头条|冯超等:音乐作品中使用采样的著作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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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冯超等:音乐作品中使用采样的著作权问题

2024-07-15 17:1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采样主要分为循环采样和切片采样。循环采样是指在一个音乐作品中使用另一个已存在的音乐作品的片段或元素,并对该片段进行改造和改变。切片采样指的是将另一个音乐作品的片段或元素分割为数个片段或元素使用在音乐作品中。音乐采样这种创作手段已经成为当前流行音乐不可切割的一个部分。

本文将探讨音乐采样的法律问题,包括著作权的归属、版权许可和合理使用等方面。

一、著作权的归属

在探讨音乐采样的著作权问题之前,首先需要明确音乐采样中被采样的音乐作品片段著作权的归属。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属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其中包括了音乐作品。因此无论时间长短,只要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认定的相应的标准,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体现创作者的智力成果,就能认定是音乐作品。

因此,当一个音乐作品被采样时,采样的片段只要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要求,采样的片段即属于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二、版权许可

音乐采样这种创作方式,即采集他人作品中的片段和元素进行改编用作新的音乐作品创作,注定了较易落入著作权侵权的范围之内。因此在实践中,较多的创作者会在完成作品之前或之后,向采集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进行著作权许可或进行样本清理(Sample clearance)。

创作者可以通过获得原始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在音乐作品中使用采集片段进行创作。这通常需要创作者与原始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进行协商,并达成一项许可协议。许可协议应明确规定使用采样的音乐范围、时长、付酬标准以及其他相关条款。著作权人有权决定是否授予他人使用采样的许可,并可以要求相应的报酬。

在实践中,音乐创作者通常会向专门提供采集片段的网站获取或购买相应采集片段的授权许可。如果采集的片段出自较为著名的作品,音乐创作者可能需要与相关权利人订立更为详尽的授权许可协议。

在某些情况下,采样使用可能可以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一种允许他人在不侵犯著作权的情况下使用作品的原则。然而,合理使用的适用条件因国家而异,且在音乐采样的情况下很少适用。在众多合理使用的情形中,引用或评论可以属于音乐采集的合理使用情形。然而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判例并未涉及音乐采集的合理使用情形,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对于音乐采集的合理使用的态度仍未明确。

三、合理使用

在实践中,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往往需要获得许可,但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况,即合理使用的原则。合理使用是指在著作权法的限制下,允许他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使用作品而不需要著作权人的许可。然而,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且通常不适用于音乐采样的情况。

我国《著作权法》基本沿用了《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关于合理使用的原则,即“三步检验标准”(Three-step test),并制定了一系列著作权权利限制的情形,例如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等。但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权利限制,基本都属于非营利性的合理使用,对于音乐采样的情况难以适用。

然而,欧美国家著作权法及相关判例对音乐采样持有较为开放的态度。在VMG Salsoul v. Ciccone中,法院认为在《时尚》中采样的喇叭声是并非“实质性”的,因此应构成“微不足道”原则。微不足道原则是对录音制品版权侵权索赔的有效辩护。

更进一步的,欧盟法院在CJEU Case C-476/17/ Pelham GbmH, Moses Pelham, Martin Haas v Ralf Hütter, Florian Schneider-Esleben案件中认为,音乐采样不仅属于合理使用,更属于公民艺术创作的基本权利之一,只要该音乐采样达到“对耳朵来说不能识别出原样”,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四、Kraftwerk案件

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音乐采样的相关判例和实践,笔者认为2019年欧盟法院的C-476/17判决对于我国关于音乐采样的理解以及判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本文章中进行介绍和讨论。

在该案中,Pelham采集了Kraftwerk在1977年发布的歌曲中一段时长2秒钟的片段,以循环的方式在其1997年录制的歌曲中使用。Kraftwerk乐队起诉Pelham侵犯了其著作权。德国联邦司法法院就本案请求欧洲法院对采样相关问题进行解答,主要包括:

1. 如果从录音制品中提取非常短的音频片段并转移到另一个录音制品中,是否侵犯了录音制品制作者复制其录音制品的专属权利?

2. 包含从另一录音制品转移过来的非常短的音频片段的录音制品是否是另一录音制品的复制?

3. 如果不明显的在使用另一个人的作品,是否可以说作品被用于引用目的?

4. 在确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复制和传播其录音制品的专属权利的保护范围以及这些权利的例外或限制范围时,应以何种方式考虑《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中规定的基本权利?

而欧洲法院对上述问题总结为以下焦点并进行了解答:

1.

采样时长以及侵权认定

欧洲法院认为,无论采集的时长为多长,从在先录音制品中采集音乐片段并加入到新的作品中,并能够被辨认出,即应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和许可,否则将被认定为著作权侵权。

但是欧洲法院同样认可音乐采样这一音乐创作方式的合法性,认为加入新录音作品的音乐片段经过修改和改变,使其无法被听觉辨认出原始的形式,就不属于侵犯原始音乐作品的复制权,无需获得著作权人的同意。

欧洲法院上述对于音乐采样的认可的依据主要是《基本权利宪章》第17.2条的规定,知识产权并非不受任何限制的绝对权,在特定情况下例如公共利益和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将受到约束和限制。

根据《基本权利宪章》第13条规定,公民艺术创作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音乐采样是公民进行音乐创作的基本权利的一种方式。知识产权并非绝对权利,并不能约束到公民音乐创作的基本权利。前提是该艺术创作不能妨碍著作权人获得对其投资满意的报酬。

2.

采样是否构成复制

欧洲法院主要沿用了《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禁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第1(c)条,将“复制品”定义为“一件含有直接或间接从录音制品获取的声音的物品,该物品载有固定在该录音制品上的声音的全部或主要部分”,认为音乐采样并未采集声音的全部或主要部分,因此不构成“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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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样是否构成引用的合理使用

欧洲法院认为,引用的重要判断依据是“对话”,也就是说引用该片段的目的是输出或主张创作者的观点。因此,如果音乐采样的片段,是为了在创作者输出或主张创作者的观点,可以视为合理使用。

笔者认为上述欧洲法院关于采样的侵权认定以及采样与引用的关系是解决音乐采样案件的重要参考。尤其是关于采样的侵权认定方面,在公共利益与知识产权私权之间达到了很好的公平与平衡,未被辨认出来的音乐采样,如果不对著作权人投资的合理收益造成影响,即是艺术创作的一部分,应当不受知识产权私权的限制。如果该音乐采样能够被辨认出,如果不是出于特定目的的合理使用,例如引用等,则会被认定为落入到著作权保护范围而应当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和许可,否则可能构成侵权。

五、结论

音乐作品中使用采样的著作权问题是一个复杂而具有挑战性的领域。在保护原始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的同时,也要尊重音乐创作者的创造力和创新。为了避免侵权纠纷和法律风险,采样者应该寻求原始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与其建立明确的版权许可关系。同时,著作权法和合理使用原则为合法的音乐采样提供了一定的灵活性。

最后,随着技术和音乐产业的发展,音乐采样的著作权问题可能会继续引发新的法律挑战和争议。因此,我们需要不断关注和研究这一领域的法律发展,以确保创作者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同时促进音乐创作的创新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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