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有限公司与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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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有限公司与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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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与被上诉人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扬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朱**委托代理人熊**、赵远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1年根据仪征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仪体改发(2001)1号《关于同意仪**器厂改制方案的批复》的精神改制,仪**器厂进行改制。由企业经营层和管理骨干共同出资110万元,注册成立江苏仪**造有限公司,接收仪**压器厂全部501名职工和102名退休职工。2001年3月26日,成立江苏仪**造有限公司。江苏仪**造有限公司成立时的所有股东于2003年出资110万元成立了仪征市**有限公司(2013年更名为江苏赛**限公司)。2005年11月22日,江苏仪**造有限公司、仪征市**有限公司为转让方(甲方),加拿**有限公司李**、朱**、孙*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江苏仪**造有限公司、仪征市**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乙方取得甲方全部资产同时承担甲方的全部债务;接收甲方全部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以及供养人员。2006年2月,仪征市**有限公司与加拿**有限公司共同成立了扬州**有限公司。被告到扬州**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3月6日,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第2期,关于宏**器公司城区土地出让受益返还问题中明确:1、宏**器公司退城进园后,城区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对改制前国有企业职工工龄进行补偿,全部进入财政专用账户管理、专款专用。2、市经贸局抓紧与新股东方对接,对宏**器公司改制时提留的富余人员安置费用结余部分,全部缴入财政专户管理。3、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工业总公司对企业职工在原国有企业工作期间的工龄补偿金进行详细测算,以土地出让收益和改制时提留的富余人员安置费用为主要来源,实行算断不买断,并将相关档案资料移交市工业总公司特困企业托管中心集中托管。4、新合资工资全部接收宏**器公司现有352名在职职工。至目前为止,宏**器公司仍未退城进园,原国有企业工作期间的工龄补偿金也未进行测算。2015年1月,被告等74名员工以扬州**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11年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扬州**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2月,被告等74名员工向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扬州**有限公司支付身份置换金和经济补偿金。2015年5月20日,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要求扬州**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扬州**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国有企业改制后,被安排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因无岗位安排被告工作与被告签订待岗协议,并约定不支付被告工资,由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原告未能按约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曾到其它单位上班,经济补偿金应由其它单位支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审不予采信。2001年1月,仪**压器厂在政府主导下改制,因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件,法院不予受理,故被告主张的2001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不予处理。2001年3月至2015年2月,被告共计在原告处工作14年,因2014年原告发放被告工资金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工资基数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40元(14年×1310元/月)。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扬州**有限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扬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解除。三、原告扬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扬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扬州**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安**司拖欠社会保险是因仪征市政府未能按照2006年3月6日的会议纪要履行,未能支付职工身份置换费用导致。安**司拖欠社会保险非故意行为,实际因仪征市政府未能支付职工身份置换费用导致。朱**与安**司的关系属于“长期两不找”,2010年5月18日,朱**与安**司签订待岗协议,约定双方两不找,安**司代朱**缴纳养老保险,在朱**向安**司支付保险费用之后代为缴纳,但是朱**一直未向安**司支付代为缴纳的养老保险,朱**以未为其缴纳社会各项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即使安**司应当支付朱**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金,在朱**待岗期间未付出劳动也未为安**司创造任何效益,待岗期间安**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否则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朱**的答辩意见为:企业改制后,被上诉人被安排在安**司处工作,并与安**司签订了待岗协议,安**司无岗位安排,但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存在的,故被上诉人以安**司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朱**要求安**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朱**与安**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安**司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朱**有权要求与安**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长期两不找”关系指的是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未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待遇,且劳动者离职后,双方之间不互相享有权利,也不相互履行义务,双方已经或可以推定达成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的情形。而本案中,朱**与安**司签订的《公司内部待岗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了待岗期限;该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待岗期间待岗人员不享受公司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待岗期间安**司享有随时要求待岗人员回公司上班的权利;该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待岗期间,在待岗人员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安**司可以与待岗人员解除劳动合同;该协议第二条第五款约定待岗期间,公司帮助待岗人员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从协议约定看,在订立待岗协议时,双方并无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双方均明知在待岗期间,劳动关系仍然处于存续状态。即本案中,安**司与朱**未解除劳动关系。因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安**司确存在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安**司认为拖欠社会保险是因仪征市政府未能按照2006年3月6日的会议纪要履行,未能支付职工身份置换费用导致,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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