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丽雅娜化妆品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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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丽雅娜化妆品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3-12-25 21:5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86号

原告:高丽雅娜化妆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昌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华 天津圆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高丽雅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略)。 法定代表人:冷祥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效杰,广东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高丽雅娜化妆品(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高丽雅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华、李文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秋人、郭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丽雅娜化妆品(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韩国高丽雅娜化妆品株式会社于2004年11月9日在天津成立的全资子公司。为开拓中国市场,韩国高丽雅娜化妆品株式会社于1997年5月21日及同年9月7日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中文“高丽雅娜”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7501号,英文“COREANA”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97500号。经过多年的市场营销,高丽雅娜化妆品至今已在中国化妆品消费市场占有一定份额。原告经商标注册人韩国高丽雅娜化妆品株式会社授权为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并特别授权为中国境内维护注册商标合法权益的全权代理人。 2005年7月在大连商品展销会上,原告发现被告的企业名称是以原告的中文注册商标为企业字号,且在会议上发放的宣传材料存在虚假宣传。被告公司的宣传资料上提到公司的成立时间是1993年,经过十多年的发展,而其工商登记时间为2004年,与实际成立时间不符。另外,在宣传广告上宣称2003年的获奖情况亦与实际的经营时间不符。在投资人方面,广告宣传上宣称被告公司是韩国高丽雅娜国际美容公司在广州设立的分公司,与工商登记的投资人是两个个人情况不符。虽然被告提交了在香港注册的韩国高丽雅娜国际美容公司资料,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为该公司的分公司以及其所称的有长期密切合作关系,而且被告在宣传资料是提到“高丽雅娜”公司,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与原告或商标权人有关。原告根据被告宣传材料中标明的网址,发现被告以“yagaoriacn”注册域名,与“高丽雅娜”商标发音相近似,并在网页上有大量突出使用“高丽雅娜”字号,该字号的读音和原告“COREANA”、“coreana”商标的读音完全相同,同时侵犯“COREANA”、“coreana”、“高丽雅娜”三个商标专用权。综上所述,被告在企业名称、网络域名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高丽雅娜”相同(近似)的名称,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且其虚假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判令:1、认定原告中文“高丽雅娜”注册商标、英文大写“COREANA”小写“coreana”注册商标为弛名商标。2、认定被告以“高丽雅娜”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在互联网上注册域名的侵权行为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中国化妆品报》上刊登致歉声明。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含原告诉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调查费、交通费与律师费)。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材料(略) 被告广州市高丽雅娜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目前的授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主体不适格。2、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三个驰名商标,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只涉及“高丽雅娜”商标,因此英文大写“COREANA”小写“coreana”的注册商标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原告在证据交换时提交的证据全部都是关于商品的销售和生产的证据,而本案争议的注册商标“高丽雅娜”是属于第42类的服务商标,而不是商品商标。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高丽雅娜”服务类的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其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依据不足。3、被告的名称和被告的企业明显是作为批发化妆品,而不是进行服务,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而且本案的被告是另外“高莉雅娜”的注册商标独占被许可人,被告的企业名称并未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的企业名称经过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被告在网络上虚假宣传的问题,我方已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在香港注册的韩国高丽雅娜国际美容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4、“高丽雅娜”作为服务类别的商标,从工商核准的经营范围看,原告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并非服务类别,“高丽雅娜”商标在国内实际上并没有使用,且已超过3年,按照商标法的规定,连续3年未使用的商标应被撤销。5、我方使用“高丽雅娜”并未构成对原告“高丽雅娜”商标的侵权,我方经营商品的批发业务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类别不属于相同的类别,所以不构成商标侵权。商标局经过初审,受理我方“高丽雅娜”第3类商品商标的申请,使用在不同的类别不构成商标侵权。“yagaoriacn”读音与“高丽雅娜”完全不同,文字的排序不同,读音不同,不构成近似。我方在网站上没有突出使用“高丽雅娜”,我方使用的是“高丽雅娜”的中文文字,中文文字并不是原告独有的。在香港有一个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的企业,名字就是韩国高丽雅娜国际美容集团有限公司,我方使用“高丽雅娜”是与香港公司有关,与原告没有关系。至于我方与香港的公司存在什么关系与本案无关。在不正当竞争方面,关于经营时间的问题,我方宣传资料的1993年并不是指公司在1993年开始经营,而是指公司的股东在1993年已经从事化妆品行业。我方在网页上所作的宣传是实事求是,不存在任何夸大宣传,不属于不正当竞争。6、我方不存在商标侵权,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我方在报刊和网站上刊登声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材料(略) 本院认为,本院涉及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本案的案由为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对于本案所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当中,韩国高丽雅娜化妆品株式会社是注册号为第1097500号、第1097501号和第1008556号文字商标“coreana”、“高丽雅娜”、“COREANA”的商标注册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韩国高丽雅娜化妆品株式会社向原告高丽雅娜化妆品(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屣行了公证、认证手续。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该《授权书》,可以确认韩国高丽雅娜化妆品株式会社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高丽雅娜化妆品(天津)有限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且明确授权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高丽雅娜化妆品(天津)有限公司作为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取得韩国高丽雅娜化妆品株式会社授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 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当中,原告要求认定“coreana”、“高丽雅娜”、“COREANA”三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原告提交的主要是高丽雅娜化妆品株式会社及其产品在韩国所获得的成就,根据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原告应该证明涉案的商标在中国境内的驰名程度;其次,原告没有提供涉案商标的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驰名情况。虽然提交了其在中国的省级经销没数量是13家,但这个数量本身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产品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以及被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且原告提交的《销售代理协议》所涉及的产品名称为“依霞”、“来美得”等,并不包含“高丽雅娜”品牌,虽然原告认为“高丽雅娜”是一个系列品牌,包含“coreana”、“高丽雅娜”、“COREANA”品牌,但是原告没有就此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况且原告是在第42类注册的“高丽雅娜”和“coreana”商标。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在我国境内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原告的证据尚不能满足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认定“coreana”、“高丽雅娜”、“COREANA”三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 对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的认定 本案当中,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内容:被告在其宣传资料上所进行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使用的企业字号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被告网站的域名yagaoriacn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被告网站当中大量突出使用“高丽雅娜”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从被告在大连展销会上发放的宣传材料来看,被告称法国高丽雅娜国际企业集团是一家跨国、多领域的国际投资公司,韩国高丽雅娜国际美容有限公司为该集团重点在化妆品行业的大型投资项目,并分别在广州设立分公司,其中包括被告公司。本案当中,虽然被告提交证据证明韩国高丽雅娜国际美容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的资料,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法国高丽雅娜国际企业集团之间的关系,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法国高丽雅娜国际企业集团的相关资料,也没有提交证据说明该集团与被告之间关系。被告还称集团大部分配方体系来自美国、日本、法国、韩国等国家的名牌技术,生产原料多采用国外进口知名品牌产品,如日本花王,汉高、高丽雅娜等与我公司皆有长期良好的合作。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说的国外进口知名品牌高丽雅娜来自于法国高丽雅娜国际企业集团和韩国高丽雅娜国际美容有限公司,即这两个公司的产品属于国外进口品牌产品,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则可以证明韩国高丽雅娜化妆品株式会社的高丽雅娜产品在国际上享有较高声誉,同时,本院考虑到“高丽雅娜”的中文组合,不是字典可以查到的普通词组,具有先天的显著性,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其宣传资料中所称的国外进口知名品牌高丽雅娜会让相关行业人士和消费者与韩国高丽雅娜化妆品株式会社的高丽雅娜产品产生联系,相关行业人士和消费者会误认为被告和韩国高丽雅娜化妆品株式会社有紧密联系,被告在主观上有“搭便车”的故意。韩国高丽雅娜化妆品株式会社的高丽雅娜品牌产品开始获得荣誉的时间为1997年,而被告以及在香港注册的韩国高丽雅娜国际美容有限公司则成立于2004年,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2004年以前,被告或其关联公司已经开始经营“高丽雅娜”品牌的化妆品,相反,被告首先申请注册的商标不是“高丽雅娜”,而是“高莉雅娜”,“高莉雅娜”商标获得注册的时间为2004年,被告没出息证据证明其经营了“高莉雅娜”品牌的商品或者有关联公司的企业字号为“高莉雅娜”,而“高莉雅娜”与“高丽雅娜”读音完全相同,文字也只有一字之差,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被告具有“搭便车”故意。由于原告也是从事化妆品行业的企业,被告的行为在客观上也使得原告在中国境内的经营和发展造成了障碍。被告还在其宣传资料上称其经过了十多年的发展,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在其宣传资料上进行了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原告关于被告企业名称的指控,虽然原、被告都是从事化妆品行业的企业,但本案被告的企业名称经过了合法程序注册登记,另一方面,由于商标的功能在于表征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coreana”、“高丽雅娜”、“COREANA”等商标在中国境内享有较高知名度,以及被告的行为会对原告在42类享有的“coreana”、“高丽雅娜”品牌的美容服务造成混淆和误认,或者对原告在第3类享有、“COREANA”品牌商品造成混淆和误认,因此,原告对于被告企业名称侵犯其商标权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原告指控被告网站大量突出使用“高丽雅娜”侵犯其商标权的问题,由于被告是以“高丽雅娜公司”的名义进行宣传,在被告的企业名称不能认定对于原告商标权侵犯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其他权利,在原告没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也不作处理。 对于原告关于被告网站域名的指控,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高丽雅娜”商标在中国境内享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yagaoriacn”域名的读音等方面与中文“高丽雅娜”商标的文字相同或相似,对于原告的该项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在《中国化妆品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境内享有较高知名度,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声誉损失,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侵犯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目前可能遭受损失的有限程度、原告授权的性质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进行酌定。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广州市高丽雅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 二、 被告广州市高丽雅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丽雅娜化妆品(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三、 驳回原告高丽雅娜化妆品(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人民币3360元,由被告广州市高丽雅娜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伟民 代理审判员 刘婕 代理审判员 王维

二00八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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