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丁解税 |
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 非上市公司股权回购价值如何计算 › 老丁解税 |
1.转让方的处理 (1)如果转让方为机构,根据前述36号文件附件2的规定,需要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2)如果转让方为自然人,根据36号文件附件3的规定,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 注意:根据现行规定及上市公司的回购公告,回购股份基本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因此,对于转让方来说,其卖出的股票到底由谁接手,其无法控制,上述增值税的处理只是针对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理,并不是针对其股份卖给上市公司的处理,下同。 2.上市公司的处理 回购环节,上市公司属于购买股票,不涉及增值税的处理。 (二)处置环节的增值税处理 处置环节,根据上市公司回购目的的不同,其增值税处理也不同。 1.减资(注销) 如果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目的为减资,即需要注销回购的股份,此时,不涉及股份转让,也就是不涉及增值税的处理。当然,在股权激励过程中,未达到激励条件的回购股份,也存在注销的情况,同样不需要进行增值税处理。 2.持有待售 如果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目的为持有待售,在其转让环节,根据前述36号文件附件2的规定,需要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案例:2024年2月,A上市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发布拟回购股份公告,用途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2024年4月,A公司通过二级市场回购股份3000万股,回购价格10元/股。2026年,A公司通过二级市场转让其回购的股份3000万股,平均转让价格15元/股。 2026年,A公司转让回购股份,应缴增值税=(15-10)×3000÷(1+6%)×6%=849万元 3.股权激励 如果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目的为股权激励,涉及股份的转让,也需要进行增值税处理。但是,在股权激励环节,一般情况下,其行权价格会远低于回购价格,按照36号文件的规定,相当于出现负差,无需缴纳增值税。 另外,行权价格一般也会远低于行权时的市场价格,从增值税的角度来说,属于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税务机关是否认可呢?笔者认为,回购股份用于股权激励,其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可以认为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并不是人为的少缴税,税务机关应该予以认可,具体情况还需要咨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02 所得税的处理 (一)回购环节的所得税处理 同增值税一样,回购股份环节也涉及转让方和上市公司。 1.转让方的处理 (1)如果转让方为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转让股票,需要确认转让股票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票所发生的成本后,确认转让股票所得,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另外,根据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企业转让股票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如果转让方为合伙企业,根据财税〔2008〕159号的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即合伙企业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所得,需要并入合伙企业的所得,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由各合伙人分别按规定缴纳所得税。 (3)如果转让方为自然人,根据财税字〔1998〕61号及财税〔2009〕167号的规定,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2.上市公司的处理 回购环节,上市公司属于购买股票,因会计处理上计入“库存股”科目,并没有计入当期损益,即没有影响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不涉及所得税的处理。 (二)处置环节的所得税处理 处置环节,根据上市公司回购目的的不同,其所得税处理也不同。 1.减资(注销) 目前针对减资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依据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根据第五条的规定,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分为三步: 第一步,相当于初始投资的部分确认为投资收回。 第二步,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 上述股息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但是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第三步,剩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即财产转让收益。 上述规定,其适用对象为投资企业,即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中的转让方(企业股东)。 另外,针对个人投资者,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的精神,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是,根据回购股份的交易性质,针对投资者,很难确定哪些股份卖给上市公司,并且,投资者已经按照转让上市公司股票进行了相应的税务处理。因此,笔者认为,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过程中,本着更有利于消除征纳双方争议的角度出发,对于转让方来说,无需区分受让方,也无需关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目的,可以按照转让上市公司股票进行所得税处理。当然,这只是笔者的看法,一家之言,仅供参考。 另外,针对上市公司来说,参照财会〔2003〕29号的相关规定,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回购本公司股票,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属于企业权益的增减变化,不属于资产转让损益,不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税处理的规定,与会计处理一致,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即不需要进行所得税处理。 2.持有待售 如果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目的为持有待售,在其转让环节形成的转让价差,在所得税上,是否需要确认所得或损失呢? 参考前文案例:假定A公司在2026年通过二级市场转让其回购的股份3000万股,具体情况如下: (1)如果平均转让价格15元/股,则转让股票形成所得=(15-10)×3000=15000万元 (2)如果平均转让价格8元/股,则转让股票形成所得=(8-10)×3000=-6000万元,实际为转让损失。 为防止上市公司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自家股票,操纵公司业绩,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用于出售而形成的价差,在会计处理上,计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科目,并没有计入当期损益,进而没有影响当期每股收益。 那么,案例中A公司转让回购股份形成的所得或损失是否需要进行所得税处理呢? 回购股份再转让的会计处理计入资本公积,主要原因是防止上市公司利用内幕信息,操纵公司业绩。但是,上市公司在出售回购股份过程中,客观上获得了股权转让收益(或形成转让损失),笔者认为,需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另外,以持有待售为目的的股份回购,还涉及回购股份的计税基础确认问题。参照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既对于以持有待售为目的的股份回购,其计税基础应该按回购价格进行确认。 因此,案例中,A公司转让回购股份形成的所得或损失,应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进行所得税处理。 以上是笔者就上市公司以减资和持有待售目的下回购及处置股份的涉税处理所做的分析,在分析中难免存在错误及不足,欢迎大家批评指正,沟通交流。 PS:下期将和大家分享上市公司回购股份进行股权激励的所得税处理,敬请期待! 对这篇文章有什么疑问?欢迎来留言咨询哦~小编尽量一一回复,如果文章能帮助到大家,别忘了在文末右下角点个“在看”,您的支持是我们最强动力~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
今日新闻 |
推荐新闻 |
CopyRight 2018-2019 办公设备维修网 版权所有 豫ICP备15022753号-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