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具体犯罪数额到底该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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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具体犯罪数额到底该如何认定?

2024-07-05 04:2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2.利息

利息部分需要分已支付利息、预先扣除利息(砍头息)、复利三种情况讨论。

(1)已支付利息

应计入犯罪数额。此种情况是行为人按照约定正常支付利息,此种情况下支付的利息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四个特征”中的有偿性(利诱性)的特征, 已经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破坏,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该已支付的利息的数额不应扣除。但实务中,已支付的利息的数额一般在量刑时会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2)预先扣除利息(砍头息)

应扣除。在民事审判实务中,砍头息不受法律认可及保护,法院按照借款人实际收到的资金数额认定借款本金。而在刑事实务领域,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全额”是以行为人所实际吸收的资金全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预先扣除的利息属于虚增的部分,行为人并未收到,实质上没有被行为人非法吸收,应予扣除。

(3)复利

应扣除。复利是指由利息产生的利息。行为人在借款到期后,与出借人约定暂不支付利息,而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签订协议,讲本金与约定的利息重新计算为投资本金,再形成新的数额。

此种情况类似于重复投资中的续投,依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六部分规定,对一次性投入资金未做提取,其间虽有利用到期本息滚动投入记录的,只需将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

田律师倾向性认为,复利部分应扣除,不计入犯罪数额。

3.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一般指的是集资参与人投资后行为人无法兑付的金额(即投入本金-已获利息),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的认定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条,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就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4.重复投资

需分三种情况讨论,区分复投、续投及复投续投交叉。

(1)复投

“复投”是指集资参与人实际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即资金已经掌握至集资参与人手中后又重复投资,此情况下投资出借的数额不予扣除。

集资参与人收回本息,意味着资金已不受行为人管理控制,投资人基于行为人的持续非法利诱因素,再次将收回的本息投资给行为人,属于一次新的非法集资活动,客观上对金融管理秩序产生了二次侵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五、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12、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作出说明。

由此,田律师认为,行为人理应对两次侵害行为均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应扣除,应当将每期投资的金额累计计算入犯罪金额。

(2)续投

“续投”指的是投资到期后集资参与人未实际收回本金或利息,而采用转单重复投资方式致使资金始终掌握在集资人名下,有的计算复利,有的计算单利。

鉴于“续投”本身并未吸收新的资金,行为人实际上并未吸取新的社会资金,非法吸收的资金体量未发生变化,只是吸收资金持续的时长发生变化,并未对金融秩序造成新的侵害,社会危害性实际上没有变化。

依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六部分规定,田律师认为,跟前述复利一样,相关金额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金额。

(3)复投续投交叉

复投续投交叉指的是,既有复投又有续投。比如集资参与人投资10万元,约定到期后支付利息1万元。投资到期后,行为人将1万元利息如期返还集资参与人并收回提现,10万元本金部分采用重新签订一份投资10万元合同的方式转单续投,集资参与人将收回的1万元利息再次投资,则行为人所吸收存款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1万元。

5.向特定对象(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吸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条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高检会(2019)2号)第五条 五、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 金的过程中, 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

(二) 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

(三) 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

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一条 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关于 “ 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向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 ”的规定, 实务中, 由于对行为人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然是“向社会公开宣传”,即具有公开性,因此,本罪中向亲友吸收资金的数额大概率会被法院认定为具有公开宣传的同时性,而在绝大部分的司法案件中难以扣减,参见(2017)湘1123刑初84号、(2021)鲁1092刑初22号。

6.行为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 11.负责或从事吸收资金行为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根据其实际参与吸收的全部金额认定。但以下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

(1)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

(2)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吸收金额经过司法会计鉴定的,可以将前述不计入部分直接扣除。但是,前述两项所涉金额仍应计入相对应的上一级负责人及所在单位的吸收金额。

对以上法条,田律师提醒注意以下几点:刑法上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除近亲属外的其他亲属或者朋友投资的资金金额,计入该行为人的吸收金额。

非吸罪中理财销售业务员普遍存在挂单现象,记录在行为人名下的吸收金额,是否不计入犯罪金额,需要有前提条件,即行为人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就这一问题点可参见田律师前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理财业务员挂单的,是否应当对挂单金额承担责任?|刑案》

7.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

此处的案发前,指的是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之前。

因本罪是行为犯,对于案发前行为人向集资参与人归还的数额,如已归还的利息及本金,属于行为人对所吸收资金的事后处分,不影响犯罪性质的认定和非吸金额的认定,应计入犯罪数额,不能扣除。

将已归还数额计入犯罪数额,反而可以更为全面客观地反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规模,更准确地判断行为人社会危害性的轻重程度。

8.案发后已归还的数额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案发后已归还的数额肯定应当计入犯罪金额。案发后归还,不影响对行为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但是如果能在案件提起公诉前,根据行为人清退、退赃退赔及涉案的不同情况,可分别对其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或者不作犯罪处理。

9.未报案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数额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集资参与人数量往往众多,但出于种种原因,集资参与人可能不会全部报案,欠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对于没有报案的集资参与人的投资金额如何认定,实践中是难点。

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 六、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田律师认为,该类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应充分运用证据裁判规则来综合认定犯罪数额,而不能机械局限于或受制于未报案集资参与人的言词取证工作。

10.业务人员的犯罪数额

非吸罪中的业务人员,指的是直接负责非法吸收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销售、业务员、理财经理或其他中介人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具体负责非法吸收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人员,直接与投资人进行联系,实施具体的非吸业务,依靠非法吸收存款的业绩金额来收取相应的佣金提成及工资,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程度、犯罪情节以及危害后果等,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主要从事事务性或劳务性工作且涉案不深,仅仅获取劳务报酬的,与犯罪不存在直接关联关系的情节轻微的行为人,可以不予刑事处罚。

因非吸的资金属于非法所得,靠非吸获得的佣金提成工资都会被认定为违法所得,会被依法追缴,基层业务员往往会落得鸡飞蛋打,打工几年的收入不光要全退,留下刑事案底,可能还会进去几年,甚至家破人亡,影响自己及后代的前程,真是令人唏嘘不已。

11.中层人员的犯罪数额

非吸罪中的中层人员一方面其是承上启下的实施具体犯罪的行为人;另一方面其作为中层领导者,具有一定管理权限和业务权限,组织、管理一定数量的员工,并指使、指导底层业务员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应以其实际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负责。

另外,如果公司的行政主管只是负责公司正常的行政事务,虽然没有实际从事吸收存款活动,没有业务提成,只是领取工资,但若其主观上明知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即便其只是从事行政事务,也可能会被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帮助犯。同时,法院往往会以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定为从犯,并从其入职时开始计算其犯罪数额。

12.组织领导者的犯罪数额

组织领导者是非吸罪中的老板、实际控制人,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组织领导者,是首要分子,是主犯,应当按照非吸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非吸罪中所有的非吸犯罪数额都应由其负责。

13.下属单位的犯罪数额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  三、 关于涉案下属单位的处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查清涉案单位,包括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和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主体资格、层级、关系、地位、作用、资金流向等,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下属单位所有的,对该下属单位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上级单位和下属单位构成共同犯罪的,应当根据犯罪单位的地位、作用,确定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

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但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上级单位所有的,对下属单位不单独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中涉嫌犯罪的人员,可以作为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级单位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对上级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一般可以与下属单位按照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处理。

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均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一般以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中承担组织、领导、管理、协调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作为主犯,以其他积极参加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作为从犯,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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