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台州市城市排水与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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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台州市城市排水与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3-06-30 10:2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保护水环境,防止黑臭水体产生,促进人居环境的改善和社会的科学发展。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台州市城市排水与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欢迎社会积极参与,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于2023年7月30日前将书面意见以邮寄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我局。邮寄地址:台州市星云路218号(台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邮政编码:318000,电话:81889019,邮箱[email protected]

 

附件:《台州市城市排水与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台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6月30日

附件

台州市城市排水与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规目的、依据)为加强排水与再生水利用管理,保障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护水环境,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镇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排水与再生水利用的规划,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监督保障活动。

农业生产排水、工业废水处理和水利排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释义)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是指对污水采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进行净化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再生工艺处理后达到国家及行业标准,满足相应使用功能,可以进行使用的非饮用水,包括污水处理厂达标再生水和深处理再生水。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沟渠、雨水源头减排设施、泵站(房)、城镇污水处理厂(站)、预处理设施、检查井、闸门井、雨水井等及其附属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政府参与或者委托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建设或者委托建设的供本区域或者本单位专用的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包括再生水厂、加压泵站、输配管网以及其他相关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除企业自建用于自身利用的设施外,均为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四条(排水遵循原则)排水与再生水利用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保障安全、源头减排、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职责)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应当将城市排水与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公共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改造、运行维护资金的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辖区内排水与再生水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 (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规划、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工作,并承担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活动的组织、协调、考核、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维护活动的组织、协调、考核、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确定的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维护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维护活动的组织、协调、考核、监督和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排水与再生水规划编制)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规划,明确排水标准、排水量和排水模式,排水设施规模、布局和建设时序,污水、污泥的处理处置和再生水的利用,雨水收集利用等内容,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规划的编制要与当地国土空间规划充分衔接。

  第八条 (内涝防治规划编制) 各级内涝防治主管部门应会同本级规划等相关部门,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明确城镇内涝防治目标、要求和防治措施,切实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第九条  (提升改造实施)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既有雨、污水未达到排水标准或者不能满足排水防涝需求的公共排水设施年度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改造。

既有住宅排水设施雨、污水未达到规定的排水标准或者不能满足排水防涝需求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因地制宜的将相关排水设施改造工作列入有条件的既有住宅小区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排水设施建设原则)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建设雨、污水分流排放设施。在雨、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除按照要求设置的应急排放口外,禁止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自然水体。在雨、污水合流排放的区域,应当按照排水规划要求,逐步实施雨、污水管道分流改造。在旧城改造和道路提升改造时,应当同步统筹实施雨、污水管道分流改造或提升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处理厂(站),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网,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等。

第十一条 (源头减排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结合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按照源头减排等要求,配套建设雨水综合利用等相关设施,通过减排设施对雨水的吸纳、蓄渗、缓释和调节作用,减少雨水径流和初期雨水污染,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

第十二条 (自用排水设施建设要求)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办公楼、商场、酒店、厂房等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规划要求编制建设项目排水方案,并按照排水方案要求建设内部排水设施及外部连接管网,内部排水设施雨污分流未彻底的或未建设外部连接管网的,不得投入使用。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建设单位编制排水方案和过程建设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阳台排水接入规定)除楼顶公共天面及封闭式露台设置雨水排放系统外,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及开放式露台排水应当接入污水收集管道,并接入市政污水管网。已建成住宅的阳台(开放式露台)未设置污水管道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根据实际情况,增设污水或雨水立管,产权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整改。

第十四条 (投入使用条件)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检测及竣工测绘)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排水设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并在排水管网竣工验收前,通过影像检测等方式对排水管网开展结构状况检查,确保排水管网建设质量达到设计及验收标准。同时,建设单位还需按照相关技术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排水管网开展竣工测绘,并将测绘成果及时纳入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竣工验收及归档备案)

排水与再生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排水管理专门机构参加。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图纸、资料报当地城建档案部门备案。

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与再生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第十七条(信息化平台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排水与再生水设施专业运行维护管理机制,建立管理评估决策的信息化平台,实现排水与再生水信息的及时更新和合理共享。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八条 (接驳规定)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按照项目移交接管相关规定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明确建成后的接收、管理单位。

     自用排水设施需要连接公共排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属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自用管网接入公共管网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排水许可申领)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排水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排水许可申领细则)使用居住区配套商业用房的排水户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单独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通过居住区的自用排水设施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配套商业用房纳入居住区物业统一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未纳入居住区物业统一管理的,可单独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许可申领细则)商业综合体等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由产权单位、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分类)实行排水户分级分类管理,按照排水户排水行为影响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运行的程度,排水户分为重点排水户和其他排水户。

重点排水户包括:

(一)列入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二)月用水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医疗单位;

(三)月用水量500立方米以上的酒店、食堂等餐饮企业;

(四)排放污水会腐蚀排水管道、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化学、生物等实验室;

(五)其他月用水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排水户;

(六)其他排放污水易对城镇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排水户。

其他排水户是指以上条款规定以外的排水户。

列入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水户需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三条(专用检测井设置)排水户应当在自用排水设施的污水排放口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点前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污水检测井,并安装水质检测井标识牌。

第二十四条(预处理设施建设)从事建筑、餐饮、农贸市场、畜禽养殖、汽修机洗、洗涤、美容美发、垃圾收集处理、食堂、综合商业等产生油脂、泥沙、毛发等污染物的排水户,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配建相应的隔油池、沉淀池、沉砂池、毛发收集装置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梳,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基坑开挖等施工过程中排出的地下水,应当经泥砂沉淀池沉淀达到周围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后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五条 (排水许可批后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批后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的监测,管网及预处理设施等排水设施维护清理情况的检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的核查,排水户的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核查,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的核查,排水许可证延续、撤销、吊销、注销等。

第二十六条 (水质检测)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排入城镇下水道的污水水质标准执行《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2015)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水质检测频率)排水许可批后水质监测抽查频率宜为:

(一)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视自动监测出水水质情况不定期开展水质检测;

(二)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以外的重点排水户宜每年开展一次水质检测;

(三)其他排水户采取抽查方式进行水质检测,但每年随机抽查的数量宜不少于1%。

(四)对水质检测超标或接近超标的排水户,适当增加检测频率。

第二十八条(污水处理水质标准)污水经污水处理单位处理后,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污泥处理处置)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定期向排水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再生水利用

第三十条  (再生水利用规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水环境状况以及再生水利用需求,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非常规水资源统一配置,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对再生水利用工作提出指导意见。 

第三十一条 (再生水利用范围)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后再生利用,鼓励各地成立再生水经营企业。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公厕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二条 (限制自备水使用) 对城市工业供水及公共再生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在开展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审查和取水许可时,要严控自备水使用。

第三十三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进行再生水利用应当符合再生水相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再生水输水管网、加压泵站等再生水利用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在再生水取水口和公共用水区域设置再生水标志,并做好警示标识,防止误用。

第三十四条  (再生水供水企业职责)再生水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再生水供用水合同,保证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以及合同约定,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三十五条  (再生水有偿使用)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水费标准,未核定前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再生水水费。对于提供公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河湖湿地生态补水、景观环境用水使用再生水的,鼓励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推动再生水利用。

第五章 运营与维护

第三十六条(维护运营责任分工)公共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排水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维护管理;已建成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公共排水与再生水设施维护管理(运营)单位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委托、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专业运营维护单位实施公共排水与再生水设施的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自用排水与再生水设施由产权人自行负责维护管理,产权人也可以委托专业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设施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居住区的自用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由业主负责维护管理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实施维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城镇老旧居住区的排水与再生水设施,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管理或者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产权人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由所在地的排水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排水管理实际需要,编制年度公共排水与再生水设施维护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职责)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公共排水设施日常巡查、定期检修和维护等工作,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排水设施疏通和清淤,保持排水管网通畅;在排水设施发生积水、污水冒溢、管道破裂、井盖破损丢失、泵站停运等情况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轻对周边生产生活秩序的影响。

(三)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对排水管网开展周期性检查与评估,功能状况检查的普查周期应为1年~2年进行一次,结构状况检查的普查周期应为5年~10年进行一次;根据检测评估结果,发现存在运行安全隐患的,立即组织实施维修;发现存在雨污混接、错接以及管道渗漏、破损等问题的,尽快实施修复和改造。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规范检测要求,做好污水出水水质、再生水水质日常检测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八条(自用排水设施维护职责)自用排水设施产权人或其委托的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排水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开展的水质水量监测,接受排水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及服务指导。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做好自用排水设施日常养护和维修工作,当排水设施发生溢水、管道破裂、井盖和预处理设施盖板破损或丢失、雨污混接或错接等情况时,及时进行维修,确保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三)定期开展管网清疏和预处理设施清捞,规范处置各类废弃物。管网的清疏频率宜每季度不少于 1 次,油脂等废弃物清捞频率宜每周不少于 1 次,在建工地、洗车行业沉淀池清捞频率宜每月不少于 1 次,理发、沐浴行业毛发聚集器清捞频率宜每天不少于 1 次,医疗行业消毒池检查宜每天不少于 1 次,并做好设施维护运行记录。

(四)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再生水设施运行职责)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发生灾害事故、突发事件的,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再生水用户,报告排水管理部门。发现再生水水质不达标情况时,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停止供水,及时通知再生水用户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

(二)再生水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和水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检测方法,对水质进行定期检测,按时向排水管理部门上报检测数据。不能进行自检或检测能力达不到国家和本市标准要求的,应按国家和本市标准的要求,委托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三)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临时应急排水)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需要中断排水设施运行的,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正常排水。如需要采取控制排水量、调整排水时间或者暂停排水等应急措施的,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单位;相关排水单位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执行,不得强行排放;维护、检修作业完成后,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排水单位恢复排水。

因采取以上应急措施可能对生产、生活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并事先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四十一条(污水应急停运)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设备大规模检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替代或者应急补救措施方案,并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排水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发布公告。突发事件导致污水处理设施停运的,运营单位可以先进行检修,同时通知排水户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在1小时内向当地排水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排水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提交应急处理工作报告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

第四十二条 (应急管理要求) 公共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安全运行保障和突发事件处理的应急预案制度,明确各项应急处理措施,配备应急处理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在发生可能危及公共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事件时,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排水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设施保护范围)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划定公共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城镇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保护范围为:

(一)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600毫米以上排水或再生水管道外壁两侧各5米区域;

(二)直径不足600毫米排水或再生水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区域;

(三)排水渠护坡边缘两侧各3米区域;

(四)泵站、污水处理厂(站)、再生水厂及其附属设施以规划用地红线为准。

第四十四条(设施保护方案)在公共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保护范围内,建设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报备,查清管线等设施基本信息,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施工活动对公共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影响较大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设施保护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施工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采取动态监测等保护措施。

因排水设施割接等施工需要中断排水设施运行的,施工单位应当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等共同制定临时排水处置方案,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设施保护措施)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以及排水设施养管单位共同确认建设项目周边排水设施功能状况,并督促施工单位及时与排水设施养管单位签订排水设施保护协议。施工期间,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取水、排放施工泥浆及废水等,并承担一切降低排水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责任,建设单位要加强项目建设全过程施工单位降低排水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监管,并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

第四十六条 (设施拆除、改动)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属地排水管理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排水等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穿凿、堵塞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向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物质;

(三)向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烟等废弃物;

(四)建设占压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从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内截流取水,或者将再生水管道与饮用水管道连接;

(六)在排水管网上方种植影响管网安全的深根植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基桩等设施;

(七)覆盖检查井、闸门等设施的行为;

(八)在装修或改造过程中私自改接或混接雨污排水管网的行为;

(九)擅自改动、操作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再生水用水性质和用途,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再生水;

(九)未经再生水运营单位同意,在公共再生水管网上直接取水,或者绕过计量装置直接取水;

(十)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 (监督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维护日常监管评价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对公共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进行常态化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四十九条 (检查指导)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用排水与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五章 罚则

第五十条 (处罚依据)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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