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超标的额冻结股权的价值?是否必须经委托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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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超标的额冻结股权的价值?是否必须经委托评估?

2024-07-16 18:1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二、股权被冻结,不仅影响股权相关权利的行使,而且影响股权融资功能的实现。被执行人异议主张超标的额冻结股权的,为尽快达到解冻的目的,可积极提供相关材料,主动申请执行法院对案涉冻结股权进行委托评估以确定价值。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年)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冻结的情形。首先,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执行债权为91205365.12元。目前执行法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主要分为不动产和股权两部分。不动产部分,经海南高院委托评估,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初稿)显示,查封不动产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1月2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950.63万元,与执行债权金额相差较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权。股权部分,海南高院冻结了博汇公司在8家公司的股权,以及付健在徐州国泽际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持有的66.3869万股股权。付健与博汇公司主张被冻结的股权价值374211178.27元,但在异议及复议阶段,仅提交了盖有前述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资产表复印件,申请执行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冻结股权价值的计算依据,也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冻结的情形。海南高院查明,因博汇公司、付健拒不提供股权评估所需相关资料,该院对冻结的上述股权无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据此认为不能认定本案查封、冻结的财产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额。本院认为,付健与博汇公司在异议审查听证会上明确表示愿意配合法院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因此,如果股权评估不再存在障碍,海南高院则应对案涉股权继续委托评估、确定价值,该院(2015)琼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认为不能认定查封、冻结的财产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件来源

《张越与徐州博汇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27号】

延伸阅读

关于案涉股权需经评估确定价值及执行法院如何认定其构成超标的额冻结的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以下最高法院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关于案涉股权需经评估确定价值及执行法院如何认定其构成超标的额冻结的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以下最高法院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因被执行人不配合,导致执行法院无法对案涉冻结股权进行评估,则并不构成超过标的额冻结。

案例一:《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与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34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北京高院对美锦集团财产的查封是否存在明显超过标的额的情形。涉案冻结的美锦集团17692万股属于限制流通股份,其中8300万股股份虽已到解禁期,但美锦集团一方面拒不办理对该部分股份的解禁手续,以便使该部分股份进入证券交易市场流通变现;一方面在北京高院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后,又不提供相关评估资料,导致评估无法进行。由于对涉案股份无法评估,故8300万股权价值无法确定,对于尚未到解禁期的9392万股股份的股权价值亦无法确定。美锦集团主张17692万股限制流通股的股份价值应当按照市值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美锦集团认为北京高院明显超过标的额查封其财产,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执行法院可按照查封标的物经三次流拍后的价值(评估价×80%×80%)认定其变现价值,若与执行债权价值相当,则并不构成超标的额查封。(注:根据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超标的额一般按照评估价值的56%计算,而不再按照64%计算。)

案例二:《陈春蕊、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与陈春蕊、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12号】,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关于查封标的物价值的判断,如果没有进行评估,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以及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等综合认定,如果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标的物价值的主要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云南高院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查封的金福地花园及海运花园评估价值共计2.528018亿元,依据评估拍卖的相关规定,首次拍卖以评估价的80%作为保留价,每次拍卖可再降低20%,如果对查封标的物实行三次拍卖,变现价值可低至1.6亿元左右。而王嘉庸的债权本金1亿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总额,与查封的房地产、冻结的100万元股权价值基本相当,因此,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对于陈春蕊、金福地公司、海运公司认为对部分查封、冻结财产应予以解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文责任编辑:李斌)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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