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任职回避

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是什么级别的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六章 任职回避

2023-10-31 07:0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第十六条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任职回避的规定。         规定法官的任职回避,主要是考虑到人民法院内部在人事管理等方面有着上下级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着审判监督关系,对于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如果在同一人民法院、同一审判庭担任职务或者在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担任领导职务,形成一种领导与被领导、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可能不利于公正处理案件,也不利于法官队伍的建设。因此,为了保证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本条规定了法官的任职回避制度。         根据本条规定,法官的任职回避,是指具有法律规定的亲属关系的人,不得同时在人民法院担任法律规定的有关职务。依照本条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的情形主要是指法官之间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一)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符合婚姻法规定,取得结婚证的,即确立夫妻关系。(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父母子女关系,祖父母孙子女关系、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关系等。此外,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依照本条规定,法官之间凡具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比如一名法官在某人民法院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其有关亲属就不能在同一人民法院担任某审判庭副庭长;(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的有关亲属不得在同一人民法院的任何审判庭担任审判员或者助理审判员;(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即具有法律规定应当任职回避的人不得在同一人民法院的同一审判庭担任法官;(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即如果某人担任了某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他的有关亲属就不能再担任该人民法院的直接上级或者直接下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根据本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办法规定,法官任职回避,由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所在人民法院的人事管理部门提出回避要求,按照有关管理权限进行审核,需要回避的,对其职务予以调整,并按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任免手续。法官在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应当如实地向人民法院申报应回避的亲属情况。各级人民法院在法官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应当按照任职回避的规定严格审查。

        第十七条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法官离任后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及法官的配偶、子女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限制。         本条规定是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中新增加的规定。在这次修改法官法的过程中,如何进一步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是这次法律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加强人民法院廉政建设,保障公正司法,制定了一系列规定,对于其中较为成熟的,可以吸收到法律中来。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中已有规定。这些规定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因此,在修改法官法时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包括三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规定。本款的规定是同律师法的规定相一致的。《律师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这里所规定的“离任”,具体包括退休、辞职、辞退和调离等离开人民法院,不再担任法官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律师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被开除公职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因此,被人民法院开除的法官不是在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而是永远不得担任律师。这里所规定的“诉讼代理人”,包括以律师身份在刑事诉讼中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担任原告、被告、第三人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以及在行政诉讼中担任原告、被告、第三人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是指以律师身份在刑事诉讼中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本条对法官离任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规定只限于“以律师身份”。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可以被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人除律师外,还包括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被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人除律师外,还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也规定可以被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人除律师外,还包括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同时,考虑到本条第二款已对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情况加以禁止,法律不宜再对离任的法官不以律师身份,而仅作为不在其原任职法院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近亲属、监护人或者亲友等出庭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情况予以禁止。因此,法官在离任后二年内,如果符合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律师以外的人员范围的规定,同时所受理案件不属于其原任职法院办理的案件,而以律师身份以外的其他身份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可以的。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规定。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如果允许其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由于办理案件的法官往往是其过去的同事,甚至办理案件的法官还曾受其领导,这样就很难保证法官在办理案件时不受情面关系等影响,即使办理案件的法官完全是依法审判,也可能会对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造成影响。同时也考虑到,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尤其是退休后,仍然会同原任职法院保持着一定的关系,如退休后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仍然由原任职法院负责,因此,即使办理案件的法官是离任法官所不认识的,也可能会出现前面所讲的问题。因此,有必要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这里所说的“办理案件”,既包括人民法院办理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各类案件,也包括一审案件、二审案件、申诉案件等处于不同诉讼阶段的各种案件。需要指出的是,本款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并没有限定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而是无论以什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都是被禁止的。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法官的配偶、子女如果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虽然根据公务回避的有关规定,该法官不应参与该案件的办理,但由于该法官与办理该案件的其他法官是同事关系,或者存在领导关系,也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同时也会对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造成一定损害。因此,有必要规定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这里所规定的“配偶”,包括法官的丈夫或者妻子。“子女”,包括法官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或者继子女。需要指出的是,本款规定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也没有限定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而是无论以什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都是被禁止的。                           

  来源: 责任编辑:


【本文地址】


今日新闻


推荐新闻


CopyRight 2018-2019 办公设备维修网 版权所有 豫ICP备15022753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