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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28 14:1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七十二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船舶液化天然气加注站,制定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 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但使用清洁能源的除外。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在沿海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3小时,在内河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2小时,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使用岸电;船舶、码头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或者恶劣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无法使用岸电的除外。

船舶靠泊不足前款规定时间的,鼓励使用岸电。

二 . 为什么要使用船舶岸电

根据《码头岸电设施建设技术规范(JTS155-2019)》术语定义 ,船舶岸电是由岸上供电设施向船舶提供电力,其整体设备称为码头船舶岸电设施。

在船舶岸电尚未出现之前,船舶靠港卸货时,为保证其自身正常生产、生活用电,船舶的发电机会持续运转,而发电机的原动机一般是柴油机或燃油机,运转过程中会产生大量有害气体、噪音。 使用岸电系统直接向船舶供电,船舶靠港期间无需再用船舶燃油发电机供电,可有效减少硫氧化物、氮氧化物、颗粒物等大气污染物,减少噪音污染。

目前天津、上海、青岛、广东和江苏等地均已发布推广使用岸电系统的方案。国际上,中国提交IMO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国际航行船舶岸电安全操作导则》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岸电安全操作提供了国际标准。

三 . 关于船舶使用岸电的法律法规适用

四 . 船舶靠港使用岸电需要满足哪些要求

根据《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0)》第5篇第7章第7.2.8条、《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2021修订)》《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的通知》(交海发〔2018〕168号),船舶靠港使用岸电的相关要求如下:

1. 以下船舶应当具备船舶岸电系统船载装置(船舶受电设施):

(1)2019年1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中国籍公务船、内河船舶(液货船除外)和江海直达船舶。

(2)2020年1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中国籍国内沿海航行集装箱船、邮轮、客滚船、3千总吨及以上的客船和5万吨级及以上的干散货船。

2. 以下船舶应当使用岸电:

(1)2019年7月1日起,具有船舶岸电系统船载装置的现有船舶(液货船除外),在沿海控制区内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停泊超过3小时,或者在内河控制区内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停泊超过2小时,且不使用其他等效替代措施的(替代措施包括使用清洁能源、新能源、船载蓄电装置或关闭辅机等)。

(2)2021年1月1日起,邮轮在排放控制区内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停泊超3小时,且不使用其他等效替代措施的。

(3)2022年1月1日起,使用的单台船用柴油发动机输出功率超过130千瓦、且不满足《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第二阶段氮氧化物排放限值要求的中国籍公务船、内河船舶(液货船除外),以及中国籍国内沿海航行集装箱船、客滚船、3千总吨及以上的客船和5万吨级及以上的干散货船,应加装船舶岸电系统船载装置,并在沿海控制区内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停泊超过3小时,或者在内河控制区内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停泊超过2小时,且不使用其他等效替代措施时,应使用岸电。

简而言之,符合一定条件的沿海船舶,如果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况,就应当使用船舶岸电:

一是停泊在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 泊位。

二是船舶本身具备 岸电系统船载装置。

三是停泊超过 3小时。

五 . 对船舶使用岸电的海事建议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2019)》(以下简称《办法》)对船舶使用岸电作出如下规定:

1. 检查船舶是否应当配备船舶受电设施(《办法》第十一条)。

2. 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应当 按要求使用岸电(《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3. 新建和已建中国籍船舶受电设施安装应当符合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投入使用前需经 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办法》第九条)。

4.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受电设施的 管理、使用、维护保养制度和操作规程等,发生故障应当及时修复(《办法》第十七条)。

5. 船舶应当如实记录岸电设备设施使用情况,并 至少保存2年。记录内容主要包括泊位名称、船舶名称、靠离泊时间、岸电使用起止时间、用电量等。码头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发生故障的,还应当记录故障时间、故障情况及修复时间等(《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6. 船舶应当按照 船舶能耗数据收集管理的要求,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岸电使用情况,将岸电使用情况记录 留船备查(《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7. 船舶应当制定岸电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岸电使用过程中各类事故的 应急处置流程,并定期进行演练,适时修订(《办法》第十九条)。

8. 在长江流域港口靠泊的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含)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以上8000千瓦(含)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8000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 船舶靠泊同一港口连续3次及以上或者 连续12个月内累计6次及以上未按规定使用岸电,或者船舶受电设施 出现故障不及时维修导致6个月以上无法正常使用。

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教育。(《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END

作者 | 樊迪

校对 | 马丙铮

编辑 | 谭韵璇

审核 | 任旻 韩晓宝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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