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 ‖ 体系化视角下的恢复原状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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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 体系化视角下的恢复原状请求权

2024-07-12 03:3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德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对我国物权理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在《民法典》颁布前,我国物权理论通常认为,物权请求权仅指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而恢复原状并非物权请求权的类型之一。由于《民法典》第237条在规定恢复原状的适用条件时明确使用了“依法”二字,而《民法典》第235条和第236条在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时并未使用“依法”二字,由此似可说明,《民法典》第237条在性质上属引致性规范,可引致到合同编或者侵权编的具体规定,即“依法”二字是指依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合同编或依据其他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因此该条并非独立的物权请求权。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恢复原状一般是指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当事人负有恢复至合同没有订立的状态的义务,此时恢复原状在性质上属于合同责任,而非物权请求权。笔者认为,总结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完全否认《民法典》第23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的物权请求权性质,既不符合立法意旨,也不利于物权的保护。

从立法意旨考虑,原《物权法》第36条在规定恢复原状时并没有使用“依法”二字,而是将恢复原状作为物权请求权加以规定,这也是我国物权立法的特色,其目的在于强化物权的保护。而从制度功能看,恢复原状的功能是将被毁损的物进行物理修复,从而恢复物的圆满状态,乃是保护物权的支配性与排他性最为直接的救济手段。而返还原物和排除妨害都难以对物的物理毁损进行救济。例如,德国法上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仅指排除外来的不利益,并不包括对物的毁损进行物理修复。可见,在物权保护方面,恢复原状具有独特的功能,同时,恢复原状也符合物权请求权的功能和目的,因为物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恢复物的圆满支配状态,恢复原状请求权赋予受害人要求加害人对被毁损之物进行物理修复的请求权,从而使物本身恢复至圆满状态。虽然一些种类物可以从市场上获得,但是在遭受毁损时恢复至圆满状态对于物的保护更有效率。可以说,恢复原状最本质地反映了将遭受侵害的物权恢复至圆满状态的功能特征。因此,《物权法》将恢复原状请求权规定为物权请求权,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对物权的保护。《民法典》颁行前,我国司法实践也一般将恢复原状认定为物权请求权。例如,在“重庆市国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昆融等恢复原状纠纷再审案”中,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共有人基于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行使所产生的纠纷,并非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基于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权利义务所发生的纠纷,案由宜确定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

《民法典》第237条继续采纳了原《物权法》第36条的规定,表明立法者继续将恢复原状作为物权请求权的方式,但在原《物权法》第36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依法”二字并不意味着该条在性质上属于纯粹的引致性规范。这是因为,一方面,恢复原状作为责任承担方式,实现恢复原状的方式较多,这些方法难免与合同、侵权的救济相交叉,因此需要借助引致性条款指向合同、侵权上的救济;另一方面,在物权保护中,即便依据《民法典》第237条引致到其他条款,但在具体适用恢复原状这一责任形式时,仍然需要与《民法典》第237条的规定相结合。需要指出的是,与原《物权法》第36条的规定相比,《民法典》第237条之所以增加“依法”二字,主要是考虑到修理、重作、更换在立法中争议很大,其究竟应当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对此存在不同的理解,因此,增加“依法”这一表述,可以将这些责任方式的适用指引到其他各编,但这并不影响恢复原状的物权请求权性质。在适用恢复原状规则时,即便是援引合同编的规则,也应当援引物权编第237条作为请求权根据。《民法典》第237条将恢复原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形式,是对财产遭受侵害情形进行救济的一种有效方式。从经济效率考察,具有如下合理性。

一方面,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满足受害人的需要。如果被毁损的物并不是可替代物,而是特定物,在市场上难以购买到,那么采用价值赔偿的方式并不一定对受害人有利。在造成物的毁损的情况下,加害人赔偿物的全部价值以后,在法律上应该取得该物,而受害人可能并不愿放弃该物,此时由加害人取得该物就会与受害人的愿望相悖。如果物遭受毁损后可以修补,且加害人有足够的能力予以修补,或者受害人也有能力修补该物,则采用修补、重作等方式可能对受害人甚至双方在经济上都是合理的,且避免了确定金钱赔偿数额所产生的困难。此外,如果受害人需要该物而加害人并不需要该物,则在加害人赔偿后由其取得该物也不利于发挥物的经济效用。

另一方面,有利于避免社会财富的浪费。将损坏之物修复如初或予以更换,为物的效能最大化提供了物理前提。具体而言,如果财产遭受的侵害可以在物理上加以修复,那么法官应当尽可能要求加害人进行物理修复,而不是首先进行金钱赔偿。唯有如此,方可促进社会财富的累积。恢复原状也能够更好地展现财产的价值内容。恢复原状旨在保护财产的完整利益,而赔偿损失旨在保护财产的价值利益,恢复原状比赔偿损失更能全面地描述一项财产所蕴含的利益内容。事实上,所有权的概念并不仅仅体现为财产价值,而更是法律主体的人格在外在世界中的延伸。例如,黑格尔认为:“人把他的意志体现在物内,这就是所有权的概念”。因此,一项财产上的利益内容远远不止经济价值,而其中可能包含一种人格上的精神利益。德国法在强调恢复原状的优先地位时,其实强调的就是财产权所内含的值得保护的精神利益。恢复原状方式的存在本身恰恰证明了情感利益也受到损害赔偿法的关注,否则,如果只是为了救济财产的经济利益,那么通过价值赔偿方式是完全可以提供充分救济的。

还要看到,恢复原状符合矫正正义的要求。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曾经提出法律追求的正义应当包括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合同法的规则是交换的,它确定了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等交换,分配正义得以实现,而恢复原状在某种意义上更直接体现了矫正正义的法律思想。在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中,所得与所失的相关性是责任的结构性特征,即加害人之所以需要承担责任,是因为他的所得乃是受害人的所失。当一方当事人实施不当行为之后,其将获得本来不应得的东西,而受害人将失去他本来应得的东西。此时,矫正正义要求前者承担责任,将其所得返还给受害人。根据加拿大学者温里布的观点,作为责任基础的所得与所失是规范意义上的:按照支配当事人交互作用的规范确定,当事人拥有的与他们应该拥有的之间的差别,即是所得或所失。例如,甲损坏乙的财产时,甲的行为超越了他本应遵守的行为规范,而乙失去了其本应享有的财产的圆满状态。此时,甲的所得与乙的所失存在相关性,因此甲应当对乙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从而实现矫正正义的要求。

从体系考察的视角看,《民法典》第237条将恢复原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形式,实际上是将其与侵权责任进行了区分。这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因为权利人在行使物权请求权时,既不需要证明行为人的过错和自身遭受了损害,也不需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且权利人的请求权也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就极大地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反之,如果不承认恢复原状的物权请求权性质,而仍然将其理解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则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二、《民法典》第237条与第179条的体系关联

从体系化视角观察恢复原状,需厘清《民法典》多个条文中有关“恢复原状”规定之间的关系。在《民法典》第237条的适用过程中,常产生如下误解,即《民法典》第179条将恢复原状规定为民事责任形式,并未将其确认为物权请求权;同时,除物权编外,《民法典》合同编中也规定了恢复原状请求权,因此有观点认为,“恢复原状”不仅包含采取维修等方式恢复有体物的正常物理状态,还包括恢复物的经济价值。相反的观点则认为,我国法规定的恢复原状的责任形态只是狭义的受损物品的修复。我国司法实践对恢复原状采广义理解。例如,在“陈书豪与南京武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违约责任之中,恢复原状应是首要的责任形式,由于恢复原状不只包含物理上的恢复,还包括价值上的恢复,因此赔偿损失实际上是恢复原状责任的一种形态。笔者认为,要准确理解《民法典》第237条,必须把握该条与第179条的体系关联,为此,有必要区分广义与狭义的恢复原状。

(一)《民法典》第179条:广义的恢复原状

通过体系化观察可见,《民法典》第179条所规定的“恢复原状”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可以说,恢复原状是对侵害财产权益的一种救济方式,也是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民法典》第179条只列举了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该条来源于原《民法通则》第89条和原《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不管是从历史解释还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恢复原状均是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但作为责任承担的方式,《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恢复原状不能等同于物权请求权,因为《民法典》第179条只规定了责任承担的方式,而没有规定其责任基础,即没有规定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在这个意义上,《民法典》第179条的规定不能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在适用该条规定的恢复原状时,还应当到《民法典》各编中寻找具体的规则。

《民法典》第179条对恢复原状作出规定,不仅具有责任形式层面的意义,而且具有价值指引的作用。换言之,在有体物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如果能够修复、更换的,则应当尽可能通过修复、更换等方式使其恢复到应有的状态,从而使权利人对物进行支配的圆满状态得到恢复。可见,总则编对恢复原状作出规定,实际上是承认了上述价值理念,这种价值指引也应当体现在民法典各编。无论具体的法律关系适用的民法典分编是否规定了恢复原状,这样的规则体系宣示了恢复物权圆满状态的价值判断,可以为法官裁判提供指引作用。只要满足恢复原状的构成要件,受害人即应当有权请求恢复原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存在一种偏好,认为侵害财产时应当优先适用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这种观点在侵权责任情形中具有妥当性,因为侵权责任编确立的是以赔偿损失为中心的救济模式;但是在其他法律关系中,如在物权领域中,通过物权请求权恢复原状可能更有效率,因为金钱赔偿往往还要计算物之价格或者评估定价以确定赔偿数额,在操作上较为复杂,相较之下,恢复原状不仅能够提供充足的救济,而且救济债权人的效率也可能更高。

正是因为民法典既将恢复原状规定为民事责任形式,又使其发挥价值指引功能,这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整合了恢复原状的制度体系,如为了避免与总则编的规定重复,侵权责任编并未在一般规定中规定该责任形式,但在物权编、合同编的不同规范中又保留该责任形式。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也规定了该责任形式。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不同规范中的恢复原状的法律含义是否同一?恢复原状与其他民事责任形式的关系如何?这些责任产生竞合时如何处理?等等,都成为必须回答的问题。对这些问题的解答,必须从体系化的主场出发,在整体把握有关规范实质内涵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加以分析,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恢复原状责任方式在适用上的统一,也才能解决前述恢复原状在适用中面临的问题。如前所述,《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恢复原状”属于广义上的恢复原状,其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物权编中的恢复原状。例如,《民法典》第237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恢复原状。这是典型的物权请求权。又如,《民法典》第286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上述规定中的恢复原状在性质上应当属于物权请求权。

第二,合同编中的恢复原状。在罗马法中,恢复原状是一种类似于撤销之诉的非常手段,它常常适用于法律行为无效和撤销后的救济。两大法系都承认合同无效、被撤销后的恢复原状。基于此,《民法典》在合同编第566条规定了恢复原状:“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在实践中此类恢复原状纠纷较多。此外,《民法典》第715条第2款也规定了恢复原状请求权,该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例如,在“安国芬、张利平、李景山等恢复原状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到期后,双方一直协商续租事宜,租赁期限、房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并未确定,此时双方的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恢复原状,恢复原状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需要指出的是,在作为准合同的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制度中,并没有恢复原状的适用余地,因为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的救济措施限于偿还必要费用、给予适当补偿,或者返还取得的利益,这些救济措施在性质上与恢复原状并不兼容。

第三,侵权责任编中的恢复原状。原《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8种责任形式,其中包括“恢复原状”。《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此处虽然没有规定“恢复原状”,但是可以解释认为“恢复原状”包含在此处的“等”字之中。许多学者也认为,恢复原状可以适用于物之侵害的情形。我国司法实践也采纳了此种立场。例如,在“吉林高新荣邦新城业主委员会诉吉林市万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案”中,荣邦新城小区的×、×、×号楼楼顶造型出现不同程度的外墙皮脱落,被告作为荣邦新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对3栋脱落外墙皮的楼顶造型进行修复处理。在修复过程中,被告为了避免楼顶造型外墙皮的再次脱落,对造型采取了破坏性修复,对楼顶的主体结构造成了破坏,致使楼顶的部分功能降低。为恢复楼顶造型的使用功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复并恢复原状,被告一直未予处理。人民法院认为,荣邦新城业委会可以依法请求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人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该案中的恢复原状即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第1167条不应扩张适用于人身侵害的情形。

恢复原状不能适用于人格权。在德国法中,在人格权侵权领域,如名誉权侵害,通过恢复名誉来救济受害人,而不适用恢复原状。我国民事立法、司法实践和学理一直把恢复原状作为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救济方式,即通过物理手段对遭受侵害的有体物进行恢复的救济方式,其适用于物权遭受侵害的情形,《民法典》采纳了这种经验。《民法典》总则编第179条将恢复原状规定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从文义看,其并没有排除该责任形式对人格权的适用。人格权编虽然没有规定恢复原状,但是从总则编和人格权编的“总-分”关系看,总则编规定的恢复原状似乎可以适用于人格权编。但从制度功能看,恢复原状是在物理意义上修复动产或者不动产,而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权并非动产或不动产,这种性质差异决定了人格权不可能适用恢复原状方法,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恢复原状不能适用于人格权。《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也只是针对名誉权采取的特殊救济方式,不能纳入恢复原状之中。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5条列举了“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这实际上是刻意把恢复原状排除出人格权请求权之列,而没有将其规定为保护人格权的责任形式。

(二)《民法典》第237条:狭义的恢复原状

物权请求权中的恢复原状主要是指物的恢复原状。《民法典》物权编第237条规定了作为物权请求权的恢复原状,此种“恢复原状”不同于恢复名誉,亦不同于合同被宣告无效以后的恢复原状。《民法典》第237条特别强调“依法”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表明该物权请求权在行使过程中,有可能要适用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等编的相关规定,从而确定该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狭义的恢复原状请求权的特点如下。

第一,不考虑过错。作为一种物权请求权,在主张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是否有过错,这样就使受害人增加了一种选择。如果受害人认为恢复原状对其有利,则完全可以采用此种方法。

第二,限于物理修复。如前所述,《民法典》上的狭义恢复原状仅指对物的物理修复或重作,而不同于比较法上同时包含通过损害赔偿实现价值恢复的做法。一方面,当有体物受侵害时,通过赔偿固然可以救济,但是损害赔偿具有先天的不足,如在特定物遭受侵害的情形下,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难以对受害人提供全面救济;另一方面,对受害人体现一定精神价值的物,救济也是有限的。此外,在作出赔偿之后,遭受损害的原物如何处理,究竟应当归谁所有、归谁利用,也会出现新的问题。正是因为这一原因,物理修复、重作等都是损害赔偿其他方式代替不了的。《民法典》第238条单独规定损害赔偿,无法取代恢复原状。

第三,与有体物的保护联系在一起。物权请求权主要是为了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它是基于对有体物的保护而产生的,通常以恢复对有体物的支配为内容。物权请求权是在物权人所有或占有的物受到他人侵占、妨害或侵害时的保护方法,其主要适用于有体物的保护。

(三)《民法典》第237条与第179条的体系关联

概括而言,广义的恢复原状是指在财产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下,无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通过何种具体措施,以使得财产恢复到原有状态的一种责任形式。《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的“恢复原状”,实际上是广义的恢复原状,其广泛地适用于多种法律关系之中,既包括因对物的支配而产生的物权请求权,也包括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等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及基于侵权行为等产生的请求权。狭义的恢复原状特指《民法典》物权编(特别是第237条)的恢复原状,它是一种物权请求权。《民法典》第237条与第179条的体系关联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两者共同构成恢复原状的完整体系。《民法典》总则编第179条规定的广义恢复原状,对各编具体的恢复原状的规定具有指导和兜底作用,总则编和各分编形成了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各分编有具体规定时,直接适用各分编的规定;在各分编没有具体规定时,如果满足法定的要件,则可以直接适用总则编关于恢复原状的规定。因此,在总则编的统帅下,辅之以各分编的具体规定,恢复原状责任可形成独立于金钱赔偿(“赔偿损失”)责任之外的独立体系。此外,对单行法中规定的恢复原状,应根据其适用情形分别与狭义或广义的恢复原状请求权进行对应。

其次,《民法典》第237条与第179条的体系关联表现在,物权请求权和责任承担方式可以结合适用。物权请求权是从权利人的立场提出的,而民事责任则是从义务人或责任人的立场提出的,可以说,物权请求权(以及其他救济请求权)与民事责任是同一制度的一体两面。因此,《民法典》第179条的规定与《民法典》第237条之间存在体系关联,可以对两者进行体系性的考察。也就是说,在物权保护中,《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要得到适用,需要结合《民法典》第237条规定的具体的构成要件。

最后,《民法典》第237条与第179条的体系关联还表现在恢复原状具体方式的多元化上。事实上,恢复原状这一责任方式并不封闭,应当可以涵盖各种具体措施。有观点认为,所谓的恢复原状等同于修理、重作、更换,但事实上,广义的恢复原状的方式更为多样,既包括合同法之中的修理、重作、更换,也可以是其他各种方式。例如,在造成水污染中对污水进行治理、在荒漠化的土地上恢复植被等,均可构成恢复原状,甚至在实践中支付恢复原状的费用也是恢复原状这一责任形式的体现。所以,恢复原状的方式多种多样、不一而足。

关于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应当区分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分别确定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在恢复原状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时,原则上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而在恢复原状请求权包含物权请求权时,则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因为对物的恢复原状关系到物的效用能否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如果此种请求权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那么将不利于物尽其用,有碍于社会财富总量的增长。笔者认为,作为物权请求权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合同法和侵权法中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应当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

三、《民法典》第237条中的恢复原状与修理、重作、更换之界分

恢复原状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其具体实现存在多种方式与方法。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民法典》第237条专门规定了修理、重作、更换,如此一来又带来一个新的问题:恢复原状与修理、重作和更换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尤其是,修理、重作、更换在《民法典》第237条中是物权的保护方式,但在合同编中又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究竟应当如何理解恢复原状与修理、重作、更换之间的关系?

从体系化的视角观察恢复原状,需要界定恢复原状与修理、重作、更换的关系。所谓修理,是指侵权人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后,以自己的费用对物进行修理,或者由受害人自行修理后,由侵权人支付费用。所谓重作,是指可以通过制作、定制等方式形成替代物而使遭受损害的财产恢复原有状态。所谓更换,是指在侵害受害人的财产后,以相类似的物来予以赔偿,实际上具有实物赔偿的性质。由于《民法典》第237条既规定了恢复原状,又规定了修理、重作、更换,这就涉及两者的关系。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修理、重作、更换就是恢复原状,即恢复原状属于上位概念,修理、重作、更换属于下位概念;另一种观点认为两者有所不同,修理、重作、更换主要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而恢复原状是侵害他人财产权需要承担责任的方式。笔者认为,区分恢复原状与修理、重作、更换的关系,仍然需要从广义与狭义的恢复原状着手加以考虑。具体而言,可以从如下两个层面分别观察。

(一)《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恢复原状与修理、重作、更换的关系

《民法典》第179条来自原《民法通则》第134条,该条在规定了恢复原状之后,就规定修理、重作、更换的责任形式,并将恢复原状与修理、重作、更换并列,同时作为民事责任方式,表明两者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因为恢复原状总是要通过修理的方式实现,而修理最终要达到恢复原状的效果。

关于《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修理、重作和更换与恢复原状的区别,按照立法机关的解释,《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修理、重作、更换,是违反合同后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其与恢复原状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应当将损坏的财产修理复原,如果要达到复原的程度,那么就属于恢复原状;如果只是对瑕疵进行修补等,那么就属于该条所规定的修理、重作、更换。此种观点虽然不无道理,但是仍然有值得商榷之处。诚然,将《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修理、重作和更换作为违约请求权是不无道理的,这是因为从《民法典》的规定看,修理、重作和更换主要在合同编中规定,而在侵权责任编中不再提及。修理、重作和更换主要涉及物的毁损与灭失,可以通过侵权责任解决,不再适用修理、重作、更换。这一观点值得赞同。但是,修理、重作和更换即便是在违约责任中,其与恢复原状的区别并非仅仅体现在是否恢复如初。是否恢复如初,只是所要达成的一种状态,无法作为区分标准。即便是修理、重作也应当达到修复如初的效果,或者说也应当以修复如初的标准进行。恢复原状体现了一种价值理念,即毁损他人之物后,应当尽可能地通过各种措施达到恢复如初的状态;但是,修理、重作和更换也应当体现出这一价值理念。修理、重作和更换与恢复原状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两者系不同的责任形式,它们既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在单独适用的情况下,两者是相互分离的。

第二,两者指向的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广义的恢复原状除违约之外,还可以包括侵权等其他请求权基础,而修理、重作、更换的责任来源仅限于违约责任。依《民法典》第582条的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作为一种补救措施,修理、重作和更换主要建立在合同责任的基础上。但在侵权责任中,主要适用恢复原状。

第三,客体不同。广义上的恢复原状并不仅限于动产或不动产,如某人非法行使数据携带权,破坏了数据库的圆满性,受害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又如,甲通过技术手段入侵乙的计算机系统,导致该系统瘫痪的,乙可以要求甲修复该计算机系统。这也属于恢复原状。在上述情形下的恢复原状显然已经超出修理、重作、更换的范畴。而修理、重作、更换只是针对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有体物而言的。

第四,相对人不同。作为物权请求权的恢复原状可以针对第三人,但是修理、重作、更换只能针对合同相对人。从合同债权的相对性出发,承租人只能对出租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提出请求。而《民法典》第23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在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其可以排除任何第三人的侵害。

第五,具体方式不同。在财产受到侵害时,恢复原状还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并不限于修理、重作、更换。例如,宠物犬受到伤害后的医治措施,就不符合修理、重作或更换的语义。又如,在网络上传播病毒,导致他人电脑瘫痪,受害人有权要求病毒传播人消除病毒,恢复电脑的正常运行状态。再如,企业排污导致他人土地被污染,排污企业不仅要清理污染物,而且要恢复土壤的原有状态。这也属于恢复原状,但很难纳入修理、重作和更换的范畴。

(二)《民法典》第23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与修理、重作、更换的关系

关于《民法典》第23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与修理、重作、更换的关系,从原《物权法》制定到《民法典》编纂,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修理、重作、更换属于合同请求权,不应包括在恢复原状中,因此无法纳入到物权请求权之中;也有人认为,修理、重作、更换虽然主要适用于合同法领域,但也应可适用于物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从《民法典》第237条的规定看,“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该条使用“或者”连接修理、重作、更换和恢复原状,表明两者并非等同或者包含关系,而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过,第237条规定了“依法”二字,这表明该条并非完全法条,需要指向其他条文。“依法”既可以指向合同编,即涉及合同关系中的修理、重作和更换的救济方式可在合同编中找到相应的请求权基础;“依法”也可以指向侵权编,即涉及恢复原状的救济方式,可在侵权责任编中找到相应的请求权基础。

笔者认为,从《民法典》第237条的规定看,修理、重作、更换与狭义的恢复原状的关系可以进行如下界定。

第一,性质不同。《民法典》第237条将恢复原状与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并列规定,说明恢复原状是一种物权请求权的形式。但权利人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时,可以采取修理、重作、更换等方式,这些方式在性质上可以是合同请求权,属于违约责任的形式,也可以属于侵权请求权的范畴;而《民法典》第23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则是物权请求权的一种。

第二,适用范围不同。从《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看,《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修理、重作、更换主要是适用于合同领域的责任形式。其中,修理和更换主要是买卖合同中因出卖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典型责任承担方式,重作主要是承揽合同中的典型责任承担方式。而狭义的恢复原状作为物权请求权,其仅适用于物权的保护。

第三,实现方式不同。前已述及,恢复原状的方式多种多样,不限于修理、重作、更换,也可以是其他的方式,甚至支付恢复原状的费用也属于恢复原状的责任形式。恢复原状的方式包括修理、交付与原物具有同类性和等价性的替代物。当然,其典型的方式是物遭受损害时通过修理等使其恢复如初。倘若经过修理受损的物在技术上仍然存在贬值,那么修理就不属于能够恢复原状的方式,此时受害人可以要求交付替代物。当然,受害人也可以请求加害人修理,然后就贬值的部分另外请求金钱赔偿。

问题在于,恢复原状的费用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是否属于恢复原状请求权?这一问题将影响恢复原状费用的可赔偿的范围。若认为恢复原状的费用属间接损害,即人身或财产遭受直接损害后因医疗费、修理费支出所造成的间接损害,则对此种间接损害的赔偿就不构成恢复原状。而如果将其作为侵害人身财产导致的直接损害,那么对于此种损害的赔偿就是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完成恢复原状,其在性质上也就属于恢复原状。有学者认为,从请求权人的角度看,将恢复原状的费用作为直接损害更有利于保护请求权人,因此应当将恢复原状费用赔偿请求作为恢复原状请求权的一种。笔者认为,应当区分恢复原状的费用与损害赔偿的费用,恢复原状的费用在性质上属于物理修复的替代形式,尤其是在第三人修复的情形下,应当单独支付第三人的修复费用,而不应当将其等同于损害赔偿费用。《民法典》第237条在规定恢复原状时使用了“依法”这一表述,这就意味着在适用恢复原状时,可能需要将其与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结合起来。例如,《民法典》第715条第2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在适用该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规则时,需要将其与《民法典》第237条规定结合起来,即该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规则的理论基础是物权请求权,这就需要根据物权请求权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出租人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条件、范围、方式等内容。此外,《民法典》第237条规定的修理、重作、更换也可以指引到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的相关内容,在具体适用相关的责任形式时,也应当采用体系观法的方法,实现相关规则的联动。

总之,《民法典》第179条在总则编规定恢复原状规则,可以形成对各分编的统帅作用,作为统领总则编后各分编的规定,其既包含物权请求权性质的“恢复原状”,也包含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中的债权请求权性质的“恢复原状”。

四、《民法典》第237条中的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的关联

(一)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从体系化视角观察恢复原状,需要厘清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恢复原状既包括物理上的恢复原状,也包括经济价值的恢复原状,因此恢复原状应当包含损害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是损害赔偿的两种方式。在德国法上,《德国民法典》第249条规定:“负有损害赔偿义务的人,应使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恢复至如同损害事件未发生时的状态。因伤害人身或者损毁物件而应负赔偿损害时,债权人可依要求以金钱赔偿代替恢复原状”。根据该条规定,德国损害赔偿法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例外。金钱赔偿旨在实现债权人的价值利益,恢复原状旨在实现债权人的完整利益。损害赔偿应当以恢复原状为目的,将受害人的状态还原至损害仿佛未曾发生一样。例如,某些不可替代物发生毁损时,无论如何修理都不可能恢复到损害未发生时完好无损的状态。因此,恢复原状并不是要求义务人必须将状态恢复到损害未发生时的应然状态,而是尽可能地将状态恢复到损害未发生时的应然状态。

我国民法上历来区分损害赔偿与恢复原状,但并没有采取德国法上的恢复原状的概念,也没有将恢复原状当作赔偿损失的方法。虽然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都是救济性的责任形式,但是两者具有以下区别。

第一,《民法典》中的恢复原状责任形式与德国法中的恢复原状不同,其并非赔偿损失的一种形态,而是与赔偿损失并列的责任形式。因此,恢复原状既可以与赔偿损失结合适用,也可以分离适用。《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第5项规定了“恢复原状”,第8项规定了“赔偿损失”,这表明两者是不同的责任形式。但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第1句的规定,恢复原状是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即损害赔偿义务人必须使赔偿权利人的法律地位恢复至假设损害事件未发生时之应有状态。《民法典》中的恢复原状不是从这个意义上理解的,而只是指在物理意义上将动产或者不动产等财产进行修复。

《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第8项规定的“赔偿损失”,是指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进行损害赔偿。该条规定的恢复原状并不是损害赔偿的指导性原则。从《民法典》第179条的规定看,其将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并列表明恢复原状并不具有指导损害赔偿的功能;反过来说,赔偿损失也不能替代恢复原状。这显然不同于德国法的做法。一方面,就合同责任而言,虽然在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但是在合同履行的情形下,并没有采纳该原则,相反,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民法典》采纳的是完全赔偿原则;另一方面,就侵权责任而言,《民法典》也没有完全凸显恢复原状责任,并未将其作为损害赔偿的原则,而同样以完全赔偿作为赔偿的基本原则。此种做法具有合理性。因为通过损害赔偿的办法恢复原状在很多情形下都面临难以计算的问题,而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并由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完全赔偿,显然更为合理。因此,即便在侵权责任中,《民法典》也没有将恢复原状作为基本原则。

金钱赔偿虽然已成为侵权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但是其毕竟不是万能的,不能完全代替恢复原状的方法。就两者间的关系来说,在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不适当的场合,如物已灭失时,只能采取赔偿损失的方法;而在能够恢复原状的场合,原则上应当允许受害人请求恢复原状。梅仲协先生曾经指出,物的毁损与物的灭失是不同的,如果造成灭失,则应当以金钱赔偿;如果只是造成毁损,则应当恢复原状。王泽鉴先生进一步指出,如果被毁损之物并不是可替代物,那么加害人应当负修缮责任,不能够通过金钱赔偿的方法而请求被害人让与其物的所有权。所以,在财产遭受他人损害的情况下,只要没有造成财产的灭失、能够进行修理和替换,那么就应当允许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恢复原状。当然,如果恢复原状在经济上不合理或者没有必要,那么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如果财产损坏后已无法修复,或者虽可修复但所有人已不需要,或者所支付的修理费用过高,则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而应当折价赔偿。如果修理和替换有可能损害物的价值,或使物的价值不能得到恢复,或者修复在经济上不合理,或者某物为特定物无法找到替代品,那么就没有必要采用恢复原状。在此种情况下,权利人有权要求行为人赔偿其对物造成的损失。在动产发生毁损的情况下,虽然可以修理或者重作,但是如果在经济上极不合理,修理和重作的费用远远超过更换新的替代物的经济价值,则应当考虑到加害人的赔偿成本,允许其以同等质量的替代物(更换)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

第二,从受害人救济的角度看,恢复原状具有损害赔偿所不具有的功能,更有利于救济受害人。这尤其表现在就某些不可替代物(如祖传的古玩、个人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用品等),在权利人长期使用之后可能具有一定的主观价值,权利人对其有特殊偏好,或者在市场上无法购买到。因此,对于这些财产,如果发生损害但没有发生损毁,那么权利人可能并不希望行为人以赔偿损失来替代恢复原状,而希望采用修理等方式使这些财产恢复原状。这也解释了在很多国家恢复原状被视为首选的责任形式的原因。

恢复原状是指恢复到标的物的应有状态。在具体的法律效果方面,恢复原状是指通过物理修复标的物,使其恢复至某一法律所追求的状态。这一状态究竟是指损害发生时的原有状态,还是指应有状态,对此仍存在一定的争议。一般认为,我国法律中所说的恢复原状是指通过修理等方式使已经遭受损害的标的物恢复如初。

第三,从两者的目的看,恢复原状是通过物理性的手段直接恢复被侵害的状态,即使是要求加害人支付修理费等,也并非以金钱赔偿为目的,仍然是要使受侵害的财产在物理上恢复到如同没有受到侵害时的状态,因此,并不能将其简单地等同于赔偿损失。我国法上采纳了完全赔偿原则,但完全赔偿并非恢复原状,而只是以实际损失为准来确定赔偿范围。它主要适用于财产权受侵害的情形,主要针对财产权进行补救。在侵权责任中,损害赔偿处于核心地位,但是在侵害物权的场合,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完全替代物权请求权。

第四,从加害人支付的费用看,两者也是存在区别的。在比较法上,由于恢复原状是损害赔偿的方式,因此,损害赔偿包括修理费用,所以欧洲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修理费用属于赔偿范围,赔偿既可以由物的价格来计算,也可以由修理费用来计算,但这种费用必须是合理费用。但在我国,情况则有所不同。修理费用不一定都通过赔偿的方式来支付,因为如果由加害人修理,则不属于加害人赔偿;如果是受害人自己修理,那么还要考虑修理费用是否合理。例如,汽车被撞,其修理费可能高于同类旧车的价格,如果受害人请求恢复原状,那么修理费用必须合理,不宜由加害人支付超出购买同类旧车的价格的修理费,否则加害人所承担的责任就重于其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第五,从我国的审判实践看,在造成车辆等财产损害的情况下,一般认为能够修理的应尽量修理,而不是采取赔偿损失的方式。换言之,即便造成车辆的损害,也不是直接用金钱赔偿车辆的损害,而是采取修理的方式,除非修理已不可能或经济上不合理。这主要是从效率的维度考虑的,毕竟通过修理可以尽可能地避免社会财富的浪费。

(二)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的顺位

对于金钱赔偿与恢复原状在适用上的先后顺序,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例。第一种是德国、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恢复原状主义的立法例,即恢复原状优先。第二种则是英国、意大利、日本采取的金钱赔偿主义,即金钱赔偿优先。在有关示范法上,金钱赔偿主义也得到了支持。例如,《欧洲侵权法原则》第10:101条就采取了金钱赔偿优先于恢复原状的模式,将金钱赔偿置于侵权救济的核心地位。

《民法典》第179条对各类民事责任形式作出规定,该条规定最大的特色是尊重当事人的私法自治,即法律没有限定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的优先顺位,而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因为受害人作为理性的主体,知道何种救济方式对其最为有利,法律没有必要规定各类民事责任的适用顺位,而应当交由当事人选择,法官也没有必要越俎代庖、代替当事人作出此种选择。因此,当事人应当有权选择适用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当然,在特殊情形下,如果恢复原状在客观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成本过高,则法官也可以考虑予以变通。笔者认为,在适用《民法典》第179条时,法官应当考虑不同责任方式的顺位问题。在财产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如果能够恢复原状的,那么应当优先适用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这样最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价值,物尽其用;同时,此种做法也有利于强制执行,因为金钱赔偿看似容易执行,但是在确定受损价值的具体数额时,当事人不得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此时也要浪费更多的成本。相比之下,恢复原状要求责任人直接进行物理修复,可能更有利于强制执行。

当然,即便恢复原状具有损害赔偿所不可替代的作用,也不宜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首先要考虑恢复原状。从实践看,允许受害人自由选择,未必是有效率的方案。因为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相比,一个明显的缺陷就是在监督执行上存在困难,尤其是在由加害人修理的情况下,要促使加害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真修理其毁损的物,必须通过受害人或人民法院予以监督。这确实会带来技术上的困难。所以,笔者认为,原则上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尽可能地恢复原状,如果无法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的费用过大的,那么应当允许受害人选择损害赔偿等其他方式。如果受害人采取了恢复原状的方法,但通过修补仍存在瑕疵,那么受害人可另外要求赔偿损失。

(三)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的并存

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是可能并存的,因为恢复原状之后,还可能存在实际损失,如实践中出现的交易性贬值损失的赔偿问题。在本质上,其涉及对恢复原状的理解。在汽车被撞的例子中,如果认为恢复原状恢复的是完整利益,那么在进行维修后,车辆所有人的完整利益已经得到恢复,其对该车已经可以恢复圆满支配,那么贬值损失自然无须再行赔偿;但如果认为应当恢复的是价值利益,那么即便经过恢复原状,车辆市值仍然存在减少,因此还可以继续主张贬值损失的赔偿。从比较法上看,意大利法规定,事故车辆的市场价值固然低于一般车辆,但车辆经过修理便不再对其使用价值产生影响。这种观点得到了美国部分州法院的认同,曾经长期坚持车辆经修理后再赔偿贬值损失的做法会使得受害人获得双重利益。但近几十年来,恢复原状应当可以和金钱赔偿并存请求的观点逐步得到了承认。《民法典》颁行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认为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是相互排斥的两种责任形式。例如,在“党辉等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纠纷再审案”中,原告在为被告施工作业过程中,为阻挡堤坝决口,其工程车辆淹没在河水之中,导致车辆损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在因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的场合,受损车辆经过维修即已恢复原状,即便该车在交易中可能因为经过维修而贬值,但这种贬值的损害已经因为该车被恢复原状而不得请求。但依据《民法典》第179条的规定,各类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并用。这实际上是承认恢复原状可以与赔偿损失并存。

五、《民法典》第237条恢复原状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竞合的体系化分析

从体系化的视角观察,恢复原状请求权常常与其他请求权之间发生竞合,如与原物返还请求权之间发生竞合。同时,在侵害财产的情况下,权利人既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也可以通过侵权损害赔偿等方式获得补救。那种认为在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情况下,相对人已构成侵权,因此恢复原状不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观点显然并不妥当。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恢复原状请求权视为物权请求权的内容,其可能与其他请求权发生竞合。

(一)恢复原状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

所谓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无权占有或侵夺其物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占有物。《民法典》第235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该项请求权是由所有权派生的请求权,并且是所有权效力的直接体现,只要他人无权占有或侵夺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人都可以通过行使该项请求权而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

返还原物既包括返还原标的物,又包括返还孳息。物权人请求返还原物,必须原物依然存在;如果原物已经灭失,那么返还原物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物权人只能依法请求赔偿损失。一般来说,现时占有人(无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向返还请求权人返还原物时应保持物的原有状态,不得造成物的损害和价值的减少。当然,保持原有状态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在返还时恢复物的原状,而只是说其负有保持原状的义务。如果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物的损害和价值的减少,那么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恢复原状请求权与排除妨害请求权的竞合

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时,物权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其排除妨害、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状态的权利。尽管排除妨害与恢复原状均属物权请求权,但是两者的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差异。一般认为,妨害是指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包括施加无权施加的设施,影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物权,导致权利人无法正常行使物权的不利状态。依据这一观点,所谓妨害,是指他人的行为或者他人之物进入权利人的权利领域,导致权利人无法正常行使权利。可见,妨害的成立不以权利人之物发生物理毁损为前提条件。相比之下,恢复原状的救济功能体现在对毁损之物的物理修复,即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是以物发生物理毁损为其前提条件。由此可知,当第三人实施的行为或者状态没有在物理上毁损权利人之物,却阻碍权利人正常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可以主张排除妨害,但无法主张恢复原状请求权。

不过,排除妨害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救济功能也可能出现重叠或交叉,因此存在竞合的可能性。具体而言,当第三人实施的行为或者状态对权利人之物造成物理毁损,并且导致权利人无法正常行使物权的,从救济效果维度考虑,权利人既可主张恢复原状,要求第三人进行物理修复,也可以主张排除妨害,要求第三人将妨害予以清除,从而实现物权圆满状态。此时,由于恢复原状与排除妨害均属物权请求权,均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并且在救济效果上具有相似性,因此可以由权利人自由选择恢复原状或者排除妨害请求权。

(三)恢复原状请求权与合同法上恢复原状请求权的竞合

在合同无效、被撤销之后,应当恢复至缔约前的原有状态。这种意义上的恢复原状与《民法典》第237条很难发生竞合,因为此种恢复原状性质上是缔约过失责任。此种恢复原状可能与基于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发生竞合,但是不会与物权法上的恢复原状发生竞合。从学理上看,恢复原状的确有恢复至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的意义,但是《民法典》不是在这种意义上使用恢复原状这一法律概念的。《民法典》中的恢复原状仅限于物理上修复。从这种意义上讲,折价补偿等救济方式与恢复原状没有关系,但修理、重作、更换与恢复原状存在语义上的重叠。

(四)恢复原状请求权与侵权责任法中的恢复原状请求权的竞合

如前所述,侵权责任中也存在恢复原状的救济方式。例如,某人借用他人的汽车,因驾驶不当造成汽车损坏,出借人可以请求借用人将车修复后再行返还。在这种情况下,事实上,出借人主张的恢复原状请求权既可能是物权请求权层面的也可能是侵权法层面的。在这两者竞合的情况下,应当区分不同的构成要件。狭义的恢复原状作为物权请求权,不同于作为侵权请求权的恢复原状,作为物权请求权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作为侵权请求权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则可能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同时,权利人在主张作为物权请求权的恢复原状请求权时,并不需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权利人在主张作为侵权责任的恢复原状请求权时,则需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需要指出的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行为人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民法典》第239条规定:“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因此,作为物权请求权的狭义恢复原状请求权在适用中可以产生两种情况:一种是责任竞合。这就是说,在侵害物权的情况下,受害人在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之间只能选择一种请求权。在一般情况下,由于物权的请求权是专门为保护物权而设定的,因此选择物权的请求权对受害人是有利的。另一种是责任聚合。这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损害后果的多重性,而应当使责任人向权利人承担多种法律责任的形态。从权利人的角度看,责任聚合表现为请求权的聚合,即当事人可以同时主张数种以不同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它是指同一法律事实产生了多种民事责任形式,各种责任同时并存的现象。例如,在行为人造成他人车辆损失的情况下,受害人可请求行为人承担修理与赔偿价值贬损的责任,就是责任聚合的适例。

结语

准确理解《民法典》第23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必须进行体系化考察,把握其与总则编第179条之间的体系关联。《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规则具有价值指引功能,即在有体物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如果能够修复,则应当尽可能修复。《民法典》第237条全面落实了这一立法精神。依据该条规定,在侵害有体物的情形下,在有可能修复时,则应当尽可能修复如旧。这恰好是损害赔偿无法替代的功能。该条规定的恢复原状本身也是物权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其作为物权请求权的形式,能够发挥保护物权人的独特作用。经由此种总则-分则的规定,形成了一个多层次的涵盖各种具体恢复措施的恢复原状的责任形式体系。恢复原状具有金钱赔偿或价值赔偿所不具有的独特功能,可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满足受害人的需要,也有利于避免社会财富的浪费,并符合矫正正义的理念。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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