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丧失救济之公示催告程序疑难问题研究

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非讼程序名词解释 票据丧失救济之公示催告程序疑难问题研究

票据丧失救济之公示催告程序疑难问题研究

2024-07-10 09:0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公示催告程序,是对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在票据丧失后的一种权利补救和保全程序,在性质上为非讼程序。近年来,在司法实务中,由于买卖票据行为引发的伪报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引发的票据纠纷呈大幅增长趋势,引发了相关争议,故笔者结合2015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公示催告程序中的疑难问题进行研究,特别是对其中涉及的票据权利人的认定问题进行分析。

  一、关于公示催告申请人

  关于公示催告申请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和票据法第十五条均进行了规定。民事诉讼法将其表述为“票据持有人”,票据法则表述为“失票人”,尽管两者表面文义不同,但依据法理,其内涵和外延应当是相同的。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44条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中的“票据持有人”进行了解释,其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规定》)第26条对票据法中的“失票人”进行了解释,即:“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由上述规定可见,两个司法解释对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的规定在文义上存在不同:《民事诉讼法解释》将其规定为“最后持有人”;《票据纠纷规定》将其规定为“最后合法持票人”。在修改《民事诉讼法解释》过程中,曾采纳《票据纠纷规定》的规定,将“票据持有人”规定为“最后合法持票人”,但在讨论过程中,由于倾向观点认为,在司法实务中,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也有并非适格主体的情形,不应将其限定为合法,故司法解释稿仍然沿用了1992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关于“最后持有人”的表述。但应当注意的是,在法院立案时,对申请人的身份应做形式上的审查,原则上适格的申请人应为最后合法持票人。

  笔者认为,成为适格的公示催告申请人,需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需有失票的事实。关于失票的理解,应把握以下四点:第一,这里的失票,是指申请人丧失有效票据。第二,这里的失票,是指丧失对票据的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第三,这里的失票,是指非因持票人本意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第四,这里的失票,是指丧失的票据被不特定人占有。公示催告的过程实际上是寻找票据的过程,其以公示票据丧失事实的方式,达到向占有票据的利害关系人进行催告的目的,如果利害关系人能够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则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由申请人与权利申报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票据归属。

  关于票据丧失的具体情形,票据法第十五条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列明,只是概括写为“票据丧失”、“丧失票据占有”。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则做了列举式规定,即“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44条也沿用了《民事诉讼法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该意见第13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40条至第253条、第299条废止)第226条的规定,将其规定为该三种情形。但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因被抢劫、抢夺、欺诈、胁迫丧失票据的,能否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问题。关于该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示催告程序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形,不能扩大适用。第二种观点认为,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情形,应结合该程序的立法目的、性质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一般认为,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定事由应当理解为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脱离其有效控制,下落不明。根据该事由,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定事由应当理解为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脱离其有效控制,下落不明。因此,凡属于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脱离其有效控制、下落不明的情形,均可以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确定的适用原则具有其合理性,在司法实务中,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裁量适用。

  (二)需是可以转让的票据丧失。公示催告的目的是以公告方式通知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权利,以避免票据被善意第二人取得,丧失票据者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因此,对于不能背书转让的票据而言,由于其丧失后不存在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行使票据权利的情形,故其不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这里,应注意的是,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可否申请公示催告?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禁止转让票据,即“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票据纠纷规定》第48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由于背书转让禁止转让票据并不发生票据权利转移的效力,因此,对于该票据丧失的,也无需担心拾得人通过虚假背书的方式取得票据权利,故无利害关系人存在,不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票据法第三十四条禁止转让背书票据进行了规定,即“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尽管禁止转让背书票据在法理上不具有可背书性,但在原背书人的后手违反规定进行背书的情形下,并非完全不发生票据背书的效力,只是原背书人对进行背书转让背书人的后手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其他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票据纠纷规定》第51条即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因此,该票据丧失,仍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人,故应可进行公示催告。

  (二)申请人应是票据丧失占有以前的最后持票人。这里应注意把握两点:第一,申请人为持票人。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的产生、转让和行使一般以证券的存在为必要,因此,持有票据,一般可推定持有人为票据权利人。第二,申请人为最后合法持票人。这里应注意两个限定词,即“最后”、“合法”。曾经持有票据的主体,因其将票据又进行转让,故其不是最后被背书人,不是最后的持票人,不能申请公示催告。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最后持票人并非合法持票人的情形,如采用欺诈、胁迫、抢夺、恐吓等非法手段而取得票据的人,尽管为最后持票人,但其并不享有票据权利,故不能成为适格申请人。

  通说认为,可以持票据主张权利的人为公示催告申请人。因此,一般而言,下列票据权利人可为公示催告申请人:(一)以继承、赠与等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二)经过背书转让的最后一位被背书人;(三)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收款人;(四)已履行了票据义务持有票据的被追索人;(五)委托收款的背书人;(六)票据质权人。

  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将出票人、付款人等票据义务人也认定为适格申请人的情形,关于该问题,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申请人只能是票据权利人,票据义务人不能作为适格申请人。第二种观点认为,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既包括票据权利人也包括票据义务人。从票据法理、各国立法例和司法实务进行分析,都可以得出上述结论。一般而言,下列失票人可为公示催告申请人:(一)已经完成票据的记载事项,但是在交付给收款人之前丧失票据的出票人;(二)已完成除授权补记事项外的其他绝对应记载事项,但在交付给收款人之前丧失支票的出票人;(三)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后的失票人;(四)付款人已付款,但持票人未在票据上记载“收讫”字样并签名,付款人收回后票据丧失情形下的付款人。

  在司法实务中,关于人民法院应审查哪些证据以决定是否受理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是否进行立案问题,是应予明确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46条对其进行了规定,即“因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结合票据存根、丧失票据的复印件、出票人关于签发票据的证明、申请人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银行挂失止付通知书、报案证明等证据,决定是否受理。”

  二、关于催收公告

  (一)催收公告所载内容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47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发出的受理申请的公告,应当写明下列内容:(一)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票据的种类、号码、票面金额、出票人、背书人、持票人、付款期限等事项以及其他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凭证的种类、号码、权利范围、权利人、义务人、行权日期等事项;(三)申报权利的期间;

  (四)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等权利凭证,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法律后果。”

  该条是对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解释,其对《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28条规定的内容进行了部分修改,主要有三处修改:第一,将适用的法条由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九十四条改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在第(四)项法律后果中,将“票据”改为“票据等权利凭证。”第三,在丧失票据的情形下,关于公告的内容,增加了“票据的出票人、票据付款期限”等内容。

  关于该条规定的适用,涉及如何理解“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条规定:“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因提货凭证失控或者灭失,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根据上述规定,记名股票以及提单丢失,均可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二)发布公告的载体以及在不同载体上发布公告的时间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48条规定:“公告应当在有关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该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发出公告”的解释,对发布公告的载体以及在不同载体上发布公告的时间进行规定,其对《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29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

  关于公告的载体,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票据法司法解释均进行了规定,但两者规定并不相同。《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29条规定:“公告应张贴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宣传媒介上刊登;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张贴于该交易所。”《票据纠纷规定》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由上述规定可见,颁布在后的《票据纠纷规定》对公告的载体进行了限缩性解释,限缩为“全国性的报刊”。在司法实务中,适用的主要是《票据纠纷规定》的规定。但问题是,由于全国性的报刊较多,利害关系人往往难以注意到公告的事实,致使其不能在申报权利的期间内及时申报权利,权利受损,尤其是在申请人伪报票据丧失事实的情形下,利害关系人更不会关注发布公告的事实,由此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鉴于该类问题的出现,明确规定便利、权威、统一的公告载体确有必要。因在修改中倾向观点认为,不宜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定某一份报纸作为刊登媒介,对于刊登公告的载体不予修改为宜,故该条对刊登媒体未作修改。但应予注意的是,催促公告是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的法律文告,法院公告刊登应坚持“权威性、严肃性、有效性”的要求,及时准确发布。为加强对法院公告工作的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多份通知,对公告的刊登进行规定,如1992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下发了法办[1992]93号《关于法院公告一律由〈人民法院报〉刊登的通知》、1993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法[1993]29号《关于重申法院公告一律由〈人民法院报〉统一刊登的通知》、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下发了法办[2001]246号《关于改进人民法院公吿发布工作的通知》。上述通知要求各级法院严格按照通知要求统一在《人民法院报》刊登法院公告。2005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2005)7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指出,各级法院应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文件关于法院公告一律由《人民法院报》刊登的规定。普通公告一般10天至20天之内刊登;加急件5天之内刊登;特急件当日刊登。要确保公告见报后第一时间即可通过《人民法院报》、《人民法院报》电子版和中国法院网或者专门查询电话进行查询。

  除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外,该条还规定,公告还应张贴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或人民法院所在地的证券交易所。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尽量扩大受众群体,减少善意受让人受让的机会,避免失票人权利受损。为避免由于在不同媒介上刊登公告时间不同问题,经研究,《民事诉讼法解释》将在有关报纸或者其他宣传媒介上刊登公告、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和交易所公布公告的时间规定为同日。

  (三)公示催告的期间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49条规定:“公告期间不得少于60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15日。”该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公示催告的期间”的解释,是新增加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关于其具体期限,《民事诉讼法意见》并没有规定,《票据纠纷规定》第3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2012年修订前)的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司法实务中,法院大多按照《票据纠纷规定》的规定确定公示催告的期间,即国内票据的公示催告期间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但该期间的规定存在问题,最为典型的体现是将银行承兑汇票的公示催告期间确定为60日的情形。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存在着付款期限为6个月的情形。如果持票人在出票不久就丧失票据,其向法院申请公告催告后,法院将公示催告的期向定为60日,则60日期满,没有人申请权利的,依申请人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申请人可以持除权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在该情形下,就会出现在提示付款期届满前申请人即可以取得除权判决主张权利的现象。这会出现由于除权判决公告日早于票据付款期限,导致申请人丧失票据后实现票据权利的时间可以早于其未丧失票据时行使票据权利的时间,有违法理和常理,不利于保护付款人的期限利益和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利。

  在研究过程中,大多数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示催告期间不得少于60日的规定,将公示催告的期间与票据提示付款期限相结合进行规定,能够有效避免上述问题。具体理由为:第一,符合票据法



【本文地址】


今日新闻


推荐新闻


CopyRight 2018-2019 办公设备维修网 版权所有 豫ICP备15022753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