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均要求解约但所主张解约原因及责任承担不同的,是否可认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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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均要求解约但所主张解约原因及责任承担不同的,是否可认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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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以对方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虽然双方就合同解除的违约原因及责任承担的主张不同,但不影响双方就解除合同这一事项本身达成一致,且在本案中如何认定合同解除原因,也未影响关于各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判断。故原审法院以双方经协议一致作为合同解除原因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晟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汪慧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鹏,上海市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

法定代表人:徐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行文方便,此处省略部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辰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海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泽,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泓钢。

再审申请人南通晟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晟凯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锦江公司)、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峰建设集团)、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欧天诚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给力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浙商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雅克汉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浙江新南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鼎泰建设有限公司、杭州辰宇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泓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通晟凯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43号民事判决;2.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3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支付违约金613.5万元、赔偿直接损失14149399元,贵州锦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法院对“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的“构成有效追认”的事实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是改变了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的法庭陈述。2.一、二审法院对“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3.二审法院对南通晟凯公司《对10月26日的回复》的证据认定错误。4.二审法院对贵州锦江公司擅自处分江宗门项目的事实认定与证据相悖。(二)一、二审法院对南通晟凯公司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处理错误。(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南通晟凯公司诉请变更一审未获允准,二审法院未发回重审,程序错误。2.一、二审法院对《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依据的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贵州锦江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并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1.就《股权转让协议》,贵州锦江公司得到了股东的有效授权。2.就《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贵州锦江公司、南通晟凯公司均表示同意。(二)原审不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1.南通晟凯公司申请调查的不是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2.南通晟凯公司申请调查的并非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3.南通晟凯公司申请调查的事实法庭已经查清。(三)原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1.关于南通晟凯公司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的处理在程序上并无不当。2.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四)南通晟凯公司的再审申请超过6个月时效,应予以驳回。浙江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给力投资有限公司、杭州浙商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辰宇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判决已经履行,涉案项目地块已经由政府收回,再审已无必要且将导致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处于不稳定状态。(二)原判决对南通晟凯公司在《对10月26日的回复》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贵州锦江公司已经得到全体股东的合法有效授权、各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等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1.南通晟凯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在先。2.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与贵州锦江公司庭审意见一致,且对贵州锦江公司给予充分授权。3.一、二审证据确实充分。(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四)未许可南通晟凯公司调查取证申请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五)南通晟凯公司的再审申请超过6个月时效,应予以驳回。其他当事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贵州锦江公司提交了《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贵州锦江公司代签《股权转让协议》得到了所有股东授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亦明确表示授权贵州锦江公司代为转让股权,构成有效追认。南通晟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作出有效追认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二)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南通晟凯公司、贵州锦江公司均以对方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虽然双方就合同解除的违约原因及责任承担的主张不同,但不影响双方就解除合同这一事项本身达成一致,且在本案中如何认定合同解除原因,也未影响关于各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判断。故原审判决以双方协议一致作为合同解除原因并无不当。南通晟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对《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三)南通晟凯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贵州锦江公司发送的《对10月26日的回复》载明,“股权转受让现已无法完成”“贵方必须立即返还我方汇付的全部款项,同时对我方造成的巨大损失足额补偿”,明确表达了南通晟凯公司不再履行案涉合同的意思。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至本案诉讼发生时,贵州锦江公司未与政府相关部门签订解除案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协议,未收到土地出让金退款,案涉地块亦未办理变更登记。故原审判决认定贵州锦江公司未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南通晟凯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对《对10月26日的回复》认定错误、对贵州锦江公司处分江宗门项目的认定与证据相悖,理由不能成立。在南通晟凯公司明确表达不再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且贵州锦江公司未与政府相关部门签订解除案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协议,案涉地块亦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即使贵州锦江公司曾与碧江区人民政府就案涉地块问题有过协商,亦不足以认定贵州锦江公司已擅自处分目标公司资产。对于南通晟凯公司提出的调查“贵州锦江公司与碧江区人民政府终止江宗门项目的后续履行情况”的申请,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四)本案一审庭审后,贵州锦江公司、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补充提交了《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作为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已进行授权的证据。南通晟凯公司根据该决议调整诉请并提交了书面申请,一审未准许南通晟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确有错误,二审判决已予以纠正。南通晟凯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在一审诉讼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未获允准而二审法院未将本案发回重审属于程序错误,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南通晟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晟凯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代恩

审 判 员  贾劲松

审 判 员  王朝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付中华

书 记 员  牛 奕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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