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市城镇及村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 建筑设计规范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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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江堰市城镇及村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 建筑设计规范大全

2024-06-09 08:2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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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总 则

第一部分 总 则

1 目的

为统筹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加快推进市域城镇及村庄在空间、形态、生态和管理等方面的转型升级,提升城乡规划建设质量,特制定本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2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都江堰市市域范围。包括中心城区、小城镇、农村新型社区三个层级。

中心城区:包括灌口、银杏、幸福、永丰、奎光塔 5 个街道以及玉堂镇、聚源镇、蒲阳镇、中兴镇。

小城镇:包括天马镇、崇义镇、石羊镇、柳街镇、龙池镇、胥家镇、安龙镇、向峨乡、青城山镇、大观镇。

农村新型社区及农村产业发展建设区。

以上城镇、村的城乡规划、设计和管理活动应严格执行本规定。

当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规划控制指标与本规定不一致时,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3 临第三绕城高速公路退界

第三绕城高速公路的控制范围为道路中心线两侧各 500 米。控制范围内现状建设和现有居住人口只减不增,除市政基础设施外,不得新增建设用地(含集体建设用地),不得新增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城市建新区(含农村新型社区);不得新批建设项目,不得新建建(构)筑物,现状建构筑物不得进行改建、扩建;不得布局除水产养殖地外的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不得改变现有灌溉系统。

 第二部分 中心城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1.1 “三线”

市域范围内的规划建设应按照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城镇用地边界线、工业集中发展区(点)范围线要求进行审批。

1.1.1 生态保护红线

根据生态资源秉赋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将现状最有生态保护保育价值、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设置为生态用地和为构建生态格局需控制的区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红线内用地主要承担生态保育、农林生产、旅游休闲等功能,按照生态优先原则科学建设农村新型社区,严格控制建设项目选址。

1.1.2 城镇用地边界线

依据上层次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等相衔接,划定城镇用地边界线。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应突破城镇用地边界线。

1.1.3 工业集中发展区(点)范围线

依据全域成都城乡总体规划、成都市工业空间布局规划等划定工业集中发展区(点)范围线。工业集中发展区(点)范围线内用地应主要用于发展工业,不应改变用途。

1.2 建设用地性质及兼容

1.2.1 在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中,对用地性质的确定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明确的内容,按本规定执行。

1.2.2 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范围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范围的,根据表 1.2.2.1 的规定确定其兼容性范围。

表 1.2.2.1 部分城市建设用地兼容性一览表

注:1、×禁止兼容;▲兼容比例不超过 30%;◎兼容比例不超过 50%;●兼容比例 100%。

 2、本表中 B12 批发市场用地仅指普通商品的批发市场,不包含危险品等特种商品的特殊批发市场;B9 其他服务设施用地中不含殡葬设施。

 3、兼容比例指兼容的计容建筑面积与该项目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的比例。

 4、本表未涉及的规划用地类别的兼容应符合规划要求。

 5、规划控制指标按主导用地类别进行管理。

1.2.3 建设用地范围内存在多种规划用地性质,且规划要求单独占地的,应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来划定土地使用性质分类,并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各类用地面积;不需要单独占地的,应在规划条件中明确规模及位置。

1.2.4 对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确因规划调整导致规划道路等公用设施占用其用地的,规划道路等公用设施占用的用地参与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等指标计算,不纳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用地面积计算。

1.3 建设用地规划指标控制

1.3.1 形态分区包括住宅一分区、住宅二分区、住宅三分区、住宅四分区;商业一分区、商业二分区、商业三分区、商业四分区。住宅用地(含住宅兼容商业用地)规划控制指标按照表 1.3.1.1 执行,商业用地(含商业用地兼容住宅用地)、商务用地(含商务用地兼容住宅用地)规划控制按照表 1.3.1.2执行。

表 1.3.1.2 商业用地(含商业用地兼容住宅用地)、商务用地(含商务用地兼容住宅用地)强度分区表

1.3.2 历史街区范围内,按照《都江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的开发强度控制进行开发控制。沿山片区规划控制按照《成都市城镇及村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中县城标准执行。

1.3.4 特别地区,宜结合城市节点、轨道站点等设置,该区域容积率以批准的控规或城市设计为准。特别地区不应超过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 1%,且用于旧城改造的不能超过特别地区的 70%。特别地 区作住宅时,一般地区容积率不超过 5.0,沿山片区容积率不超过 4.0。

1.3.5 确定用地的总容积率、总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控制指标时,本规定中有针对小类相关要求的应按小类指标确定,如无对应的小类规划控制指标则按对应的中类指标确定,如无对应的中类规划控制指标则按对应的大类指标确定。

1.3.6 临河建筑高度控制:建设路以内临河建筑最大屋脊高度不得大于 14 米;建设路至二环路临河建筑最大屋脊高度不得大于 17 米;二环路以外临河建筑最大屋脊高度不得大于 20 米。

1.3.7 当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明确要求时,住宅用地、住宅兼容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容积率严格按照附图三执行,建筑屋脊高度、建筑密度按照表 1.3.7 执行。

当总容积率≤1.6 时,临干道规划限高 H≤21;当总容积率≤1.2,古城区总建筑密度≤50%。特别控制区范围内规划控制指标参照周边分区的规划控制指标确定,同时应满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当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规划地块(仅指住宅用地或住宅兼容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中须配建农贸市场或其它建筑面积不小于 2000 平方米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时,该规划地块总建筑密度可适当增加,但最大增加值不超过 5%。

原有建设用地的指标已超过本规定的,或加建后不能满足配套要求的,或严重破坏空间环境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内进行扩建。

当同一建设用地的航空限高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高度区间时,应根据该地块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各种因素确定该地块的规划控制指标。总建筑密度不应超过最低规划限高对应的指标,总容积率不应超过最高规划限高对应的指标。

1.3.8 当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明确要求时,住宅用地、住宅兼容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以外的其他用地规划控制要求:二环路以内的区域用地容积率按照附图三执行,建筑限高按照表 1.3.7 执行;二环路以外区域用地容积率及建筑限高按照附图一及附图二要求执行。

1.3.9 保障性住房(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房和限价商品房)的总容积率不大于 4.0,具体规划控制指标按以下要求执行: 1.总容积率大于 3.5 且不大于 4.0 时,总建筑密度不大于 25%;总容积率不大于 3.5 时,总建筑密度不大于 30%; 2.绿地率不小于 30%。

1.3.10 服务设施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按表 1.3.10 执行。

注:①幼儿园的室外活动场计入绿地率指标;

②车位数<300 辆的社会停车场(库),其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宜大于 150 平方米;车位数≥300辆的社会停车场(库),其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宜大于 250 平方米;

③农贸市场的建筑面积不小于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的 50%。

1.3.11 公建配套设施必须按规划要求的面积标准配建,且以下设施不应设置在地下(含半地下)空间内:社区服务中心、社区用房、街道办事处、农贸市场、邮政服务网点、文化活动中心、文化活动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体育活动中心。其中: 农贸市场应优先设置于地面一、二层,且设置于一楼的建筑面积不应小于设置于二楼的建筑面积。

规划要求的公建配套建筑面积均为套内建筑面积。

 1.3.12 幼儿园最小建筑规模按表 1.3.12 执行。

1.3.13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除批发市场用地 B12)的规划控制指标按表 1.3.13 执行。

若因规划限高或航空限高原因,建筑高度低于 15 米时,总容积率≤2.0,总建筑密度≤60%。

特别控制区范围内规划控制指标参照周边分区的规划控制指标确定,同时应满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1.3.14 商业兼容住宅用地、商务兼容住宅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按表 1.3.14 执行。

若因规划限高或航空限高原因,建筑高度低于 15 米时,总容积率≤2.0,总建筑密度≤60%。

特别控制区范围内规划控制指标参照周边分区的规划控制指标确定,同时应满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1.3.15 行政办公用地规划控制指标按第 1.3.13 条执行。1.3.16 高等院校用地、中等专业学校用地规划控制指标按表 1.3.16 执行。

注:有特殊需求的高校,如体校、航校等,可结合上述要求个案研究。

1.3.17 中小学用地的总容积率应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中学用地新建项目总建筑密度不大于25%,小学用地新建项目总建筑密度不大于 30%,改扩建工程项目的总建筑密度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1.3.18 科研用地规划控制指标按表 1.3.18 执行。

1.3.19 社会福利用地的总容积率不大于 3.0,总建筑密度不大于 30%。

1.3.20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如文化设施用地、体育用地、文物古迹用地、外事用地、宗教用地等规划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其中: 

1、新建、迁建医院的总容积率不大于 3.0,总建筑密度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改扩建医院的总容积率、总建筑密度等规划控制指标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2、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规划的体育用地除市级、区级体育中心外,其余均为综合运动场地。综合运动场地按每 100 平方米用地面积配置不大于 3 平方米、且总建筑面积不大于 500 平方米的服务设施。

1.3.21 其它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主要指娱乐康体用地、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1.3.22 批发市场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按表 1.3.22 执行。

表 1.3.22 批发市场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表

1.3.23 非生产性工业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应满足以下要求:

1.非生产性工业项目的规划控制指标按表 1.3.23 执行;

2.非生产性工业项目临规划道路、广场和绿地等禁设围墙。

1.3.24 生产性工业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应满足以下要求:

1.工业建筑的生产配套办公用房和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超过计容建筑面积的 7%;

2.生产性工业用地的绿地率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3.生产性工业用地的总容积率和总建筑密度按表 1.3.24.1 和表 1.3.24.2 执行。

注:有特殊工艺要求的按行业标准执行。除特殊要求外,工业建筑物层高不宜大于8米,当层高超过8.0米,在计算总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注:本表所列项目,如涉及特殊工艺要求,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后,建筑密度可下调 5%。

1.3.25 物流仓储用地是指按照物流发展规划中确定的物流园区、物流中心、物流服务站等三类规划用于集中发展现代物流的项目用地,其它物流项目不纳入物流仓储用地。物流项目建筑是指在物流仓储用地上直接满足物流功能的建筑、必要的配套办公用房和服务用房。物流仓储用地应满足以下要求:

1.规模按以下规定执行:

(1) 物流园区、物流中心用地规模应按照物流发展规划中所确定的规模执行;

(2) 物流服务站用地规模:工业集中发展区内用地面积不得大于 50 亩2.物流仓储用地的总容积率控制指标按表 1.3.25 执行:

注:建筑物单层高度大于 8.0 米时,在计算总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3.物流园区、物流中心、物流服务站的总建筑密度均不小于 30%且不大于 60%。

1.3.26 公用设施用地(主要指供水用地、供电用地、消防用地、环卫用地等)的规划控制指标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1.4 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1.4.1 二环路以内建设净用地面积小于 3000 平方米的独立地块、二环路以外建设净用地面积小于5000 平方米的独立地块均不得建设高层建筑。

1.4.2 为加强规划管理,保证相邻用地之间的空间间距,在规划审批管理中,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取得相关权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采取以下措施:

1.相邻地块之间的建筑只控制建筑间距;

2.若相邻地块采用建筑拼建,拼建部分可不退用地红线(不得与幼儿园、小学、中学三类用地拼建),拼接建筑必须整体设计并同步实施;

3.相邻地块之间地下室可整体设计或通过通道连接、坡道共享。

1.4.3 建设项目应遵循统一规划建设的原则,若因建设需要,确需分期建设的,在统一编制规划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分期实施建设。分期后,各期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含分项)之和不得突破原规划条件的要求;并须保证公益性配套设施按照分期配建比例优先落实。

1.4.4 同一建设单位取得相邻的两块或多块用地(指生活性干道以下地块),鼓励统一规划建设,容积率可整体平衡,平衡后的各使用性质建筑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各地块原批准各使用性质建筑面积之和。

1.4.5 住宅用地或兼容住宅的用地内,应设集中绿地。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小于用地规定绿地面积的30%,且应将不小于 50%的集中绿地面积临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设置,并同时满足以下规定:

1.集中绿地进深不小于 8.0 米,面宽不小于 20.0 米;

2.临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的集中绿地计算进深不大于计算宽度的两倍。

1.4.6 拟建住宅(含公寓)的建筑面积之和大于 3 万平方米的项目,应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一处,并配置健身活动设施。其中二环路以内活动场所的用地面积不小于 150 平方米(可设置于建筑物架空底层内),二环路以外活动场所用地面积不小于 200 平方米。健身活动场所用地面积按每 3 万平方米居住建筑面积为单位递增。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宜结合绿地、社区文化活动站等配套设施统一规划建设。

1.4.7 新建建设项目,应按以下规定配建物业管理用房(含物业办公用房、物业清洁用房、物业储藏用房、业主委员会活动用房等):

1.总建筑面积在 10 万平方米以下,按总建筑面积 4‰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 130 平方米;

2.总建筑面积在 10 万平方米以上(含 10 万平米)、30 万平方米以下,按总建筑面积 3‰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 400 平方米;

3.总建筑面积在 30 万平方米以上(含 30 万平米),按总建筑面积 2‰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 900 平方米;

4.物业管理用房可分处设置且每处建筑面积不小于 100 平方米,但位于地面以上部分不低于50% ;

5.配套的物业管理用房须有 1 间建筑面积不小于 30 平方米的业主委员会活动室且设置于地面以上部分。

1.4.8 新建住宅项目应按住宅建筑面积 0.8‰配建垃圾用房,且建筑面积应不小于 20 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较大的项目可分散设置垃圾用房。设有农贸市场的用地内应配建建筑面积不小于 20 平方米的垃圾用房。垃圾用房的位置应隐蔽又方便使用,宜设置单独的对外出入口,前区布置应满足垃圾收集小车、垃圾运输车的通行和方便、安全作业的要求,建筑设计和外部装饰应与周围居民住宅、公共建筑物及环境相协调。垃圾用房内应设置给排水和通风设施,平面布局适应垃圾分类收集的发展需求。

1.4.9 新建建设项目应配建地下蓄水池,用以调节极端天气下的雨水流出量、防涝及雨水资源再生利用。地下蓄水池的配建应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1. 地下蓄水池的建筑面积为每 100 平方米净用地面积配置不小于 1.5 平方米2.地下蓄水池的容积为每 100 平方米净用地面积配置不小于 4 立方米。

1.4.10 建设用地内应按表 1.4.10 的规定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注:

①除保障性住房项目外,在规划要求的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范围内不得设置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位,如需设置的,则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位不计入停车位指标。非居住民用建筑机动车停车位须独立并全下地设置,居住建筑地面机动车停车位不宜超过总停车位的20%。停车位须设置在围墙控制线以内,子母车位按单个车位数进行计算。二环路以内建设净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及二环路以外建设净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其它项目建设用地内的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率不作强制性要求。

②公租房和廉租房原则上不配建停车场(库),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配建部分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位;

③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在地面设置残疾人助力车停车位,且不少于0.25辆/100 m2;

④地铁站街坊项目,如果其机动车停车位确不能达到以上指标,可在满足交通影响评价的基础上适当下浮,下浮的最大幅度不大于20%。二环路以外的地铁站点出入口周边50米范围内的新建、改建项目的非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指标应上浮10%;

⑤含有住宅建筑的项目配建机动车停场车场(库)的建筑面积按每个停车位平均不小于30m2控制;

⑥含有住宅建筑的项目配建机动车停场车场(库),其柱网轴线距离按以下要求执行:

1、两个柱子之间设置两个车位时,柱网轴线距离不宜小于5.4米。

2、两个柱子之间设置三个车位时,柱网轴线距离不宜小于7.8米。

3、两个柱子之间设置四个车位时,柱网轴线距离不宜小于10.2米

⑦含住宅建筑的项目不应配建机动车机械停车位。其它建设项目中,机动车机械停车位数量不大于项目总机动车停车位的25% ;

⑧含住宅建筑的项目宜利用地下空间或底层架空部分设置非机动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停车场库,且停车库内非机动车停车位数应不少于总非机动车停车位数的50%。非机动车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按每个非机动车停车位平均不小于 1.5㎡控制;

⑨幼儿园等建设项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车位控制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中小学等项目的车位停车方式不限。

⑩凡本表中未予以明确配建停车位数量的,以规划条件确定要求为准。

1.4.11 相邻地块之间因功能需求或公共交通需求,在不影响城市景观且经专题论证的前提下,可架设穿越城市道的地上廊道。地上廊道的宽度、高度及距离城市道路的净空高度应结合城市空间形态合理确定,且地上廊道距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米。

1.4.12 在规划的公园绿地上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用房时,建筑屋脊高度不得大于10米且满足以下控制要求:

1.用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及以下的公园绿地内原则上可配建公厕,不宜配建游憩配套设施和管理用房。

2.用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公园绿地内配建总建筑密度不大于5%的游憩设施和配套设施,并明确各类设施用途。

第二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二章 建筑规划管理

2.1 建筑面宽

临规划宽度30米及以上主要道路、主要河道(金马河、蒲阳河、柏条河、走马河、江安河、徐堰河、沙沟河、黑石河、螃蟹河)及开敞空间建筑物面宽按以下规定执行(详见图2.1):

1、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其最大连续建筑面宽投影不宜大于80米。

2、建筑高度大于24米且不大于60米,其最大连续建筑面宽投影不宜大于60米。

3、建筑高度大于60米时,其主要朝向建筑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40米。

4、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最高建筑高度所对应的主要朝向投影面宽执行。

注:①.A、B、C为连续建筑物,A为建筑最高部分,L为建筑主要朝向投影面宽;H为建筑最高部分的建筑高度;

②.H≤24.0 米,L≤80.0 米;

③.60≥H>24.0 米,L≤60.0 米;

④.H>60.0 米,L≤40.0 米。

2.2 建筑高度

主要河道(同2.1条)水体两侧以低层、多层建筑为主,建筑高度与建筑至河道水体外侧绿线的距离的比值(如图 2.2.1 所示)宜小于1:1。

建设项目在建设用地中宜以一幢(组)较高建筑形成空间制高点,较高建筑与周边建筑的高差比不宜小于 15%,面向城市开敞空间和主要道路形成高低错落的天际轮廓与纵深空间层次。

临街建筑形态控制要求:1、建设路外侧临街建筑 h:d≤0.6;2、一环路外侧临街建筑 h:d≤0.7;3、内二环路、二环路外侧临街建筑 h:d≤1.0;4、2.5 环路外侧建筑高度≤60 米的临街建筑 h:d≤1.0,建筑高度>60 米的临街建筑 h:d≤1.3。(如图 2.2.2 所示)

图 2.2.2:H 为建筑屋脊高度,D 为道路红线宽度。

2.3 建筑间距

2.3.1 同一建筑在同时满足建筑间距和后退红线等多重控制要求的情况下,按最大的控制距离控制。

2.3.2 建筑日照分析管理办法详见附录六。

2.3.3 建筑间距除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需求、工程管线埋设、建筑物保护、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规范外,应同时满足第 2.3.4~2.3.9 条的规定。

2.3.4 建筑日照要求应满足以下规定:

1.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二环路以内住宅大寒日日照不低于1小时);

2.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冬至日日照不低于 2 小时;

3.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和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病房、疗养室冬至日底层日照不低于3小时;

4.大、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教室冬至日底层日照不低于 2 小时;

5.须满足日照要求的建筑,当下部作为商店、管理办公、停车、架空层等功能使用时,日照时间计算起点从最低层须满足日照要求的功能房间窗台面起算;

6.日照计算须计入实体女儿墙和跃层建筑的高度,以及出挑的阳台、檐口等影响因素。

2.3.5 住宅(含公寓)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以下规定:

1.住宅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下表控制;

高层与高层 α≤45° ,最小间距按表 2.3.5.1 中主要朝向与主要朝向间距控制。高层与高层 α>45°,最小间距按表 2.3.5.1 中主要朝向与次要朝向间距控制。

2.3.6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控制在满足建筑日照要求的基础上,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1.高层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多低层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按表 2.3.5.1 控制;

2.高层建筑与多层、低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按表 2.3.7.1 控制。

2.3.7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满足以下规定:

1.非住宅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 2.3.7.1 控制;

2.非住宅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低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 2.3.7.2 控制;

注:① 表中 α 指两栋非住宅建筑之锐角夹角;

  ② 如东西向与南北向同时存在,计算南北向。

3.非住宅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 2.3.7.3 控制。

2.3.8 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非住宅高层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高层建筑其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非住宅部分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非住宅多层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2.3.9 低层辅助用房不宜单独建设,应纳入主体建筑。若必须单独设置时,与相邻多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为6.0米,与高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为9.0米。

2.3.10 生产性工业建筑后退用地红线和周边建筑的距离满足以下要求:

1.与民用建筑项目相邻时,按建筑高度的一半退让;

2.与生产性工业项目相邻时,满足消防规范的相关要求;

3.生产性工业用地内部建筑间距应满足工业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

4.有特殊要求的工业建筑,应满足相应的规范和标准。

2.3.11 非生产性工业项目建筑间距控制按非住宅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2.4 建筑屋顶

多、低层住宅建筑屋顶(含退台)宜采用坡屋顶形式。高层住宅的退台部分宜采用坡屋顶形式。屋顶坡度宜控制在 24°~30°。

2.5 建筑退界

2.5.1 沿用地红线和沿规划道路、规划绿地、河道以及市政线路(管线)等红线或保护带的建筑物,除退让界外现状建筑物距离必须满足第 2.3.4~2.3.9 条规定外,退界距离必须同时满足第 2.5.2~2.5.7条的规定。

2.5.2 若拟建建筑对界外空地(规划为住宅、托儿所、幼儿园、医院、疗养院、教学楼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日照影响,其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在界外的影响距离(用地界至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范围的边缘线)不应大于10.0米。

2.5.3 各类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 2.5.3 及以下有关规定控制:

注:①α为高层建筑主要朝向与用地红线间的夹角;

②建筑高度超过80.0米的建筑工程,按80.0米高度计算建筑退距1.建筑高度大于 24.0 米的单层公共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根据其性质核定,最小后退距离为15.0米;

2.地下(含半地下)建(构)筑物(包含但不限于汽车坡道、化粪池等)外墙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小于5.0米。

3.高层建筑其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非住宅部分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按多层非住宅建筑的后退规定执行。

2.5.4 同一权属单位用地内,幼儿园、小学、中学三类用地内的建筑不得与其他性质用地内的建筑拼建;在退让的建筑距离满足本规定第 2.3.4~2.3.9 条规定的基础上,建筑退让共有的用地红线的距离可只须满足退让用地红线的最低要求。

2.5.5 各类建筑临规划绿地布置时,其后退规划绿地的距离应满足以下规定:

1、各类建筑后退主要道路节点规划绿地距离不得小于 10 米,退离其他规划绿地的距离不小于

5.0 米,且满足第 2.5.6 条的规定;

2、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内规划新增块状绿地(临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建筑后退规划绿地的距离按用地界线进行控制,且满足其他规划退距要求;

3、后退规划作为应急避难场所的绿地,其退规划绿地的距离按用地界线进行控制

4、地下(含半地下)建(构)筑物(包含但不限于汽车坡道、化粪池等)外墙后退规划绿地的距离不小于 5.0 米。

2.5.6 各类建筑及围墙、地下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河流水系的最小距离按表 2.5.6.1 和表 2.5.6.2以下有关规定控制。

注:

①本表中的专业市场特指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用地性质为批发市场用地(B12)上修建的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综合市场等;

③本表中的大型公共建筑特指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用地性质为文化设施用地(A2)上修建的建筑面积大于 2 万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如:影剧院、艺术中心、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等;

④建筑后退道路中心线的距离必须符合后退用地红线的相应规定,当道路对面的用地性质为规划绿地、河道等时,须同时满足退规划道路红线、河道的控制要求;

⑤当道路对面建筑为高层建筑时,在退让道路对面建筑距离满足本规定第 2.3.4~2.3.9 条间距规定的基础上,须同时满足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要求;

⑥各类建筑后退规划宽度 30 米以上道路(含 30 米)交叉口切角红线的距离不小于 13 米,其余后退规划道路切角红线的距离按较宽退线距离要求控制;

⑦建筑后退规划的绿线、蓝线、紫线、黑线、黄线等色线的距离还须符合相关规定;

⑧建筑退离规划桥梁和现状桥梁时宜适当加大退距;

⑨人行道与建筑退距的空间应结合城市需求综合利用,协调处理、合理平顺衔接,竖向无明显高差,具体要求详见市政工程分册⑩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范围内不应高出地面设置建设项目自身的设备管道井(包含但不限于风井、烟道、电井),且场地竖向应与周边城市道路平顺相接,相互协调。

1. 高层建筑地下(含半地下)建(构)筑物(包含但不限于汽车坡道、化粪池等)外墙及围墙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按表 2.5.6.1 执行,且高层建筑地下(含半地下)建(构)筑物(包含但不限于汽车坡道、化粪池等)外墙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 5 米;

2. 地下室(含半地下室)机动车进出口坡道的起坡点至道路红线的车道长度不小于 7.5 米;为防止雨水倒灌形成洪涝灾害,地下室(含半地下室)机动车进出口处应设置反坡段,反坡段的起点与止点的高差不应小于 0.2 米;

3. 门禁系统至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建筑退离道路红线的距离,且不小于 7.5 米4. 建筑高度大于 24.0 米的单层公共建筑后退距离根据其性质核定,其最小后退距离为 25.0 米;

5. 雨蓬(含有柱雨蓬)、檐口、踏步、阳台等可在后退距离内出挑,出挑外缘至道路红线或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规定后退距离的 0.5 倍。

2.5.7 各类建筑及围墙、地下建筑后退地下管线、电力设施、水利设施、高架铁路、地下铁路、高速公路等须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2.5.8 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内规划新增市政道路时,建筑后退用地红线以其土地权属边界为基准进行控制,且满足最小后退道路红线或绿线的要求。当规划道路两侧为同一权属单位用地时,规划道路两侧的新建建筑在满足本规定第 2.3.4~2.3.9 条规定的基础上,可只须满足后退道路红线或绿线的要求。

2.5.9 除门卫用房外,低层辅助用房不应临规划道路设置。建筑高度不大于 3.0 米的车库、垃圾用房、市政设施用房可临围墙设置。门卫用房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绿线的距离不小于 2.0 米,其它类型低层辅助用房按表 2.5.3 的规定执行。当建设用地四面临路时,设置围墙的,低层辅助用房可临围墙设置,并结合围墙设计美化处理;规定不设置围墙的,应纳入主体建筑设置。

2.5.10 生产性工业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绿线、蓝线的距离为 5.0 米。

2.5.11 地下室、半地下室顶板面高于室外地坪的部分按地上建筑的规定进行退距管理。

第三章 公共开敞空间规定

第三章 公共开敞空间规定

3.1 公园绿地

1、人均公园绿地不低于 15 平方米/人。

2、构建“中心公园—大区公园—片区公园—社区公园”四级公园绿地体系。

3、中心公园用地面积不小于 15 公顷,结合新城中心布置。

4、片区公园用地面积不小于 1 公顷,社区公园用地面积不小于 0.5 公顷。

5、500 米范围内规划不小于 0.5 公顷的公园绿地。

6、新建、改造的公园绿地用地中硬质地面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超过 15%7、规划绿道将各级公园及滨河绿地、外围生态开敞空间串联贯通。

3.2 湖泊水系

1、保护现状岸线的自然形态,水系岸线不得硬化,新规划岸线应采用生态堤岸,堤岸设计应尽量近水、亲水。以水体向外依次形成由湿地、自然堤岸、绿地广场、道路和建筑组成的空间序列,满足防涝、蓄洪、生态、景观、游憩、文化等功能。

2、闸、坝等水利设施应做景观化处理,与周边环境协调。

3、金马河、蒲阳河、柏条河、走马河、江安河、徐堰河、沙沟河、螃蟹河、黑石河等主要河流原则上按照 15-50 米划定绿带并严格保护,具体以控规绿线为准。

第四章 公共服务设施规定

第四章 公共服务设施规定

构建城市公共服务中心和社区服务中心(十分钟公共服务圈)。

4.1 文化服务设施

城区设置市级文化中心,包括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和综合剧院

4.2 医疗卫生设施

每 15-20 万人设置 1 所综合医院。

4.3 体育设施

城区设置 1 处体育中心。

4.4 教育科研设施

每 3-8 万人设置 1 所中学;每 1-2 万人设置 1 所小学,且小学服务半径不宜超过 500 米。

4.5 养老设施

每 3-8 万人配置养老院 1 处,且满足 3 床/千人,35-40 平方米 /床(用地面积)的配置要求。

4.6 行政管理

每 5-10 万人设街道办事处 1 处(建筑面积不小于 2000 平方米)、派出所 1 处(用地面积不小于 2000 平方米)。

4.7 社区服务中心

4.8 工业集中发展区(点)公服设施配置

按照产城一体、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工业集中发展区(点)外充分利用临近的城市配套;工业集中发展区(点)内增配生产生活设施(包括集中倒班房、超市、餐饮、银行网点、公共浴室、文化活动站、医疗卫生站、健身设施、小游园等),服务半径不宜超过 1 公里,面积不宜小于 2 公顷。

第五章 道路交通及停车场管理

第五章 道路交通及停车场管理

5.1 城市快速路系统

中心城区应规划城市快速路,规划城市快速路体系与全市高速路、快速路应进行有效衔接、高效转换。

5.1.1 宽度

原则上道路红线不得小于 40 米,主辅道断面形式道路红线不得小于 60 米。

5.1.2 断面

5.1.3 交叉口

快速路与高速路、快速路与快速路、快速路与主干路相交时应设置立交;次干路及以下等级道路不应接入快速路主道。

5.2 城市道路系统

5.2.1 路网密度

中心城区道路密度不应低于 12 公里/平方公里。

5.2.2 支路体系

采取高密度、窄路幅的支路路网体系。

5.2.3 道路断面

道路断面参照《都江堰市城市总体规划(暨成都卫星城规划)》(2014-2020)执行。

5.3 公共交通

1、按照 10 辆标准车/万人的标准,配备相应车辆和场站设施。

2、公共交通分担率不小于 50%,公交站点 300 米覆盖率不小于 80%。

3、公交首末站:每 3-5 万人配置公交首末站 1 座,公交首末站原则上应独立占地,特殊情况可叠建、拼建。

4、公共交通站点:与轨道站点进行无缝换乘;在主干路及学校医院等人员活动密集区应采用港湾式公共汽车停靠站。

5、结合主要道路设置公交专用道。

5.4 停车场

1、公共停车场:交通枢纽、公共建筑、商业区等人员活动密集区应设置独立占地的公共停车场。

2、P+R:在与中心城区相连的轨道站、高铁站等附近应设置转换停车场(含非机动车停车场),其中机动车车位数不宜少于 300 个。

3、地下停车场出入口临规划道路设置时,坡道起坡点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 7.5 米。

 第三部分 小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1.1“三线”

1.1.1 各镇规划和建设应依据成都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三线管理”相关控制要求,严格控制。

1.2 用地分类与土地使用兼容性

1.2.1 镇建设用地分类以土地的使用功能为主导因素,兼顾其它相关因素,采用大类、中类两

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 9 大类、13 中类。除水域和其他用地外,其余八类性质用地均作为建设

用地计算。

1.2.2 用地的分类和代号应符合表 1.2.2 的规定。

1.2.3 居住用地不得与公共管理与公共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和仓储物流用地兼容。

1.2.4 公共管理与公共设施用地不得与居住用地、生产设施用地和仓储物流用地兼容。

1.2.5 公共管理与公共设施用地内的教育机构用地不得与其他用地兼容。

1.2.6 生产设施用地和仓储物流用地不得与其他用地兼容。

1.3 用地标准

1.3.1 规划期内,镇区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按 80-100 平方米/人执行,发展建设用地偏紧的地区,可按 60-80 平方米/人执行。确定旅游业为主的小城镇,镇区人均建设用地标准可根据已确定的标准上浮,上浮比例不超过 10%。

1.3.2 镇区规划中的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道路与交通设施、以及绿地中的公园绿地四类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参照表 1.3.2 执行。

1.4 建设用地选择和布局

1.4.1 镇区平面布局上应形成层次分明、衔接有序的街、巷、院整体结构体系,山地丘陵型镇村需结合地形布置。

1.4.2 镇区布局不宜跨公路建设或以公路作为镇区内部道路;镇区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距离:高速路及快速路不少于 30 米,国道不少于 20 米,省道不少于 15 米,乡道不少于 5 米。

1.4.3 镇区布局应以组团式布局为主,通过绿廊、水系、地形的分割控制组团规模大小,不得“摊大饼”式发展。

1.4.4 山地丘陵型镇的居住建筑应选择在坡度 30%以下的向阳坡上,避免北向的背阳坡,同时需结合地形条件、通风条件考虑选址。

1.5 建筑容量规划控制

1.5.1 镇区住宅建筑层数不大于 7 层,密度不大于 30%。

1.5.2 镇区商业服务业建筑层数不大于 4 层,密度不大于 50%。

(注:特殊区域,如镇区核心区商业服务业建筑层数以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为准)

第二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二章 建筑规划管理

2.1 建筑高度

2.1.1 镇区建筑高度除必须满足消防、安全和通风、日照等要求外,还应根据建筑物所在地区的环境协调、文物保护等实际情况来控制建筑高度。

2.1.2 镇区新建住宅建筑应以低层、多层建筑为主,建筑高度不应超过 7 层,建筑高度不超过24 米且应同时符合该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2.1.3 有净空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等实施周围及规划确定的城市走廊等有限高度限制的地区内的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高度限制规定。

2.2 建筑界面

2.2.1 临河第一排建筑应以低层建筑为主,后排建筑高度应自河道向外依次递增,呈“V”字形布局; 临河建筑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得大于 40 米。

2.2.2 临农田、公共开敞空间周边地区宜保持与农田、公共开敞空间的视线通透,建筑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得大于 40 米。

2.3 建筑间距

2.3.1 住宅(含公寓)建筑的间距应按中心城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3.5 执行。

2.3.2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按中心城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3.7 执行。

2.3.3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控制在满足建筑日照要求的基础上,应同时按中心城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3.6 条控制;

2.3.4 低层辅助用房不宜单独建设,应纳入主体建筑。若必须单独设置时,与相邻多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为 6.0 米,与高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为 9.0 米。

2.3.5 生产性工业建筑后退用地红线和周边建筑的距离按中心城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3.10 条执行。

2.3.6 非生产性工业项目建筑间距控制按非住宅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2.4 建筑退界

2.4.1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按表 2.4.1.要求执行:

表 2.4.1 建筑及围墙、地下建筑退距一览表(单位:米)

注:1.建筑高度大于 24.0 米的单层公共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根据其性质核定,最小后退距离为 15.0 米;

2.地下(含半地下)建(构)筑物(包含但不限于汽车坡道、化粪池等)外墙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小于 5.0 米。

2.4.3 各类建筑后退绿线应满足以下规定:

(1)纯住宅后退规划绿地不小于 3.0 米;

(2)其它建筑后退规划绿地不小于 5.0 米。

2.4.4 生产建筑除满足 2.4.1—2.4.2 条规定外,建筑退界应满足以下要求:

(1)与住宅建筑项目相邻时,按其建筑高度一半退让;

(2)与生产性用地相邻时,满足消防规范的相关要求。

2.5 建筑屋顶

多、低层住宅建筑屋顶(含退台)宜采用坡屋顶形式,屋顶坡度宜控制在 24°~30°。

2.6 场镇改造项目应符合该区域场镇改造规划要求。

第三章 公共开敞空间规划

第三章 公共开敞空间规划

3.1 绿地体系

3.1.1 小城镇镇区宜设置 1-2 条生态廊道,其中一条宽度宜控制在 15-30 米3.1.2 镇区宜构建镇区公园+社区绿地的绿地体系。一个镇宜设置至少一处镇区公园。镇区建设用地内公园绿地面积的 5%—10%宜以镇区公园的形式集中设置。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 8 平方米/人。

3.1.3 镇区 500 米范围内应集中设置一处社区绿地,社区绿地硬化占地比例应不小于 35%。

3.1.4 规划绿道应将各级公园及滨河绿地、外围生态开敞空间串联贯通。

3.1.5 金马河、柏条河、走马河、江安河、徐堰河、蒲阳河、沙沟河、螃蟹河、黑石河等主要河流原则上城镇段按 30 米严格保护,非城镇段按 200 米严格保护。

3.2 节点及标志物

3.2.1 镇区需在明显的高地或核心地区布置地标,地标应为反映当地历史文化或当地显著风貌特征的构筑物,如:桥、戏台、塔楼、牌坊、古树等。

3.2.2 以旅游商贸业为主的镇,应充分保护和利用其具有历史传统风貌的建筑,并至少设置 1条特色步行商业街,商业街道路红线宽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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