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关于征求《军工涉密业务服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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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关于征求《军工涉密业务服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2024-01-04 13:5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为规范军工涉密业务的服务和管理,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起草了《军工涉密业务服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该条例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16年8月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甲8号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综合司(邮编:100048),并在信封上注明“《军工涉密业务服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10-88581501,注明“《军工涉密业务服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email protected]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

  2016年7月6日

军工涉密业务服务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从业条件与审批程序

                          第三章 保密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军工涉密业务的服务和管理,保障利用社会资源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服务的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从事军工涉密业务的服务活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军工涉密业务服务,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提供咨询、审计、造价、证券、法律、评估、评价、监理、设计、物流、招投标、工程施工、展览展示、采购代理等服务活动。

  第三条【遵循原则】军工涉密业务的服务和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密、公正规范、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许可制度】国家对军工涉密业务服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军工涉密业务服务活动。

  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军工涉密业务服务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军工涉密业务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科研生产单位的责任】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承担军工涉密业务服务,应当根据涉密事项密级和类别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选择取得军工涉密业务服务许可资质的服务机构,签订服务保密协议,明确保密要求,并对履行保密协议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单位应当尽量缩小知悉范围,采取措施,对委托的涉密事项进行降密处理。

  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单位应当将承担本单位涉密业务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第七条【服务机构的责任和义务】取得军工涉密业务服务许可资质的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从事军工涉密业务服务活动,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

第二章 从业条件与审批程序

  第八条【分级管理及主管部门】军工涉密业务服务的行政许可,按照服务事项密级实行分级管理。甲级涉密服务机构可以承担机密级、秘密级事项的服务,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核准备案后可以承担绝密级事项的服务;乙级涉密服务机构可以承担秘密级事项的服务。申请甲级涉密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乙级涉密服务机构的,应当向服务机构注册地的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从业基本条件】从事军工涉密业务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从事服务业务3年以上,无违法犯罪记录;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在境外无居留权;

  (四)保密制度完善,有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

  (五)用于涉密业务的场所、设备设施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材料的提交】申请军工涉密业务服务许可的机构,应当提交《军工涉密业务服务许可申请书》,同时提交以下文件、材料(复印件):

  (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上2个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三)经营和办公场所产权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四)经营范围内服务类别的相关文件或者资质证书;

  (五)法律法规认可的资本构成证明文件和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

  (六)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受理审查程序及期限】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完成审查后,应当在10日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至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许可决定】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完成审查或者收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报送的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做出决定。准予许可的,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应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提出申请的单位颁发《军工涉密业务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准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许可证》管理】《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军工涉密业务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90日提出申请。《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类别、证书等级、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内容。

  《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申请补领。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补领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保密管理

  第十四条【服务机构的保密组织与要求】服务机构应当成立保密委员会或者保密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职责分工,实行例会制度。

  第十五条【服务机构的制度建设和要求】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密教育培训、涉密人员管理、涉密项目管理、国家秘密载体管理、涉密场所管理、涉密会议管理、计算机和信息系统管理、通信和办公自动化设备管理、宣传报道管理、协作配套管理、监督检查等保密基本制度。

  第十六条【保障条件】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涉密场所,安装防盗门、防盗窗、防护栏和视频监控、入侵报警装置(处理机密级事项的涉密场所还应当安装电子门禁),配备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存储介质和办公自动化设备,配置存放国家秘密载体的密码文件柜。日常保密工作应当有专项经费保障。

  甲级涉密服务机构承担绝密级事项时,还应当配置用于存放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的密码保险柜、绝密级电磁屏蔽室,并配备专门用于处理绝密级信息的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办公自动化设备。

  第十七条【服务机构管理责任与涉密人员义务】服务机构应当对涉密岗位和涉密人员等级做出界定,对从事服务的涉密人员(包括外聘专家)进行保密审查,签订保密责任书。

  涉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掌握保密知识技能,上岗前应当通过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保密培训和考核,获得相应的《保密培训合格证书》。

  服务机构应当将涉密人员名单报单位注册地的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备案。涉密人员因私出国(境)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涉密人员因私出国(境)证件应当由所在单位集中管理。

  涉密人员离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清退涉密载体,签订保密承诺书,实行脱密期管理。

  核心涉密人员的确定、因私出国(境)以及脱离涉密岗位,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涉密载体的管理】服务机构根据承担服务事项密级所产生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建立台账,集中统一管理;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涉密载体(含纸介质、磁介质等)及其过程文件资料,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保密管理规定,履行签收、登记、审批等手续。

  第十九条【涉密计算机和信息系统防护措施】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涉密计算机、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并采取以下防护措施:

  (一)涉密计算机及其移动存储介质应当集中管理,专人负责,并建立登记台账;

  (二)涉密计算机和信息系统应当与国际互联网和其他公共信息网进行物理隔离;

  (三)涉密计算机和信息设备不得具有无线通信功能;

  (四)涉密信息远程传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密码保护措施;

  (五)涉密信息系统投入运行前,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批;

  (六)涉密计算机和信息系统内使用的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应当采取绑定或者其他有效的技术控制措施,信息导入和导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要求;

  (七)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和信息系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技术防护;

  (八)存储、处理绝密级信息的计算机应当存放在电磁屏蔽室内并单机使用;

  (九)绝密级计算机应当采用生物特征认证方式。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服务机构不得使用非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办公自动化设备存储、处理和传输涉密信息。

  严禁使用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或者办公自动化设备存储、处理和传输涉密信息。

  第二十一条【使用涉密办公自动化设备禁止行为】服务机构使用涉密办公自动化设备禁止下列行为:

  (一)连接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信息网;

  (二)使用具有无线互联功能的办公自动化设备处理涉密信息;

  (三)使用普通通信设备谈论或者传输涉密信息;

  (四)在涉密场所使用无线设备。

  第二十二条【涉密活动要求】服务机构涉及军工服务事项的新闻宣传报道,在互联网上发布涉及军工服务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承担涉密项目的要求】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保密要求,按照“最小化”原则,将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限定到具体人员,对接触和知悉机密级(含)以上国家秘密的人员应当做出文字记载。服务机构需要由其他单位协助承办有关涉密军工项目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保密许可资质的单位,并签订保密协议。

  承担绝密级业务服务前应当报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第二十四条【服务机构自查和报告制度】取得许可资质的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密自检自查制度,并于每年12月底前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或者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报送年度保密自检自查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变更程序】取得许可资质的服务机构,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法定代表人、单位名称和注册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或者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提出《许可证》变更申请。

  第二十六条【重新申请程序】取得许可资质的服务机构,在《许可证》有效期内资本构成、企业性质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因单位搬迁等涉密场所保密环境和技术安全措施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60日内重新提出许可申请。

  第二十七条【注销情形】取得许可资质的服务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许可资质:

  (一)许可资质有效期满的;

  (二)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继续从事军工涉密业务服务的;

  (三)服务机构申请注销的;

  (四)服务机构依法终止或者破产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注销许可的保密管理】取得许可资质的服务机构,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许可证》,或者按照本条例规定被撤销或者注销许可资质的,以及主动申请退出军工涉密业务服务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法规做好有关涉密载体、涉密计算机、涉密通信和办公自动化设备的处置工作,做好涉密人员脱密期管理。

  第二十九条【主管部门检查】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对取得许可资质的服务机构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法从业的法律责任】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委托未经许可的服务机构承担涉密业务服务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服务机构未经许可从事军工涉密业务服务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产生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章的法律责任】取得许可资质的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停止其涉密业务服务;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服务机构法律责任】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取得的许可资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资质的;

  (二)出租、转让、转借《许可证》的;

  (三)选择不具备许可资质的单位分包涉密业务服务的;

  (四)存在重大泄密隐患,经警告逾期不改的;

  (五)严重违反保密规定,发生泄密事件的;

  (六)有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行为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被吊销许可证的法律后果】取得许可资质的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军工涉密业务服务许可。

  第三十四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准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准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发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资质从事涉密业务服务活动,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五条【机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军工涉密服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办理许可不收费的告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军工涉密业务服务许可,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授权条款】计划单列市的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授权,对本行政区域军工涉密业务服务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增加的适用单位】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以及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委托其他单位承担涉密业务服务,执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实施办法的制定】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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