了产品管理费以及可能存在的认购费及其他名目的费用,也获得了一定的收益,无需支付业绩报酬。

其三,投资者获得超额收益,即投资期结束投资者获得的收益水平达到了提取业绩报酬的水平。在此情形下,投资者承担了产品管理费以及可能存在的认购费及其他名目的费用,就超额收益部分,投资者还需要将其中一定比例的收益作为业绩报酬分给资产管理人。

综述可知,投资者亏损,在支付一系列费用的基础上自担后果,但是投资者获得超额收益,则面临资产管理人的分成,是否意味着投资者遭受不平等的对待?笔者认为,不能直接给出肯定或否定的答案,而应当考虑业绩报酬收取条款设置是否合理。如果条款设置合理,对投资者也并不意味着绝对的不公平。

3、业绩报酬条款如何设置才算合理

就业绩报酬收取的详细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于2020年6月发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绩报酬指引(征求意见稿)》,其中对业绩报酬提取进行详细规定,力求规范私募管理机构设置的明显对自身有利、明显不公平或是不恰当的业绩报酬机制。现结合相关监管规定,笔者认为业绩报酬提取条款设置的合理性,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明确完善:

其一、收取方式须明示且须提示投资者知悉。首先,对业绩报酬的收取,资产管理人应当在产品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包括计提标准及计算方式等。其次,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应当明确提示投资者相关条款的存在,让投资者知悉并认可业绩报酬的存在,最好对此事项进行销售留痕。

其二、计提业绩起始点需合理。何为超额业绩?对于这个问题,不同类型的资产管理产品由于投资方向及获取收益水平不尽相同,因此,不同类型的产品应当有不同的业绩报酬提取起始点,而非简单划一。如果计提的业绩时点在同类产品中很容易达到,那么,这种业绩报酬计提始点设置就不合理,对投资者也不公平。换言之,业绩报酬提取的计提始点必须是较难达到的收益水平,或者说该收益水平必须是基于资产管理人付出巨大努力才可以达到。只有这种情形下,业绩报酬才能体现为对资产管理人的激励。

其三、计提比例的合理设置。就一般市场情况而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绩报酬指引(征求意见稿)》中提及业绩报酬的计提比例不应超过业绩报酬计提基准以上投资收益的60%,这其实是一个很高的水平,市场普遍以20%居多。因此,笔者认为,资产管理人不能提取超过50%,否则就是本末倒置,与其说是投资者给资产管理人激励,不如说是资产管理人借投资者的钱为自己赚钱。

其四、提取时点的合理设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绩报酬指引(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分红、清算等四种业绩报酬提取时点,这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绩报酬指引(征求意见稿)》同时规定任意两次业绩报酬计提的间隔期应不短于三个月。笔者认为,业绩报酬的提取可以与投资者单独进行结算,包括分红、清算等等时点,而无需对提取时点间隔进行严格限制。当然,对于连续长期的投资者而言,前一个周期在分红时收取了业绩报酬,如果后一个周期发生亏损,可以考虑设置回拨机制,向投资者返还之前收取的业绩报酬(注:笔者认为此设置是对投资者的公平,而非保本保收益)。

综上,如果从表面上,收取业绩报酬确实存在对投资者不公平的嫌疑。但是,其实质的公平合理性,还需要结合具体条款设置进行考量。只有条款设置合理,业绩报酬的收取才会达到对投资者公平且对资产管理人实现激励的双赢效果。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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