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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2 03:5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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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公安局 重庆市司法局 重庆市国家安全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实施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20年11月27日 渝司发[2020]66号) 各中基层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各检察分院,各基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公安(分)局,市公安局有关直属单位: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市国家安全局各分局,市国家安全局有关部门;各司法鉴定机构: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自2014年1月1日实施以来,各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实践中,对一些条款存在不同的理解。为更好地统一理解运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会同市高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司法局和有关院校、机构共同研究起草了《重庆市实施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重庆市实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的指导意见

—、攻击性损伤

对于攻击他人时造成的自身损伤,委托单位鉴定事项明确要对攻击性损伤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可以受理,委托单位要求对损伤机制进行鉴定的,可作损伤机制分析。

二、体表损伤测量体位

测量创口或瘢痕时,一般以人体标准解剖学姿势进行测量,使皮肤处于正常状态,避免在皮肤松弛/紧张状态下测量。

腋窝、肘关节等涉及皮肤遮蔽、皱褶的关节部位创口或瘢痕测量:原则上使关节处于功能位时进行测量;因限制性体位不能达到功能位的,应尽量接近功能位进行测量。

测量体位参考资料(GA/T1661—2019附录C关节功能位参考值):

1)腋窝:肩关节前屈20°~40°,外展20°~50°,内旋30°~50°。

2)肘关节后侧:肘关节屈曲70°~90°。

3)腕关节前侧:腕关节背伸10°。

4)大腿与臀结合部:髓关节前屈25°~40°。

5)膝关节前侧:膝关节屈曲0°~30°。

6)踝关节前侧:跖屈0°~20°。

三、废用性功能障碍

组织器官因长期制动、内固定治疗等所致的活动能力、关节功能障碍,须在临床治疗终结后进行系统性功能康复锻炼,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四、创口或瘢痕计算

瘢痕可按长度计算,也可按面积计算,长度或者面积之一达到规定,即可依据相应条款鉴定损伤程度。块状瘢痕的长度按最长径计算,不以周径作为瘢痕长度。

两次或两次以上损伤所致的相交创口或瘢痕,按单个创口或瘢痕计算;一次损伤所形成的间断创口或瘢痕,按多个创口或瘢痕累计计算。

五、医疗性损伤

与原创口相连或相交,临床探查、清创所必须的扩创,按单个创口或瘢痕计入总长度;除扩创外必须的手术切口计入创口或瘢痕长度。

进行植皮治疗的,取皮区应作损伤程度鉴定。

六、头皮损伤

耳廓后乳突区,即“乳突尖-耳廓后沟-发际线”区域无头发覆盖,该区域的软组织损伤按照头皮损伤进行鉴定。

损伤致头发脱落不再生长,比照头皮瘢痕相关条款进行鉴定。

七、颅骨骨折

1、5.1.2c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须手术治疗。(重伤二级)

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未经手术治疗恢复的,鉴定为轻伤一级。

2、5.1.3c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轻伤一级)

颅骨凹陷性骨折指累及颅骨内板、凹入颅腔的骨折;颅骨粉碎性骨折须累及颅骨内板。

3、5.1.4d颅骨骨折。(轻伤二级)

颅骨骨折须达到板障。

颅骨骨折包含额窦前壁骨折。

骨缝分离按线性骨折鉴定。

八、脑损伤

1、5.1.2f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重伤二级)

仅有头痛、头晕和脑膜刺激征等一过性症状与体征,但不伴较长时间意识障碍、脑受压或颅压升高等体征,或症状与体征持续时间较短即痊愈者,不宜鉴定为重伤二级。

2、5.1.2h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重伤二级)

颅内出血未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但达到手术指征且行手术治疗的,比照本条鉴定。

九、面部损伤

1、5.2.2a面部条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条长度10.0cm以上,或者两条以上长度累计15.0cm以上。(重伤二级)

本条中所指的“条状瘢痕”,是指宽度达到2mm的增生瘢痕、瘢痕疙瘩、凹陷瘢痕、桥状瘢痕、赘状瘢痕、蹼状瘢痕、挛缩瘢痕等。

2、5.2.4b面颊穿透创,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轻伤二级)。

“皮肤创口或者瘢痕”,不包括粘膜侧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长度1.0cm以上”指皮肤创口或瘢痕的累计长度。

3、5.2.4c口唇全层裂创,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轻伤二级)。

口唇全层裂创须同时累及皮肤、肌肉以及粘膜;“皮肤创口或者瘢痕”,不包括粘膜侧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长度1.0cm以上”指皮肤创口或瘢痕的累计长度,唇红创口比照皮肤创口;口唇穿透创,比照本条鉴定。

十、视力、听力损伤

在视力、听力损害的损伤程度鉴定中,若伤前视力、听力损害对鉴定结论有影响的,应由委托单位提供伤前近期视力、听力情况。若不能提供的,不宜进行视力、听力的损伤程度鉴定,但应在鉴定书中对视力、听力损害的不确定情况加以说明。

十一、眼损伤

1、5.2.2h一侧眼眶骨折致眼球内陷0.5cm以上。(重伤二级)5.2.3g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一侧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0.2cm以上。(轻伤一级)

“眼球内陷”是指临床治疗终结后眼球内陷。

2、2.5.2.3i一侧鼻泪管断裂;一侧内眦韧带断裂。(轻伤一级)

内眦韧带的断裂包括不全性断裂。

3、5.4.4b角膜斑翳或者血管翳;外伤性白内障;外伤性低眼压;外伤性青光眼。(轻伤二级)

不包括各种外伤因素引起的一过性眼压降低或者增高。

十二、耳损伤

耳廓挫伤比照面部软组织挫伤进行鉴定。

5.3.4a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轻伤二级)

6周内愈合或不能确定愈合时间的鼓膜穿孔,鉴定为轻微伤。

十三、鼻损伤

5.2.4o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轻伤二级)

鼻中隔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比照本条鉴定。

十四、牙齿脱落

死髓牙、无髓牙外伤脱落或者折断的,适用损伤与既往病共同作用,即两者作用相当,依据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

牙周炎:分轻度、中度、重度。中度牙周炎适用“4.3.2”,损伤与既往病共同作用,即两者作用相当,依据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重度牙周炎适用“4.3.3”,既往病为主要作用,损伤为次要或轻微作用,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

牙周炎参考资料(人民卫生出版社第五版牙周病学):

轻度,牙周袋≤4mm,附着丧失l-2mm,X线片显示牙槽骨吸收不超过根长的1/3;中度,牙周袋≤6mm,附着丧失3—4mm,X线片显示牙槽骨水平型或角型吸收超过根长的1/3,但不超过根长的1/2,牙齿可有轻度松动;重度,牙周袋>6mm,附着丧失≥5mm,X线片显示牙槽骨吸收超过根长的1/2,牙多有松动。

十五、颈部损伤

颈前部包含颈前三角区、胸锁乳突肌区、颈外侧区。胸锁乳突肌前缘,下颌骨下缘与前正中线之间的区域,构成颈前三角区。

项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依据“颈部损伤5.5.5轻微伤”相关条款鉴定,构成轻伤以上的计入躯干部,依据相关条款鉴定。

十六、胸部损伤

1、5.6.4b肋骨骨折2处以上。(轻伤二级)

肋骨的粉碎性骨折,视为肋骨两处骨折。

2、5.6.4d胸锁关节脱位;肩锁关节脱位。(轻伤二级)

包括半脱位。

3、5.6.2k膈肌破裂。(重伤二级)

包括膈肌非全层破裂经手术治疗的。

十七、脊柱及四肢损伤

1、5.9.3e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或者两处以上骨折。(轻伤一级)

“两处以上骨折”包括四肢长骨任意两根各一处骨折。

2、5.9.4c肢体大关节韧带断裂;半月板破裂。(轻伤二级)

大关节韧带断裂包括不全性断裂。

3、5.9.4h损伤致肢体大关节脱位。(轻伤二级)

包含半脱位。

4、5.9.4b四肢重要神经损伤。(轻伤二级)

软组织肿胀、神经水肿等所致的四肢重要神经传导功能障碍,神经纤维无结构改变,数日或数周内功能便自行恢复,鉴定为轻微伤。

骶骨属于骨盆组成部分,骶骨骨折按照骨盆骨折进行鉴定。

十八、手、足损伤

1、5.10.4c两节指骨线性骨折或者一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不含第2至5指末节)。(轻伤二级)

一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不含第2至5指末节),或者两节指骨线形骨折。

“两节指骨线性骨折”可为一手两节指骨,也可为双手各一节指骨的骨折。

一节指骨线形骨折伴一处掌骨不完全性骨折,或两节以上掌骨不完全性骨折,比照本条鉴定。

2、5.10.4d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轻伤二级)

掌骨完全性骨折位于关节面的,适用本条款时,骨折须达到关节面1/2以上。

十九、电击伤

电击伤的症状和体征常为一过性,缺乏病历记载等资料,鉴定时委托单位须提供明确的电击伤史及电击伤症状、体征。

电击所致器质性损伤及功能障碍,按相应条款进行鉴定。

二十、机械性窒息所致并发症

无明确条文的,可比照“5.12溺水"进行鉴定。

二十一、异物存留

5.12.4j深部组织内异物存留。(轻伤二级)

指手术不能清除或不宜清除的异物存留。

二十二、盲管创、贯通创

6.5盲管创、贯通创,其创道长度可视为皮肤创口长度,并参照皮肤创口长度相应条款鉴定损伤程度。

创道长度与皮肤创口长度不进行累加,选择数值高者进行评定。

二十三、骨皮质砍(刺)痕

6.7骨皮质的砍(刺)痕或者轻微撕脱性骨折(无功能障碍)的,不构成本标准所指的轻伤。

“骨皮质的砍(刺)痕”,指未达髓腔的骨质砍(刺)痕、骨皮质翘起和分离。

二十四、大血管破裂

6.8本标准所称大血管是指胸主动脉、主动脉弓分支、肺动脉、肺静脉、上腔静脉和下腔静脉,腹主动脉、骼总动脉、骼外动脉、骼外静脉。

上述大血管以外的其它血管破裂,按原发性损伤或者失血性休克等并发症、后遗症进行鉴定。

所指大血管受暴力作用致内膜撕裂形成夹层,行内隔绝术的,按大血管破裂进行鉴定。

二十五、跨部位的单个创口、瘢痕

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6.17的规定,比照相关部位数值规定高的条款进行评定。

二十六、强迫他人饮酒、吸毒、服药等

按照“附则6.2”之规定,以这些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最重结果进行鉴定,鉴定时以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为基础,并参考相关调查材料。

二十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的“须手术治疗”

须手术治疗是指具有手术指征,并行手术治疗的。手术指征参照人民卫生出版社最新版教科书、中华医学会组织编写的临床诊疗指南、临床专家共识或专业参考书确认。

重庆市出台开创性司法鉴定技术规范

2020年1月,傍晚六七点,街头已被黑色的迷雾笼罩着。一个女孩的命运,也即将隐没进黑色里。女孩萱萱(化名),面前的玻璃杯,装满了混在一起的白酒啤酒,一杯、一杯、又一杯……萱萱头开始发晕。旁边围着的几个男子,不停对她漫灌,直至萱萱彻底没了意识。直到第二天下午五点,萱萱仍没有醒来,几个男子赶紧把萱萱送到医院抢救。检查结果属于酒精中毒,且伴有心脏损伤,肺损伤,好在萱萱最终脱离生命危险。

强迫喝酒带来的脏器损伤,能不能鉴定损伤级别,进而判定故意伤害罪或其他罪对此,原有司法鉴定标准没有明确规定,鉴定人员不知所措,司法实践中各执一词。“这次重庆市政法五部门联合出台的《重庆市实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指导意见》首次将强迫他人饮酒纳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适用范围,统一了司法鉴定尺度,将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重庆市公安局刑侦总队法医大队大队长夏鹏告诉记者。不仅如此,在国内具有开创意义的《重庆市神经源性休克死亡鉴定实施意见》也将一同实施。

明确人的敏感区

致命的吻不是意外

在《笛卡尔的骨头》这本书中,讲了一个核心秘密:笛卡尔的遗骨在哪里为什么头骨与其他骨头分离真相潜伏在秘密里。

对真理的追寻漫长,又需要理性。重庆有这样一群人,他们每天都在寻找秘密里的真相,也都在和骨头、牙齿、内脏打交道,他们知道人体的每一处秘密,他们绝大多数是法医。但法医也有解决不了的问题,这时就要找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在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成员、重庆医科大学法医学系主任李剑波教授的办公室里,记者拿起即将实施的《重庆市神经源性休克死亡鉴定实施意见》,一头雾水。

这份正文只有1008个字的文件中,抬头是醒目的五部门联合发文红色字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国家安全局。能集齐这五个部门出台技术规范,在国内的司法鉴定领域,是极其少见的。说明了其中的重要性。

什么叫作“神经源性休克死亡”专业的术语解释是:由于身体某些部位的神经末梢对机械性暴力的作用非常敏感,一般是受到轻微外力击打后,血压急剧下降,数分钟之内的突然死亡。

“比如某个明星睡觉时猝死”记者问。

“这在解剖学上看是心梗导致的,不是神经源性休克死亡。”李剑波回答。

“什么样的情况属于神经源性休克死亡呢”记者问。

“有一个真实的案例,新婚夫妻吻颈部,导致新娘死亡。原因是,颈动脉窦区,大概与喉结下部的位置平行,一边一个,大小如黄豆。”李剑波教授用两个手指,夹了夹颈动脉。“因为颈动脉窦区受压迫,会导致血压降低和心跳减慢,造成伤害甚至死亡。这就是一吻致死的真实原因。以前这样的案例很有噱头,可能会被归纳为意外死亡。现在好了,有了统一的鉴定标准,能够很明确地判定为神经源性休克死亡。”李剑波指出了文件在鉴定实践中的意义。

“文件还明确了人体可能导致神经源性休克死亡的敏感部位,如心前区、上腹部、会阴部、声门、喉头等,受到轻微外力或刺激后,可能通过神经反射在数分钟内引起死亡。”李剑波开玩笑说,“要记住几个最最敏感的区域(眼球、颈动脉窦区、颞部),亲不能随便亲,打更不能随便打,就可以了。”

重视人的审美需求

头发脱落耳郭挫伤纳入鉴定

两个文件牵头制发单位是重庆市政府成立的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专委会成立于20年前,集齐了重庆市内外公检法鉴定领域内最厉害的400多位专家。其办公室设在重庆市司法局,可为全国范围内的大量疑难、复杂司法案件提供司法鉴定技术支持。20年来,专委会阻止和纠正了大量可能发生的冤假错案,其出具的意见被司法机关100%采信。

在鉴定领域,不同的鉴定机构可能对某一事项做出不同的鉴定结果,有时哪怕只是一字之差就可能导致案件裁判结果天壤之别。而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因鉴定标准不完善、不细化,甚至没有标准,致使鉴定机构、鉴定人以及司法机关面临窘境。2020年4月,专委会就决定解决长期困扰鉴定实践的难题。

然而,两个文件的出台并不容易。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市司法鉴定中心)年初即着手调研,会同相关部门、院校、机构等反复研究论证,并组织全市司法鉴定人展开讨论。集中讨论的会议室,从市司法局、市公安局,不断变换到重庆医科大学,前前后后十几次,有争议,甚至争吵。一条条标准,在一次次细化中,由“看不见的意见”转为“看得见的文字”,且更接“地气”。

参与制定《重庆市实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指导意见》的夏鹏详细解读了其中的“新变化”。例如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重伤二级),现实中,有人颅内出血,未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但达到了手术指征且手术治疗的,也将进行重伤二级的鉴定(第八条脑损伤第2点);大血管的位置在哪儿是不是一定要破裂了才构成伤害答案是,没有破裂但撕裂形成了夹层,也将按照大血管破裂进行鉴定(第二十四条大血管破裂第2点)。

值得一提的是,文件还考虑了人的审美需求……损伤致头发脱落不再生长,比照头发瘢痕相关条款进行鉴定(第六条头皮损伤鉴定第2点);耳郭挫伤比照面部软组织挫伤进行鉴定(第十二条耳损伤第1点);进行植皮治疗的,取皮区应作损伤程度鉴定(第五条医疗性损伤第2点)……“这是注重人们社交功能和心理功能的特殊保护,头部和面部瘢痕比身体其他部位瘢痕对人的身体和心理影响更大。”夏鹏说,“一个伤口可能影响人的一生。在有些家暴案、烧伤案中,女性面部被伤害后必须植皮治疗,而植皮本身又会在取皮处留下难看的瘢痕,这对年轻女性伤害很大。现在取皮区也纳入损伤鉴定一并计算,对于受害者的赔偿更有利,更人性化,对加害者的追责也更符合实际。”

保护人的生命权

还有一条更长远的路

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市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熊平,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已经20年。这次两个文件的出台,他全程参与。在他的理解中,这两个文件的出台其实也是给老百姓一个交代。“科学的鉴定标准,有助于司法机关精准司法,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过一个坏人。”熊平说,“司法鉴定的事情如果处理不好,可能会影响社会稳定,甚至上升为群体性矛盾”。

李剑波介绍,《重庆市神经源性休克死亡鉴定实施意见》属全国首创。神经源性休克死亡鉴定是一个世界性难题,国外也没有专门性研究,一般归类为大概念的“猝死”研究。李剑波研究该课题多年,其带领的学术团队2017年就在国际性期刊《Legal Medicine》发表了关于“神经源性休克死亡鉴定”的学术研究论文。这三年又结合实践做了更深入的研究。这两个文件的出台,能统一规范相关司法鉴定活动,也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环节使用司法鉴定意见提供了统一尺度。

夏鹏介绍说,重庆各区县公安机关,平均每年要做一百多个鉴定案子,区县层面达不成共识的平均有二至三个,“除流转到其他机构的,转到市公安局的,就有四五十个比较棘手的案子。”很显然,两个文件的出台有利于节约执法成本和司法资源。

重庆市司法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市司法局党委委员、副局长陈治元指出,“两个文件的出台,实际上是对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护,将推动我市司法鉴定活动的科学化、客观化、规范化发展,为司法鉴定活动和司法鉴定管理提供制度保障,为国家制定相关司法鉴定标准先行探索,提供成果转化示范样本。”

“当然,这些还远远不够。”陈治元说,“在法律应用层面,在公检法具体操作中,都还有一个实践和研究过程,会带来一系列良性互动。今后,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将继续研究推出相关文件制度,在国家法律和现有司法鉴定标准体系框架下,推动完善司法鉴定地方标准体系”。

来源:重庆市司法局网站

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

关于印发《四川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

执业指引(试行)》的通知

(2019年6月13日 川司鉴协[2019]15号)

各会员单位:

为规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活动,提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组织编写了《四川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执业指引》,经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试行,各会员单位请遵照执行。在试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协会。

四川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

执业指引(试行)

1.总则

本指引适用于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对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及相关司法鉴定。

2.目的

本指引的制定为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提供统一的评定依据,提高司法鉴定意见一致性。

3.制定依据

本指引根据现行法律法规,部颁规章,以及相关法医临床标准、临床常规及收费标准等,结合我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

4.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证审查

4.1在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应当对与委托鉴定事项相关的鉴定资料进行充分和全面的文证审查。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或者信息。法医临床文证审查资料主要包括:

4.1.1司法机关提供的案卷(案情简介、笔录、证词、行政或技术鉴定意见等)和委托人提供的人身伤害立案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伤事故或工伤认定证明材料等;

4.1.2医疗资料:病历,病情简介,住院记录,医嘱记录,手术记录,麻醉记录,护理记录,病程记录,检验报告,会诊记录,出院小结,辅助检查报告,影像学资料(如X线、CT、MRI片)等;

4.1.3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检测报告、咨询意见等;

4.1.4与鉴定委托相关的其他文字材料或者信息。

4.2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依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应当运用专门知识对鉴定中的技术性证据材料的符合性、充分性及关联性进行鉴别、分析,并在司法鉴定文书中予以分析说明。文证审查过程中鉴别、分析的要点包括:

4.2.1鉴定资料的符合性,是指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是否符合委托鉴定事项的要求;

4.2.2鉴定资料的充分性,是指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是否满足委托鉴定事项的要求;

4.2.3鉴定资料的关联性,是指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的联系。

4.3鉴定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但委托人应提供符合性声明。

4.4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活动不包括单纯对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检测报告、咨询意见等进行评价。

5.关于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司法鉴定案件认定标准

5.1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

5.1.1涉及重大涉外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案件;

5.1.2除本机构鉴定人外,还需组织三名或三名以上相关领域专家共同参与的鉴定案件;

5.1.3涉及多门学科或需要实验室特殊检验的鉴定案件;

5.1.4经与委托人协商,共同认定为疑难、复杂的鉴定事项。

司法鉴定机构在受理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并按相关规定收取鉴定费用时,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并经其确认。

5.2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明确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服务的认定情形、鉴定费用金额和收取方式。承担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司法鉴定案件的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5.3司法鉴定机构在受理时作为一般案件接受委托,开展具体鉴定工作后发现属于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重新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缴费当事人。

6.伤残鉴定的有关问题

6.1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规范的适用

6.1.1伤残程度鉴定的标准、规范适用,应依据具体案情确定。办案机关有明确委托要求,或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采用某个标准、规范的,委托人应在委托书中载明,按委托书载明的鉴定标准、规范与事项进行伤残程度鉴定。

6.1.2工作中因交通事故致伤,涉及工伤待遇赔偿的,可以按委托人要求使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涉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应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程度评定。

6.1.3受伤人员确实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但因不能提供与劳动单位的雇佣关系证明,不能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工伤时,原则上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进行伤残程度评定,但鉴定机构应在委托书中明确说明此类鉴定意见的限制性;如办案机关或委托人有明确委托要求,也可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程度鉴定。

6.1.5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评定,应根据《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46号)和《关于发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及代码〉行业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14]6号),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进行评定;也可按照保险公司或人民法院提供的标准与具体事项进行评定。

6.1.6刑事案件涉及刑事责任的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刑事案件涉及民事赔偿的伤残程度评定,应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评定

6.2医疗终结时间或鉴定时机的确定伤残等级的鉴定一般应在各种因素直接导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导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后进行评定,即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6.2.1应当在受伤后或伤后30-90日以后进行鉴定的损伤类型:以原发性损伤后果为依据评残的肢体、器官缺失,内脏切除、修补;颅骨和颌骨缺损;肋骨骨折、肋骨缺损及牙齿脱落;肋骨骨折致胸膜粘连;椎体压缩性骨折大于1/3(不含脊髓损伤),其他不涉及功能障碍、未构成伤残等级的损伤。

6.2.2应当在受伤后90-180日以后进行鉴定的损伤类型:未行手术的肢体骨折;肢体骨折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愈合趋势良好,未出现骨折延迟愈合、骨髓炎、骨不连等并发症);非稳定性骨盆骨折;面部及体表软组织损伤后瘢痕;肢体运动功能障碍(不含神经源性损伤);视力障碍、听力障碍且病情稳定。

6.2.3应当在受伤后180-270日以后进行鉴定的损伤类型:色素沉着;颅脑损伤或中枢神经损伤后遗智力缺损、精神障碍、持续植物生存状态、语言功能障碍、大小便失禁等;周围神经损伤;脊髓损伤导致四肢瘫、截瘫、大小便失禁等;严重肢体软组织损伤影响肢体功能;脊柱损伤遗有功能障碍;骨折畸形愈合;重度烧伤;性功能障碍;肝功能障碍;肾功能障碍;心功能不全;累及肢体大关节的骨折且明显影响肢体运动功能的;其他以损伤并发症或后遗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

6.2.4应当在受伤后270-360日以后进行鉴定的损伤类型:肢体长骨骨折并发骨髓炎,外伤性癫痫,骨不连。

6.2.5伤残评定的医疗终结时间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执行。如该标准无对应条款的,也可在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即在各种因素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时进行评定。

6.2.6对委托人要求在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如不涉及刑事责任、委托人确有需要且当事各方同意,可在伤者出院后进行伤残评定,但必须书面告知委托人和当事各方鉴定意见可能存在不确定性,并建议适时再次鉴定。

6.3涉及精神损伤(伤残)的鉴定

6.3.1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与职业病、其他人身损害所致的伤残鉴定,如涉及精神损伤(伤残),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只对躯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机构不能就精神损伤(伤残)进行鉴定,也不能依据精神病医院或其他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出具的精神检查结果、心理检测报告、智能障碍程度进行精神损伤(伤残)鉴定。

6.3.2凡涉及智能减退或精神障碍的精神损伤(伤残)鉴定,委托人应委托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由该鉴定机构指派具有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执业资格(若涉及精神损伤伤残鉴定还应具有法医临床鉴定执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若涉及刑事案件法医精神病(伤残)鉴定,委托人应委托具有《四川省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分类(试行)》的B类以上机构进行鉴定。

6.3.3在医疗损害后果主要涉及精神损伤(伤残)的鉴定时,委托人应委托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由该鉴定机构指派具有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执业资格(若涉及精神损伤伤残鉴定还应具有法医临床鉴定执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6.4在伤残程度评定中,损伤与原有伤、病关系分析处理原则伤残程度评定中经常涉及损伤与原有伤、病关系评定,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伤残程度,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伤残程度鉴定。

(1)完全作用:单纯由损伤引起,与原有伤、病无关(参与度参考范围91%~100%);

(2)主要作用:以损伤为主,原有伤、病为辅因(参与度参考范围61%~90%);

(3)同等作用:损伤与原有伤、病处于“临界型”关系,包括损伤与原有伤、病并存、两者兼而有之、作用基本相等、独自存在不可能造成后果(参与度参考范围41%~60%);

(4)次要作用:以原有伤、病为主,损伤为辅因(参与度参考范围21%~40%);

(5)轻微作用:以原有伤、病为主,损伤为诱因(参与度参考范围1%~20%);

(6)没有作用:单纯由原有伤、病引起,与损伤无关(参与度参考范围0%)。

6.5劳动能力丧失评定

6.5.1依据伤残程度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率,如十级伤残为劳动能力丧失10%,九级为20%,依此类推,一级为100%。也可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的规定,划分劳动能力丧失等级。一、二、三、四级伤残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五、六级为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七、八、九、十级为劳动能力部分丧失。

6.5.2因工伤残与职业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可分三级评定,包括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

6.5.3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参照因工伤残与职业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评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

6.5.4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伤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条件时,可确定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

6.6误工期

6.6.1原则上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标准评定误工期。

6.6.2对于存在轻度功能障碍的可适当延长30-60日;需二次治疗的(如内固定取出)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和/或多部位损伤的,应根据其具体情况,适当延长误工期(一般不能超过原标准规定的时间)。

6.6.3因伤情变化超过《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规定的时间方可评定伤残程度的(如骨折不愈合),误工期可评为“至定残前一日。

6.6.4可以安装假肢的,误工期应评定为出院后3-6个月或至安装假肢日止。

6.6.5其他未列入的情况,应以《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为基础,根据医学科学原则及具体伤情,综合考虑评估(延长或缩短)。

6.7护理期和护理依赖

6.7.1护理期原则上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T/T1193-2014)的标准评定。

6.7.2“护理期”是指一段时间内需要护理,而“护理依赖”是指长期需要护理。原则上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标准评定护理依赖等级(护理人数原则上评为1人)。

6.7.3护理期一般为住院时间或“误工期”的1/3;有严重功能障碍、损伤延迟愈合等的伤者,护理期可为“误工期”的1/2或更长,但不能超过误工期。

6.7.4伤残七级以上瘫痪、骨不连或癫痫等伤者,护理期可以等同于“误工期。

6.7.5其它可以适当延长护理期的情况。

6.7.5.1孕妇、哺乳期、60岁以上、14岁以下的伤者;损伤前已有疾病影响外伤愈合的;治疗中出现明显并发症、后遗症的;对称器官同时损伤或一侧原有伤病存在的等。

6.7.5.2日常生活部分、大部分或完全不能自理(如植物状态生存,二肢以上肢体缺失不能安装假肢,伤残四级以上的瘫痪、失语、癫痫、呼吸功能严重障碍、心功能严重障碍、肢体运动功能障碍等),为生存期护理依赖,需评定护理依赖等级。

6.8残疾辅助器具

6.8.1人民法院委托需进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定的,原则上参照川高法[2001]字320号《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中规定的费用上浮30%计算。非诉讼案件需进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定的,原则上可参照进行鉴定。

7.附则

7.1本指引由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并解释。

7.2本指引自2019年×月×日开始实施。原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第1期、第2期作废。

8.附件

附件一:《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在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中的适用

附件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

附件三: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

附件四: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标准

附件一: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在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中的适用

1.使用要求

在具体使用时,应在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表述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则6.1规定,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条款和本指引的具体条款,进行伤残程度评定。

2.伤残程度鉴定细化与补充条款

2.1颅脑、脊髓与周围神经损伤

2.1.1比照5.10.1.2)“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

1)弥漫性轴索损伤或脑干损伤,出现神经功能障碍;

2)临床及影像学确有脑挫裂伤,同时存在下列损伤之中三项以上者,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

(1)颅骨骨折;

(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3)外伤性颅内出血,保守治疗出血吸收;

(4)外伤性硬膜下积液;

(5)迟发性硬膜下血肿;

(6)颅内积气;

(7)轻度脑积水;

(8)颅内感染;

(9)外伤性脑梗死;

(10)外伤性脑脊液耳漏或鼻漏。

有上述损伤情形,但已依据其条款评定伤残程度的,不能再依据本条款评定伤残程度。

2.2脊柱与四肢损伤

2.2.1比照5.8.6.1)“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

1)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中一椎体压缩程度达一椎体的1/3,另一椎体为粉碎性骨折者。

2.2.2比照5.8.6.5)“四肢长骨开放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大块死骨形成,长期不愈(1年以上)。

1)四肢长骨骨折,并发骨不连(1年以上),已经采取至少一次手术治疗或若无法(或难以)手术的,也已采取适当的非手术治疗的;

2)四肢长骨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经治疗1年以上不愈合的。

2.2.3比照5.9.6.2)“二椎体压缩性骨折。

1)寰椎和枢椎骨折。

2.2.4比照5.9.6.11)“一肢体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25%。

1)膝关节前或后交叉韧带、内或外侧副韧带完全断裂,经手术治疗后仍存在关节活动失稳;

2)外伤性膝关节内翻或外翻畸形≥20°。

2.2.5比照5.10.6.1)“枢椎齿状突骨折,影响功能。

1)寰椎骨折,影响功能。

2.2.6比照5.10.6.5)“一侧髌骨切除。

1)一膝内外侧半月板完全切除。

2.2.7比照5.10.6.6)“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伴侧副韧带撕裂伤经手术治疗后,影响功能。

1)膝关节二韧带断裂或一半月板破裂(切除)+一韧带完全断裂经手术治疗后,影响功能。

2.2.8比照5.10.6.9)或5.10.6.10)“双上肢长度相差4.0cm以上”或“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以上”。

1)肱骨、尺骨及桡骨、股骨、胫骨及腓骨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20°或旋转≥20°。

2.2.9比照5.10.6.11)“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

1)肩胛骨骨折累及肩胛盂、肩峰骨折明显移位内固定术后,影响肩关节功能致功能丧失25%以上;

2)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影响肩关节功能致功能丧失25%以上;

3)肩袖损伤术后,影响肩关节功能致功能丧失25%以上;

4)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影响肩关节功能致功能丧失25%以上;

5)一侧髌骨粉碎性骨折或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影响膝关节功能致功能丧失25%以上;

6)外伤性膝关节反屈畸形;

2.2.10比照5.10.6.17)“一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

1)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

2.2.11比照5.10.6.18)“一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

1)跟骨、距骨、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跗骨间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

2)楔骨、骰骨2处以上骨折;

3)3个以上跖骨骨折。

附件二: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

1.鉴定标准相关说明

1.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附则中第6.10款:本标准四肢重要神经是指……(包括坐骨神经、腓总神经、腓浅神经和胫神经),其中腓浅神经应该为腓深神经,系书写标准时笔误。

1.2对标准中有关定义、术语存在争议时,以人民卫生出版社最新版教科书为准。

1.3标准中“须手术治疗的”,是指具有手术指征,并行手术治疗的。具体可参照人民卫生出版社最新版教科书、临床诊疗指南或专业参考书确认。鉴定时对手术指征、手术方式等有争议时,应聘请原医疗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临床医学专家进行评估。

1.4标准中轻伤以上条款的骨折,不包括未达到髓腔或板障的骨质砍(刺)痕、骨皮质翘起、皱褶,也不包括单纯的鼻颌缝分离。

1.5引用标准条款,一律采用“数字.数字.数字空格小写字母)”的书写形式,如5.1.2c),其后不再加“条、“款”等字符。

2.头部损伤

2.1头皮损伤

2.1.1损伤致头发脱落且较多,发根外露:确有肿胀、出血点等外伤指征,比照头皮擦伤、挫伤鉴定。

2.1.2损伤致头发脱落后不再生长,局部缺失:如果伴头皮缺损、头皮撕脱,则按照相关条款判定;没有头皮撕脱或缺损,单纯头发脱落不能生长,原则上不能比照头皮缺损面积判定。

2.1.3帽状腱膜下血肿的计算:通过CT或MRI确定帽状腱膜下血肿,可直接测量血肿面积或用CT、MRI计算面积。注意损伤不同时期的血肿变化,多次进行检查的以最大值确定血肿面积。

2.2颅脑损伤

2.2.1颅骨凹陷性骨折或粉碎性骨折、颅内血肿须手术治疗:对临床上已行手术治疗,但未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者,不鉴定为重伤二级时须有充分依据。

2.2.2颅骨凹陷性骨折或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未经手术治疗恢复的,以鉴定为轻伤一级为宜。

2.2.3单纯颅骨砍(刺)痕为轻微伤;颅骨外板骨折累及板障、额窦前壁凹陷性及粉碎性骨折应依据5.1.4d)鉴定为轻伤二级;5.1.4d)中的颅骨骨折包含颅底骨折,但需要影像学检查支持。

2.2.4外伤性脑梗死的鉴定:外伤性脑梗死可见于颅脑损伤、颈部损伤及失血性休克等,鉴定时应分析伤病及因果关系,依据外伤史、发病时间、临床表现、影像学检查(包括血管造影)、有无既往疾患、年龄及血生化等指标综合分析。

.2.5脑受压体征/神经症状与体征:症状与体征必须同时出现;一过性症状与体征不能作为鉴定重伤的依据;症状与体征的缓解或消失必须是治疗的结果;症状与体征必须有损伤基础。

仅有单一症状或/和体征则需慎重,如病历中仅有颈项强直(+),或仅有肌力4级,不宜鉴定为重伤二级。

2.2.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仅有头痛、头晕和脑膜刺激征,但不伴较长时间意识障碍、未危及生命的,不宜鉴定为重伤二级。

3.面部损伤

3.1面部瘢痕

3.1.1面部瘢痕:长度或者面积之一达到规定,即可依据相应条款鉴定损伤程度。

3.1.2面部同时存在条状与块状瘢痕:须分别计算条、块状瘢痕的面积之和,或者长径之和,其中之一达到相应条款规定的程度,即可依据该条款鉴定损伤程度。

3.2面部色素较深的擦伤、划痕所致的面部色素改变持续时间较长,是否构成轻伤,应以在受伤180天后鉴定为宜。

4.口腔损伤

4.1唇损伤

标准中5.2.4c)所指的口唇全层裂创,须同时累及皮肤、唇红及口腔粘膜;单纯唇红贯穿不符合5.2.4c)规定,依据5.2.5i)规定,鉴定为轻微伤。

4.2牙损伤

4.2.1牙脱落包括牙齿三度松动无法保留须拔除的。

4.2.2牙损伤应根据外力大小、年龄、有无牙龈萎缩及程度、有无牙槽骨疏松、吸收及程度等,综合分析伤病关系后鉴定。需行牙齿X线片和(或)CT检查辅助判断。

4.3颞颌关节脱位不属于肢体大关节,不能依据肢体大关节脱位条款鉴定为轻伤二级;后遗功能障碍时(如张口受限等),应依据其他相应条款鉴定损伤程度。

5.耳部损伤

5.1耳根部创口或瘢痕:参照耳郭损伤标准鉴定损伤程度。

5.2耳廓挫伤:参照《标准》第5.2.5c)中“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

5.3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内经手术修补愈复,或不能确定为6周不愈合,鉴定为轻微伤;注意伤病关系鉴别,直接、间接外力所致鼓膜穿孔的鉴别。

6.眼部损伤

6.1眶壁骨折

6.1.1双侧眶内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

6.1.2双眼八个眶壁中,有两处不同眶壁的骨折(两侧眶内壁骨折除外),鉴定为轻伤一级。

6.2瞳孔问题:5.4.4c)规定,“瞳孔括约肌损伤致瞳孔显著变形或者瞳孔散大(直径0.6cm以上)”为轻伤二级,但以下情况也符合本条款规定:

6.2.1瞳孔完全失去正常形态特征,不论瞳孔散大还是缩小,符合本条款。

6.2.2瞳孔呈不规则性散大,可测量长径直径是否达到0.6cm以上,达到者符合本条款。

7.颈部损伤

7.1颈部损伤标准中皮肤(体表)的损伤是指颈前部,不包含颈后部(项部),项部皮肤损伤可参照胸、腹部(即躯干部)皮肤损伤标准鉴定。

7.2颈部大血管:“颈部大血管”仅出现在重伤一级条款中,应指危及生命的颈部大血管破裂,特指颈总动脉。对于颈内动脉、颈外动脉和椎动脉可依据相应标准鉴定。

8.胸部损伤

8.1肋骨骨折

8.1.1肋骨2处以上骨折:指确认2处以上完全骨折,可以鉴定为轻伤二级。

8.1.2肋骨骨折如果仅为骨皮质连续性未中断的损伤,如骨皮质挫伤、翘起卷曲、皱褶、凹陷,可根据附则6.7及相关标准规定,依据5.6.5a)鉴定为轻微伤。鉴定中可参考CT结果(如多平面重建,MPR)、骨痂生长部位、形态等情况综合判断。

8.2胸腔大血管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内膜撕裂形成夹层行内隔绝术,适用5.6.2j)。

8.3肺萎陷如果具备手术指征,最终未行手术治疗,经保守治疗痊愈,依据第5.6.3e),鉴定为轻伤一级。

9.腹部损伤

9.1肾动脉、肠系膜上下动脉等损伤,不能依据腹腔大血管条款鉴定。

9.2肠系膜上、下动脉损伤:出血聚积于腹腔且量较大,须行手术清除,依据5.7.2k)“腹腔积血或者腹膜后血肿,须手术治疗,鉴定为重伤二级;腹腔积血经非手术治疗治愈,依据5.7.4h)“腹腔积血或者腹膜后血肿,鉴定为轻伤二级。

9.3肾动脉损伤:依据损伤的程度、是否须手术治疗、伴发损伤或并发症(如肾破裂、肾周血肿、肾包膜下血肿、腹膜后血肿、肾动脉瘤、肾动静脉瘘、失血性休克等),依据5.7.2g)鉴定为重伤二级,或依据5.7.4e)鉴定为轻伤二级。

10.直肠肛管损伤

直肠肛管锐器裂伤行腹腔镜手术治疗,无肛门狭窄或大便失禁的,参照5.8.4b)“直肠或者肛管挫裂伤,鉴定为轻伤二级。

11.脊柱、四肢损伤

11.1横突撕脱性骨折:鉴定为轻微伤。

11.2外伤性椎间盘突出:根据外力大小、合并损伤(如椎体骨折、滑脱等)、年龄、有无退行性变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时须慎重。

11.3三处以上横突、棘突或者椎弓骨折:是指横突、棘突或椎弓任一部位三处以上骨折,或合计有三处以上骨折,即符合5.9.3b)规定。

11.4四肢长骨任意两根各一处骨折,适用5.9.3e)。

11.5肢体大关节韧带断裂包括部分断裂,适用5.9.4e)。

12.外伤性难免流产

12.1外伤性难免流产:严格把握认定标准,重点须确认妊娠,确认流产;不符合认定标准的不能鉴定为轻伤,但须说明不能认定外伤性难免流产的原因。

12.2生化妊娠:又称亚临床流产,指精卵虽然结合,但未在子宫着床或未成功着床。早孕试纸检测弱阳性;B超不能见宫内孕囊;血HCG值上升,但较正常妊娠者低;一般不超过50天自然流产。故不能依据生化妊娠鉴定损伤程度。

13.手损伤

13.1一手离断、缺失和部分离断:离断是指损伤当时情况,缺失是指治疗后缺如,包括截肢;非完全离断,依据愈合后功能状况评定。

13.2一手离断、缺失:依据5.10.2d)“一手拇指离断或者缺失超过指间关节,鉴定为重伤二级。一手部分缺失,视缺失部位及程度,依据相应条款鉴定损伤程度。

14.创口长度测量

14.1创口测量关键在于找出创口和划伤的交界点。该交界点有时既不是缝针处,也不是损伤起点,故两种测量方法都可能出现问题。

14.2实际鉴定工作中,损伤当时能确定创口长度,直接评定损伤程度;创口长度难以确定,可待瘢痕形成后,通过测量瘢痕长度鉴定。

14.3临界、跨平面创口或瘢痕,可行3D测量辅助判断。

15.创道测量

体表贯通创的创道长度可计为创口长度,此时分别测量创道长度和入、出创口累计长度,将创道长度与入、出创口累计长度相比较,以较长者作为最终鉴定依据。

16.休克鉴定

16.1休克程度认定:参照附录B.8.7休克分度,结合损伤基础、失血量、血液成分检验结果、输血或(和)补液量、休克纠正时间等综合认定。

16.2鉴定资料不足或临床病历记载不完整,须坚持从轻原则。

17.轻微伤鉴定

17.1原则上在损伤消失前做出鉴定。

17.2体表损伤已经消失,但有病历或(和)来源可靠的照片、影像学检查等客观资料,可以鉴定;没有客观依据的,不予鉴定。

17.3未达到轻微伤标准规定,表述为“不构成轻微伤。

18.一次损伤形成的创口或瘢痕鉴定

明确为一次损伤形成的连续的创口或瘢痕,如弧形、交叉、分支、星芒状等,应当分段测量、累加长度,按照单个创口或瘢痕鉴定损伤程度。

19.深部组织内异物存留

19.1标准5.12.4j)深部组织内异物存留,是指有相应外伤史,影像学检查确认深部组织内异物存留,但不能经手术取出者;经手术取出者,不能依据此条鉴定为轻伤二级。

19.2异物存留累及重要脏器,如须开颅、开胸、开腹时,可依据相应条款鉴定。

附件三:

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

1.相关术语定义

1.1人身损害包括故意伤害、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职业疾病、医疗损害、灾害事故、意外事故及其它原因所致的人体结构破坏和功能丧失。

1.2人身损害医疗费是指自然人身体受到伤害后,对伤害后果进行医学诊治及功能康复所需的费用。

1.3人身损害后果包括伤害所致的原发损伤、并发症、后遗症、伤害所诱发或加重的自身疾病。

1.4医学诊治及功能康复所需的费用包括挂号费、急救费、检查费、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它相关诊疗费用等。

1.4.1挂号费包括急诊挂号费、门诊挂号费、专家挂号费等。

1.4.2急救费包括伤情危急、急需救治的现场救护人工和物品费、药品费、救护车费、出诊急救费等。

1.4.3检查费包括为确定伤情及治疗所需的各种医学辅助检查和化验等费用,如X线、CT、MR、B超等影像学检查,血、尿、便化验和病理学检验等费用。

1.4.4诊疗费包括诊断、会诊、注射、输液、换药、手术、麻醉、输血、输氧、理疗、镶牙等费用及相关医疗用品、耗材、药物等费用。

1.4.5医药费包括西药、中药、中成药、中草药等费用。

1.4.6住院费包括床位费、医疗护理费、病房温度调节费、气垫床位辅助费等。

1.4.7后续治疗费是指原始损害的病情稳定或针对原始损害的治疗结束后,伤者仍遗留系统、器官或组织的功能障碍,为降低这些功能障碍而必需的后期治疗、康复以及残疾辅助器具配置等费用。一般包括二次手术、继续用药、康复、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

1.4.8整容费包括因容貌毁损需要矫正、祛疤及其它修复容貌的费用。

1.4.9康复费是指治疗终结后存在残疾或功能障碍者,采用医疗康复措施维持受损器官功能与改善受损器官功能适应环境所需的费用。医疗康复措施包括药物疗法、物理疗法、作业疗法、言语疗法、心理辅导、传统康复疗法等各种康复治疗。

1.4.10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治疗终结后存在残缺者,采用安装和配置假肢、矫形器、残疾辅助用具等功能补偿措施,以帮助和改善日常生活所需的费用。

1.4.11其它相关诊疗费用包括以上范围之外的、与人身损害医学诊疗及功能恢复有关的费用。

2.医疗费合理性审核与评定

2.1医疗费合理性评定是对前期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及费用凭证的合格性予以评审核定。合理性审核内容包括就诊医院、诊疗措施和疗程。合格性审核内容包括诊断证明、病历记载、收费凭证。

2.1.1诊疗措施要符合对症、适时、必要的原则。即诊疗目的针对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后遗症和损伤所诱发或加重的自身疾病,诊疗项目依照损伤临床各阶段需要,诊疗原则、方法和内容符合相关规定,诊疗各项检查、用药、病房和病床等标准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用药范围有关规定。

2.1.2治疗伤害诱发或加重的自身疾病,按照控制、减轻原疾病症状为原则,并按照伤害本身在诱发或加重自身疾病中的权重比例折算这部分的医疗费。

2.1.3损伤疗程按原发损伤及并发症临床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诱发或加重的自身疾病临床稳定为原则。

2.1.4费用凭证合格依据,按照就诊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记载、收费凭证(收费清单及发票)三者客观有效、互为关联为原则。

2.2后续医疗费评定是应以外伤直接所致的机体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症状及体征基本稳定为准。

2.2.1病情稳定或治疗终结后必然发生的治疗项目和措施的确定。

2.2.1.1病情稳定或治疗终结后必然发生的治疗项目和措施,是指临床转归必然发生的、客观规律合理发生的治疗项目和措施,不含理论上可能发生的治疗项目和措施。后续诊疗项目的确定原则上参照《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SF/ZJD0103008-2015)。

2.2.1.2已经确认伤残并评定级别的损伤,原则上不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用。除根据需要给予病情稳定或治疗终结后后续治疗项目和措施所需费用外,不需其他后续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如颅脑损伤评残后,不再给予营养脑细胞、高压氧等治疗费用。若伴有伤残以外其他部位损伤需要继续治疗,则只确定这部分的继续治疗费用。

2.2.1.3病情稳定或治疗终结后必然发生的治疗费数额估算准则,按照确定的治疗项目和措施,参照地市级三甲医院医疗标准计算需要的医疗费。同一地区、同类损伤、同等程度损伤,医疗费应该相同或相近。

2.2.2损伤致严重残疾存在医疗依赖者,其后续医疗费用的评估应根据医学科学规律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定型化”赔偿的原则。一般二年后不再给予病因治疗费用,但应适当考虑给予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

2.2.3对于需要通过手术、整形、瘢痕修复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应告知鉴定意见存在不准确性的风险,对此类后续治疗费评估需慎重。

2.2.4病情稳定或治疗终结后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评定,参照《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附表)定型化标准进行评估,标准未列出的,可比照相近医疗项目和措施进行评估。

3.后续治疗费用评定

3.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只评定“必然发生的”的医疗费,不支持非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治疗未终结时的特殊(含手术)治疗费用以及其他不可预见的费用。

3.2后续治疗费:是指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和适当的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原则是“定型化”赔偿原则,即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

3.3确定后续治疗费应把握的原则

3.3.1后续治疗费的评定应在确定后续诊疗项目的基础上进行估算,后续诊疗项目的确定原则上应依据《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SF/ZJD0103008-2015)执行。

3.3.2已评定伤残等级者,原则上不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用。如面部伤疤根据伤疤的面积或长度评残后,不再给予面部伤疤的整复治疗费用等;未评定伤残者,可结合实际需要情况评估后续治疗费用。

3.3.3后续治疗费原则上按普通价格(参照地市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和/或参照实际经治医院收费标准评估。

3.3.4后续治疗费的评估,还应该考虑伤者的具体情况,如伤残等级评定的具体情况、治疗时间的长短、损伤的恢复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

3.3.5对于还需要手术、整形、瘢痕修复的后续治疗费的评估,鉴定机构应告知鉴定意见存在不准确性的风险,对此类后续治疗费评估需慎重。

3.3.6损伤致严重残疾、存在医疗依赖者,其后续医疗费的评估应根据医学科学规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后续医疗费“定型化赔偿的原则,一般二年后不再给予病因治疗费用,但应适当考虑给予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

3.3.7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的评定,原则上需按照下表中标准执行(见附表);对于标准中未列出的,可比照相近治疗费用标准进行评估。

附件四:

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标准

1.本标准系参照地市级三甲医院费用情况制定。

2.多处/多部位内固定物取出时,在原有费用基础上,若在同一切口内每多取一处内固定物费用增加30%;如需多做一处切口,则费用增加50%;上述项目中特殊说明的情况除外。

3.康复治疗应根据临床需要,原则上给予一次性治疗。

4.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普通适用型价格,含安装和维修费,不含可能发生的交通、住宿、残肢手术修整、残肢包扎、指导训练等费用。

6.牙齿脱落评残后,原则上只给予1次义齿治疗费用;超过所评伤残等级标准规定数目的脱落牙齿,可给予2次义齿治疗费用,如牙齿脱落8颗为X级残,对多脱落的,可给予2次义齿费用;牙齿费用为单纯义齿安装材料及手术费,不包括相应的对症治疗费,如根管治疗;牙齿脱落义齿治疗费用需考虑固定牙费用(即脱落牙齿数目+2枚固定牙)。

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

关于废止《四川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

执业指引(试行)》的通知

(2022年10月19日 川司鉴协[2022]10号)

各市(州)司法鉴定协会、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

根据司法部《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司规[2020]3号)和四川省发展改革委、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22]]226号)中法医临床项目的相关规定,经省司法鉴定协会第三届理事会审议,决定对2019年制定的《四川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执业指引(试行)》(川司鉴协[2019]15号)予以废止,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停止使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2019年9月20日 川高法[2019]215号)

为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妥善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实际,制定本审理指南,供全省法院参考。

第一部分 程序问题

第一条【涉及医疗机构诊疗行为过错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权利人认为医疗机构诊疗行为造成其损害,申请追加医疗机构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

医疗机构参加诉讼的,案由仍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第二条【同一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的】同一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赔偿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主张权利。

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其他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且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就已经起诉的案件进行审理,不再为其保留交强险赔偿份额。

第三条【精神伤残评定】涉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的,应委托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担任。

精神伤残的评定应当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后进行,一般在脑外伤治疗终结的六个月后进行。 如被评定人后遗精神异常主要表现为明显的精神病性症状等较严重情形的,应在进行系统精神专科治疗后进行。

对精神伤残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人资质和评定时机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需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

第四条【鉴定人出庭】如当事人对评定意见提出异议,涉及专门性问题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无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而拒不出庭作证的,评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鉴定人出庭的情况决定是否采信现有评定意见或者启动重新评定程序。

第五条【二审中重新鉴定】二审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经审查符合鉴定条件的,裁定发回重审,或者在二审程序中委托鉴定,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第六条【机关、有关组织和个人的诉权】身份不明的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有关组织、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前款规定情形,支付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和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部分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第七条【对交警部门事故处理文书的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调取事故卷宗材料,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

第八条【对超标车辆性质的认定】对于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电动二轮车,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非机动车的标准认定性质并划分责任。

对于电动三轮车不宜认定为机动车,但在责任比例划分方面应当参照机动车处理。

第三部分 保险责任的认定

第九条【交强险赔偿范围】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

第十条【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的处理】赔偿权利人主张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是否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向当事人释明。

当事人主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第三者”身份的认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撞击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后被本车辗压致伤或者死亡的,该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

驾驶人下车后被本车碾压致伤或者死亡的,该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

商业保险合同对“第三者”身份认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特种车辆的交强险责任】允许在道路通行的特种车辆在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特种车辆进行特种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多车致一人损害】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损失未超出各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各自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多车致人损害且部分车辆逃逸】第三人连遭多车碰撞致伤或死亡,部分车辆逃逸且无法查实的,赔偿权利人主张承保未逃逸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先行全额赔偿的保险公司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向逃逸车辆方追偿。

第十五条【一车致多人损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伤亡,多人分项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按照各受害人的分项损失与分项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交强险分项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私家车改变车辆性质从事网约车活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或投保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因从事网约车活动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交强险赔付的例外情形】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就其已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赔偿款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人人身损害费用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第十八条【被盗抢车辆的交强险负担问题】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仅承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就其垫付抢救费用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

第十九条【商业三者险处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处理商业三者险纠纷。

第二十条【商业三者险合同免责条款生效条件】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属于法律禁止性事项的,保险公司只需就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

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不属于法律禁止性事项,保险公司除对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外,还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第二十一条【是否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保险公司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

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通过网络销售保险产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一)网页主动弹出保险格式条款对话框,完整展示条款内容,并采用特殊字体、符号、醒目颜色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

(二)已设置强制停留阅读程序,保证投保人在合理时间内强制性阅读合同条款;

(三)通过音频、视频、 flash 、人工在线服务、人工电话服务等多种形式对保险合同中专业化、技术化、复杂化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普通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四)投保流程有专门的“投保人声明”设置,投保人明确确认其已理解合同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内容并自愿投保;

(五)投保流程中有关于客户身份识别的设置,如人脸识别、电子签名、短信验证等。

第二十二条【商业三者险的相关附加险种】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均为商业三者险的附加险,保险公司根据上述附加险的投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部分 损失认定

第二十三条【死亡(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死亡(残疾)赔偿金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包括未征地农村居民转城镇居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残疾)赔偿金。

如果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受害人中既有城市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一般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做法。

第二十四条【死亡(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受害人死亡时或定残日为六十周岁以下的,死亡(残疾)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 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五条【多处伤残受害人的残疾赔偿系数】多处伤残的受害人,其残疾系数以评定的最高一级为基数,对附加伤残等级为2一10级的,分别按0.09、0.08、 0.07、0.06、0.05、0.04、0.03、0.02、0.01累加,累加总计不超过0.1 。

第二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按照扶养人的赔偿标准,从有利于被扶养人的角度确定。 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以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个人情况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

第二十七条【成年被扶养人主体标准】成年被扶养人应同时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

“丧失劳动能力”一般应指男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55 周岁,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以劳动能力鉴定为准

被抚养人领取的社保金额明显低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应补足差额部分。

第二十八条【胎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预留】为胎儿预留被扶养人生活费仅限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怀孕的情形。 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予以支付,反之则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误工费的特殊赔偿对象】受害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满 16 周岁未满 18 周岁,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因交通事故减少并主张侵权人支付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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