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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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

2024-04-21 14:4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所谓“合理使用”,是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合法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了“合理使用条款”,不完全列举了12种作品合理使用的情形,并规定在合理使用的同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维权。

关于“合理使用”,大致有以下十二种具体类型。

一、个人使用

《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这一条款的法律适用条件包括:1.使用主体。个人使用的权利限定为使用者本人行使。2.使用目的。须为非商业性的私人使用。这里的“非商业性”,即学习,研究。而欣赏属于文化消费行为,若一个人出于“欣赏”的目的无偿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属于个人使用条款所保护的范围。3.使用方式和数量。目前《著作权法》对于使用他人作品的方式、数量未作具体规定,个人使用条款规定得比较笼统。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则对于软件的“个人使用”中的“个人”表述为“计算机软件的合法授权使用者”,所以盗版软件使用者不在此列。《条例》对于“个人使用”的方式也作了如下规定:(1)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2)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

二、适当引用

如何界定“适当引用”,是一个争议点较多,也容易引发纠纷的问题。《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而对于“适当引用”的法律适用,需要具备两个条件:1.引用目的。必须是引用者出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的目的而引用他人作品。2.引用程度。对于这一点,有两个方面的判断:数量标准,即引用他人作品不能超过介绍、评论和说明的实际需要(司法实践中,需要考虑引用他人作品的字数总量、引用文字在本人作品的总体比例);实质标准,即引用他人的作品不能构成本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需要考虑所引用的文字或其他表达要素是否属于引用作品的核心实质内容,是否会对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者市场销售造成不良影响)。3.引用对象,其范围仅限于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4.引用条件。即在引用作品中指明被引用作品作者姓名、作品出处。

在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引用的“适当性”判断,是一个难题。在原作品和引用作品或者说新作品中,考察“适当性”具体标准,有助于区分引用和抄袭的界限。区分标准有以下三点:1.新作必须区别于原作。2.新作必须独立于原作。3.原作的引用必须适于新作。

三、新闻报道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这里“对他人作品的再现或者引用”,限于在新闻报道的必要范围内,现定于报道事件过程中看到或者听到的作品,如果不作这种再现或者引用,则不能达到时事新闻报道以及公众知情的目的。这里特别需要注意法条中“不可避免”的限定性要求,即媒体不得在新闻报道中使用非必要使用的作品,也不得在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时大量使用他人作品,更不得在新闻节目中反复性播放他人的作品。

四、转载、转播使用

根据《伯尔尼公约》第10条之二的规定,新闻媒体转载、转播其他新闻媒体的作品,需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限于经济、政治或者宗教的时事性文章,以及具有同类性质的广播作品;2.限于该文章或者广播作品无保留复制权和播放权的声明,即不反对他人转载或者转播;3.在任何情况下,均须指出作品的出处,否则由有关保护国立法决定其应负的法律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4项规定,“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属于合理使用,“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这里的转载、刊登,根据立法要义,需要注意三点:1.转载、转播的使用行为,发生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同类媒体之间,为实现新闻自由和公民知情权之必要;2.转载、转播的使用作品,在主题上限定为“政治、经济、宗教问题”,在特征上是具有时效性和重大性的“时事性”文章;3.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不得适用转载、转播的自由使用(转载、转播的“但书”条款)。

五、公开演讲报道使用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5项规定,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共集会上发表的讲话,属于合理使用,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公开演讲报道条款有两个立法要点:1.合理使用规范,仅限于公开演讲;2.作者可以发表权利保留的声明(“但书”例外规范)。根据但书条款,可以推定作者在公众集会上发表讲话时未作出权利保留声明,但事后仍可做出要求终止传播的声明,法律应推定声明有效。

六、教学、研究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6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这里教学、研究使用条款包括使用目的、使用主体、使用方式,同样,也有“但书”例外。想要准确理解这一条款,需要注意以下四点:1.须为正当使用,即用于学校课堂或者研究,而不是商业目的的相关活动;2.须为个人使用,即仅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不涉及单位及其他人员;3.须为指定使用,即仅限于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虽法律没有数量规定,但一般理解为以课堂教学和科研的需要为准;4.须为内部使用,即不得将其出版发行,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

七、公务使用

《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7项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执行公务条款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三点:1.使用主体是国家机关,即管理国家事务、具有公共权力行使职能的机构,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2.使用目的是为执行公务,即出于公共管理活动的需要。3.使用范围限于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须在“合理范围内”,该范围依国家机关职能和执行公务需要作出解释,并以不违反合理适用的“适用规则”为必要。

八、图书馆使用

《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要掌握图书馆使用条款的要义,需要注意以下三点:1.使用主体限于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开放性、公益性);2.适用对象限于本馆收藏的作品(同类性质机构的馆藏作品,不在本馆免费复制的范围之内,如果复制本馆以外其他图书馆收藏的作品,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3.使用目的是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即是为了保存(存量复制)和替代(损毁替代复制)版本,不得用于销售和出租。

关于数字化复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图书馆等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并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九、免费表演

《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9项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属于合理使用。关于这一免费表演条款,需要明确以下三点:1.表演必须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商业利益目的;2.没有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和向观众收取费用;3.没有涉及以技术手段向公众播送作品的“机械表演”。免费表演限于以声音、表情、动作等直接再现作品的“现场表演”,因而表演权例外不扩张到“播送作品的表演”。另外需要注意一点,免费表演的作品必须已经发表,表演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尊重著作权法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十、公共场所陈列作品的使用

《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10项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属于合理使用。这一条款的立法要义和法律适用,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使用对象。根据2020年《著作权法》所作的修改,要求设置或者陈列的艺术作品位于公共场所或向公众开放的场合,无论是室内还是室外。这意味着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室内场所设置或者陈列的艺术品也在权利例外之列。2.使用目的。《审理著作权案件适用法律解释》认为,可以对艺术作品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这里所指的“合理方式和范围”,包括商业性目的的“再行使用”。这种“再行使用”应不影响原作品的使用,不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3.使用方式。对艺术作品“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使用方式,有两个特点:一是表现为不直接接触作品的复制,如果与艺术品发生接触方能复制(拓印),则不在条款规制范围;二是表现为艺术品平面载体的复制。就立法本义而言,临摹是“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绘画、摄影、录像则是“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无论如何,不得以该艺术作品的相同方式复制,不得损害著作权人使用作品的利益。

十一、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品翻译

《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11项规定,“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属于合理使用。根据条款文义,有以下三个要点:1.被使用作品的主体限于中国作者而不包括外国作者;2.作为使用对象的作品只能是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品,而不能涉及视听作品等非文字类型;3.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翻译作品只能在国内出版发行,该规范可理解为不得在国外出版发行,也不得通过信息网络进行数字化传播。

十二、阅读障碍者的使用

《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12项规定,“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首先,这里的“阅读障碍者”包括但不限于“完全失明者”(盲人)。其次,“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包括盲文、有声读物或者大字体格式等。

读书笔记,吴汉东《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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