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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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2024-07-07 03:4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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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发布者:林子淇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1日|分类:刑事辩护 |11197人看过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的逻辑构造为: 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自己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由此可见,诈骗罪成立的起点是欺骗行为,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否实施了此类行为,系认定构成诈骗犯罪的关键,不具备这一特征的,不能以诈骗罪定罪量刑。因此,正确理解“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内涵是认定诈骗罪的基础与关键。

所谓“虚构事实”是指凭空捏造或者编造不存在的虚假事实,而“隐瞒真相”是指掩盖本来存在的客观事实即真实事实,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这就要求将“事实”的概念厘清,以及案件所涉的“事实”是否本来存在或者可以被推断存在,成为认定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关键因素。

虚假情况的认定

诈骗罪为互动性犯罪,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

如2012年著名的“冒充乾隆案”:被害人郑某(40岁,长期经商)想开办村镇银行,经人介绍认识了自称金融大鳄索罗斯弟子的万某某,同时,万某某还介绍郑某认识了刘某某。刘某某谎称自己是乾隆皇帝,吃了长生不老药,活了 300多岁,是全世界27个皇家家族之一,掌握着大清皇家的大量资产。万某某也谎称自己是万氏家族的第九代传人,只有通过他才能将皇家的钱解冻出来。被害人郑某对此信以为真,被刘某某以运作皇家资金以及购买玉白菜为由骗取222万元,被万某某以投资理财产品做诱饵诈骗4000万。

本案行为人叙述了一个非常离奇的故事,一般人均不会陷入认识错误,然而被害人竟然相信并处分了财产。对于这样的案件,实务界近乎一致地认为,不管被害人有多么轻信,都不会影响诈骗的成立,因为即便是再笨拙的欺骗行为都有成立诈骗的可能。依照常理与逻辑,如果不是因为产生认识错误,其没有别的理由会让被害人自愿向当事人交付财物,因此,在排除其他的交付原因之后,可以确定认识错误是被害人交付财物的直接及真正理由。

真实事实的认定

行为人作出违背事实的意思说明,导致被害人形成错误印象并自我损害,是诈骗罪的通常构造。但是笔者认为,行为人作出部分符合事实的说明,但使用断章取义、穿凿附会等方式,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造成损失的,也构成诈骗罪。

如近年频发的诈骗类型:行为人刘某以自己的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随后向多名不特定人发出“请汇至农行卡号:622****47034701,户名刘某”的手机短信。张某等5人收到短信后,误认为是亲朋要钱,分别共向该卡存入了89600元。

在本案中,行为人并未虚构自己的姓名、卡号等信息,行为人将打钱的短信发送给不特定的多数人,接收到该信息的人中不乏存在亲朋好友名叫刘某且可能需要汇款的巧合,被害人可能就此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进而遭受了损失。

典型案例

2012年7月,高某某得知某省扶贫基金会组织实施某县“两河流域”河道治理工程项目,即想参与治理工程,目的在于从治理河道过程中开挖的煤炭资源获利。但由于自己没有资金,便寻求合作单位,后经他人介绍与铜福公司总经理陈某某认识,高某某持项目有关文件复印件以及自己代表新鹏公司与某省扶贫基金会某县“两河流域”灾害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总指挥兼项目经理周某某签订的《某县“两河流域”灾害治理项目投资协议和堤防建设分配方案》,称其已经取得某县郭家湾大桥以南2-4公里标段的河道治理权,可以通过河道治理挖掘河道下的煤炭资源,获取巨额利润,铜福公司同意并决定与新鹏公司合作。

双方约定新鹏公司向政府缴纳的保证金及某省扶贫基金会捐赠款由铜福公司缴纳,获取治理权后的投资由铜福公司负责,利润由新鹏公司占7%、中介人高某占3%、铜福公司占90%。铜福公司遂依约将款项汇给新鹏公司。

此后因项目一直毫无进展,铜福公司要求终止合作,退还剩余的2500万元投资款。但高某某仅退还了500万元,拒不退还剩余的2000万元,且已将赃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和其他个人开支。铜福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案中高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高某某在与铜福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是如实向铜福公司告知了项目情况,铜福公司明确知道项目正在审批,且可能存在政策风险,而且铜福公司在知道某省扶贫基金会退款后,自愿与高某某签订了以2000万元继续跟进项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并未终止,尚在履行当中,高某某没有非法占有铜福公司资金的目的,在案发前仍在积极运作项目,并未逃匿。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某县“两河流域”公益项目系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经办的公益项目,并未授权其他机构或个人实施,与某省扶贫基金会之间只是专项资金的委托管理关系。该项目一直处于项目筹备阶段,尚未取得相关政府部门审批,不具备建设施工条件。该项目可能涉及的地下煤炭资源开采,也应由某县政府统一组织销售,其收入上缴相关税费后由县政府统一组织管理,专项用于河道治理建设,并不存在以河道治理换取河道下煤炭资源的情形。而且在审批没有通过,省扶贫办已将资金退回高某某账户的情况下,高某某没有如实向铜福公司告知,而是选择了在铜福公司向其催要回投资款时,虚构合同标的段变更的事实,与铜福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合同,此时,其行为应认定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在诈骗罪中,欺骗的内容——“事实”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对事实和价值判断、意见表达进行区分时,除了检验是否具备可验证的事实核心外,还应纳入一些外在的衡量因素,如表述语境、社会常识等去作体性的考察。

作为互动性的犯罪,诈骗罪中的事实并不仅限于虚假的事实,行为人作出的是符合事实的意思说明,但是根据通常的社会交往规则和习惯,被害人没有完全正确理解行为人意思说明所提供的信息,从而陷入错误认识的,同样构成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罪中对于部分事实的欺瞒是否会影响案件的定性,可以从反向来理解,也就是假设当事人没有虚构这部分事实,被害人是否会产生错误认识,又是否系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如果能够推断虚构这部分事实对于后续的错误认识,以及交付财物而言属于充要条件,那么基于这部分情况产生的虚构行为确系“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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