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导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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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导则(试行)》的通知

2024-05-17 01:3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导则(试行)》的通知

文物保发〔20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物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程(2018—2022年)的意见》《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对革命旧址保护利用的规范和指导,我局组织编制了《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导则(2019)》,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文物局  

2019年1月15日

 

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导则

(2019)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程(2018—2022年)的意见》、《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对革命旧址保护利用的规范和指导,依据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  本导则所称革命旧址,是指已被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见证近代以来中国人民长期革命斗争、特别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与社会主义革命历程,反映革命文化的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

革命旧址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烈士墓地;

(五)近代以来兴建的涉及旧民主主义革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的纪念碑(塔、堂)等纪念建(构)筑物。

第三条  革命旧址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切实维护革命旧址本体安全和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最大限度保持和呈现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  革命旧址保护和利用,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文物保护主体责任,把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协调党史、宣传、民政、退役军人事务、档案、方志、自然资源、住建、国安、保密等相关部门,支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革命旧址集中地区,应根据自身资源特点,制定专门的革命旧址保护办法、标准规范。

第五条  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革命旧址保护专家咨询制度,设立革命旧址保护专家委员会,吸纳革命史研究、文物保护、城乡规划管理、教育、文化传播等方面的专业人士参加,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讨论革命旧址保护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革命旧址保护和利用,应当以全面深入的研究为基础。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及革命旧址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研究机构,在充分吸收党史、军史权威部门最新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加强对革命旧址核心价值的研究和宣传工作,注重传播革命文化,传承红色基因,弘扬革命精神,发挥资政育人作用。

二、管理

第七条  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本辖区内的革命旧址名录,核定明确本体构成,制定相应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调查和研究,按照《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和《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导则(试行)》的要求,将具有价值的革命历史类遗址、遗迹、纪念设施,及时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

认定革命旧址类不可移动文物,应听取党史、宣传、民政、退役军人事务、档案、方志等相关部门意见,并应特别注意遵从以下基本原则:

(一)重要人物故居旧居、墓地:原则上只认定有重要影响的革命烈士故居及墓地和革命领袖故居、旧居及墓地,其中革命领袖旧居,只选取有代表性历史事件发生地。

(二)重要人物、机构活动地/暂驻地:原则上只认定有代表性历史事件发生地。

(三)纪念性建(构)筑物:原则上只认定修建于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纪念性建筑,以及新中国时期修建的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纪念性建筑。

(四)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只认定仍有实物遗存者。

见证帝国主义侵略和殖民统治、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反动统治的重要史迹,可视情况一并予以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重要价值的革命旧址核定公布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保护范围应根据革命旧址的实际保护需要科学划定,并落实到所在地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中,予以严格保护;标志说明应规范醒目,符合《文物保护单位标志》(GB/T 22527)的有关规定,界碑界桩应齐全、完备;记录档案应科学、全面,并实行动态更新维护,全面反映革命旧址的保养维护、保护修缮、改造使用等人为干预情况;专门管理机构或专门管理人员应职责明确、及时到位。

第九条  革命旧址应当明确保护管理责任人,根据产权情况进行分类管理:

革命旧址产权不明,且暂无使用权人的,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并与其签订保护协议。

革命旧址产权属集体或个人所有的,由产权所有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与产权所有人签订保护协议。

革命旧址产权属国家所有的,由使用权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制定具体的保护管理措施,并公告施行;使用权人为非文博单位的,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与使用权人签订保护协议。

革命旧址保护协议应包括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明确文物日常保护管理的基本要求、使用条件与负面清单等。

非国有产权的革命旧址,价值重大而产权人又无力保护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考虑予以征收保护。

第十条  革命旧址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定期组织开展日常巡查,检查革命旧址文物本体的安全状况,排查安防、消防隐患;有必要的,应开展持续的技术监测;

(二) 做好革命旧址文物本体的日常养护;

(三) 对保护标志进行必要的维护;

(四) 定期更新记录档案,实施动态管理;

(五) 根据需要组织开展革命旧址文物修缮、环境整治、陈列展示等项目;

(六) 对外开放的,组织做好必要的游客管理。

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联合当地党史、宣传、方志等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必要的培训、讲座等活动,帮助革命旧址保护管理责任人不断提高文物保护意识、提升文物保护能力,确保文物安全。

三、保护

第十一条  编制革命旧址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注重突出革命旧址的纪念性特征,发挥教育传播功能。保护规划应符合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相应的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规划相衔接。

鼓励围绕形成规模化的展示体系,编制区域(包括以革命根据地为单元或同一主题跨地域)革命旧址保护利用规划,作为专项规划纳入当地文物事业发展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应最大限度地保持革命旧址在革命历史时期的本体及环境的原状。革命历史时期状态已显著改变的革命旧址,应详细鉴别论证,以确定原状应包含的全部内容。

主体不存,但基址或代表性环境尚存,且价值较高的革命旧址,应作为遗址保护,原则上不应重建。因用作纪念馆或陈列馆馆舍,需原址复原或重建革命旧址的,应依法报批。

应加强对革命旧址历史环境的研究与识别,辨明并重点保护能够反应重要历史信息、具有标识性的地形地貌、植被、水体、历史建筑、设施、街巷格局及肌理等要素,使之与旧址本体一起完整反映革命事件及历史场景。

应坚持革命旧址原址保护,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等,不得迁移。作为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区和中国传统村落关键节点、地标的革命旧址,不得迁移、拆除。

第十三条  应根据类型和形态特点实施革命旧址分类保护:

(一)建筑及建筑群:应严格保护革命历史时期的格局、形制、外观等。除主体建筑外,还应注意保护题刻及标语、同时期的附属建筑、庭院、屋场等历史空间、各类生活设施,以及特殊历史事件造成的损伤痕迹等,以整体保护革命时期历史场景。除革命时期历史特征外,反映建筑自身时代、地域、民族特色的重要特征,如材料工艺、构造做法、装饰装修等,同样要严格保护。

(二)战役战场遗址、烈士牺牲地、重大事件发生地等革命遗址遗迹:应参照考古遗址的保护要求,科学规范地开展必要的考古勘察与发掘、研究工作,并结合考古研究、文献研究、口述史研究等对遗址的主要价值载体进行认真甄别。除保护建构筑物遗址外,也要特别注意加强环境和景观特征保护。对结构、材质等较特殊的遗址类型,应开展保护技术的专项研究。

(三)墓地、陵园及纪念性建(构)筑物:应结合研究,明确文物范围,保护原有墓碑、石雕、石刻等。对考古发掘中发现的遗骨、遗物等应进行严格的科学技术鉴定,其保护措施应有利于证据效力的持久存续。对死难者遗骨的展示方式,应符合《国际博物馆职业道德准则》等关于人类遗骸的伦理道德要求。丛葬坑遗址不得异地复原展示。严格控制墓、陵及纪念性建(构)筑物的改建、扩建,确有需要的,须严格履行报批程序。

(四)题刻及标语:应开展针对革命标语、题刻、宣传画、墨书等的专项调查工作,做好记录并留档;完善保护标识,并根据不同材料及做法开展专项保护。附着于文物古迹上的革命题刻及标语,与文物古迹一并保护展示;附着于非文物古迹上的题刻标语应尽量原址保护,特殊情况下可揭取异地集中保护展示。

(五)特殊类型:对具有文化线路、工业遗产、文化景观等属性的革命旧址组群,应综合运用相关的保护理念及方法确定保护要点,强化和凸显相关属性。

第十四条  开展革命旧址环境整治,应以保护文物安全、保持历史景观、突出文化价值、保障合理利用为出发点,重点清理引起污染、震动等外力因素和影响历史环境风貌的各种杂物以及影响历史氛围的不相容业态。

旧址的整体环境应突出庄严肃穆的氛围,在旧址景观环境内不允许另建新的主题景观;必要的绿化项目应有助于再现历史景观或烘托环境氛围,注重与原生环境的有机联系,避免生硬嫁接。

革命旧址配套设施应把握适度原则,以公众服务及安全保障为目的,以满足最基本功能需求为宜,以现有设施改造为首选,严格控制建筑规模、体量和高度,尽量远离文物本体,并淡化建筑形象设计,以简洁、大方、朴素为主调。

第十五条  应根据实际需要科学布设革命旧址消防、安防、防雷安全措施,避免过度防护。相关措施应注意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设施安装使用不得对旧址本体及历史信息造成损害,外观色彩应与革命旧址及周边环境相协调。村落、街区中的革命旧址消防设施建设宜与社区消防整体设计相统筹,做到合理布防、突出重点、简便实用。

四、展示

第十六条  革命旧址修缮后,具备条件的应开展专门的展示利用,不具备开放条件的应合理安排其他使用功能,不得长期闲置。

革命旧址的展示利用,应以保证文物安全为前提,注重对革命旧址原有历史信息的延续和革命文化的传承,与革命历史氛围和场所精神相适应,杜绝庸俗化和娱乐化倾向。应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依托革命旧址新建改扩建纪念设施的,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应根据价值、特征、保存状况、环境条件、权属现状和现实需求等因素,对革命旧址进行分类合理利用。

鼓励将革命旧址辟为革命文化专题博物馆、纪念馆或遗址公园等文化教育活动场所,向公众开放。国有革命旧址中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尽可能向公众开放;确已作他用的,应开辟专门的区域进行必要的陈列展示并向公众开放,或规定明确的公众开放日。其他国有革命旧址,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对外开放,暂不能对外开放的,应在悬挂保护标志的同时设立方便公众辨识的说明牌。享受政府资助保护的非国有革命旧址应在尊重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适度向公众开放。

鼓励建筑类革命旧址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进一步发挥综合服务功能。属于居住建筑的,鼓励延续原有使用功能,并在修缮保护中充分考虑生活便利性,可适当添设现代生活设施,改善居住条件;属于公共建筑的,在尊重传统功能的基础上,可用于村(居)委会、村史馆、图书馆、卫生所、老人活动中心、非遗展示中心等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无论发挥何种功能,都应同时以合适的方式呈现革命旧址作为革命事件发生地的完整信息。

鼓励利用革命旧址开展红色文化创意、红色旅游和地方文化研究,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合理利用。鼓励革命旧址产权人等相关权利人通过合资、合作、认护、委托管理等方式引入其他力量,共同做好革命旧址的管理、使用工作。

第十八条  革命旧址的陈列展览应坚持“旧址就是最重要的文物展品和展示空间”的理念,注重突出历史感、现场感,充分依托旧址及其环境空间举办原状陈列和辅助陈列,开展教育活动,做到有址可寻、有物可看、有史可讲、有事可说。

为完善陈列展览体系确需毗邻革命旧址新建改扩建纪念设施(纪念馆或陈列馆)的,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并应在符合文物保护单位相关保护规定基础上,严格控制建筑规模、体量和高度,尊重革命旧址原有景观和氛围,明确纪念馆(陈列馆)是对革命旧址的延伸解读,充分体现革命旧址与纪念馆(陈列馆)相互补充、相互印证的关系。切忌新建馆舍喧宾夺主,更忌以保护为名,搞大拆大建。

在与革命旧址相关联的景观环境内,通过绿化、铺装、景观小品等意向性的景观设计对相关历史进行辅助阐释,应充分论证其必要性。对于原物已损毁,但位置仍较明确的遗址,可借助此类方式做示意性的标示及展示,辅助观众理解。景观设计应注意纪念性、叙事性与艺术性的良好结合,并严格控制体量,与环境相协调。大型广场、大型雕塑的修建应特别慎重。

第十九条  原状陈列是革命旧址展示利用的主要方式。原状陈列要尽量实现旧址本体、内部陈设和周围复原环境的紧密结合,再现历史原貌,使人们感受完整的特定事件或人物活动历史场景和浓郁的历史气氛。要遵循“呈现原状、真实可信”的原则,不可以情感代替历史真实。内部陈设不可虚构,但可剪裁;应尽可能多地使用原物,原有物品已损毁散失的,可使用复制品、仿制品和代用品,并加以注明。宜优先选择与所属历史主题关系紧密、真实性好、历史细节丰富的旧址遗存进行原状陈列。

辅助陈列是原状陈列的补充。以历史事件为内容的辅助陈列,应围绕所纪念的事件划定时间上下限,避免任意扩大内容,贪大求全,并注意正确处理好全国与地方的关系。以历史人物为内容的辅助陈列,应以所纪念人物的生平为表现内容,注意突出重点,切忌平铺直叙,面面俱到,尤要注意表现人物的风采、情操与个性。纪念同一事件或同一人物的革命旧址,应以事件或人物在当地的革命活动及影响为主要表现内容。

陈列展览使用场景复原,应有确凿历史依据,杜绝臆造;应注意复原设施的品质,避免粗制滥造、千篇一律;复原物应与历史原物进行区别,避免造成历史信息的混淆。使用多媒体手段的,应符合展示主题和氛围的实际需求,以“适度、有效”为目标,不得为了吸引眼球、烘托场面滥用声光电。

第二十条  革命旧址的陈列展览应基于对革命旧址内涵价值的深入研究,准确定位并精心提炼陈列主题,要符合所涉及纪念对象的历史地位、人物特性,以小见大,突出个性,避免同质化。应小题精做,聚焦旧址所处历史时空中的革命人物、活动、事件,加强最新学术研究成果转化,运用时代语言解读革命历史、阐发革命精神的时代价值,以丰富的内容和丰满的细节增强陈列展览的说服力、感染力。必须遵循历史唯物主义的原则,坚持正确导向,对重大历史事件、历史人物的评价,应严格遵照中央有关规定和精神来把握,突出正能量,反对历史虚无主义。

见证帝国主义侵略和殖民统治、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反动统治等史迹的陈列展览,应突出强调警示纪念意义,准确定性和定位,深刻揭示罪行,突出时代特征和民族记忆。抗战史迹的解读还应兼顾反法西斯、倡导人道主义、呼吁世界和平的国际视角。

要坚持以物证史,充分重视革命旧址相关可移动文物、资料的征集保护,以及对相关事件亲历者、幸存者、见证者的采访和口述资料的保存,并不断充实到陈列中。

要建立陈列展览内容和解说词研究审查制度,切实把好政治关、史实关,增强展陈说明和讲解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涉及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的改陈布展大纲和版式稿,须按有关规定履行审定程序。

五、教育

第二十一条  革命旧址管理机构要制定和实施革命旧址及革命文化主题宣传教育计划,广泛、深入、持久的向人民群众,特别是向青少年进行中国近现代史和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并形成长效机制。

加强革命旧址管理机构与周边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驻地部队的共建共育,有计划地组织公众特别是青少年到革命旧址参观学习,大力开展革命文化体验旅游、研学旅行。支持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将红色文化纳入日常教学活动,利用革命旧址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鼓励革命旧址管理机构采用“流动博物馆”等方式,“出门办展览”,进一步融入社会。

第二十二条  应特别注重革命旧址的现场参观体验,科学设计革命旧址参观访问路线、教育项目,合理确定固定时间内的访客数量,并通过设置参与性装置、增加体验环节、表演活动等多样化的互动体验形式辅助相关历史展示传播,加深观众对相关历史的理解。

革命旧址参观导引讲解,既要注意内容的科学性、完整性,又要力求活泼生动。特别要注意结合革命旧址的价值阐释,重点讲解革命旧址所蕴含的现实意义和时代价值。应严格坚持革命题材的严肃性,严禁无历史依据的“戏说”,杜绝解说内容的低俗化、过分娱乐化。

鼓励借鉴分众传播理念,针对不同年龄段、教育和职业背景的社会群体,制定有针对性的参观与教育体验方案。特别要结合当代青少年对革命历史感知少、理性认识有限的状况,着重从国家记忆、民族精神、人生信念、道德情操等文化视角加强革命历史文化内涵解读,帮助青少年树立正确的历史观、价值观、人生观。

第二十三条  应积极拓展革命旧址的教育传播方式。既要通过编辑出版说明书、文物图片、资料汇编和通俗宣传材料,举办革命故事会、报告会、座谈会等传统方式系统介绍革命文物故事,也要充分利用移动客户端导览、二维码、红色资源APP、网上纪念馆等现代传播形式,增强革命历史文化传播的互动性和体验性,还要善于依托革命文物和展览研发形式多样、特色鲜明、物美价廉的纪念品,让观众将革命历史文化带回家。

鼓励在建立革命旧址资源目录和专题数据库的基础上,绘制革命旧址资源地图,并结合革命旧址所在地辖区路标指引、公众服务平台开发、公共交通站台建设、市政设施设计等,彰显革命旧址及革命历史相关内容,方便公众教育使用。

第二十四条  规范革命旧址开放服务管理,引导公众文明参观,保持纪念地的庄严肃穆氛围,杜绝亵渎革命先烈、破坏展示氛围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龙头,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为骨干,加强革命旧址研究展示教育资源整合,构建传播网络,形成联动、规模效应。相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专题反映重大革命历史活动的现场,应着力建设成地方及全国专题革命史研究和教育传播中心。

有条件的革命旧址管理机构,还应开展国际交流合作,与国外有关民族独立、人民解放及反法西斯史的纪念地(馆)建立联系,开展互展、联展、学术交流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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