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院拒绝作出Mareva禁令以限制被告对款项的使用(香港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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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拒绝作出Mareva禁令以限制被告对款项的使用(香港案例)

2023-12-19 02:1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2020年12月4日,在China National Machine Tool Sales And Technical Service Corporation v Nationsync Electrical And Machinery Equip.Corp. Limited[2020]HKCFI 3066一案中,针对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存入被告汇丰银行账户的服务费用,原告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以下简称法院)申请Mareva禁令,限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账户内的款项。法院指出,Mareva禁令的通常标准包括,原告必须证明在案情方面存在良好的可争辩的主张以及存在资产流失的真实风险。法院分析后认为,原告在案情方面无法证明存在良好的可争辩的主张认为其能够获得一项有利裁决,其金额与拟议Mareva禁令的限额相等,也不能证明存在资产流失的真实风险,因此,法院拒绝作出Mareva禁令。

一、背景介绍

原告是一家中国内地公司,从事机械的制造和出口。2013年1月7日原告与Jovius Jovius就一笔价格超过30亿元人民币的通讯设备的交易签订协议,交货地点是乌克兰。协议包含保证条款,要求原告提供长达10年的设备维护和服务。原告将该义务外包给由戴先生控制的一家香港公司,即本案被告,并为此签订了12项《服务协议》。根据《服务协议》,被告就出售给Jovius Jovius的多个基站系统零件提供技术支援、测试及维修服务。

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另一项协议——《账户操作协议》,对根据《服务协议》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的使用进行规范。与此同时,被告在香港汇丰银行设立了一个附属帐户,以收取《服务协议》项下的服务费。

2015年9月16日至2018年5月11日,被告根据每项《服务协议》向原告签发12份服务费发票。在2015年12月21日至2019年10月2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账户付款230,245,399.32元人民币。没有争议的是,前述款项是根据前5份发票的金额作出,扣除6.3396%的金额以代缴税款。

原告表示,其从2016年起偶尔会要求戴先生提供账户的银行对账单,但戴先生却编造借口转移注意。最终,在2020年3月4日,原告正式致信被告询问汇款的去向并要求提供银行对账单和支出收据。原告还向被告发送了一份确认函,让被告填写后返回。2020年4月23日,原告设法取得了汇丰银行的一份信函,信中称被告持有账户的“当前余额和平均余额分别显示为低九位数及中八位数的港元”。2020年4月24日,戴先生向原告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20年4月8日的银行对账单副本,显示的贷方余额为港币1,063,515.22港元,外币相当于249,892,924.01港元。随后又有了进一步的沟通。2020年6月,戴先生向原告提交了一份计划和预算,但原告不同意,因为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去向仍然不明。

2020年10月30日,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从当值法官处获得额度为人民币230,245,399.32元的单方面紧急Mareva禁令(即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使用该额度内的款项),有效期至本案出庭日,即2020年11月6日。

原告请求延长禁令并要求汇丰银行作出披露,被告则请求解除禁令。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如下认定。

二、法院认定

原告根据《仲裁条例》第45(2)条申请Mareva禁令以支持仲裁。没有争议的是,本案申请适用Mareva禁令的通常原则,包括原告必须证明在案情方面存在良好的可争辩的主张以及存在资产流失的真实风险。(It is not in dispute that the usual principles on Mareva injunction, including that the plaintiff has to show a good arguable case on the merits and a real risk of dissipation of assets, apply to this application.)

在提出单方面申请时,原告称被告的以下行为违反《账户操作协议》,即未提供账户信息、将款项从该账户转出,以及拒绝满足原告关于联合委托管理该账户的要求。原告未提出任何关于直接违反《服务协议》本身的指控。

法院指出,涉案帐户中的款项是原告根据前5项《服务协议》及相关服务发票支付给被告的费用。虽然《账户操作协议》赋予原告某种控制款项如何提取的权利,但该协议未试图改变款项已支付给被告并属于被告的事实。事实上,原告代表已经在宣誓书中表示:“我们支付这些款项当然是在履行《服务协议》项下的义务。”没有迹象表明这些款项属于原告。原告也未寻求获取所有权人的禁令,而是寻求获取Mareva禁令,该禁令通常针对被告的资产。

原告单方面申请的前提是,根据《账户操作协议》的条款,账户内款项未经原告同意不得使用。原告试图通过禁令控制账户内款项的使用。原告声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账户内的款项是违反合同的行为。但是,《账户操作协议》明确约定,自2020年11月12日之后将停止实施联合控制。这很可能是原告在2020年10月30日申请禁令的原因。尽管原告代表在宣誓书引用了《账户操作协议》的条款,但法院认为,该协议即将到期的影响并未在单方面申请阶段得到特别考虑。《账户操作协议》期满后,在没有任何新协议取代它或恢复原告对涉案账户及其中款项的控制的情况下,其结果是原告不再有权控制这些款项的支出。

原告单方面申请的全部内容是对被告违反《账户操作协议》的投诉。原告可能有足够的证据在以下基础上提出申请,即存在初步证据表明被告有几项违反该协议的行为(例如将款项从该帐户转出,用作定期存款或投资以获取回报)。但是,原告必须证明存在良好的可争辩的主张,不仅在责任方面,而且在数量方面。这是原告主张中所缺失的一环。原告根本未就其因被告违反《账户操作协议》而有权主张的损害赔偿进行量化。(The entirety of the plaintiff’s ex parte case was a complaint of breaches of the Account Operation Agreement.  There might havebeen sufficient evidence to proceed on the basis that there were prima facie some breaches of that agreement by the defendant, for example, by transferring funds out of the Account for the purpose of putting them on fixed deposits or investing them for return.  But theplaintiff had to show a good arguable case not only on liability but also on quantum:see eg Ming Hsieh v Xu Zhe & others (CACV 189/2015, 28 September2016), §11; Universal Entertainment Corporation & another v Kazuo Okada [2020] HKCA 995, §24. This was the missing link in the plaintiff’s case. There was simply no attempt to quantify any damages the plaintiff might be entitled to claim as a result of the breaches of the Account Operation Agreement.)法院认为,原告在单方面申请阶段提交的材料完全不足以证明其有权在任何法庭获得赔偿。

为获得协助仲裁的Mareva禁令,原告必须证明存在一个可争辩的主张认为其能够获得一项有利的裁决,其金额与拟议Mareva禁令的限额相等。但是,原告并未在单方面申请阶段证明或甚至提出这样的主张。在此基础上,虽然原告可能有一些依据来寻求一项强制执行《账户操作协议》的禁令,即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禁止从涉案账户中支付任何款项,但是原告没有理由寻求Mareva禁令这种非常不同的救济。此外,在《账户操作协议》于2020年11月12日到期后,任何执行该协议的禁令都必须停止。显然,原告在单方面申请阶段没有提请法官注意这一点。

原告在2020年11月27日的答复书(reply affirmation)中还主张,由于被告违反《账户操作协议》,双方的信任完全崩溃,合同目的毁灭,故原告有权终止所有《服务协议》。另外,原告还认为,由于乌克兰的动荡局势,《服务协议》无法履行,已陷入“僵局”,应予以终止。法院认为,这些全新的指控不能作为继续执行禁令的理由。原告未能在单方面申请阶段提出适当的主张,不能通过仅在答辩时所提出的实质上的新主张来弥补。另外,该论点在2020年11月27日才提出,被告没有适当机会予以回应。此外,12项《服务协议》是在2015年9月至2018年5月之间签订,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从2015年12月开始,一直持续到2019年10月,在此期间乌克兰处于所谓的动荡局势之中。但并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原告与Jovius Ltd的协议因政治动荡而终止或受阻。

一个不能忽视的事实是,Mareva禁令并不旨在在原告经谈判达成的合同保护期届满后向原告提供某种担保。这是一种具有严厉效果的中间救济,旨在防止被告为阻碍执行原告可能获得的判决或裁决而耗散其资产。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资产存在真实的流失风险,法院才会下达禁令。这种风险必须由“确凿证据”或“强有力的证据”证明。(One must not lose sight of the fact that the Mareva injunction is not intended to provide some kind of security to a plaintiff where the contractual protection it bargained for has expired.  It is an interlocutory remedy with draconian effects, designed to prevent a defendant from dissipating his assets with the purpose or effect of frustrating the enforcement of a judgment or award the plaintiff may well obtain.  It has been said that the consequences of granting an injunction are such as to put the defendant at a very real disadvantage and in a position from which it may never adequately recover. For this reason the court has insisted that the plaintiff must show a real risk of dissipation of assets on the part of the defendant before an injunction will be ordered. Such risk must be established by “solid evidence” or“cogent evidence”: Hsin Chong Construction (Asia) Ltd v Henble Ltd [2005] 3 HKC 27, §20; Re Chau Cham Wong Patrick, a bankrupt [2016] 2 HKLRD278, §§30-31.)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关于此种风险的证据很贫乏。原告主要依靠被告违反《账户操作协议》的行为,以及戴先生在未向原告提供账户信息时所提出的借口。但账户里的款项归属于被告,根据协议,原告对提款的联合控制将在2020年11月12日之后失效,此后再无任何控制。虽然被告可能存在违反《帐户操作协议》的情况,即款项在11月12日之前未经原告同意而流出,但被告的证据显示,这些款项是出于对冲目的在债券、定期存款和外汇交易方面的善意(bona fide)低风险投资。截至2020年4月,银行对账单显示,该账户上约有2.51亿美元。被告在诉讼开始后所作的披露表明,存入的99.3%的款项仍然存在。从目前披露的银行对账单中可以看出,被告并未挥霍这些款项。

此外,尽管原告表示其对汇丰银行2020年4月23日的信函感到震惊,并据此认为被告违反《账户操作协议》,但原告直到2020年10月30日才申请禁令。在适当的情况下,原告的拖延可能成为一个有说服力的因素,不利于任何关于真实的资产流失风险的结论。

戴先生拒绝向原告提供更多的银行对账单,理由是《账户操作协议》中没有这一要求,就明示条款而言,事实确实如此。至于戴先生给出的所谓的虚假借口,即使其中一些正确性存疑,法院也不能就此得出结论认为应该作出禁令。法院有必要对证据进行整体审查,以确定是否可以得出资产可能流失的结论。法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从戴先生的行为中表现出他的商业道德标准如此之低,从而推断出存在真实的资产流失的风险或存在欺诈。(In my view the plaintiff has not established that the conduct of Mr Dai demonstrates such low standards of commercial morality as to warrant an inference of a real risk of dissipation or of fraud.)

出于前述理由,法院拒绝继续执行本应被解除的禁令,并拒绝在这种情况下重新授予新的Mareva禁令。针对汇丰银行的信息披露申请似乎是对Mareva禁令的辅助,故相应地不能得到支持。

三、评论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协议》和《账户操作协议》,原告根据《服务协议》及相关发票向被告的汇丰银行账户支付服务费。根据《账户操作协议》,原告与被告对该账户实施联合控制,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使用账户内的款项,但这种联合控制在2020年11月12日之后失效。在2020年11月12日之前,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了账户内的款项,违反了《账户操作协议》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可以请求法院授予一项禁令(但不是Mareva禁令),要求强制执行《账户操作协议》,阻止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账户内的款项。当然,这种禁令只在2020年11月12日之前有效。

Mareva禁令是一种诉讼保全措施,原告在担心被告可能耗散其资产以逃避执行判决或裁决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申请此种禁令,以确保判决或裁决的顺利执行。Mareva禁令的通常标准包括,原告必须证明(1)在案情方面存在良好的可争辩的主张,以及(2)存在资产流失的真实风险。法院从这两项要求展开分析。

第一项要求是原告必须证明,在案情方面存在良好的可争辩的主张认为原告能够获得一项有利裁决,其金额与拟议Mareva禁令的限额相等。在这方面,虽然原告能够初步证明被告在2020年11月12日之前违反《账户操作协议》,但这仅仅在责任方面,由于原告未就被告违反《账户操作协议》的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进行量化,法院认为,原告无法获得赔偿。因此,原告在案情方面无法证明存在良好的可争辩的主张认为其将在针对被告的仲裁程序中获得胜诉裁决。

第二项要求是原告必须证明存在资产流失的真实风险。虽然被告在2020年11月12日之前违反《账户操作协议》未经原告同意使用账户内的款项,但证据显示,被告出于对冲目的进行了低风险投资,并未挥霍这些款项。因此,原告无法证明存在资产流失的真实风险。

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在案情方面存在良好的可争辩的主张以及存在资产流失的真实风险,法院拒绝作出Mareva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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