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重整中投资人的招募与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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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整中投资人的招募与确定

2024-07-12 15:2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学术界、实务界的观点,笔者将对上述争议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并对重整投资协议谈判问题做一定的探讨。

(一) 招募方式

笔者认为投资人的招募应以公开招募为原则,理由如下:(1)司法指导意见要求公开招募。《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推广应用工作的办法》规定,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信息应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尤其对于投资人招募公告等信息,必须在作出同时通过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投资人招募不适用该法,但实务中许多招募文件直接引用了该原则,故为体现该原则,应进行公开招募。(3)公开招募有利于择优确定投资人,即使债务人前期已经对接了意向投资人,但若引入公开竞价机制,无疑更有利于管理人、债权人判断困境企业的市场价值,并将最终有利于使投资成本接近企业市场价值。

但公开招募的原则不宜把握得过于严苛,在特定条件下,也可适用非公开招募的方式,《深圳指引》在这方面的规定已经比较全面具体,可供实务参考。但值得注意的是,《深圳指引》规定,以非公开方式招募的,需经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同意,然而实务中,启动投资人招募工作时债权人会议往往尚未召开,债权人委员会也没有成立,故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非公开招募经人民法院决定即可。

(二) 招募启动时间

尽管法律对投资人招募的启动时间无明确规定,但应尽可能在重整期间内启动并完成,避免拖入到重整计划执行期再招募投资人。困境企业除极个别因突发意外事件导致资金链断裂,大部分企业的生产经营均出现了恶劣的问题,原有人员和技术无法使企业扭亏为盈,而管理人也没有专业的经营管理能力,若时间拖得过长,会使企业状况进一步恶化,甚至产生亏损,损害债权人利益,影响企业重整价值。实务中有许多重整企业希望在执行期间内获取更多时间寻找投资人,但往往效果并不理想,最终依然进入清算程序。

为防止重整企业在计划外陷入重整期间无法招募到投资人的困境,可以在招募过程中做适当的制度安排。当存在两家及以上的投资人,管理人可在与中标投资人签订重整投资协议的同时,与其他合适的投资人签订承诺书,若中标投资人在重整计划批准前退出或履行重整投资协议时违约,由其作为递补的投资人,以节省重新招募的时间。此外,管理人还可以设置保证金条款提高投资人违约成本,提高招募的成功率。

考虑到重整期间内时间有限,管理人的工作又十分复杂,当与投资人的谈判时间紧迫或陷入僵局时,为防止投资人以期限为由进行恶性谈判,损害出资人或债权人权利,管理人也可以灵活使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再行招募投资人的方式,为了解投资人及谈判留足时间,维护重整各方的权益。

(三) 信息披露

关于向投资人信息披露问题,管理人可视招募各阶段进行不同程度的披露。

在招募公告中,应当披露司法指导文件中要求的内容,包括债务人工商登记信息、企业产品、职工、资产等企业概况、企业经营困境及出现困境的原因、企业品牌价值、销售渠道、先进设备、知识产权、特殊资质、政策优势等方面的特有价值、最近一年的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涉及诉讼、仲裁案件的基本信息等。该阶段只需披露上述内容的概况即可,不宜详细披露,尤其是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

若投资人有初步意向需进行尽职调查,管理人可配合其提供更多的详细信息,但需要有一定的保证措施,例如签署保密协议、缴纳保证金。根据投资人关注的重点,信息披露应注重如下几方面:

1. 债权审查问题

重整企业的债务情况将对出价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因此投资人在尽职调查时会特别注意债权审查问题。管理人在审查债权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责。此外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越大,用以清偿普通债权的资产就越少,投资人可能承担的投资成本也就越大,因此管理人此类债务的控制和审查也需特别谨慎。

2. 资产追收问题

重整企业的资产越多,投资人可能承担的投资成本也就越低。因此,投资人也会关注管理人资产追收问题,管理人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及时行使撤销权,并对相关资产追收情况进行披露。

3. 原出资人的股权被查封冻结问题

进入重整的企业存在原出资人对该企业持有的股权被查封冻结的情形,实践中较为常见。在原出资人所持公司股权已被他人申请查封冻结的情况下,重整计划难以对其进行调整并强行过户。因此管理人需及时调查并披露原出资人的股权查封冻结的情况,尽早做出相应对策,避免陷入被动局面。

4. 重整企业的隐形债务问题

隐形债务是指客观存在但是债权人没有在债权申报期内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因此,若不能完全阻却隐形债务,这些债务将最终转嫁由投资人承担,故投资人会特别关注此问题。管理人需将掌握的重整企业债务情况全面详实地披露给投资人,并及时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确认通知的债权人有效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催促债权人及时行使自身权利。

但上述方式并不能预防未在公司财务账册记载、原出资人也没有如实披露的债务,因此,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管理人可在重整计划中将未按期申报的债权以“预计债权”的形式事先预留好这部分偿债资金。

(四) 重整投资协议谈判

在重整实践中,出价是重整投资协议谈判的核心问题。作为投资人,必然是希望出价越低越好。而出资人希望投资人出价越高越好,企业可以偿还更多债务,自己的负担也更轻(金融债权等往往有股东个人连带担保)。债权人当然也是希望清偿比例越高越好。这是个各方博弈的过程,博弈的工具就是破产重整制度。出价的底限就是破产清算条件下的清偿率[注21]。谈判博弈的主要畴码就是重整计划草案获得通过和批准的法定条件:即一般情况下,有财产担保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普通债权清偿率符合以上法定底限等等,同时,需要各组债权人“人数过半、金额过三分之二”分组表决。管理人需要根据上述法定条件,与投资人、出资人、债权人等进行博弈谈判,争取尽可能合适的出价。

重整程序中相关各方各有自身利益和关注的重点,需要综合平衡,任何一方的利益安排不当,极有可能造成重整失败而走向破产清算。

法院在重整程序中居于领导、监督和裁判的地位,法院在关注各类债权清偿方案合法性的基础上,还会考虑投资人的后续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因此管理人要配合投资人,在投资谈判过程中与法院保持良好沟通,特别是要设法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法官讲明白后续的经营方案,消除法官的疑虑。

债权人的支持是关键,因为重整计划草案最终是由各债权人来表决的。有财产担保债权、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一般都是给予全额清偿,因此,各普通债权人的支持是重中之重。一方面,管理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与主要债权人进行接触、沟通,了解债权人真实想法,消除误解,例如召开听证会,邀请小额债权人代表、大额债权人代表及金融债权债权人代表参加。另一方面,可考虑对于不同类型的普通债权人实行不同的清偿方案。一种做法是区分小额普通债权人和大额普通债权人,采取不同的清偿方案。根据小额普通债权人金额小、人数多的特点,如果在重整计划草案中设定其较低的清偿率,极有可能导致普通债权人组表决无法通过。因此,可给予小额债权人较高的清偿率,通过单独设置小额债权组进行表决。对于大额普通债权人,应着重向其传递企业前景信心、投资人重整后未来的预期效果等,必要时说服大额普通债权人的债权转为优先股。另一种做法是区分不同性质的普通债权人,如金融债权人、供应商、民间借贷人等,采取不同的清偿方案。此外,重整实践中,为了控制表决权,也可说服投资人通过在重整程序中收购部分债权人债权的方式,来获得普通债权人组的通过。

投资人的主要目的是获得投资回报,因此管理人在与其进行谈判的过程中应着重强调投资价值和投资预期。因此,管理人需对重整企业进行全面详实的了解调查,在此基础上结合有关投资、企业管理、财务、债务人行业特点等方面的知识,充分挖掘出企业的市场价值,并通过文字、图片、视频等合适的方式进行展示,有必要的情况下,可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

投资人的引入涉及原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因此出资人对重整计划草案也具有表决权。管理人在与原出资人谈判过程中应强调重整有助于提高债权清偿比例,减少出资人作为担保人的负担。若重整计划草案保留出资人部分股权的,管理人也可从企业未来价值的提高角度进行谈判。管理人也可考虑在与投资人谈判中明确,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继续留用原出资人在公司帮助投资人接管和经营公司并给予一定的报酬,或者给原出资人保留一定的股权,从而有利于重整成功后公司的生产经营,也有利于出资人组配合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投资人的招募过程往往会涉及政府部门的介入,因此与政府的谈判也十分重要。例如重组收益所得税,这是投资人高度关注的法律问题。虽然,在企业重整实践中,尚未有投资人缴纳重组收益所得税的先例。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重整企业破产重整,法人主体并不灭失,纳税义务存续,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不变,重整企业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应当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为降低投资人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成功率,管理人需要事先采取一些应对法律措施。比如,在法院的主持下,召开由当地政府、税务部门、管理人、投资人参加的重整税务问题专门协调会,强调投资人介入破产企业的重整程序实质也是帮助政府挽救企业,维护社会稳定,政府有义务协助解决重组收益所得税问题。

(五) 投资人确定

笔者认为,无论是法院决定还是债权人会议决定,均存在决策主体单一的问题,相较之下,评审委员会制度可以综合各方意见,有助于科学合理的选择投资人,也有助于取得参与各方在后续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中的支持。实践中,受时间或成本的限制,评审工作也可在管理人的主持下进行,管理人在评审过程中,也应当听取各方意见,包括出资人、各组债权人、法院、政府、专家等,必要时可邀请政府、法院进行现场监督,并以合适的方式对评审工作进行留痕,保障评审工作的公平公正。

评审结束后,管理人与中标投资人签署的正式重整投资协议对重整程序来说十分重要。一份重整投资协议内容应包括纳入重整的资产范围、投资对价及支付方式、后续运营资金投入及经营计划、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印章及资产、财务资料和文件资料的交接、股权变更登记、监督期限、违约责任等。考虑到重整投资人变更的可能性,协议中最好对此作出相关安排,比如变更的原因、前期投资人的责任追究和利益保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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