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205号!上海三中院审理的全国首例走私“洋垃圾”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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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205号!上海三中院审理的全国首例走私“洋垃圾”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2023-12-27 08:0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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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7批共10件指导性案例,该批案例的主题是环境公益诉讼,旨在通过案例的发布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并纪念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施行十周年。上海三中院审理的全国首例走私“洋垃圾”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37批指导性案例,为指导性案例205号。

指导性案例205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系司法保障全面禁止“洋垃圾”入境的代表性案例。该案明确侵权人走私固体废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或者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重大风险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赔偿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无害化处置支出的合理费用,有效解决“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生态保护困局。

法〔2022〕27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发布第3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武汉卓航江海贸易有限公司、向阳等12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等十个案例(指导性案例202-211号),作为第37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12月30日

指导性案例205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米泰贸易有限公司、黄德庭、薛强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2年12月30日发布)

民事 / 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 固体废物 / 走私 / 处置费用

裁判要点

1.侵权人走私固体废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或者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重大风险,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请求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因同一行为引发的刑事案件中未被判处刑事责任的侵权人主张不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对非法入境后因客观原因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采取无害化处置是防止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和扩大的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人以固体废物已被行政执法机关查扣没收,处置费用应纳入行政执法成本作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87条(本案适用的是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15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黄德庭,欲购买进口含铜固体废物,黄德庭随即联系宁波高新区米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泰公司)实际经营者陈亚君以及薛强,商定分工开展进口含铜固体废物的活动。同年9月,薛强在韩国组织了一票138.66吨的铜污泥,由米泰公司以铜矿砂品名制作了虚假报关单证,并将进口的货物清单以传真等方式告知华远公司,华远公司根据货物清单上的报价向米泰公司支付了货款458793.90元,再由黄德庭在上海港报关进口。后该票固体废物被海关查获滞留港区,无法退运,危害我国生态环境安全。上海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认为,涉案铜污泥中含有大量重金属,应从严管理,委托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铜污泥处置费用为1053700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就米泰公司、黄德庭、薛强共同实施走私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沪03刑初8号刑事判决,判决米泰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20万元;黄德庭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薛强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沪03民初11号民事判决:被告米泰公司、被告黄德庭、被告薛强、被告华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非法进口固体废物(铜污泥)的处置费1053700元,支付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公益诉讼专门账户。华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19)沪民终4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行为人未在走私废物犯罪案件中被判处刑事责任,不代表其必然无需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需要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予以判断,若符合相应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华远公司与米泰公司、黄德庭、薛强之间就进口铜污泥行为存在共同商议,其属于进口铜污泥行为的需求方和发起者,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符合共同实施环境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对于非法入境的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即使因被查扣尚未造成实际的生态环境损害,但对国家生态环境安全存在重大侵害风险的,侵权行为人仍应负有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相关行为人应当首先承担退运固体废物的法律责任,并由其自行负担退运成本,在无法退运的情形下,生态环境安全隐患和影响仍客观存在,行为人不应当因无法退运而免除排除污染风险的法律责任。故在本案中,四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

针对非法入境而滞留境内的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是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相应的处置费用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行为人应当承担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案涉铜污泥无法退运,为消除环境污染危险,需要委托有关专业单位采取无害化处置,此系必要的、合理的预防处置措施。相关费用属于因消除污染危险而产生的费用,华远公司与其他各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行为人以固体废物已被行政执法机关查扣没收,处置费用应纳入行政执法成本作为抗辩理由的,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合议庭成员:

陈亚娟、黄旻若、姚建中、黄田花、吴惠丽、杨智勇、顾月琴

二审合议庭成员:

殷勇磊、张心全、陈振宇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部分有修改)

责任编辑:陈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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