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两制下内地与香港民事管辖权的冲突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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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两制下内地与香港民事管辖权的冲突和解决

2024-07-15 08:1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任何一件涉外或涉港澳民商事纠纷时,首先需解决的便是案件的司法管辖权问题,这是解决纠纷的前提和基础。香港、澳门相继回归之后,“一国两制”由构想变为现实,从法律角度而言则“标志着我国已从一个单一法制国家发展成为一个多元法制国家” 。中国在事实上已成为“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复合法域国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一个主权下的两个独立法域,都未制定或完善审理区际案件的管辖权规则。由于两地在审理互涉民事案件时都依照自身的法律来决定是否行使管辖权,且两地对此的立法又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两地的管辖权冲突在所难免。对于某一案件,有可能都主张行使管辖权,也有可能均不主张行使管辖权。前者被称为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后者被称为管辖权的“消极冲突”。协调或解决这种冲突不仅是保证两地判决顺利地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前提,更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促进两地民商事交往的迫切需要。

    一、内地与香港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具体内容

    内地确定涉外民事管辖权的基本依据是属地原则,主张以案件事实或争议当事人与本国的联系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标准。按照属地原则,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下几种管辖权的依据:一般属地管辖、特别管辖、专属管辖及协议管辖。而香港确定管辖权的基本理论依据是实际控制及有效原则。无论是对人诉讼或对物诉讼,均以香港法院能够对被告或其财产实行实际控制并能使判决得到有效执行作为行使管辖权的出发点。为此,香港法律确立了以下几种涉外管辖权依据:被告在香港出现;协议或提交管辖;扩大或域外管辖。

    (一)一般管辖的冲突

    香港将民事案件分为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两大类,其在确定两种诉讼的管辖权时都是从“有效原则”出发,以被告身在受诉法院所在地境内,并经送达传票为依据,既不考虑双方当事人国籍、住所或居所,也不考虑诉因性质。香港法院在下列情况下,就可以行使管辖权:被告身在香港,而法院可将起诉文件在香港送达被告;被告自愿接受香港法院的管辖;被告在香港以外的地方,但若合同签订地在香港,或被告在香港有住所或惯常居住地,经香港法院批准可以将起诉文件在香港以外送达被告。香港法院以被告出现而行使的管辖权属于法定管辖权,如果被告对此种管辖提出异议并希望中止香港法院的诉讼,则由其举证证明该特定案件应由外国法院管辖。

    按照内地《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基本管辖依据是原告就被告原则,只要被告在内地有住所或经常居所,人民法院就可以受理一切以其为被告的民事争议。

    (二)特别管辖的冲突

    香港沿用英国的管辖权制度,存在一种“裁量管辖权”。即对于无法在香港境内对被告送达传票的诉讼,按“有效原则”法院无权管辖,但当原告向香港法院起诉并单方申请许可令请求法院对在香港境外的被告送达传票时,香港法院也可以行使域外(扩大)管辖权。这种管辖权的行使是由法院裁量决定的。原告在申请法院行使此项管辖权时必须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证明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与香港存在着某种连结点。

    内地《民事诉讼法》针对被告不在中国内地的情况,就某些具体民事法律关系规定了特别管辖权。第26-33条规定,只要下列地点在内地,内地法院即享有管辖权: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票据纠纷的票据支付地;交通运输的始发地或目的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海难救助费纠纷中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航程终止地,等等。第243条还规定涉外合同纠纷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可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代表机构住所地等连结点其中之一在内地,则内地法院享有管辖权。

    (三)专属管辖的冲突

    关于专属管辖,香港法律规定得不明确。但从香港对物诉讼的实践中可以推定,香港法院只对位于其境内的不动产物权诉讼行使专属管辖。同时也应当注意,对物诉讼的传票必须送达该诉讼所针对的财产。和对人诉讼不同的是对物诉讼的起诉传票不能在管辖范围外送达。 内地《民事诉讼法》第34条及第246条规定了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继承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

    (四)协议管辖的冲突

    香港判例法承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在被告未在香港境内出现的情况下,如果原被告双方协议选择香港法院管辖,或者虽无明示协议,但被告认可并接受香港法院对其本人或代理人的送达,香港法院也具有管辖权。香港法院允许协议管辖的范围极为广泛,除专属管辖外,任何域外民事纠纷都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同时在协议形式上也极为灵活,即可以书面协议,也可以口头协议。

    内地《民事诉讼法》第244、245条对协议管辖也作了明确规定:涉外合同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内地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内地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内地法律虽然承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但又作出了四点限制:1、当事人只能就涉外合同及涉外财产权益协议管辖;2、当事人必须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3、协议管辖不能违反内地法律中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4、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五)拒绝管辖的冲突

    所谓拒绝管辖是指一个国家或一个特定法域虽然依法享有管辖权,但却基于一定的理由不行使管辖权的情况。拒绝行使管辖权往往是产生管辖权消极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因。 。香港作为普通法地区,当外国法院与案件或当事人有更为密切及真实的联系时,香港法院往往利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受理该案或中止自己的诉讼。此外,当发生一事两诉的情况时,香港法院除了可以中止本地诉讼之外,还可以禁止当事人参加在香港境外的诉讼。在拒绝行使管辖权的问题上,内地《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普通法国家普遍适用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也未被内地立法所采纳,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否认这一原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及第306条 均表明,除我国参加或缔结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之外,凡与我国有关的涉外民事案件,只要当事人向我国有关法院起诉,无论外国法院是否已受理或作出判决,都不影响我国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

    综上,内地与香港民事管辖权的冲突即可以表现为同类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也可能表现为不同类型的管辖权之间的冲突,还可能表现为因对管辖权依据理解不同而导致的冲突。从司法实践来看,两地管辖权冲突主要表现为:1、对于绝大多数互涉案件,两地法院均享有司法管辖权;2、对于两地互涉案件当事人一方可以选择起诉地,这本身并不冲突,但因两地并没有互相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协议,所以另一方完全可以在另一地起诉,即“一事”可以在两地法院分别受理,以致于一地的判决欲在另一地得到承认和执行,必须提起确认判决的申请或重新起诉,即一个案件事实必须被两地法院分别确认后才能同时在两地产生法律效力;3、对于同一案件纠纷,两地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不同起诉内容分别审理,判决结果不一定相同,有时甚至相反;4、对于主要案件事实发生在一地的纠纷,另一法院受理后,面临着诸如调查取证、诉讼文书送达、财产的查封和扣押、判决的执行等一系列困难。

    二、解决内地与香港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基本原则

    鉴于目前两地尚未制定或完善审理互涉案件的程序规则,两地法院应在平等互利、公平合理、有利于促进两地经济交往,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按照以下原则来确定案件管辖权:

    (一)法域平等原则

    香港回归后,成为一个完整的法域。过去建立在主权平等基础上解决两地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原则不应再适用,否则不利于创造祖国统一的氛围。我们不能抱着狭隘的地方主义认为中国内地法域优越于香港法域,从而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无原则地扩大或争夺民事管辖权。这一原则要求在立法过程中,应合理公平地分配两地民事管辖权;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尊重受理在先法院的优先管辖权,尊重当事人对管辖权的选择。

    (二)方便法院审理原则

    方便法院审理案件是跨法域民事诉讼应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我们在解决两地民事管辖权冲突时,要优先考虑到具体案件中各种民事诉讼要素的集结地。一般应由具体民事诉讼的最密切联系地法院行使管辖权。

    (三)谨慎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一国法院依法对跨国民商事案件拥有管辖权,但从诉因以及当事人、证人、法院的便利及诉讼费用等角度看,其审理该案件是极不方便的,由外国法院审理更为适当,因此拒绝行使管辖权。从内地与香港的实际情况来讲,两地法院不应轻易地运用该原则拒绝管辖,而应该从国家的统一性以及各法域制度间的协调性出发来加以确定,依法承担审判义务,不得推诿依法解决纠纷的责任。

    (四)协议管辖原则

    协议管辖原则又称之为“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是协调专属管辖之外的管辖权冲突的重要原则。由于当事人的合意管辖可以改变平行管辖,因此它是一项非常有效的避免管辖权冲突的方法。但协议管辖不应限制当事人选择与争议无关地方的法律,以保证当事人选择法院的公正性及独立性。

    (五)一事不再理原则

    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是解决一事两诉引发的管辖权积极冲突的最好方法。未来两地协议中应当规定,如果发生一事两诉的情况,应由先受理的一方行使管辖权;如果是同时起诉的,则应允许当事人作出选择,未选择的则应由与案件有更合理联系的一方法院受理。

    (六)专属管辖一致原则

    内地与香港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差异较大,内地专属管辖的范围远远大于香港。因此,双方通过协议就专属管辖问题作出统一规定是协调两地专属管辖权冲突以及专属管辖与其他平行管辖权间冲突的较好方法。在确定专属管辖范围时应充分考虑到行使专属管辖的有效及便利原则,尤其要考虑到依专属管辖作出的判决能否得到顺利的承认与执行。

    (七)有利于判决的域外承认和执行原则

    我们在解决香港与内地民事管辖权冲突时,尽量考虑由争议民事关系的主要法律义务承担方所在地法院或相关法律义务的履行地法院行使管辖权,以利于判决的执行。

    (八)协商和协调原则

    内地和香港两个法域在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时,不应完全自行其是,应进行协商和协调,以达成共识。否则,一事两诉或三诉现象会大量出现,以至两地法院的判决在对方得不到承认和执行。

    三、解决内地与香港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模式

    目前,内地与香港虽然都有自己审理涉外案件所适用的程序规则,但都未制定审理区际案件的管辖权规则。在香港回归前,内地与香港地区法院均将互涉民商事案件作为涉外案件来处理,并适用本地关于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则 。香港回归祖国后,按照我国宪法和特区基本法的相关规定 ,中央立法机关无充分的法律依据去制定一部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来协调其法域之间的冲突。两地依靠各自立法限制管辖权的行使无法从根本上达到协调冲突的目的,只有通过友好协商,签订互惠平等的协议来解决。对中国来说,采用区际协议的模式来解决管辖权冲突,不管是现在还是可以预见的将来,都不失为上策。这条途径不是没有障碍,但至少可以避开宪法上的限制,如果处理得当,还可以避开政治上的纠葛。

    未来两地的协议应明确规定两地行使民事管辖权的统一标准,任何一方法院都应承认和执行对方依此管辖权所作的判决;同时,协议还应当明确规定禁止双方行使管辖权的各种情形,如一方违反协议的禁止性规定,则有关判决不得承认与执行。这样不仅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明确的管辖权信息,使当事人能够预见审判的结果,更可便利两地法院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当然,要达成一项规定直接管辖权的协议对于法律差异较大的两地而言并非易事。这有赖于双方的充分信任以及在管辖权问题上的自我限制,双方均应主动放弃一些“过分”的管辖权。

    综上所述,中国的区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一种客观现象,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持续下去。在实际案件处理过程中,香港与内地并没有真正做到协商一致,反而在许多具体环节上存在着严重的冲突情况,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此问题应得到中央及最高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尽快完善有关立法,避免因法律不完备而给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案件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和难题,给两地人民的经济交往造成不便,损害内地与香港经贸关系的健康发展。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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