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IFRS 17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下的重大保险风险测试

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风险测评是谁规定的 论IFRS 17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下的重大保险风险测试

论IFRS 17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下的重大保险风险测试

2024-04-05 09:4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提出与界定

(一)重大保险风险测试问题的提出

关于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的定义,尽管各国均在法律层面给出规定,但是这些法律层面的定义千差万别,由于保险合同尤其是再保险合同具有较强的订制性和多样性,导致在国际范围内缺乏一个可以适用所有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的统一定义。不过,保险公司最终的经营结果终究要体现在财务报表中,因此国际保险财务会计领域对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作出的有关规定对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一直有着重要的影响,并左右着相关的保险和再保险交易行为。在国际上典型通用的保险财务会计准则中,对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的界定都采用了“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概念。

(二)国际保险财务会计领域对重大保险风险的界定

原保险合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问题相对简单,因此国际保险财务会计领域重点关注的是再保险合同的重大保险风险测试问题。目前,在国际上典型通用的保险财务会计领域,对再保险合同认定影响最大的规定主要有三个:《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第113号》(FAS 113)、《美国法定会计准则第62号》(SSAP 62)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4号》(IFRS 4)。按照这些有代表性的国际保险财务会计准则的规定,如果一份分保合同不符合其对再保险合同的定义,则该分保合同不能适用再保险会计准则,而须依据金融工具会计准则进行处理,这在收入认可、偿付能力、税收等多个方面都会对合同订立者与参与者造成不利影响。

《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第113号》(FAS 113)是国际上最早涉及再保险合同界定问题的保险财务会计准则之一,FAS 113是由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于1992年12月发布的。FAS 113的名称是《短期与长期合同的再保险的会计与报告》(Accounting and Reporting for Reinsurance of Short-Duration and Long-Duration Contracts),它主要规定了在美国通用会计原则(US GAAP)下再保险合同界定应满足的条件以及对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和财务报告方式。在美国资本市场上市的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都必须遵守FASB发布的包括FAS 113在内的所有美国财务会计准则。

《美国法定会计准则第62号》(SSAP 62)是美国全国保险监管官协会(NAIC)在吸收FAS 113的基本原则后于1994年10月发布的,它的名称是《财产与意外再保险》(Property and Casualty Reinsurance),主要规范美国保险监管目的的法定财务报告中关于再保险业务的报告和披露方式。所有接受美国保险监管的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都必须遵守包括SSAP 62在内的美国法定会计准则规定的各种财务报告原则定期向美国保险监管机构报送法定财务报告。

由于FAS 113和SSAP 62具有较大的相似性,我们可以将两份准则关于再保险合同的界定规定统一总结如下,即一个分保合同必须满足至少以下两个条件中的一个,才能被界定为再保险合同:(1)再保险人必须承担“本质上的全部”的被分保的保险风险;(2)再保险人必须承担“重大的”保险风险,且再保险人必须有“合理的可能”将会遭受到“重大的”损失。但是,无论是FAS 113还是SSAP 62,都没有对 “本质上的全部”“重大的”“合理的可能”这些关键术语作出确切规定。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4号》(IFRS 4)是IASB于2004年3月发布的,它是专门针对保险合同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 4并没有专门针对再保险合同制定单独的财务报告准则,而是将再保险合同视为保险合同的一个子领域。因此,再保险合同的定义必须首先满足IFRS 4中对保险合同的定义。按照IFRS 4对保险合同的定义,风险接受方必须从风险分出方接受“重大的”保险风险,然而IFRS 4也没有对“重大的”等关键术语作出明确规定。

三、重大保险风险测试

的典型方法与规则

尽管各种国际保险财务会计准则对再保险合同的界定都引入了“重大保险风险”的概念,但是它们都没有对“重大保险风险”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多年以来,国际再保险业与精算界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索,并在长期实践中总结出一系列方法和规则,用于判断一份分保合同是否转移了“重大保险风险”,这些规则被称为风险转移测试。在这些风险转移测试规则中,最典型和最具有代表性的是著名的“10—10”规则(10—10 Rule)和预期再保险人赤字规则(Expected Reinsurer Deficit Rule,ERD Rule)。

(一)“10—10”规则

“10—10”规则是在FAS 113的早期实施过程中出现较早的且被广泛应用的风险转移测试规则。“10—10”规则规定,10%的概率代表了“合理的可能”的大小,10%的亏损代表了“重大的损失”。因此,“10—10”规则的具体内容是,一份分保合同必须使分保接受人存在至少10%的概率遭受至少10%的净损失,才能认可为转移重大保险风险。“10—10”规则实质是一种基于在险价值(Value at Risk,VaR)风险度量体系下的规则,它本质上就是针对一份分保合同的净损失分布,要求90% 分位数下对应的净损失必须不小于保费收入现值的10%。

虽然“10—10”规则能够较好地量化FAS 113关于重大保险风险的定义,但是它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却遇到了一些有悖再保险业务常理的问题。例如,一些传统的、常规的再保险合同无法通过“10—10”规则下的风险转移测试,因此无法被认定为再保险合同,而只能被错误地认定为金融工具合同。在这些传统的常规再保险合同中最典型的是高危低频合同和低危高频合同。针对高危低频合同,如巨灾超赔合同,它所保障的损失通常是几十年一遇甚至上百年一遇的罕见巨灾损失,这使分保接受人遭受亏损的概率通常远低于10%,因此这类合同无法通过“10—10”规则下的风险转移测试;针对低危高频合同,如比例分保合同,由于分保接受人接受的是分出人业务的一定比例,由于标的众多、风险分散性较好,使分保接受人遭受的净损失往往不会超过分保费收入现值的10%,因此也无法通过“10—10”规则下的风险转移测试。然而,实际上,巨灾超赔合同和比例分保合同都是很传统的再保险合同,理应属于再保险合同的范畴,这反映出“10—10”规则的不合理之处。

2007年初,美国精算师学院(AAA)专门针对风险转移测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发布了《再保险证明补充20-1号:风险转移测试实践注录》,提出了“合理地自我证明”的判断原则,用于弥补“10—10”规则的不足之处。该原则将传统的巨灾超赔合同和比例分保合同纳入可以“合理地自我证明”的范围,认为它们属于再保险合同的范畴。

(二)预期再保险人赤字规则

由于“10—10”规则在实践过程中存在不足,国际再保险业与精算界开始为重大保险风险转移问题探索更加合理的测试规则。随着国际风险管理领域中尾部在险价值(Tail Value at Risk,TVaR)作为风险度量新标准的兴起,一些从尾部在险价值体系演化而来的风险转移测试的新规则逐渐出现,其中一个最具代表性的新规则是预期再保险人赤字规则。

预期再保险人赤字规则建立在“净经济损失”的概念之上。净经济损失指分保赔款以及相关费用的现值与分保费收入现值的差额。由于再保险损失的不确定性,净经济损失对应存在一个概率分布。

预期再保险人赤字规则的具体内容是,首先计算净经济损失的发生概率与净经济损失平均值的乘积,然后将其与分保费收入的现值相除得到ERD比例。当该比例大于1%时,被视为通过重大保险风险转移测试,此时分保合同被认定为再保险合同。预期再保险人赤字测试的测算公式为

其中,a表示发生净经济损失的概率,CTE(a)表示发生净经济损失的条件下的平均损失值(也称为条件尾部期望值),P表示分保费收入的现值。

从某种意义上讲,预期再保险人赤字规则的测试标准与“10—10”规则是等价的。“10—10”规则的测试标准是要求有10%的概率遭受10%的亏损,它与预期再保险人赤字规则相对应的指标值恰好是10%×10%=1%。这种等价性意味着所有能够通过“10—10”规则的分保合同必然能够通过预期再保险人赤字规则,而对那些传统的再保险合同,如巨灾超赔合同和比例分保合同,尽管无法通过“10—10”规则测试,只要确实转移了重大保险风险,也能够通过预期再保险人赤字规则的测试。或者说,“10—10”规则测试结果集合是预期再保险人赤字规则测试结果集合的一个子集。正因为如此,预期再保险人赤字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10—10”规则的不合理之处。

(三)我国现行会计准则下的重大保险风险测试规则

目前,我国现行保险合同会计准则下,根据保监会于2010年下发的《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实施指引》,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在判断原保险/再保险保单是否转移重大保险风险时,需采取三个步骤:第一步,判断保单是否转移保险风险;第二步,判断保单的保险风险转移是否具有商业实质;第三步,判断保单转移的保险风险是否重大。

其中,在第三步时,原保险保单和再保险保单采用的计算公式和通过阈值是不同的,计算结果通过相应的阈值后,才能认定原保险单或再保险单转移了重大保险风险。原保险保单在第三步时的计算公式为

再保险保单在第三步时的计算公式为

我国的再保险保单保险风险比例的计算方法,比较类似国际保险行业内使用的预期再保险人赤字法则。

四、对IFRS 17下重大保险

风险测试规定的分析

(一)IFRS 17与IFRS 4关于重大保险风险测试规定的差异分析

要想弄清IFRS 17对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意图,我们不得不先研究IFRS 17与IFRS 4在有关重大保险风险测试规定用词上的差异。

在IFRS 4中,关于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规定主要在B24,原文如下:

B24. Insurance risk is significant if, and only if, an insured event could cause an insurer to pay significant additional benefits in any scenario, excluding scenarios that lack commercial substance (i.e., have no discernible effect on the economics of the transaction). If significant additional benefits would be payable in scenarios that have commercial substance, the condition in the previous sentence may be met even if the insured event is extremely unlikely or even if the expected(i.e., probability-weighted)present value of contingent cash flows is a small proportion of the expected present value of all the remaining contractual cash flows.

在IFRS 17中,关于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规定主要在B18-B19部分,原文如下:

B18. Insurance risk is significant if, and only if, an insured event could cause the issuer to pay additional amountsthat are significant in any singlescenario,excluding scenarios that have no commercial substance(i.e., no discernible effect on the economics of the transaction). If an insured event could mean significant additional amounts would be payable in any scenario that has commercial substance, the condition in the previous sentence can be met even if the insured event is extremely unlikely, or even if the expected(i.e., probability-weighted)present value of the contingent cash flows is a small proportion of the expected present value of the remaining cash flows from the insurance contract.

B19. In addition, a contract transfers significant insurance risk only if there is a scenario that has commercial substance in which the issuer has a possibility of a loss on a present value basis. However, even if a reinsurance contract does not expose the issuer to the possibility of a significant loss, that contract is deemed to transfer significant insurance risk if it transfers to the reinsurer substantially all the insurance risk relating to the reinsured portions of the underlying insurance contracts.

上面的文字中,我们将IFRS 17与IFRS 4的主要差异进行了划线标示。

从B18和B24的规定对比来看,二者的特别显著的差别不大,但是IFRS 17下新增加的B19一节对重大保险风险测试进行了重要的补充规定。B19一节的补充主要是考虑到了美国通用会计准则(US GAAP)常用的重大保险风险测试方法,这使IFRS 17下的重大保险风险测试问题更加清晰明确。

(二)对我国未来新会计准则下关于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分析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IFRS 17下关于重大保险风险测试新增加的B19一节,对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具体实施有重要的影响。B18和B19两节的规定,使IFRS 17下的重大保险风险测试更具有操作性,不再需要复杂的计算法则。

IFRS 17的B18和B19两节,意味着《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实施指引》的第三步在判断保单转移的保险风险是否重大时需要进行两个计算,并且两个计算结果同时满足相关条件。并且,原保险保单和再保险保单可以统一为一套方法。

沿用公式(1)可得

在选取出现最大可能损失的情景(有些情况下就是保单出现全损的情景)下计算净亏损金额的现值,其计算公式为

五、关于我国未来在新保险合同

会计准则下的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在IFRS 17下,我国当前会计准则下的《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实施指引》中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在判断原保险/再保险保单是否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步骤,第一步和第二步可以保持不变。但是,在第三步时无须再区分原保险保单和再保险保单采用不同的计算公式计算保单保险风险比例,而是可以考虑将原保险保单和再保险保单统一为一套计算方法,并且在情景的选取上只需选取出现最大可能损失的情景(有些情况下就是保单出现全损的情景)进行计算即可。第三步采用的两个计算公式和阈值分别为

当然,针对普通的不含有损失敏感性条款(如浮动手续费条款、损失封顶条款)的原保险保单和再保险保单,在现行会计规则下是可以通过“显而易见”法则(前面提到的国际上通用的“合理的自我证明”原则)进行直接判断的,因为这些保单即使计算也能够顺利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在IFRS 17下,这种“显而易见”的处理法则可以依然保留。

编辑:于小涵

中国保险学会

构建保险大社区

微信:iicbxzx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本文地址】


今日新闻


推荐新闻


CopyRight 2018-2019 办公设备维修网 版权所有 豫ICP备15022753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