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人参鹿茸酒作为三无产品,为什么不能十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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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人参鹿茸酒作为三无产品,为什么不能十倍赔偿?

2024-07-09 21:0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吉民申21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影,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集安市刘氏人参特产商行,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香港城假日大酒店。经营者:刘金飞,女,1982年12月17日生,汉族,集安市刘氏人参特产商行经营者,住吉林省集安市。再审申请人王影因与被申请人集安市刘氏人参特产商行(以下简称集安刘氏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终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影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集安刘氏商行未取得食品生产资质,属于违法生产预包装食品。且案涉商品未标注相关产品信息,从原料到成品均未经检验合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诉产品符合质量标准,涉诉产品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参茸酒等产品不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的通知》(国质检食监函[2011]910号)规定,含有人参、鹿茸的配制酒只能作为保健食品,不能作为普通食品销售。根据《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可知,保健食品有特定的食用范围,适用特定人群。案涉产品作为普通食品,非法添加国家法律规定及相关管理部门明确规定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应认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应同案同判。王影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大量同类案例,均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18)吉02民终394号民事判决中王樯购买的人参饮品为普通食品,正规厂家生产,该饮品中添加了人参但标签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及每日食用限量,人参饮品厂家所在地的监管部门据此认定该饮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法院判决人参饮品厂家退款并十倍赔偿。本案中,集安刘氏商行未取得食品生产资质,生产的人参鹿茸酒违反食品安全法及卫生部门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审法院不要求集安刘氏商行举证证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反而要求王影进一步举证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明显是加重王影的举证责任,于情不合,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集安刘氏商行向王影支付赔偿金2782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王影所购买的人参鹿茸酒虽然没有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生产日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等信息,但不足以说明案涉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诉请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王影主张应同案同判的问题,因(2018)吉02民终394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事实并不完全相同,王影主张同案不同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温淑敏审 判 员 李 娜审 判 员 张咏林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亦弛书 记 员 陆 俊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吉02民终2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影,女,1974年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刘氏人参特产商行,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经营者:刘金飞,女,1982年12月17日生,汉族,集安市刘氏人参特产商行经营者,住吉林省集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系刘金飞丈夫),男,1977年11月20日生,汉族,中国移动吉林有限公司集安分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集安市。上诉人王影因与被上诉人集安市刘氏人参特产商行(以下简称集安刘氏商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2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被上诉人集安刘氏商行的经营者刘金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集安刘氏商行支付王影赔偿金27,820元。事实和理由:王影因网络购物与集安刘氏商行发生纠纷并诉至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集安刘氏商行无故缺席,一审法院对双方交易事实给予认定;根据王影当庭出示的涉诉商品,一审法院对集安刘氏商行出售给王影无生产厂家、无生产地址、无生产日期、无生产许可证编号、无执行标准的人参鹿茸酒给予认定,至此,集安刘氏商行销售三无食品、且在普通食品中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人参、鹿茸的客观违法事实,已由一审法院当庭确认。三无食品因事关人民身体健康,国家法律明令禁止出售;涉诉商品未取得保健食品批文,应属普通食品,添加了人参、鹿茸等非食品原料,且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及每日食用限量,有可能危害食用者身体健康;涉诉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之强制性规定,已经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法院仍然要求王影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明显属于加重王影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的规定,应由集安刘氏商行举证证明涉诉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一审法院在集安刘氏商行未进行答辩和举证的情况下,仍然认为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且在普通食品中违法添加非食品原料的三无食品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明显有维护售假之嫌。食品安全事关人民身体健康,要么符合食品安全,要么不符合食品安全,绝不可能存在于两者之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于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且违法添加非食品原料的三无食品,仍然认为无证据证明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反过来说,也就是认定三无食品符合食品安全。综上,集安刘氏商行生产且出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理应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集安刘氏商行辩称,王影在上诉状中提到是不安全的食品,但在一审判决的时候,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不属于不安全的食品。王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集安刘氏商行退还王影货款2782元,并十倍赔偿货款金额27,820元,合计30,6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4日,王影通过淘宝平台上集安刘氏商行经营的“刘氏人参特产商行”购买9盒人参鹿茸酒,共支付价款2782元,集安刘氏商行向王影提供的9盒礼盒装人参鹿茸酒没有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生产日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等信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虽王影购买的人参鹿茸酒没有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生产日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等信息,但王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人参鹿茸酒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向集安刘氏商行要求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王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元,由王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时,王影自认在起诉前与集安刘氏商行沟通,并已经收到商家退还的全部酒款。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支持王影的十倍惩罚性赔偿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急性危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的食品,此种界定与该法第二十六条所列举的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亦不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食品安全标准属于证据材料,应当由王影承担举证责任。若王影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涉案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则由王影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举证责任,王影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应当举证证实涉案人参鹿茸酒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王影在购买时对涉案酒的网页上所发布的食品信息情况主观上明知,且在购买后亦未饮用。按照法律规定王影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王影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综上所述,王影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王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福祝审判员  张艺凡审判员  郝振翔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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