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2〕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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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2〕20号)

2024-06-29 20:4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申请人:泰顺县雅阳镇某村村民小组。

被申请人:泰顺县雅阳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温州某公司。

第三人:泰顺县雅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泰顺县雅阳镇X村村民委员会。

申请人泰顺县雅阳镇某村村民小组不服泰顺县雅阳镇人民政府占用土地,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5月6日依法立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强制占用申请人所属土地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返还土地。

申请人称,一、2020年12月初,被申请人贸然安排温州某公司及其施工人员进入申请人所在村民小组具备合法权属的林地进行施工,强制占用土地,至今未予任何补偿,更没有归还土地。二、被申请人占用土地行为没有经过批准,更没有协商达成协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二、现某水库工程施工未侵占、破坏申请人所主张的土地,被申请人未实施违法占用他人土地的行为。三、某水库工程经合法审批、发包,工程施工不存在违法行为。请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第三人温州某公司、泰顺县雅阳镇X村村民委员会和泰顺县雅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某水库位于泰顺县雅阳镇,建设单位是被申请人雅阳镇人民政府,2019年8月6日泰顺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泰顺县某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2020年8月18日,第三人温州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某水库工程施工承包,10月19日被申请人与第三人温州某公司签订某水库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4月28日监理单位温州市远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批复合同工程开工,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2020年12月,申请人知道本案所涉的林地被占用,并向相关部门报案和举报。2022年2月7日,申请人的村民何某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4月8日,本机关作出温泰政复(2022)8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何某的行政复议申请。2022年4月28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泰顺县人民政府山权林权所有证》(1991年12月14日颁发,证号:023129)写明,山权所有者为村委会,林权所有者为雅阳镇沐峰村某村民小组,即林地所有权属于雅阳镇沐峰村村委会,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属于沐峰村某村民小组,本案所涉的林地有在该所有证的四至范围内。2021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何某某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称,经检索并向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查,位于泰顺县雅阳镇某村村民小组(你提供的附图线框标注范围)所在地块集体土地目前未涉及土地征收。钓丝坑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由申请人何某等3人为代表,就土地被占等事项提起诉讼或复议。

上述事实,有泰顺县人民政府山权林权所有证、照片、关于何某某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泰顺县雅阳镇某村村民小组及村民(户)代表大会决议、温泰政复(2022)8号行政复议案件听证会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提供其符合复议条件的证据材料。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有事实根据,应当负有证明被行政复议行为存在以及该行为由被申请人作出等基本事实的责任。本案中,《关于何某某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写明,钓丝坑村民小组所在地块集体土地目前未涉及土地征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依行政职权占用申请人林地的行政行为,包括组织其工作人员占用林地的行政事实行为,即利用其行政职权、行政机关地位违法占用本案所涉的林地。被申请人作为某水库的建设单位,以民事主体的身份与第三人温州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以民事主体的身份与案外人温州市远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监理合同,被申请人的身份在某水库建设前期和建设过程中,均是作为建设单位的民事主体,现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利用其依法享有的行政权力、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而占用申请人的林地;即便是施工单位占用申请人的林地,该占地行为也是工程施工中实施的民事行为。因此,申请人对民事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复议期限的,复议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复议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即便如申请人所称,是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初占用其林地,申请人于2020年12月知道该占用行为并向相关部门报案、举报,在未告知行政复议期限的情况下,在申请人的村民何某于2022年2月7日寄出行政复议申请书提起温泰政复(2022)8号行政复议案件和申请人于2022年4月28日寄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书时,申请人已超过一年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综上,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泰顺县雅阳镇某村村民小组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泰顺县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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