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武装部与杨某某等侵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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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武装部与杨某某等侵权纠纷一案

2024-07-10 09:5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武装部。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男,该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系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34岁,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赵某,男,28岁,汉族,住(略)。

被告牛某某,男,39岁,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59岁,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陈某(陈某香),女,39岁,汉族,住(略)。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58岁,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司法局家属院。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武装部与被告杨某某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王某某、陈某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8日,原告分别与五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该租赁合同即将到期的第一个月,原告方以书面形式分别通知五被告终止租赁合同,但至合同到期后五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方又多次派多名工作人员前去劝搬,但五被告至今仍未搬出。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4000元,庭审中变更为x元。

五被告辩称,2008年12月,在五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期间,原告瞒着五被告与他人恶意串通,在未履行通知五被告义务的情况下,将租给五被告的房屋分别卖给他人,原告的行为侵犯了五被告的优先购买权。五被告多次向原告主张优先购买其出卖的租赁物未果,五被告不搬出承租的房屋是一种维权行为,不构成侵权,另反诉原告退还2009年五被告所交房租x元并赔偿损失3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2月28日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5份,证明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2009年12月31日到期;2、2009年11月24日原告向五被告送达的通知5份,证明原告已提前告知五被告原告房屋不再继续出租;3、2009年11月23日项城市房地产管理处项房字[2009]X号、X号、X号、X号关于注销丁银项、李德青、韩向荣、田想云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共4份,证明五被告所租原告的房屋已被丁银项、李德青、韩向荣、田想云购买,购买后所办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11月23日被项城市房地产管理处决定作废。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丁银李德青、韩向荣、田想云签订的房屋买卖申请书一份,证明五被告所租原告的房屋已于2008年卖给他人。以此证明被告所辩事实成立。

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项城市房地产管理处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通知有异议,认为通知程序不合法,对该异议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买卖已无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8日,原告分别与五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5份,租赁期限均约定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与五被告签订该租赁合同时,又将五被告租赁的房屋分别卖给丁银、李德青、韩向荣、田想云并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1月23日丁银、李德青、韩向荣、田想云所购买原告的房屋以在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取得,被项城市房地产管理处决定其房屋所有权证作废。2009年11月24日原告向五被告送达通知收回五被告所租房屋,五被告以原告侵权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拒绝搬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从原告房屋中搬出,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元庭审中变更为x元。被告以原告不拥有所租房屋的所有权为由要求原告退还2009年五被告所交房租x元,并赔偿损失303元,但该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在2009年度履行租赁合同期间,虽将五被告所租房屋卖给第三人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是该房产证2009年11月23日已被项城市房地产管理处下发文件注销,现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五被告所租房屋届满后,2010年度未续签租赁合同,作为被告的承租人应当返还原告租赁货物并赔偿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出所租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占用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00元,比照租赁费亦予支持,庭审中增加部分损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侵犯了其优先的购买权,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2009年所交房租x元并赔偿损失x元,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五被告停止侵权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原告房屋内搬出;

二、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泉

审判员杜红光

审判员承俊德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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