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庆:谷歌图书馆案The Authors Guild,Inc. v Google,Inc.判决述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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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庆:谷歌图书馆案The Authors Guild,Inc. v Google,Inc.判决述评

2023-06-18 20:4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中文关键词】 版权法目的,谷歌图书馆,合理使用,转换性使用

【摘要】 经过十年诉讼,美国法院判定谷歌图书馆计划中的作品利用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谷歌图书馆案是版权、技术和公共利益紧张关系的典型的具体化,其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目的及其适用的有关结论,值得我国借鉴。

【全文】

一、案情和判决

2002年开始,谷歌和美国多家图书馆进行合作,将图书馆图书数字化并建立电子数据库。谷歌大约浏览了2000万图书,并显示其中400万具有版权作品的被称之为围绕着被搜索单词的小段落“snippets”的内容,[1]搜索者可在线搜索图书,查知被搜索单词的上下文和图书销售地点。[2]2005年9月,美国作家协会(The Authors Guild)和出版商等其他一些权利人在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提起集体诉讼,起诉谷歌侵犯其版权。[3]2013年11月14日,法院依美国版权法第106条和107条,认为谷歌公司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0月16日,美国第二巡回法院认为谷歌图书馆计划没有构成侵权。[4]

The Authors Guild,Inc. v Google,Inc.案是21世纪美国最重要的版权案件之一,是版权、技术和公共利益紧张关系的具体化。此案引发了关于登记制度、孤儿作品制度和私人合同制度等问题的热烈讨论。但一直以来,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谷歌图书馆的扫描复制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5]本文围绕着此问题进行具体介绍。

二、谷歌图书馆案讨论焦点

美国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最初是普通法概念,1976年美国版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1976年版权法第107条确定了合理使用的四个要件:(1)使用的意图和特征,包括是否是商业使用,是否是为了非营利性教育目的使用;(2)版权作品属性;(3)与被使用作品整体对比体现出来的使用数量和实质比例;(4)使用对版权作品价值的潜在市场影响。美国第二巡回法院认为,谷歌图书馆计划符合合理使用四要件,谷歌对其图书的复制行为没有侵权。法院主要讨论如下问题:

(一)版权法目的和合理使用制度的关系

法院认为,版权法最终目标是扩充公共知识。为实现这一目的,版权法授予潜在创造者对作品复制件的排他控制权,给予作者创造作品的经济刺激,以供公众学习。因此,作者是版权的受益者,但最终的、主要的受益者是公众。从版权1710年在英国颁布到如今的300多年,法院已经意识到:在特定情况下,授予作者对复制的完全控制权,在一些情况下将限制而不是扩张公共知识。法院因此建立合理使用制度,它通过允许特定情况下未经授权的复制,实现版权法促进科技和有用艺术进步,从而扩充公共知识这一最终目的。

(二)合理使用四要件之法律适用

法院引用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案[6]。在该案中,法院首先分析了序言中的立法目的,指出合理使用制度是列举式而不是限制性的,它仅仅对复制种类提供总体指导。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进行个案分析,而不能采用整齐划一的简单形式。其次,法院认为,这四个要件并不能孤立对待,法院应当将此四要件一起考虑,结果一起权衡,每个要件都作为问题评价的一部分:如何定义权利人排他权的边界,以在保护创作动机的情况下最好地服务于版权法促进公共知识的最终目标。最后,法院指出:合理使用四要件的权重并非完全等同,一些应当比另一些更重要。法院也强调了第一要件的重要性,认为:使用越有转换性目的,它越服务于版权法促进公共知识的目标,它越少可能性地形成对原始作品的替代。使用并不一定有转化性使用,[7]但转换性使用趋向于有利于合理使用,因为它有_些新的、不同于原作品的内容,因此服务于版权法有利于公共知识的最终目标。

(三)谷歌图书馆案中合理使用之定性及具体分析谷歌案是否适用于合理使用?法院依次分析合理使用四要件,具体内容如下:

1.关于第一要件(使用的意图和特征),法院主要讨论了转换性使用,在对比HathiTmst案[8]基础上指出,谷歌图书馆行为是转换性使用,其商业动机不影响其转换性使用,转换性使用倾向于合理使用的成立。法院认为,谷歌行为在没有对原有作品构成替代关系情况下告知了公众关于原告作品的相关信息,是转换性使用。谷歌提供的服务,和原告潜在的许可市场服务并不相同,谷歌并没有剥夺原告未来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的机会。

法院比较了谷歌案和HathiTrust案。在HathiTrust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图书馆已经下载和储存图书完整的数字复制件,但这些复制对于搜索者确认图书而言是基础的。全文的搜索性数据库的创造,是一种转换性使用,因为单词搜索的最终目的在意图上、特点上、表达上、意思上和信息上不同于原图书,复制服务于完全不同于原始作品的功能。法院认为,谷歌案和HathiTrust案既有相似之处,又有明显不同。其相似之处在于,同HathiTrust一样,谷歌对原始图书复制的目的,是使公众知道关于这些图书的重要信息,使搜索者能查找到包含特定单词或句子的图书,这种复制是一种转换性使用,它满足合理使用第一要件。HathiTrust和谷歌有二点不同:第一,谷歌使搜索者能得到包括被搜索单词的snippets,但HathiTrust不允许搜索者查看图书的任何部分;第二,谷歌是营利性商业机构,HathiTrust是非营利性教育机构。但商业动机并不意味着否定转换性目的。法院认为:考虑到谷歌公司的高度转换性使用特点和重要替代性竞争之缺少,我们没有理由认为,谷歌的利润动机将成为否定合理使用的理由。

2.关于第二要件(版权作品属性),法院将其联合第一要件进行考虑,指出第二要件有利于合理使用,因为谷歌的使用仅仅是提供关于原始作品的有价值信息,而不是复制受保护的表达。[9]

3.关于第三要件(与被使用作品整体对比体现出来的使用数量和实质比例),法院分析了谷歌图书馆计划的搜索功能和Snippet功能。(1)搜索功能。法院认为,完整的未经改变的复制有时也是合理使用,只要此复制对于转换性使用是合适的,且没有构成对原始作品的替代。法院也阐述了其它先例关于此问题的观点。在Campbell案[10]中,最高法院认为,被允许复制的内容比例,依使用意图和特点各不相同。在HathiTrust案中,法院认为,为使搜索功能有效,被告利用原始作品是必需的,我们不认为此复制过量。就谷歌图书馆复制行为,法院认为,原始作品整体复制对于谷歌的转换性目的是必须的,如果谷歌复制比例比整体复制少,搜索功能就无法最好发挥作用。(2) Snippet功能。法院认为,谷歌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决定性因素不是使用的数量,而是公众可得到的作品数量是否构成替代。从事实看,谷歌提供的服务并不导致市场替代。谷歌还采取了—些措施避免市场替代。如谷歌限制snippets的尺寸(通常是一页的1/8)、谷歌对特定图书如字典等不提供snippet,而且谷歌的blacklisting技术能永久性阻止图书内容的22%被查知。而且,关于图书其它78%的内容,谷歌公司其它限制措施使仅仅小的、随意分散的部分内容能被搜索者所得。即便搜索者很耗时费力地搜索,他们最多能够得到图书内容的16%,并且这些内容并不是按顺序排列,而是属于全图书中的不同的零散的部分,这使snippets不会造成实质复制。

4.关于第四要件(使用对版权作品价值的潜在市场影响),考虑到用来获取杂乱无章内容重新排列的人工成本和相对而言较低的图书价格,法院认为, snippet内容即便经过大量人工整理,也只能产生不连续的小片断,且不超过图书的16%,这对权利人不构成威胁。即使有时搜索者的需求通过谷歌得到满足并导致销售量的损失和图书馆需求的减少,但这些销售损失通常和版权并不保护的利益如历史性事实有关,它并不足以使这些复制构成有效的竞争性替代。

最终,法院认为,谷歌对原告作品的完整数字复制行为是一种合理使用,不构成版权侵权。

三、谷歌图书馆案对数字时代合理使用制度的判决意义

(一)主张从版权法目的角度诠释合理使用制度

在谷歌图书馆案判决结果出来之前,一些学者即从版权法目的角度主张谷歌图书馆计划的合理使用属性。如有学者认为:“谷歌数字图书馆具有特别强的搜索能力、建立了全世界读者和他们希望购买或借阅的图书的藏书地点之间的联系,这一技术使所有网民均可通过网络了解相关作品信息而不必专门去图书馆或档案馆进行查找。……美国法院应当依版权法目的对谷歌图书馆计划进行认可”[11]最终美国法院正是采用目的性解释,作出谷歌图书馆计划属于合理使用的结论。

版权法的目标是促进信息共享,英美理论界和司法界均重视合理使用制度对实现版权法目的的积极作用。在1802年Cary v. Kearsley案[12]中,法院指出:“当确保版权人利益时,我们不能给科学带上手铐。……思想表达二分法和合理使用,都是保护信息传播的相关规定。”1990年,美国法官Pierre N. Leval指出:“版权法应当以版权法目标为指导,构建合理使用制度的指导性原则。”[13]美国著名版权法学者William F. Patry也指出:法院应当更忠实于合理使用原则的普通法地位以及议会立法意图。[14]从版权法立法史看,早期普通法即允许有利于社会的未经授权的使用,而不是仅仅关心版权执行问题。[15]

(二)强调合理使用制度适用时的灵活性

谷歌图书馆案再次强调了合理使用制度适用时的灵活性,指出合理使用四要素不应当被孤立对待而应当被一并权衡,以最好地服务于版权法目标。法院还指出:合理使用四要素的权重并非完全等同,一些应当比另一些更重要。这一观点是对之前美国司法学术界相同观点的进一步确认。在1994年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 案[16]中,最高法院意识到,合理使用制度要求法院避免对版权法作僵化的适用,不能完全照搬法律。在2002年Ty Publications, Inc. v. Publications International Ltd., 案[17]中,美国法官认为,“法院固然应当考虑合理使用四要素,但应当更忠实于此原则的普通法地位以及议会促进信息共享的意图,……他们不应当害怕这种普通法式判决会导致太多的不确定性,美国著名版权法学者William F. Patry也指出:“合理使用应当遵循一事一议原则……四个要素不应当被平等对待。基于不同案件的特殊性,一些因素理应比另一些因素要受到重视。……如果合理使用要在21世纪发生作用,我们必须认同法院享有早期英国普通法法官一样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法院不能象普通法法官那样执行法律,他们就辜负了议会和宪法授予他们的任务。”[18]

四、谷歌图书馆案对我国重构合理使用制度的启示

数字技术降低甚至消除了信息传播的时空障碍,使版权法最终目标——信息共享的实现有了更好的技术平台。数字时代,许多和版权相关的权利及其边界应当重新思考,以最大程度地实现版权法目的。就合理使用制度而言,其目的和灵活性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正在修改。总体而言,我国对合理使用制度灵活性比较关注,但仍然没有从版权法目的视角分析合理使用制度问题。借鉴美国谷歌图书馆案判决,笔者认为,我国合理使用制度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完善:1.我国合理使用制度应当以版权法目的——信息共享作为价值诉求;2.为实现合理使用的价值诉求,合理使用制度应当具有一定灵活性。我国应当借鉴美国合理使用四要素及美国法院对待合理使用四要素的灵活态度。在法律适用上,法院不仅应当考虑版权人利益,还应当考虑使用人利益以及该使用对信息共享这一公共利益的重大作用。

(责任编辑:常青)

【注释】 [1]本文系2015年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移动互联网时代著作权制度变革研究》(2015BFX00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本文系2016年度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网络平台服务商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研究》(2016—qn —09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2] https://www.authorsguiId.org/industry-advocacy/bestsel1ing-authors-and-rights-organizat ions-support-authors-guild-in-asking-supreme-court-to-review-authors-guild-v-google-ruling/

[3]The Authors Guild, Inc.v. Google, Inc.954 F. Supp.2d 282(2013)。美国版权专家学者对此案曾展开专题讨论,多数学者认为谷歌图书馆计划构成合理使用。见Angel Siegfried Diaz, Fair Use & Mass Digitizat ion: The Future of Copy-Dependent Technologies After Authors Guild v.Hathitrust,2013,28 Berkeley Tech. L. J.683(2013) The Authors Guild, Inc.v. Google, Inc.954 F. Supp.2d 282(2013)

[4] Authors Guild, Inc.v. Google Inc.,804 F.3d 202,2nd Cir.(N. Y.), Oct.16,2015

[5]姚忆蓉.Authors Gui Id, Inc.v. Google Inc.[J].知识产权法研究,2014(1):54-60.

[6] 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510 U.S.569(1994)

[7]所谓转换性使用,是指使用人借用其他版权人作品并产生了具有新信息、新美感、新理解的作品的使用。美国Authors Guild, Inc. v. Hathitrust案对转换性使用进行了深入阐述。

[8]Authors Guild, Inc. v. Hathitrust,755 F.3d 87(2014)。在该案中,被告从谷歌获得未经授权的约700万本版权作品扫描版本,被告将未经授权的文件储存在密歇根大学发起的名为HathiTrust的书库之中,允许其学生和教职人员下载版权作品。原告起诉被告对数字化图书的使用构成侵权2012年10月,第二上诉法院认可被告使用行为的合理使用性质。

[9]美国学者也认为,当对作品进行高度转换性使用时,版权作品属性问题之重要性则变得有限。见Angel Siegfried Diaz, Fair Use k Mass Digitization: The Future of Copy-Dependent Technologies After Authors Guild v. Hathi trust,28 Berkeley Tech. L. J.683(2013)

[10] Campbell v. AcufT—Rose Music, Inc.,510 U. S.569(1994)

[11]Angel Siegfried Diaz, Fair Use & Mass Digitization: The Future of Copy-Dependent Technologies After Authors Guild v. Hathitrust,28 Berkeley Tech. L. J.683(2013)

[12]Cary v. Kearsley,170 Eng. Rep.679,681,4 Esp.168,170(1802)

[13]Pierre N. Leval, Toward A Fair Use Standard,103 Harv. L. Rev.1111(1990).

[14] William F. Patry, Patry On Fair Use §2:2., Bna Books (2004)

[15]Kelvin Hiu Fai Kwok, Google Book Search, Transformative Use, And Commercial Intermediation: An Economic Perspective,17 Yale J. L.& Tech.283(2015)

[16] 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510 U.S.569(1994)

[17] Ty, Inc. v. Publications Intern.Ltd.292 F.3d 512(7th Cir.2002).

[18] William F. Patry, Patry On Fair Use §1.2, Bna Books (2004) 

【期刊名称】《中国版权》【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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