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说法丨网络图片如何正确使用才能不构成侵犯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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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说法丨网络图片如何正确使用才能不构成侵犯著作权

2024-07-14 07:4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第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媒介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著作权合理使用

某学会网站转载新华社的一篇时事新闻,配图来自百度搜索。该文章使用了B图片,属于合理使用。根据《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5条的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的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而被告转载文章、新华社原发文章属于事实消息,报道了故宫博物院开启互联网的事实。因此,转载与发布文章(含图片)明显属于时事新闻报道类作品,符合著作权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同时也符合著作权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媒介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依法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合理使用情景三

第三: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图片作品,属于著作权合理使用

某社会团体网站发表文章时使用了C图片,图片来自于百度搜索,属于合理使用;符合著作权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依法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第1款的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合理使用情景四

第四: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属于合理使用

北京市政府为了春节文化活动公共服务信息提供活动,属于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文章中含有D图片,属于合理使用;符合著作权法第22条第7款规定的“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依法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被告转载北京市政府网站发布的并未侵权的作品当然也不构成著作侵权。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7款的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转载的文章本质上属于关于春节文化演出服务业经济活动的事实与安排报道,因此,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属于著作权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合理使用情景五

第五:新闻报道中未经授权又不符合理使用条件的使用他人摄影作品,应当承担图片著作权侵权责任

在一起典型案例中法院认定构成侵权。该案件中,原告乔某诉称,2012年2月3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A网上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96幅,共使用101次,其中部分作品未署名。上述作品系由原告创作完成并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被告使用上述作品,应事先取得原告许可、为原告署名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而被告未履行前述义务擅自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前述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A网上(不少于30日)公开登载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立即向原告支付摄影作品侵权使用赔偿金181800元;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1154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本款规定之目的在于允许新闻报道者在用文字、广播、摄影或电影等手段报道时事新闻时,对所报道事件过程中看到或听到的作品在为报道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予以复制。显然,本案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本款规定,原因如下:其一,从被告转载的涉案文章内容来看,除本判决书第一部分认定为时事新闻的四篇文章外,其他14篇文章均包括作者的情感表达或评论等主观方面内容,且时效性不强,不属于时事新闻。其二,从被告转载的涉案摄影作品来看,这些作品并非所报道事件中出现的已经发表的作品,而是本案原告在报道人物和事件过程中创作产生的作品。因而,被告的行为既不是“为了报道时事新闻”,也不是“不可避免地再现或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不构成合理使用。其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使用了原告的作品,其行为不构成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已如前述,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原载于《中国商报法治周刊》2018年12月20日三版 作者:吴长军 系北京物资学院法学院副院长)

著作权法第22条原文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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