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发布】景某、景某1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典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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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发布】景某、景某1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典型案例分析

2024-06-16 21:3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景某、景某1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典型案例分析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关键词 侵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认定、共同犯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

被告人景某在没有销售保健品的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2023年3月22日开始,通过非法渠道订购了性保健食品,支付上线运费及货款共计19351元,后景某联系其哥哥景某1,要求其帮忙开车提货和推销性保健食品,景某1明知景某没有销售保健品的工商营业执照仍帮忙为景某提供运输便利。从2023年3月29日至2023年4月4日,景某乘坐景某1驾驶的车辆先后在呼和浩特市市区内乌兰察布东路、大学东街、鄂尔多斯大街、北垣街、车站西街、爱民街、海东路等地的保健品店、成人计生用品店推销并售卖性保健食品,2023年4月1日前往商都县、化德县、中旗、卓资山、察素齐等地推销并售卖性保健食品,销售额为5197元。2023年4月4日,民警在玉泉区抓获二人,现场查获疑似“保健食品”1000余盒,后在景某位于玉泉区后八里庄村出租屋内查获“性保健食品”3000余盒,共计4302盒。

经鉴定,被查扣的“硬到底”、“中药伟哥”、“金枪不倒”、“蚁力神”、“勃龙伟哥”、“美国伟哥”、“藏秘肾宝片”、“虫草鹿鞭王”等八种性保健食品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药品成分西地那非。上述性保健食品包装盒上的批准文号不属于国家保健食品,也不属于进口保健食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没有办理相关营业执照,没有办理过食品经营销售许可相关手续,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被告人景某1明知景某没有办理相关营业执照,没有办理过食品经营销售许可相关手续,在景某出售性保健食品时也不核实上述产品是否有合法购销手续等,而为其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景某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景某1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景某、景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诉称:1、判令二被告景某、景某1停止销售有毒有害食品。2、判令二被告缴纳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51970元。3、判令依法扣押的保健食品予以销毁。4、判令二被告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事实和理由: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景某在没有销售保健品的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2023年3月22日开始,通过非法渠道订购了性保健食品,支付上线运费及货款共计19351元,后景某联系其哥哥景某1,要求其帮忙开车提货和推销性保健食品,景某1明知景某没有销售保健品的工商营业执照仍帮忙为景某提供运输便利。从2023年3月29日至2023年4月4日,景某乘坐景某1驾驶的车辆先后在呼和浩特市市区内乌兰察布东路、大学东街、鄂尔多斯大街、北垣街、车站西街、爱民街、海东路等地的保健品店、成人计生用品店推销并售卖性保健食品,2023年4月1日前往商都县、化德县、中旗、卓资山、察素齐等地推销并售卖性保健食品,销售额为5197元。2023年4月4日,民警在玉泉区抓获二人,现场查获疑似“保健食品”1000余盒,后在景某位于玉泉区后八里庄村出租屋内查获“性保健食品”3000余盒,共计4302盒。经鉴定,被查扣的“硬到底”、“中药伟哥”、“金枪不倒”、“蚁力神”、“勃龙伟哥”、“美国伟哥”、“藏秘肾宝片”、“虫草鹿鞭王”等八种性保健食品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药品成分西地那非。景某、景某1销售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保健品,危害不特定多数消费者身体健康,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裁判理由

被告人景某没有办理相关营业执照,没有办理过食品经营销售许可相关手续,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是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被告人景某1明知景某没有办理相关营业执照,没有办理过食品经营销售许可相关手续,在景某出售性保健食品时也不核实上述产品是否有合法购销手续等,而为其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首先景某不构成立功,其次被告人景某没有办理相关营业执照、没有办理过食品经营销售许可相关手续,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进货渠道并非药交会而是李某个人制作的保健食品材料,被告人景某1明知景某没有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及许可手续而为其提供运输便利条件,且景某1不仅参与运输、还包括接收物流提货等。因此对于二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景某1系从犯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因此对于代理人提出的三倍赔偿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景某、景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从轻处理。

裁判要旨

本案主要围绕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展开,简要如下:被告人景某没有办理相关营业执照,没有办理过食品经营销售许可相关手续,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被告人景某1明知景某没有办理相关营业执照,没有办理过食品经营销售许可相关手续,在景某出售性保健食品时也不核实上述产品是否有合法购销手续等,而为其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

二、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首先景某不构成立功,其次被告人景某没有办理相关营业执照、没有办理过食品经营销售许可相关手续,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进货渠道并非药交会而是李某个人制作的保健食品材料,被告人景某1明知景某没有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及许可手续而为其提供运输便利条件,且景某1不仅参与运输、还包括接收物流提货等。因此对于二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景某1系从犯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三、鉴于被告人景某、景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从轻处理。

案例注解

被告人景某、景某1违反国家法律有关规定,被告人景某没有办理相关营业执照,没有办理过食品经营销售许可相关手续,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是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被告人景某1明知景某没有办理相关营业执照,没有办理过食品经营销售许可相关手续,在景某出售性保健食品时也不核实上述产品是否有合法购销手续等,而为其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承办人:韩婷梅

原标题:《【典型案例发布】景某、景某1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典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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