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宗和、张闪销售伪劣产品罪 ――伪劣产品认定时存在多个国家标准应如何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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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宗和、张闪销售伪劣产品罪 ――伪劣产品认定时存在多个国家标准应如何选择

2024-07-16 04:5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关 键 词   销售伪劣产品罪 产品鉴定标准 消费者

    裁判要点

    产品未标注产品标准,且同时存在多个国家标准,应依照产品上标示的用途选择相应的国家标准进行质量鉴定,不应依照购买方用途选择鉴定的国家标准。产品经鉴定不合格,且数额达到立案标准,应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消费者是否有使用不当的因素不影响案件的定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064号刑事判决(2013年8月15日)

    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刑一终字第00194号刑事裁定(2014年1月14日)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宗和自2003年开始销售江苏省江阴市宏鹏塑胶有限公司生产的“宏鹏”牌PVC―U给水管。被告人张闪从事水暖、建材批零,与被告人王宗和经常有业务往来。2012年3月份,曹某某把从被告人张闪处购买的“宏鹏牌”四种规格的PVC―U管安装在公司的蔬菜地内实施自动喷灌,该批管材出现破裂,无法正常进行喷灌。按照GB/T10002.1―2006给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国家标准鉴定,该四种规格的“宏鹏牌”PVC―U给水管均为不合格产品。经认定,被告人张闪销售该批宏鹏牌PVC―U给水管的销售价值为60890元,被告人王宗和的销售价值为51629元。案发后,新野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王宗和的仓库进行搜查,现场扣押宏鹏牌PVC―U给水管总货值70056元。按照GB/T10002.1―2006给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国家标准鉴定,上述九种型号的宏鹏牌PVC―U给水管均为不合格产品。2012年6月1日,被告人张闪赔偿曹某某80000元,6月13日,被告人王宗和的妻子何某某赔偿曹某某500000元。

    另查明,PVC―U管材有两个以上国家标准,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证实,按照GB/T13664-2006低压输水灌溉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国家标准,王宗和销售的产品合格。

    裁判结果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06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宗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二、被告人张闪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免予刑事处罚。王宗和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南刑一终字第001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王宗和、张闪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关于王宗和称:“本案属于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在使用过程中因安装和使用不当发生产品质量争议,属民事合同纠纷”的理由,经查,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看,该管材上没有标注产品标准,就应依照管材上标示的用途对管材做质量鉴定,而不应当依照购买方用途对管材做质量鉴定。从产品标识上看,产品标志上应包括:厂名、商标、产品名称、规格尺寸(公称压力、公称外径、公称壁厚)、采用的标准、生产日期。本案管材无检验合格证,后来厂家发来的检验合格证上规格型号、检验员、批号处均是空白。管材上标注“通过ISO90001:2008或ISO90001:2000质量体系认证”的国际标准,实际上管材根本没有通过产品质量体系认证;标注“饮水管”或“给水管”,只标明公称压力、公称外径,没有标明公称壁厚,有的管子上有生产日期,有的没有生产日期。国家标准《给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国家标准GB/T10002.1-2006》中规定:该规定的管材适用于压力下输送饮用水和一般用途水。产品标志上应标明产品名称:PVC-U饮水管或PVC-U非饮水管。本案管材上标注“饮水管”或“给水管”,即可以适用该标准来鉴定其质量是否合格。从该标准中对管材的压力实验看,《给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国家标准GB/T10002.1-2006》中管材压力从0.63、1.0、2.0、2.5不等,液压实验中实验压力为36MPa或38MPa(管材直径小于40mm的实验压力为36MPa,管材直径大于等于40mm的实验压力为38MPa)。也就说明如管材上标注1.0MPa压力,最低要用36MPa的压力来检验管材压力是否能达到1.0MPa。《低压输入灌溉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国家标准GB/T13664-2006》中管材的最大压力为0.4MPa,在压力检验中检验的是静液压,要求检验压力为4倍公称压力即1.6MPa,也就说明是用1.6MPa的压力来检验管材压力是否能达到0.4MPa。而本案管材上标注1.0MPa,用1.6MPa来检验显然不合适。适用《低压输入灌溉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国家标准GB/T13664-2006》鉴定不合适之处在于该标准中规定:该标准适用于0.4MPa及以下的低压输入灌溉用管材,测定的是静液压,而本案中购买方购买管材是喷灌用,鉴定静液压显然不合适。本案中合格的鉴定结论都是王宗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其提取的样品质量无法保证。关于曹某某购买的管材到底有多少爆裂,爆裂的原因是安装过程中技术操作错误还是使用不当造成的,这些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关键是该批管材质量是否合格,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本案虽然涉及产品质量引起的纠纷,但该行为已经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因发生产品质量引起的争议,可按照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点主要在于产品未标注适用的标准,且存在多个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应适用何种标准来认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审理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存在不同质量要求的两种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应根据依照购买方使用用途选择相应的国家标准,本案中购买方购买的管材用于农业喷灌,该用途产品适用低压输入灌溉用国家标准即可,而被告人销售的产品按此标准经鉴定合格,不属于不合格产品,不够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双方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争议,应按照民事纠纷进行处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产品或包装上相关标示的内容确定其产品用途,进而据此选择相应的国家标准,本案中被告人销售的管材标注“饮水管”或“给水管”,压力标注1.0MPa,表明其用途为给水用,即应适用给水用国家标准,经该标准检测产品质量均不合格,且数额达到立案标准,应按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依产品或包装上相关标示的内容确定相应的质量标准符合《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本条明确了法律对生产者保证产品质量所规定的明示担保义务。即生产者以产品包装或其他等形式表明其产品符合某一标准,由其自愿作出,判定产品是否合格,则应以该项明示的产品标准作为依据。日常生活中,这种担保多见于生产者证明产品符合某一标准、某些状态要求的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广告宣传中。即如果产品质量达不到承诺的内容,即可视为质量不合格。同时这些承诺的内容不能与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因此本案可以通过产品或包装上相关标示的内容来确定相应的质量标准。

    2. 产品或包装上相关标示的内容虽未明确表明适用何种国家标准,但可以通过产品或包装上表明惯用名称或交易规格确定其应适用的国家标准。本案产品没有明确标明产品质量信息和适用标准,仅在管材上标注了“饮水管”或“给水管”和压力“1.0MPa”,但是通过管材名称为惯常固定名称“给水管”,可以明确在给水用标准和低压输入灌溉用标准中按照惯例应选择前一标准。按照管材所标公称压力为1.0MPa,符合给水用国家标准压力范围,而低压输入灌溉用管材的最大压力为0.4MPa,该标识内容与给水管表述的指向是一致的。同时,在被告方出具的由厂家在案发前发给其以证明其销售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中,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该品牌PVC管质量合格,适用的也是给水用国家标准。根据以上内容,可以认定该产品的用途是用于给水,产品应适用给水用国家标准。

    3.购买者的使用用途并不是确定应适用何种国家标准的依据,本罪中购买者是否有使用不当的因素不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本案中购买者购买管材用于农田喷灌使用,从国家标准的限度范围看,农田喷灌使用可以适用低压输入灌溉用国家标准,但从逻辑上讲,这并不妨碍购买者选用更高质量标准用于农田喷灌。产品生产者所承担的是要提供与其承诺相适应的产品质量。因为其标识的标准直接决定了产品的价格及使用范围,不能因某个购买者用于低标准用途就否定了其对高标准的责任承担。这也构成本罪的“以次充好”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本案即属于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的情形。因本罪构成要件并不包括购买者使用损失等问题,因此一旦完成销售或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一定标准,就应定罪处罚,购买者是否有使用不当的因素只是民事纠纷中予以评价的因素,不涉及在刑事责任追究中的定罪量刑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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