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食品标签标示已废止的产品标准代号,是否属于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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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食品标签标示已废止的产品标准代号,是否属于瑕疵?

2024-07-13 13:5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鲁02行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X。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莉,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M。

法定代表人万某,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山东齐岳(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青岛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即墨市场监管局)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并罚款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82行初76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莉,被上诉人即墨市场监管局的副局长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江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被告即墨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酒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酒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生产的涉案老酒的字符最小高度与标准仅小0.26毫米,这么小的误差如何对消费者造成危害?上诉人老酒标签虽采用旧标准,但其质量、安全方面远超过新标准,新标准实际上是降低了标准。况且检验机构对上诉人生产的某品牌老酒进行检验是按照新标准进行检验,结果是质量合格,只是标签项目不符合要求,产品质量是完全符合新标准。2.被上诉人仅仅因为标签上注明了一个更加严格的标准,就要对该单位进行处罚吗?上诉人某品牌老酒各项检验指标均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无任何质量问题,仅仅是标签项目存在轻微瑕疵,没有任何危害后果,属于《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条第三项情形,可不予以行政处罚。被上诉人该处罚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3.上诉人生产的老酒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已经售出的产品也未出现任何食品安全问题,对于字符不合格的行为,被上诉人认为属于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质量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二款的规定。而采用旧标准代号的行为,被上诉人则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上诉人生产的老酒既符合旧标准也符合新标准,只是包装形式上没有来得及及时更新,这种外包装上的滞后性不影响食品质量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上诉人滥用自由裁量权,对上诉人进行严重处罚,不但罔顾法律不依法考虑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反而变本加厉,滥用职权超越处罚上限处罚,被上诉人构成滥用职权。被上诉人还违反比例原则、公正原则,某酒业公司本次共生产100瓶老酒,在仓库中存放,会员少量适用,不会影响食品安全问题,不会误导消费者。被上诉人不考虑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处罚明显偏重。该批酒的外包装是上诉人在2019年初批量印刷的,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抽检该批次黄酒后,从未向上诉人书面或者口头提示过黄酒的新国家标准已于2019年4月1日起实施,更未让上诉人整改。只是让上诉人提供材料,这显然有一种行政“偷袭”的嫌疑。上诉人并不存在主观故意,被上诉人在执法时应当考虑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考虑行政执法的目的,采取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而不是一味的压榨打击。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二、原审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具备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第五、第六项规定情形,应当予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对上诉人标签的两种瑕疵,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至严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对此熟视无睹,还对被上诉人错误的法律适用进行确认,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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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电子卷宗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涉案老酒的标签中净含量字符实际高度不符合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山东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执法办案指导意见(一)》第六条第(七)款关于标签、说明书瑕疵的认定问题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存在的瑕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七)标签上‘净含量’等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高度小于规定,外文字号大于相应的中文,但该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本案中, 上诉人涉案老酒的标签中净含量字符实际高度小于标准,符合以上规定“瑕疵”的情形,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改正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宁

审判员  蒋金龙

审判员  林 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云逸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张淑杰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图片来源网络

编辑:食小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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